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葉經哲、陳麗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葉經哲 視同上訴人 陳麗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韓立群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雷宇軒律師 李慧如 蘇詠心 柯家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次按判決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間係屬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葉經哲主張其提起本件上訴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連帶債務人陳麗紅,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麗紅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於伊營業處所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從事選擇權及期貨交易,並簽立受託契約、交易細則知會書等開戶文件(下合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1月23日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授權上訴人葉經哲代理其進行國內外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並委託伊從事期貨交易。系爭契約曾於102年及106年間為部分契約內容之修訂,伊並將修訂內容對照表郵寄通知陳麗紅,上訴人於委託伊執行期貨交易時,兩造應依系爭契約條款辦理。107年2月5日美股大跌千點,導致107年2月6日期權市場行情大幅變化,陳麗紅帳戶於該日上午9時07分04秒之盤中風險指標降為負416.22%,已達期貨商得代為沖銷陳麗紅全部部位之標準(當時部位包含買進選擇權共52口、賣出選擇權共118口),伊遂依系爭契約中交易細則知會書 第6條、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陸續代為沖銷前 開期權部位,經反向沖銷後陳麗紅期貨交易帳戶之權益數為負2,067,677【即受有新臺幣(下同)2,067,677元之超額損失】,由伊先為代墊,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後段及受託 契約第10條第1項第6款後段約定,應由陳麗紅承受及補足,另依受託契約第22條約定,陳麗紅應於伊發出通知後3個營 業日內補足卻未補足,經伊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違約在案。又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葉經哲應就前開超額損失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第1項 、受託契約第22條第3項、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2,06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及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第1項約定,風險指標低於25%時即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而期貨商内部控制制度通知作業規定,維持保證金不足75%時,期貨商有盤中風險告知之強制義務。被上訴人之營業 員於107年2月6日開盤前打電話給葉經哲時,葉經哲已向營 業員表示盤中高風險作業應電話通知葉經哲,因主要操作者為葉經哲。當日盤中指數劇烈浮動,成交價之最高點與最低點差距高達上千點,被上訴人應於維持保證金不足75%前即 通知葉經哲,給予伊等「高風險帳戶通知」及「補足保證金」之機會,但營業員卻未通知葉經哲,而僅以簡訊通知陳麗紅,從簡訊通知到砍倉時間僅短短十餘分鐘,可推知被上訴人未於保證金不足75%前即通知,且並未通知陳麗紅應追加 之保證金具體額度,亦未依合意契約對葉經哲為盤中高風險作業用電話告知,該通知應不生告知效力。被上訴人選擇在市場波動最大時,以錯誤之公式計算風險指標來強制砍倉,該不合理之市價造成陳麗紅巨大虧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違背誠信原則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陳麗紅損害擴大,對陳麗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陳麗紅前於10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從事選擇權及期貨交易,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授權葉經哲代理其進行國內外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並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代為沖銷期貨交易,陳麗紅因此受有超額損失,其代墊款項2,067,677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 諾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款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諾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款項,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查陳麗紅前於10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從事選擇權及期貨交易,並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授權葉經哲代理其進行國內外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承諾書可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至3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而依受託契約第10條第4款、第6款後段、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四、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乙方得以市價或限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所稱違約戶,係指……甲方部位經乙方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數 為負數,經乙方發出通知未於三個營業日內為適當處理者」、「若甲方形成違約,……所產生之責任概由甲方承受」,有 受託契約可參。而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後段,亦有相類 似之約定。 (二)經查,陳麗紅委由葉經哲代為操作之帳戶,於107年2月6日 上午9時07分04秒之盤中風險指標降為-416.22%,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客戶砍倉追繳記錄表為證(北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以陳麗紅之保證金已低於25%為由,陸續代為沖銷未平 倉部位,經反向沖銷後,陳麗紅帳戶之權益數為-2,067,677元(即受有2,067,677元之超額損失),被上訴人遂依據臺 灣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之1條,以自有資金2,067,677元存入陳麗紅保證金專戶內以完成每日結算作業等情,有代為沖銷前陳君未平倉部位資料、交易人權益日報表、客戶存提款異動表各1份附卷可稽(北院卷第55至57頁、第173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受託契約之約定,陳麗紅之保證金已低於25%,被上訴人代為沖銷未平倉部位,並代墊因陳麗 紅帳戶之權益數為-2,067,677元所受有2,067,677元之超額 損失,依前揭受託契約及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後段之約定 ,此部分之損失,自應由陳麗紅負擔,而葉經哲簽立系爭承諾書,依該承諾書之約定,就陳麗紅應負擔之損失,應由葉經哲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67,677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高風險通知義務,被上訴人應於維持保證金不足75%前即通知葉經哲,給予渠等高風險帳戶 通知及補足保證金之機會,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陳麗紅與被上訴人間,此有受託契約可參(北院卷第27頁)。又依受託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通知繳納保證金之對象係陳麗紅,而上訴人所留存應受通知之對象之電話號碼、簡訊等,亦係留存陳麗紅之資料,此有受託契約第9條第3款可資參照(北院卷第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通知葉經哲繳納保證金乙 情,已嫌無據。上訴人雖另抗辯依葉經哲與被上訴人營業員之電話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之營業員於107年2月6日開盤前 以電話通知葉經哲時,葉經哲已向營業員表示盤中高風險作業應電話通知葉經哲,兩人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契約云云。惟觀之電話對話譯文,可知當時被上訴人營業員已表明高風險通知係以簡訊方式通知陳麗紅,而過程中營業員雖有以盤中聯絡為由,向葉經哲索取聯絡電話,然其顯然係為方便處理高風險通知後之相關事宜,並無改向葉經哲為高風險通知之意思,且系爭契約既存在於陳麗紅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麗紅有授權葉經哲為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授權前揭營業員與葉經哲為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權限,上訴人抗辯葉經哲與營業員約定高風險通知應由被上訴人打電話通知葉經哲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維持保證金不足75%前 即通知葉經哲,使其有補足保證金之機會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為何被上訴人應於保證金不足75%前即負有通知義務乙情 ,係主張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云云(本院卷第175頁) ,然觀諸該等規則第48條之規定(原審卷二第27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依據,尚難採信。而查被上訴人代為強制沖銷前即於107年2月6日開盤前 ,因前1日道瓊指數下跌一千多點,遂先由其業務員通知葉 經哲,倘風險指數低於25%會砍倉,且會以簡訊對陳麗紅為高風險通知,有電話對話譯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53頁),嗣開盤後因風險指數已低於25%,被上訴人乃以簡訊對陳麗紅通知「您國內帳戶權益數已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 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數達約定代沖銷時,統一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情,有簡訊郵件記錄查詢可稽(原審卷一第25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為 高風險之通知。上訴人雖另抗辯該簡訊過於簡略,並未記載風險指數及保證金之具體額度云云,惟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函文,盤中高風險通知之內容應依一定格式辦理,不得增刪、修改,有該會函文可參(原審卷二第307至315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故被上訴人於強制代為執行沖銷前,對上訴人已盡高風險通知之義務,且符合高風險通知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客戶砍倉追繳記錄表等件之真實性,並抗辯被上訴人以錯誤之公式製作買賣報告書及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計算出錯誤之權益數、現金餘額等數據,再以錯誤之公式計算風險指標,以致其未及追繳保證金,遭到強制沖銷,造成損失,且被上訴人未依市場合理價位平倉云云。惟按期貨交易、結算制度,保證金及權利金計算之方法,應由臺灣期貨交易所規定。而臺灣期貨交易所已規範權益數、風險指標等相關風險專有名詞解釋、公式計算應依期貨公會相關規定辦理,有期貨交易法第15條可參,且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期貨交易所函可佐(原審卷二第217、425、463頁)。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強制代 為沖銷陳麗紅全部部位前,關於陳麗紅風險指標之計算方式,是否符合現行期貨交易相關法規等情函詢臺灣期貨交易所,經該所函復:「有關本公司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十二、「權益數」及「風險指標」等相關 風險專有名詞之計算,應依期貨公會相關規定辦理。經檢視貴院函附資料,該公司風險指標計算公式符合期貨公會規定,以所列買賣口數、成交價及計算價等各項資料計算之風險指標數值尚屬合理。」等語(原審卷二第405至413頁、第425頁),足見被上訴人計算陳麗紅期貨交易風險指標之方式 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提出資料之真實性、以錯誤之公式計算風險指標、未依市場合理價位平倉云云,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依陳麗紅風險指標之計算,於保證金低於25% 之情形下,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市價代為沖銷未平倉部位,尚無違誤。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依期貨公會製作之範例(原審卷第67頁)計算,會導致權益數虛增,並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云云(本院卷第273至277頁),惟此為上訴人就前揭範例所為之自行解讀,然期貨交易所既已就本件陳麗紅風險指標之具體個案,檢核後認為被上訴人公司風險指標計算公式符合期貨公會規定,上訴人徒以前揭非本件具體個案之範例及函為爭執,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系爭契約為行紀契約,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陳麗紅損害之擴大,依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惟查被上訴人就盤中高風險之通知、風險指標之計算及代為沖銷期貨交易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尚難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詐騙投資人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諾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67,677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