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士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琴、詠順建材有限公司、陳永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士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琴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詠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峯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立偉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及施工,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428,300元,上訴人遂開立 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1 紙已兌現,惟其餘編號2至5所示票面金額合計6,928,300元 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均未兌現,經扣除寶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公司)代上訴人支付之1,082,292元 後,迄今尚積欠上訴人貨款5,846,008元。又系爭支票開立 原因關係之貨款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應償還該部分利益5,846,008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84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給付6,928,300元 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命其給付5,846,00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益償還請求 權之發票人應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尚不得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由,逕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一律為15年。縱認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協議取得0.34成之1,082,292元,自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貨款 。又當時寶格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永峯,詎上訴人對寶格公司之請款,皆被陳永峯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直接自寶格公司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減被上訴人承攬寶格公司關於衛浴、廚具、磁磚部分及景觀工程之磁磚工資4,843,926元部分而給付給被上訴人。因陳永峯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直接自寶格公司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扣除2,421,963元,係屬不當扣款,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工程款債 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共向被上訴人購 買建材及施工(材料項目:原審卷第19至33頁),金額共計5,039,401元。 ㈡上訴人又於106年7月31日至106年9月1日購買建材及施工(材 料項目:原審卷第41至57頁),金額共計3,617,979元。 ㈢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其中編號 1所示之支票1紙已兌現,其餘皆未兌現。 ㈣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6,928,300元(下稱系爭貨款)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上訴人得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金額為6,928,300元。 ㈥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自寶格公司受償1,082,292元。 ㈦被上訴人經理陳智勝代表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167頁所示之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 ㈧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第305、307頁所示之文件上「陳智勝」之簽名,為陳智勝親自簽名,文件上其他文字並非陳智勝所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兩造是否曾經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125,302 元之貨款,於被上訴人領得寶格公司代為支付之1,082,292 元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2,421,963元,上訴人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貨款,詎經提示未獲兌現,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時效為15年,上訴人應償還該部分利益5,846,008元(下稱 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雖經上訴人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 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 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衡諸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時 ,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益 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特設之一種權利,若須視原因關係屬何類型請求權以定消滅時效時間之長短,無疑將同一權利切割成數個不同請求權,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況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亦係明文規定各類型不同請求權始有長短消滅時效之分,而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僅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一種,亦未符合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時效之一 般規定,而認為有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是以上訴人抗辯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尚非可採。 ⒊又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2月17日、106年12月1 7日、107年1月27日、107年2月27日及107年3月27日,是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至107年12月16日、107年12月16日、108年1月26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6日午夜12時而告屆滿。又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準此,本件被上訴 人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107年12月17 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7日開始起算,迄至其於108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9頁),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其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要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間曾經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3,125,302元,於被上訴人領得寶格公司代為支 付之1,082,292元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其餘 貨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前揭抗辯,雖經證人林郁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媳婦並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於原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51號給 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證稱:「士元營造有跟協力廠商說要用0.3463做結案動作,他們都同意,才簽立協議書給士元營造,士元營造再給寶格公司,請寶格公司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頁),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7頁)。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其次,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⑵參酌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承包寶格建設雲濤、好吉市(1、2)期工程案未支付協議廠商(即被上訴人)工程款部分由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該工程款項,經營造廠商及協議廠商雙方協議同意以新臺幣1,082,292元整為協議結案金額,雙方無條件放棄對寶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律追訴及金錢請求。此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乙份、寶格建設乙份為憑。」之內容,對照:①證人即寶格公司前總經理廖宜錫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正常請款是協力廠商向營造請款,營造向寶格公司請款,因士元營造可能現金週轉有問題,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當時由寶格公司監督付款,經士元營造確認後,由寶格公司付給協力廠商,因寶格公司如不幫忙,怕協力廠商沒有辦法繼續做,工程會停工,所以拿出1筆錢,但不足清償士元營造積 欠協力廠商全部工程款,故由各協力廠商平均分配,就是3 成46。因為士元營造對外都說寶格公司沒有付款,以致其無力付款給協力廠商,寶格公司擔心這種情形,所以請協力廠商要簽協議書,給寶格公司證明,再領寶格公司簽發之票據,表示欠協力廠商款項的是士元營造,不是寶格公司。至於士元營造剩下的欠款,是士元營造與協力廠商的事情,寶格公司不介入。協議書所載結案金額,係指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因士元營造發生跳票,協力廠商不願繼續做這個工程,寶格公司為把房子蓋好,拿錢給士元營造做結案,第二階段再由寶格公司直接與協力廠商協商工程內容、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31、300至301頁),②證人陳智勝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士元營造先打電話通知要詠順公司去寶格公司領錢,到現場說寶格公司有拿這筆錢出來,先支付詠順公司,現在只能用0.34解決,沒有講其他就不能再跟士元營造要,有簽協議書給寶格公司。當時協議書是寶格公司拿給詠順公司簽的,簽協議書就是不能再對寶格公司有追討動作,不是指士元營造積欠詠順公司的貨款就以1,082,292元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40、296至297頁 ),足徵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寶格公司同意代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予其下游廠商,並使上訴人及其下游廠商事後不得再向寶格公司為任何請求而為之約定。且稽之系爭協議書之上下文義內容及協議書收執人包括寶格公司,亦可見雙方協議結案金額,係對應雙方無條件放棄對寶格公司之法律追訴及金錢請求。因此,證人林郁紋前揭證詞,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合,尚難遽信。則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領得寶格公司代付之1,082,292元後,不再向上訴人請求積 欠3,125,302元之其餘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6日製作之對帳單上,有「 寶格帳-3,125,302」及「實際欠款金額」等文字之記載(見 原審卷第305至307頁),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不再向上訴人請求積欠3,125,302元之其餘款項云云。然查,上開對 帳單文件上「陳智勝」之簽名,雖為陳智勝親自簽名,但文件上其他文字並非陳智勝所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而依據證人陳智勝於原審具結證稱:「對帳單P1是兩造有合作的案子,A、B兩個建案的帳,A案是寶格案,B案是嘉楠案。對帳單P2是B案的帳,只是陳述P1文件上所載B案積欠的金額是多少元。當時寫這兩張是要表示嘉楠案士元營造還積欠500多萬元,寶格案及嘉楠案共欠800多萬元,所以寶格案還積欠300多萬元。我在簽名時,P1文件上沒有記載『含跳票帳、 寶格帳-3,125,302』等文字,P2文件上沒有記載『實際欠款金 額』等文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29 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6日製作上開對帳單後,係由其他人在該對帳單書寫上開「含跳票帳、寶格帳-3,125,3 02」及「實際欠款金額」等文字甚明。則上開對帳單上「含跳票帳、寶格帳-3,125,302」及「實際欠款金額」等文字係 由何人所書寫,既有未明,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上開對帳單所有內容達成合意,自難依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所謂和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本件上訴人雖舉下列證人之證詞為憑,然衡酌:⑴證人陳和春於原審證稱:「我記得詠順公司好像沒有透過我協商,我幫忙協商的下游廠商,都有同意領取0.3463折貨款後,就不再向士元營造請求剩餘貨款之條件,且都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沒有簽協議書的,我也有跟他們說拿了這些錢之後,貨款就算結清了,如果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應該表示他們同意這樣的條件。我忘記我有沒有跟下游廠商明確說剩下的款項不得再向士元營造請求,但一般民間的慣例都是如此,如果講一個成數的話,就是不再請求剩餘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7頁);⑵證人吳文夏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當時是士元營造的會計用電話通知我去跟寶格公司領款,會計在電話中有跟我說明這尾款要處理這些款項,就是以3.4折處理,後面就不能拿,我有 問是否全部的人都一樣,他說一視同仁,我有同意,再到辦公室簽切結書,其他廠商如何談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自己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⑶證人林芳賓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初是士元營造會計打電話通知我去簽協議書,士元營造說寶格公司工程款還有1,500萬元, 要拿出來全部給下游廠商,以0.346的成數。當時我們跟士 元營造協議領0.346成數的錢之後,沒有討論到我們剩下的 錢是不能再追討,還是可以繼續再追討,只知道我簽名,代表我承認有這些錢,別人我就不知道,我的部分是我認同我的成數。我不清楚士元營造跟詠順公司之間協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⑷證人鍾上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士元營造協調內容是寶格公司願意先支付一筆款項,作為廠商支付的費用,我就同意領0.46%,有簽一份協 議書,等同我對士元營造的債務處理掉了,口頭上講,士元營造是跟個別廠商個別說明,我只能代表我個人的部分,後來我就沒有再對士元營造追討。我不清楚是否有廠商可能簽了協議書,但他並不同意拋棄對士元營造的其餘款項請求,因協議書有點像是個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雖可認證人陳和春曾協助上訴人與部分下游廠商協商(不含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非經由證人陳和春協商後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與證人吳文夏、林芳賓、鍾上吏磋商後,其等雖均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條件,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剩餘之貨款,但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能依此證明被上訴人亦曾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領取寶格公司代上訴人支付之0.3463折貨款後,即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剩餘之貨款。況且,根據證人陳智勝前揭所證,及證人陳和春於原審明確證述:「我記得詠順公司負責人陳永峯當時並不同意之後不再向士元營造請求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亦難認兩造間已就被上訴人領取 寶格公司代上訴人支付之0.3463折貨款後,即不再向上訴人請求3,125,302元之剩餘貨款乙節達成合意。是以,上訴人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⒋綜上以觀,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雙方無條件放棄對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追訴及金錢請求」等語,參以證人廖宜錫證稱: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用來證明被上訴人等協力廠商與寶格公司間只有間接關係,沒有直接關係,領得寶格公司代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後,即不得再向寶格公司提出任何要求等語,而證人陳和春亦證述: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永峯當時並不同意之後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貨款等語,對照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嗣於107年4月6日提 出上開對帳單,仍列載上訴人積欠之3,125,302元,顯見被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同意不再對上訴人請求3,125,302元之剩餘貨款之意思。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於領取0.3463折貨款後,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貨款之事實為真實,則其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再抗辯:當時寶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永峯,寶格公司將雲濤建案交由上訴人承攬時,曾將部分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係其與寶格公司之合約範圍,並非上訴人轉包予其施作。詎寶格公司、被上訴人之同一負責人陳永峯為被上訴人之利益,逕自將寶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不當扣減4,843,926元,陳永 峯嗣知有誤,雖自上訴人應付貨款中扣除一半即2,421,963 元,但逕自將其餘一半款項充作其佣金,惟因陳永峯嗣遭寶格公司終止法定代理人職務,該佣金即無繼續支付之理,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工程款2,421,963元,上訴人爰主張以該 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相抵銷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該工程款2,421,963元債權存在,並主 張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者為寶格公司,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款之對象應為寶格公司,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得主張互為抵銷之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須存在於相同二人間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抗辯寶格公司將雲濤建案交由上訴人承攬時,曾將部分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係其與寶格公司之合約範圍,並非上訴人轉包予其施作。詎寶格公司逕自將寶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不當扣減4,843,926元 等語,已據提出上訴人與寶格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扣款明細及對帳資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209、213頁),稽以證人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洪欽 村於原審證述:「我有看過原審卷第171至177頁對帳單(即本院卷第199至209頁扣款明細、第213頁對帳資料),陳永 峯也有看過該文件,當時陳永峯是寶格公司負責人,是由寶格公司提出之文件。詠順公司自己與寶格公司簽約施工部分,本來應該由其向寶格公司請款,但士元營造請款時,寶格公司自動扣掉該筆詠順公司之工程款4,843,926元,但此部 分工程並非士元營造轉包給詠順公司。因寶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同為陳永峯,他不願意再給士元營造這筆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39至341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永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士元營造有反應說其施作工程不符合成本,所以我有同意讓士元營造折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足徵上訴人所辯上情,雖非 無據。然查,衡諸該4,843,926元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寶格公司之間,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縱寶格公司將此部分工程款債權人誤認為被上訴人,而未依約將之給付上訴人,然基於上訴人與寶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應由上訴人向寶格公司請求給付該工程款,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不因當時寶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而異其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抗辯陳永峯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逕自將寶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不當扣減4,843,926元云 云,顯與證人洪欽村前揭所證情節不合,且上訴人亦未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所辯陳永峯先自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貨款中扣除一半即2,421,963元後,逕自 將其餘一半充作其佣金。但因陳永峯嗣遭寶格公司終止法定代理人職務,該佣金即無繼續支付之理等語,雖據提出承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 承諾書內容觀之,可知於104年9月10日簽訂該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為陳永峯與洪欽村個人,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工程款之義務人,則上訴人執此承諾書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陳永峯充作其佣金之工程款返還上訴人云云,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2,421,963元,而主張以之 與其積欠之系爭款項相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84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貨款給付請求權為同一之請求,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1 LN0000000 150萬元 民國106年10月17日 2 LN0000000 3,338,000元 民國106年12月17日 3 LN0000000 50萬元 民國106年12月17日 4 LN0000000 1,090,300元 民國107年1月27日 5 LN0000000 100萬元 民國107年2月27日 6 LN0000000 100萬元 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