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己○○ 庚○○○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 訴 人 子○○ 被 上訴人 丑○○ 寅○○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甲○○、丙○○、乙○○、丁○○、戊○、己○○、庚○○○、辛○○○、壬○ ○、癸○○(下稱甲○○等10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子○○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 法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甲○○、丙○○、乙○○、庚○○○各新臺幣(下同)54萬4,872元 本息;戊○、丁○○共39萬2,308元本息;癸○○、壬○○各39萬2, 308元本息;己○○、子○○、辛○○○各435,897元本息。嗣於本 院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辰○○之遺產5 10萬元,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0、54、14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與原審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即主張訴外人午○○以辰○○遺產繼承人代表之 身分,向訴外人台灣聯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冒領510萬元分配款,屬辰○○之遺產,應依民法第824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分割予全體繼承人,如前開領取之分配款非屬辰○○之遺產,則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其所為訴之追加,參照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巳○○○、午○○、未○○及上訴人甲○○ 等10人、子○○均為辰○○之繼承人。辰○○為聯亞公司股東,出 資額比例為15%。聯亞公司於83年初開始清算,午○○於民國8 3年2月7日提出不實之辰○○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巳○○○(配偶 )、丙○○(次子)、己○○(長女)、子○○(次女)均已拋棄 繼承之繼承權拋棄書,而冒領第1次分配款510萬元(下稱系爭510萬元)。嗣聯亞公司於100年8月11日第2次分配時,因午○○已死亡,已由午○○配偶丑○○以辰○○遺產繼承人代表之身 分領取分配款208萬9,289元。嗣聯亞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時,臺北地院查知辰○○之 繼承人除繼承權拋棄書上所列之巳○○○、午○○、丙○○、己○○ 、子○○5人外,尚有甲○○、乙○○、庚○○○、辛○○○、壬○○、癸○ ○及未○○(即丁○○、李霞之被繼承人)等人,乃命清算人即 訴外人范思平補齊其等之繼承權拋棄書,范思平當轉向丑○○ 請求照辦,丑○○竟以與上訴人不熟推拖,范思平只得訴請丑 ○○返還其所冒領之款項,案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 0號民事判決應予返還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丑○○業已返還前 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予聯亞公司。至午○○冒領之分配款51 0萬元部分,因時間久遠,其本人又已去世,范思平無法可 追,乃由伊等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迨上訴人取得其應得款項後,再簽署拋棄繼承書,以完結臺北地院之清算程序。再午○○冒領之系爭510萬元,既係辰○○之遺產,應為兩造 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無時效之限制,而分割之方式,則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配予上 訴人。另辰○○之繼承人即配偶巳○○○、五子未○○及五女林○宜 已去世,巳○○○由其子女午○○、甲○○、丙○○、乙○○、己○○、 子○○、庚○○○、辛○○○、林○宜繼承;未○○由其妻、女即戊○、 丁○○繼承;林○宜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由兄弟姐妹即甲○○、丙○○、乙○○、庚○○○繼承 (己○○、子○○、辛○○○、壬○○、癸○○均拋棄此部分繼承)。 而上訴人己○○、丙○○二人,雖列名在午○○偽造之繼承系統表 內,惟上訴人己○○當時(83年)係旅居美國,顯未能簽章於 上開文書,及被上訴人丑○○對丙○○於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135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其並未拋棄辰○○之繼承或拋 棄關於辰○○聯亞公司股份繼承等證述,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足見上訴人丙○○亦未簽章於上開文書,其二人既未簽章於 繼承權拋棄書,自不受拋棄繼承之拘束,自有本件分割遺產之權利。午○○既於83年2月7日代表辰○○繼承人而向聯亞公司 冒領系爭510萬元,該分配款即屬遺產,依法即應分割予全 體繼承人,經計算後,上訴人甲○○、丙○○、乙○○、庚○○○可 分得各54萬4,872元;上訴人戊○、丁○○可分得39萬2,308元 ;上訴人癸○○、壬○○可得分各39萬2,308元;上訴人己○○、 子○○、辛○○○可分得各43萬5,897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824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判准如上訴聲明二所示;如認系 爭510萬元午○○非法取得,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備位請 求判准如上訴聲明三、四、五項所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將被繼承人辰○○之遺產510萬元,按附表 一之比例分割。(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丙○○、 乙○○、庚○○○各54萬4,872元,及均自109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子○○、辛○○○各43萬5,897元,及均 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丁○○共39萬2,308 元,給付上訴人癸○○、壬○○各39萬2,308元,及均自109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一)午○○於83年2月7日自聯亞公司取得之 510萬元分配款,本應為辰○○之繼承人可得之遺產,然既經 讓與合意而交付,即歸午○○所有。該遺產已轉為因繼承權受 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而由被繼承人辰○○之其他繼承人 取得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應共同行使因繼承權受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二)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原判決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繼承人辰○○於69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巳○○○ 、午○○、甲○○等10人、子○○,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二)巳○○○於85年10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午○○ 、甲○○、 丙○○、乙○○、己○○、子○○、庚○○○、辛○○○、林惠宜,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 (三)午○○於88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丑○○、寅○○、卯○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未○○於99年12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戊○、丁○○,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五)林惠宜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丙○○ 、乙○○、己○○、子○○、庚○○○、辛○○○、壬○○、癸○○,其中 己○○、子○○、辛○○○、壬○○、癸○○於法定期間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是林惠宜之繼承人為甲○○、丙○○、乙○○、庚○○○。 (六)被繼承人辰○○為聯亞公司股東,出資額比例為15%,午○○ 於83年2月7日提出辰○○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單獨 領取第一筆分配款即系爭510萬元,嗣聯亞公司於100年8 月11日第二次分配款項時,因午○○已死亡,故由午○○配偶 即被上訴人丑○○以辰○○遺產繼承人代表之身分,簽收收據 並領取第二次分配款208萬9,289元。嗣聯亞公司向丑○○提 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丑○○應給付聯亞公司208萬9,289元,及自106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丑○○ 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7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裁定駁回丑○○ 上訴確定在案,丑○○業已返還前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予 聯亞公司,該筆208萬9,289元款項仍由聯亞公司保管中。(七)辰○○之繼承人與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及繼承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及繼承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巳○○○、午○○、未○○及甲○○等10人、子○○均為被 繼承人辰○○之法定繼承人。辰○○為聯亞公司股東,出資額 比例為15%。聯亞公司於83年初開始清算,午○○於83年2月 7日提出不實之辰○○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巳○○○、丙○○、己 ○○、子○○已拋棄繼承之繼承權拋棄書,向聯亞公司冒領系 爭5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午○○偽造之繼承表冊、臺北地 院民事判決、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 六簡調字卷第7至30頁),被上訴人對此事實復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按遺產分割訴訟,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請求分割,不得僅就特定遺產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就被繼承人辰○○遺產之系爭510萬元為分割,惟依上訴人 主張聯亞公司第1次分配款510萬元及第2次分配款208萬9,289元均為辰○○之遺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辰○○除上開2 筆分配款外,並無其他遺產,則上訴人僅就系爭510萬元 為遺產分割,已有未合。 ⒊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動產經交付後,即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原則上不能成立間接占有。蓋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申言之,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古幣或紀念幣等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貨幣之所有權不具追及效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參看民法第951條、第474條、第603條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因辰○○為聯亞 公司股東,聯亞公司給付午○○系爭510萬元,係聯亞公司 對股東辰○○之股權(即出資額)於清算程序中所為之分派 盈餘及剩餘財產。又辰○○已於69年11月19日死亡,是系爭 510萬元分配款應屬辰○○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原應為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午○○係於83年2月7日 提出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冒領系爭510萬元,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六簡調卷 第2至3頁),亦有證人范思平前於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1350號審理時結證稱:「因午○○提出辰○○之繼承系統表 及系爭拋棄書,我就認為辰○○之繼承人為午○○」(見本院 卷第215至2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是 否因為午○○提出繼承權拋棄書,所以你認為其他人都拋棄 繼承,所以才由午○○將這筆錢領回?)我印象中他所提的 拋棄繼承書裡面還少一個人,好像還有一個兄弟,但是我認為不管怎樣就是他代收,至於後來他們家族有那麼多繼承人,我當初也不知道」。「(如果知道的話,你不會讓他領?)對」(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午○○既持偽造拋 棄繼承書,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單獨受領系爭510萬 元,是原屬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510萬元,於 午○○冒領而取得其所有權時,已轉為辰○○之其他繼承人因 繼承權受侵害而生之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主張范思平與午○○顯無移轉所有權予午○○個人之合意,午○○應未取得系 爭510萬元之所有權云云,尚無足取。則上訴人於午○○取 得系爭510萬元後,僅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午○○或其繼承人返還系爭 510萬元予辰○○之全體繼承人,而非請求分割遺產,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510萬元,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午○○於83年2月7日持偽造拋棄繼承書,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自聯亞公司領取系爭510萬元時,系爭510萬元遺產已轉變為因繼承權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係於83年2月7日發生時即得行使,依民法第125條、第179條之規定,至遲應於98年2月7日前行使。上訴人雖辯稱渠等於83年2月7日尚不知悉已可行使權利,時效應自100年8月11日起算云云,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係屬事實上之障礙,無礙時效之起算與進行,是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六調卷第1頁收文章),並遲至110年4月28日始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顯已罹於時效。 ⒊準此,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及繼承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5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丑○○ 234分之20 2 寅○○ 3 卯○○ 4 甲○○ 234分之25 5 丙○○ 234分之25 6 乙○○ 234分之25 7 戊○ 234分之18 8 丁○○ 9 己○○ 234分之20 10 子○○ 234分之20 11 庚○○○ 234分之25 12 辛○○○ 234分之20 13 壬○○ 234分之18 14 癸○○ 234分之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