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美雯、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峻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上訴 人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秀綿於民國106年12 月1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向上訴人投保居家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107年6月16日17時許,系爭建物突生火災,雖經撲滅,仍造成保險標的物客廳沙發毀損、冷氣出風口高溫變形、冷氣機毀損,全戶煙燻及灑水系統所致毀損等損害。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製作之107年7月16日火災原因紀錄(下稱系爭火災原因紀錄),調查火災原因為電氣因素起火。而依陳秀綿及其子吳東穎之陳述,係由被上訴人所代理之飛利浦(PHILIPS)廠牌 行動電源(下稱系爭行動電源),發生自燃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行動電源並未使用,且無不當使用之情形,然系爭行動電源於此情況下仍因爆炸或自燃,致生系爭火災事故,足認被上訴人所代理之商品,未具有一般消費者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顯有瑕疵,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之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 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陳秀綿保險金,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 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7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3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原因紀錄結論雖記載「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引起火災之 原因甚多,該火災原因紀錄結論無從證明係系爭行動電源「自燃」引起,更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行動電源有瑕疵而起。再者,陳秀綿對於系爭行動電源外觀及來源均無法有明確記憶,其子吳東穎所述系爭行動電源之充電量,亦非飛利浦行動電源之電池芯容量或額定電容量,且系爭火災現場無任何遺存之行動電源商品外觀圖片可供辨認,故要難在無任何直接具體證據,僅憑陳秀綿及吳東穎之指述,即予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確實肇因於飛利浦行動電源,致陳秀綿受有310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陳述:上訴人、陳秀綿及吳東穎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行動電源確為飛利浦廠牌,被上訴人自無賠償之責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保險人陳秀綿於106年12月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上訴人總公司投保居家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 ㈡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16日17時許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嗣雖經撲滅,但受有客廳沙發與冷氣機損毀,冷氣出風口高溫變形,牆壁、天花板及部分家具、地板受煙燻黑,水損嚴重之損害。 ㈢系爭火災事故經消防局調查後,作成火災原因紀錄,其內容略以: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系爭建物客廳西側沙發附近,起火處發現之充電電池殘硛原為行動電源,且行動電源、充電線並無插接電氣設備,行動電源嚴重燒失無法辨識,該物擺放於沙發上,其內部充電電池、電池隔膜卻散落於沙發與附近地面,電池、隔膜係有向外噴飛之情形,現場無法排除行動電源出現異常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㈣上訴人委請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之損失進行理算,其作成之理算明細表詳如原審卷第209至215頁所示。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後,依保險契約已賠付被保險人陳秀綿310萬元。 ㈤被上訴人以被保險商品名稱:PHILIPS POWER BANK(行動電源)向參加人投保商品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0時起至107年10月17日24時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行動電源廠牌是否為飛利浦(PHILIPS)?如是,是否為 購自被上訴人代理經銷於臺灣地區販售之商品? ㈡系爭火災事故是否係因系爭行動電源出現異常情形所引起?㈢前述㈠㈡如均為是者,被上訴人代理經銷之系爭行動電源,是 否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有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 ㈣被保險人陳秀綿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為何? ㈤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70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加害行為)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使法院形成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相當確信程度,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者,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有發現系爭行動電源之充電電池殘跡,且電池、隔膜有向外噴飛之異常現象,無法排除系爭行動電源出現異常之可能性,加上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已逐一排除,且系爭行動電源置於泡棉沙發上,一旦引燃即可能導致火勢迅速擴大、蔓延,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系爭行動電源為被上訴人代理經銷之飛利浦行動電源,被上訴人就該行動電源所致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參酌系爭火災原因紀錄顯示: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燃燒物中發現數顆燒損之充電電池,其外觀完全燒損,已無法辨識其廠牌乙情(見原審卷第99至153頁),足認系爭火災事故現場 已無留存任何足資辨認系爭行動電源廠牌之跡證。次依證人陳秀綿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我人不在家,是鑑識人員告訴我是行動電源造成的。系爭行動電源是我兒子跟我一起去買的,本來是我兒子在使用,後來我沒有行動電源之後,就請我兒子將系爭行動電源給我使用。在西門路的震旦行買的。價格大約2,000多元。我本來跟消防員說是PANASONIC,後來我問我兒子到底是什麼品牌,我兒子說是飛利浦的,因為我知道系爭行動電源長什麼樣子,所以後來我也上網去比對,確定是飛利浦的,所以我就打電話去給做筆錄的消防員,請他更正為飛利浦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惟稽之其於107年6月16日接受消防局隊員談話時,對於消防局隊員詢問:您所述行動電源之品牌為何,從何處購置,使用已有多久之問題時,係答稱:行動電源品牌為Philips(有更改情形 ),原本是兒子在使用,後來就給我使用,使用約1年多, 不清楚從何處購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是以證人陳 秀綿就其長期使用1年多之行動電源廠牌之陳述,明顯已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原證稱不清楚自何處購置,嗣又改稱係與其子一同去西門路震旦行購買,則其對於系爭行動電源如何購置及廠牌為何等重要事項之記憶,是否有錯置、模糊不清、或因他人說法填補原空白記憶而形成自以為真實之錯誤記憶,實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吳東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媽媽一起去臺南市西門路上的震旦通訊行買系爭行動電源,我使用2、3個月,因為我都放在家裡,我跟媽媽會一起用。當時大約買1 、2千元,1千多以上。用現金買,沒有留存當時購買的發票,買的是飛利浦的,不是PANASONIC。我沒有留系爭行動電 源的保證書、說明書或包裝外殼。系爭行動電源殼是白色的,另外有灰色可以選擇。充電的孔有2格是USB,1個是行動 充的充電器。充電量是12000,型號不記得。長方型,偏方 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惟審究證人吳東穎所證其係與陳秀綿共同至臺南市西門路震旦通訊行購買系爭行動電源等語,經與證人陳秀綿於107年6月16日接受消防局隊員詢問時證稱:不清楚(行動電源)從何處購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互核,齟齬不合,尚難因證人陳秀綿嗣於原 審證述情節與證人吳東穎所述相符,而遽認其二人證稱系爭行動電源是其二人共同前往臺南市西門路震旦通訊行所購買,為飛利浦廠牌之行動電源云云為可採。再者,根據證人吳東穎所證其購買之系爭行動電源充電量為12000,亦與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PHILIPS行動電源之電池芯容量為10000mAh (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經銷PHILIPS行動電源之額定電容量為6500mAh(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均不相符,則證人吳東穎證稱其之前係至震旦通訊行購買系爭行動電源之記憶,是否有錯置或與客觀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⒊另依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2021)震幕法字第0 01號函及達克國際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函覆內容,雖可認被上訴人為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3款飛利浦行動電源 之間接供應商(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395頁)。惟斟酌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2021)通雲嘉南字第002號函覆略以:經調閱查詢後,該公司台南西門店於104年6月至106年9月期間並無資料可佐證姓名「吳東穎」有購買 飛利浦行動電源銷售紀錄,故無從提供相關資料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及於110年8月20日(2021)通雲嘉南 字第003號函覆略以:經調閱查詢後,該公司「台南西門二 店」(已於110年4月30日撤店停止營業)於104年10月至106年9月間並無資料可佐證姓名「吳東穎」或「陳秀綿」之人 有購買飛利浦行動電源銷售記錄,故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均不足以核實證人吳東穎及陳秀綿 所證其二人係向震旦通訊行購買系爭行動電源之事實為真實。 ⒋衡酌人之感覺、認知、記憶能力原本有限,若經過相當時日,實難以排除記憶錯置、混淆、替代或被污染之可能性,故此種供述證據之可信度通常較非供述證據為低。又參諸現行消費市場有關行動電源之廠牌及品項眾多,有些外觀相同或相似之行動電源,係由眾多不同廠商所產製,依證人陳秀綿上開證述,其使用行動電源時,並未注意該行動電源為何廠牌,本以為應為PANASONIC廠牌,故於消防局製作筆錄時稱 其使用之行動電源為PANASONIC廠牌,僅因其嗣後再向其子 吳東穎確認該行動電源究為何廠牌,經其子表示應為飛利浦廠牌,其再依循對該行動電源之印象,自行上網搜尋各廠牌之行動電源,遂向消防局改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源為飛利浦廠牌,足徵證人陳秀綿確實未能確認其使用之行動電源是否確為飛利浦廠牌,僅嗣後依循外觀印象而自認系爭行動電源應為飛利浦廠牌。又稽之證人吳東穎、陳秀綿就系爭行動電源係由何人購買、購買地點、購買廠牌等重要事項之證述未盡一致,且吳東穎就其所購買行動電源功能之描述,亦與被上訴人所經銷之飛利浦行動電源功能不相符合,此外,亦無非供述證據(如購買憑證)足以補強證人吳東穎、陳秀綿所稱其等係向震旦通訊行購買飛利浦行動電源之事實為真實。再者,徵諸行動電源商品市場,除飛利浦行動電源外,確亦有PANASONIC廠牌之行動電源(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是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之相當確信程度,故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自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被上訴人經銷之飛利浦行動電源所導致,被上訴人應就該行動電源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則其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萬元,要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