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哲銘、賴素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林哲銘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奇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素月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品墅公司)陸續推出建案,並有土地仲介向伊父親林文渭及被上訴人介紹購買供建設之優質土地,經渠等評估後決定出資購買,致公司急需資金,林文渭及被上訴人乃向伊借款,伊遂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1,437,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下稱土銀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半年內清償, 惟經伊於107年12月11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迄今被上訴人仍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3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於106年2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1,600,000元、1,437,000元至伊上開帳戶中,惟此係伊將御嘉公司、品墅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其配偶張雅惠名下,兩家公司發放股利後,上訴人再將其本身及張雅惠兩人之股利返還匯回伊帳戶,伊再將溢收之金額退還上訴人。品墅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發給上訴人、張雅惠之股 利313,521元、78,380元,御嘉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發給上訴人、張雅惠之股利721,779元、423,443元,共計1,537,123元,扣除伊允諾給上訴人、林哲宇兄弟各10萬元之紅利及 零頭後,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將l,437,000元匯回。其中張雅惠先於106年12月19日將501,823元匯入上訴人土銀○○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備註「股利」,後再由上訴人一併匯給伊。又上訴人稱品墅公司、御嘉公司欲購買土地,始向其借款云云,及證人吳麗美證述林文渭如果要買土地,會跟上訴人、張雅惠借錢等語,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無摺存入1,6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上 開土銀○○分行帳戶;另於同年12月22日以其同銀行上開帳戶 轉帳1,437,000元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見原審司促字卷 第25至33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曾經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37,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同年12月22日 分別匯款1,600,000元、1,437,000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土銀○○分行帳戶等情,復有匯款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9至31頁),足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共計3,037,000元乙情,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金錢 之原因,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互相一致之借貸意思表示,否則,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2月13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1,60 0,000元、1,437,000元予被上訴人,與伊當年度領取之股利金額不符,顯係借款而非股利回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4號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民事判決理由之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六、本院之判斷:「....㈡依不爭執事實㈠、㈡所示,御嘉公司於94年間設立之300萬元資金,係由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11月17日轉帳支出,當日分別以林文渭、林哲銘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各匯款100萬元至御嘉公司籌備處帳戶;品墅公司於103年間設立之資金2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土銀帳戶於103年1月14日轉帳支出,當日分別以林哲銘、林哲宇之名義各匯款40萬元,以張雅惠、黃薏庭之名義各匯款1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品墅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復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御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明細、94年11月17日華南銀行取款憑單、匯款單申請書、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存摺明細、品墅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明細、103年1月14日土銀取款憑條(出納編號0238) 、存款憑條(出納編號0233至0237)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117、121、123、211至216、233至245頁),堪信為實。而林哲銘、張雅惠均係73年出生,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頁),於御嘉公司、品墅公司設立取得股份時,年約21歲或30歲,正值年輕,商場經歷尚待磨練,衡諸情理,其無足夠資力取得上開股份,且渠等未能提出確切之事證以證明有於上開公司設立時出資之事,自難對其為有利認定。參以上訴人等之每一年帳面上的股利分配都先由公司予以扣抵稅額,顯然渠等屬人頭股東完全不用繳納任何稅金,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69頁),至林哲銘於105年度股利之補稅,亦由被上訴人為其繳納,有稅額繳款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諸此顯示系爭股權因借名登記林哲銘名下乃有以致之。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御嘉公司、品墅公司之設立資金,全部來自伊帳戶,但為節稅考量,設立之初亦將股權分別借名登記予林哲銘、張雅惠等人名下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自98年度起均有領取股利,繳納股利所得稅。103年1月24日105年1月25日御嘉公司分別匯入12萬5000元及20萬元,係董事酬勞,伊等為實際股東云云,並提出選任檢查人案件或開股東會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92、335至339頁),然此僅能證明形式上有行使股東及董事權,但未能證明就系爭股權為真正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公司設立時出資,並主張上開12萬5000元及20萬元係林文渭於歲末年終分別贈與兩名兒子之紅利,林文渭之次子林哲宇同樣於上開時間收受上開金錢等語,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餘年度領取股利及申報董事報酬之所得稅等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乏實據,無可採取。又上訴人張雅惠、林哲銘提出渠等與公司員工之對話,及證人吳麗美、何瑞棟到庭作證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01、367至370頁),均僅證明上訴人張雅惠、林哲銘有協助處理公司事務、或聽聞林文渭邀渠等投資土地或向渠等借款購地、或有到工地巡視、代林文渭傳話等,然無從證明渠等具有實質股東之身分甚明,且跟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無關。.....㈣又依不爭執事實㈣至㈥所示,品墅公司、御嘉公司106年均有實際發放股利至上訴人等人之帳戶內,復有股利分配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年7月9日函文、土銀108年10月7日函文檢附上訴人林哲銘、張雅惠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207、209、369至373頁);另御嘉公司105年發放股利部分,林哲銘金額為99萬5071元、張雅惠金額為58萬3775元、張進發金額為67萬2226元、胡雅婷金額為66萬3381元,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明細、胡雅婷土銀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9、167頁、原審卷㈠第165、277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頁)。而品墅公司、御嘉公司發放股利後上訴人等再將股利回流給被上訴人,此情由下列過程可知一斑:⒈林哲銘、張雅惠之股利有回流至被上訴人處:⑴御嘉公司第一次發放105年度股利,如上所述林哲銘金額為99萬5071元、張雅惠金額為58萬3775元,計157萬8846元,且如上所述,因系爭股權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林哲銘名下,因此,林哲銘於105年度股利之補稅,亦由被上訴人為其繳納,由此可知上開股利非屬林哲銘、張雅惠所有,渠等當有回流返還被上訴人之必要。因之,此部分股利回流即由林哲銘於106年2月13日匯款160萬元至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內,為免遭國稅局查稅,匯款金額為整數160萬元,以遮掩上開157萬8846元股利,超出部分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返還,復為被上訴人說明甚詳,堪予採信。⑵依不爭執事實㈣、㈦所示,品墅公司、御嘉公司106年度發放給林哲銘之股利金額計1,035,300元,發放給張雅惠之股利金額計501,823元,張雅惠旋於106年12月19日將其所受領上開股利501,823元由其土銀帳戶匯至上訴人林哲銘之土銀帳戶,統整後再透過林哲銘返還被上訴人,此由林哲銘、張雅惠土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備註欄註明『股利』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371、373頁) ,上訴人林哲銘旋3日後之106年12月22日,匯款1,437,000元至被上訴人土銀帳戶(不爭執事實),有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存摺明細,及土銀108年11月14日函文檢附之上訴人林哲銘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卷㈡第37、39頁) ,足見張雅惠於收受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106年度之股利後,旋將全數股利匯給林哲銘,且特別備註『股利』,供林哲銘辨識款項來源是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之106年度股利金額,顯然與配偶間之一般資金流動情形迥異。本院審酌林哲銘匯款日期106年12月22日緊接在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發放106年度實際股利金額及張雅惠將所受領之股利亦匯給上訴人林哲銘之後,就時間緊密接續而言,顯然其匯款1,437,000元給被上訴人與股利回流攸關,雖所匯款1,437,000元,與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106年度實際發放給林哲銘及張雅惠之總金額1,537,123元(1,035,300+501,823=1,537,123元) ,金額僅差距100,123元,設若被上訴人確實借用林哲銘及張雅惠之名義登記股權,則於上開股利中分紅10萬元予林哲銘、張雅惠夫婦,並扣除零頭123元後匯回1,437,000元給被上訴人,尚合情理。參以證人林哲宇於本院證稱:御嘉公司於105至106年有發放股利,伊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匯回給她,有一次被上訴人說伊要撫養三個孩子,所以給伊10萬元,扣除百位後之零頭後匯回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頁),且被上訴人之次子林哲宇、次媳黃薏庭受領御嘉公司106年股利總計107萬4648元,扣除被上訴人贈與之10萬元及零頭後,於106年12月20日由黃薏庭匯款97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土銀帳戶內,與林哲銘股利之返還計算方式相同,有被上訴人之股利發放回收表及其土銀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13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林哲銘所匯之1,437,000元,是扣除伊贈與林哲銘、林哲宇兩兄弟各10萬元紅利及零頭123元後之股利回流等語,堪予採信。⑶林哲銘雖辯稱:伊於106年2月13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160萬元、1,437,000元,合計3,037,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土銀帳戶,均屬被上訴人向伊借款,非股利回流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林哲銘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85至289頁)。惟查,上開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內容係林哲銘自己片面主張,難予遽採。且觀諸被上訴人之土銀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從106年12月20日起至12月22日,除林哲銘外,尚有多筆款項轉入,金額超過300萬元,且轉入後被上訴人均未支用,足認當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資金需求,無向林哲銘借款之必要,況若公司有資金需求,依法105、106年度就不用發放股利,故上訴人主張公司先發放股利後再向各股東借貸,顯不合常理。再林哲銘對被上訴人已提起不下十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82頁、本院卷㈠第411至419頁),倘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貸上開鉅額未償還,林哲銘斷不可能遲至109年4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討上開303萬7000元之借款,亦與情理有違。此外,林哲銘未能提出任何借據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無足憑採.....。」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 ⒉由上可知,本院已認定御嘉公司、品墅公司之設立資金,全部來自被上訴人帳戶,其設立之初有將股權分別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張雅惠等人名下。因此,御嘉公司第一次發放105 年度股利,匯給上訴人金額為99萬5071元、其配偶張雅惠金額為58萬3775元,計157萬8846元;品墅公司、御嘉公司分 別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發放股利313,521元、721,779元,合計1,035,300元予上訴人,發放給張雅惠之股 利金額78,380元、423,443元,合計501,823元,張雅惠旋於106年12月19日將其所受領上開股利501,823元由其土銀帳戶匯至上訴人之土銀帳戶,以上發放106年度股利共計l,537,123元(1,035,300+501,823=1,537,123);上開105、106年度發放給上訴人、張雅惠之股利均非渠等所有,而有回流返還被上訴人之必要。故上訴人分別於106年2月13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160萬元、1,437,000元至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內,顯係包含上訴人、張雅惠兩人之股利,而上訴人匯款1,437,000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抗辯乃御嘉公司、品墅公司106年度實際發放予上訴人及其配偶張雅惠總金額1,537,123元,扣除10萬元紅利及零頭123元後之股利回流款項相吻合。因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上開兩筆匯款係伊將御嘉公司、品墅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其配偶張雅惠名下,兩家公司發放股利後,上訴人再將其本身及張雅惠兩人之股利扣除10萬元紅利及零頭123元後返還匯回伊帳戶等語,堪予採取。 上訴人主張品墅公司、御嘉公司發放給伊之股利總計為2,030,371元,與伊匯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數額明顯不符,故所匯1,437,000元為借貸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項云云,因其漏列張雅惠名下股利而有不實,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之弟林哲宇雖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伊於御嘉公司成立時持有股份係父親林文渭所贈與,有該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13、4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4頁),但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4號返還股權事件 準備程序中證稱:伊事後去查證資料,才知道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伊名下等語,已予以說明更正其在偵查中說詞之緣由,況證人林哲宇之證詞並未述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提出其配偶張雅惠做帳之筆記(見本院卷第115頁)雖有記載「借 御嘉」,或與御嘉公司有關,但公司之借貸與被上訴人個人應屬無涉,且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借款之事項,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又證人吳麗美於本院上開返還股權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他有說買土地金額比較大,有叫小孩把分到的股利,拿出來加減投資,林董也有說過如果投資款比較大,他也會跟小孩借點錢」、「有聽過兩次,說爸爸要買土地,金額比較大,所以爸爸要他們借錢給爸爸周轉,但有沒有借我不知道」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匯款1,600,000元予被上訴 人之情事,證人吳麗美並未參與,其上開證述僅提及上訴人與其父親林文渭間有就土地是否投資或周轉之討論,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要買土地或有向上訴人借款周轉之事,是本院尚難以上開吳麗美之證述而推論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⒌又御嘉公司、品墅公司購買土地及登記的時間為106年7月至1 1月間,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3至68頁),與上訴人上開匯款給被上訴人之時間並未符合。另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8年10月7日○○字第1090 000912號函文(見原審卷第69頁)載稱:「說明:...二、 函查附表編號3、4、5等被繼承人林文渭所有之不動產,係 提供予其配偶賴素月併同賴素月所有之○○○○○○段000-0地號 等多筆土地(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同擔保借款人賴素月向本行辦理之融資,被繼承人林文渭為擔保品提供人兼一般保證人。三、前項融資為循環動用型契約,約定借款人賴素月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五年期間,在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續融資,.....。」等語,僅表示被上 訴人以所有不動產辦理抵押融資,林文渭則提供自己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品,並兼一般保證人等情,另上訴人提出以配偶張雅惠名義匯款給御嘉公司的匯款單(見原審卷第71頁), 與被上訴人無涉,均未能憑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⒍從而,上訴人僅泛稱御嘉公司、品墅公司因陸續推出建案,有土地仲介向林文渭及被上訴人介紹有優質的土地能夠買來進行建設,讓經營上開公司的渠等經評估後決定出資購買,造成公司因此急需資金,林文渭及被上訴人乃為此開口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尚難憑之遽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據等相關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兩筆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37,000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