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黃錫倍、高大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大銘 高世洋 陳清輝(即陳林淑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茂(即陳林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本院於111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程尚未進行 原定之臨時動議,董事長董○○即宣布散會,旋即宣布召開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經在場之股東黃○○律師、及高大 銘、高世洋、陳林淑鐘等人(後3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場抗 議未果,被上訴人未參與董事會,上訴人之7名董事僅有董○ ○、高○○、吳○○、鐘○○等4名出席系爭董事會,未達公司章程 所定之3分之2,董事會通過之議案及臨時動議應屬無效等情,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案由一「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案」及臨時動議案由一「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案由一「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案」及臨時動議案由一「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之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三第184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原任董監事之任期於107年11月20日屆滿,董事會決議於同年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 後延至同年12月7日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1次股東臨時會)做成「現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於108年 授權董事會再擇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至於再召開股東會時間由董事會決議再處理」之假決議(下稱系爭假決議)。上訴人嗣於108年1月4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第2次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為:㈠追認假決議案;㈡ 臨時動議。第2次股東臨時會主席董事長董○○於尚未進行原 定臨時動議議程,且未提出散會的動議並經可決,即逕行宣布散會,並接著宣布在原地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當時在場參加股東臨時會之董事高大銘、高世洋、陳林淑鐘等3人(下稱高大銘等3人)及股東黃○○等人當場抗議未果 ,訴外人董○○、高○○、吳○○、鐘○○等4名董事,違反公司章 程所定董事會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且未實質討論相關議案,即強行決議通過案由一「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案」(下稱系爭土地案)及臨時動議案由一「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下稱系爭增資案,合稱系爭決議),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 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董事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董事出席數、會議進行及決議結果均已完成,並無不法。系爭土地案決議之目的及內容係授權辦理,而非辦理方式,且洽購之土地含農地、建地及水利用地,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之立法精神及目的,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定。又系爭增資案所增加之資金,除用以購買土地外,尚應支應公司必要費用,自難驟認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8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原任董事共計7名,即訴外人董○○、高○○、吳○○、 鐘○○及高大銘、高世洋、陳林淑鐘(已死亡),任期為10 4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監察人1名,即楊吉雄, 任期為104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但屆期並未改選。 (二)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將股東臨時 會延期至107年12月7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因部分股東撤簽報到,致出席股權數未超過2分之1無法合法開會,有股東提案「現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於108年 授權董事會再擇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至於再召開股東會時間由董事會決議再處理」,經出席股東同意通過假決議。 (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寄發將於108年1月4日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四)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寄發將於108年1月4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 (五)上訴人與訴外人鐘張○○、鐘○○、鐘○○於108年11月14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包含建地1,000萬元、農地3,000萬元)買受○○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並於109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土地明細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尚未進行臨時動議,是否代表該次股東臨時會尚未結束?而接續進行系爭董事會,是否適法? (二)若接續進行系爭董事會為適法,系爭董事會出席數應如何計算?得否以點名方式計算?是否有達董事會決議之出席人數? (三)系爭董事會案由一之系爭土地案,其決議方法、程序及內容是否適法? (四)系爭董事會臨時動議案由一之系爭增資案得否以臨時動議為之?其決議方法、程序及內容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尚未進行臨時動議,是否代表該次股東臨時會尚未結束?而接續進行系爭董事會,是否適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做成系爭假決議。上訴人嗣於108年1月4日召開第二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為:㈠追認假決議案;㈡臨時動議 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議程、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9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5條定有明文。足 見上訴人針對假決議所召開之第2次股東臨時會,其目的 單純就假決議內容討論及表決,如有通過則視同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普通決議,以兩次較低之門檻替代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較高決議門檻。 ⒊經濟部99年1月12日經商字第09902400130號函釋,認為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為假決議後,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第2 次股東會時,其性質上係延續第1次股東會,僅得就假決 議再為表決,不得修改假決議之內容而為決議。是上訴人召集之第2次股東臨時會僅得就假決議討論、表決。又經 原法院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關於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 再行召集之股東會議程,得否另行排定「臨時動議」之議程?據該部函覆稱:本部99年1月12日經商字第09902400130號函略以再行召集第2次股東會,係以第1次股東會之股東為開會通知對象,且再行召集之股東會,僅得就假決議再為表決,不得修改假決議之內容而為決議,否則即失再行召集股東會加以確認第1次決議之本意,故再行召集之 股東會,其議案自應沿用上次股東會之議案,是以,應無所詢另行排定臨時動議議程之問題,亦有該部108年8月22日經商字第108000669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14頁)。是上訴人召開之第2次股東臨時會雖在系爭假決議案之討論後,排定有「臨時動議」之議程,然參酌經濟部上開解釋,第2次股東臨時會僅得就假決議再為表決 ,並無另行排定臨時動議議程之問題,則當時會議主席董○○未進行臨時動議議程,逕行宣布第2次股東臨時會散會 ,應無不合。 ⒋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 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系爭董事 會之通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召開日期為108年1月4日,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謂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云云,尚有誤會。又上開通知採發信主義(參見經濟部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函) ,上訴人已提出其於107年12月28日寄送系爭董事會通知 書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高大銘等3人自認有收到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見原 審卷一第215頁),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屬合法。 (二)若接續進行系爭董事會為適法,系爭董事會出席數應如何計算?得否以點名方式計算?是否有達董事會決議之出席人數? ⒈上訴人之董事長董○○於第2次股東臨時會宣布散會後,接續 進行系爭董事會,其宣布開始進行系爭董事會,為其職務行為,應屬合法。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往年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須簽到,且依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方式及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7頁),董事會召開時,應備簽到簿提供出席董事或列席人員簽到。高大銘等3人並未簽到,故未 出席系爭董事會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書面資料,僅係該機構之建議資料,若有準備簽到簿供出席董事簽到,固可避免爭議,但尚難謂未準備簽到簿供出席董事簽到,即應認為董事未出席。且公司法及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召開董事會必須準備簽到簿供董事簽到,亦無董事之出席必須以簽到為準,是高大銘等3人是否出席董事會自應依其意思表示具體認定之。 ⒉查高大銘等3人固自認系爭董事會進行時有在會場(見原審 卷一第266頁),惟辯稱當時是在參加第2次股東臨時會而非參與董事會等語;經查,第2次股東臨時會於進行假決 議表決後,主席董○○未進行臨時動議程序即逕行宣布散會 ,並接續宣布召開董事會,股東黃○○律師、董事高世洋、 高大銘等人不斷抗議第2次股東臨時會尚未結束,請求董○ ○先行處理權宜問題,因兩造爭執高大銘等3人是否出席董 事會?事涉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兩造協議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過程以上訴人提出附於本院卷二第171至184頁之譯文做為主要參考依據,並參考被上訴人有以紅筆註記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該證據契約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參酌萬隆公司108年1月4日董事會錄音錄影譯文(詳如附件),董○○董事長於 當日11時25分宣布開始系爭董事會後,股東黃○○律師、董 事高世洋、董事高大銘等人不斷抗議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議程尚未結束,且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錄影檔(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9頁),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之在場人數大多為19人左右、坐位幾乎完全沒變,董事高世洋、高大銘及股東黃○○律師等人基於股東臨時會尚 未結束,在場力爭、抗議,並非以參與董事會之意思而在場,更未參與任何議案之討論或決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場爭執股東臨時會議程尚未結束,而非參與董事會,應可採信。是系爭董事會之出席董事人數,不應計入高大銘等3人,則系爭董事會實際出席董事人數應僅董○○、鐘○○ 、吳○○、高○○等4人。 ⒋次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須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公司之章程規定董事會之出席人數高於公司法之規定,自應依章程所定。系爭董事會於開會時,董事7人中僅有4名出席,未達章程所定應有3分之2以上之出席,應堪認定。 (三)系爭董事會案由一之系爭土地案,其決議方法、程序及內容是否適法?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同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公司法係以第203條至第207條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確保董事會 合法、合理運作以保障董事及股東權益,如有違反,無論是程序或實體事項,均應認為無效。 ⒉系爭董事會僅有4名董事出席,未達章程所定之3分之2以上 之出席人數,且系爭土地案,於主席董○○說明案由後,並 未經過董事實質討論之程序,即由董○○逕行議案之表決, 此與召開董事會之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完全悖離。參照前開說明,該決議自屬無效。 ⒊本件系爭土地案之決議既屬無效,則上訴人提出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就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案9筆土地之鑑價金額為4,852萬元等情,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系爭董事會臨時動議案由一之系爭增資案得否以臨時動議為之?其決議方法、程序及內容是否適法? ⒈關於開會通知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董事會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為決議,公司法上並未如第172條第5項關於股東會之類似積極規定,固難認董事會不得議決臨時動議,惟依上訴人公司章程,董事會須有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董事會 只有4名董事出席,未達3分之2,其決議已有未合。 ⒉又依附件所示,該臨時動議之案由經董事高○○提出說明內 容為「董事會提議第一案,因為土地的關係,本公司自創廠以來,門口的問題,怕以後導致沒有門口,所以提議案為增資案,發行250萬股,面額10元,總發行額250萬股,然後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10%由員工認購,其餘相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提請決議。」後,並未經過董事討論之程序,即由主席董○○逕行議案之表決程序,且增資資金 用途尚有「⑵用以公司必要支出;⑶用以支應公司人事、退 休、福利等費用;⑷償還銀行借款以減少利息支出」等,此部分用途均未提出說明,更未經討論,故應認上開臨時動議之決議無效。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現增案是105年增資案之延續,且所增加之 資金,除用以購買土地外,尚應支應公司必要費用,自難驟認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增資案就增資資金用途之「⑵用以公司必要支出;⑶用以支應公司人事、 退休、福利等費用;⑷償還銀行借款以減少利息支出」等項之用途,既未提出說明,且全案因未達章程所定之3分 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且未經過出席董事之充分討論即強 行表決通過而無效,自不因目的合法而變為有效,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20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再就追加之備位之訴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 編號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農牧用地 1736 1分之1 董○○ 2 0000 水利用地 97 1分之1 董○○ 3 0000 水利用地 144 1分之1 董○○ 4 0000 農牧用地 3237 1分之1 董○○ 5 0000 農牧用地 1841 1分之1 董○○ 6 0000 水利用地 79 2273分之1873 董○○ 7 0000-0 農牧用地 333 1分之1 董○○ 8 0000 甲種建築用地 172 1分之1 上訴人 9 0000 農牧用地 47 1分之1 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