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秀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蔡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定興建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字號101股南工造 字第00000號)編號A2棟7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418萬元,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代 為辦理貸款事宜,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陸續繳納價款共計596萬元。嗣系爭建案於105年7月29日施工時, 發生施工工人自14樓失足墜落至上訴人所承購之7樓而當場 死亡之公安事故。系爭房地既曾發生前開非自然死亡事件,依我國社會人民感情以觀,洵屬具有交易價格減損之瑕疵,系爭房地乃屬凶宅,構成不完全給付,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被上訴人不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沒收伊所給付之512萬7,000元價金。又前開不完全給付乃無法補正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以110年1月4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伊自得依民法179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512萬7,000元。若法院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第251條規定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0,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2萬7,000元。原審駁回伊前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12萬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於105年7月29日施工時,係發生施工工人自14樓失足墜落至7樓外牆施工架遮斷層之公安事故 ,非在7樓專有部分,且該工人非當場死亡,而係送醫院後 死亡,屬意外事故,不屬非自然死亡事故,系爭房地非屬凶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地為凶宅」為由,拒付價金及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於前開公安事故之前已遲繳鉅額價金,經兩造協議後,同意上訴人限期繳款而暫緩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仍繼續遲繳價金,經伊多次催討未果,於106年12月14日 發函解除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沒收 上訴人已繳價金512萬7,000元,而伊因銷售房屋,已付出相當銷售成本,嗣因上訴人未繳價金遭解約,其後再出售期間,伊亦付出銷售佣金、水費、電費、管理費、稅金等費用,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3-155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補字卷第19-68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編號A2棟7樓之預售屋(即系爭房地),價款為3,418萬元,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陸續繳納價款共計596萬元。 ㈡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因上訴人未給付88萬元工程期款及滯納 金2萬2,440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暫緩行使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約定之解除權之故,就後續履約細 節簽訂如原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所示協議書。 ㈢系爭建案於105年7月29日發生工人自14樓失足墜落至7樓之事 故,相關紀錄如下: ⒈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0日南市消指字第1090015935號函檢送該局105年7月29日9時49分受理本市○○○○○○段○○工 地之緊急救護案件報案紀錄表所示,姓名不詳、年齡約30歲之男性之傷亡類別為OHCA、就診醫院為成大醫院。(原審訴字卷第83-85頁) ⒉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8月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 1090014763號函檢送吳國政(病歷號00000000)至該院就診之相關醫療資料所示,就診主訴:「病患來診為多重鈍傷,心跳/呼吸停止,工作時於14樓高墜落至7樓鷹架,CPCR入」,並於相驗通報單之入院情形欄載明「到院前無生命跡象」、宣告死亡時間欄載明「105年7月29日10時50分」。(原審訴字卷第93-119頁) ㈣被上訴人曾分別以105年10月4日105年度曜建字第00105號函、105年11月10日105年度曜建字第00109號函向上訴人催討 第16、17期工程款共24萬元。(原審訴字卷第125-130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43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收受該函翌日起算7日內給付工 程期款47萬元,若逾期該函視為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審訴字卷第35-40頁) ㈥依原證5所示之支票內容如下:(原審訴字卷第61-64頁) ⒈發票日105年2月25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票面金額22萬元、受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信託專戶,並有被上訴人之受款章。 ⒉發票日105年6月10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00、票面金額44萬 元、受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信託專戶,並有被上訴人之受款章。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繳付價金為由,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之約定於函到日起解除契約, 並沒收依系爭契約總價款15%計算之512萬7,000元之違約金。(原審補字卷第75-78頁)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41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領回買賣價金餘款83 萬3,000元,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收受(原審訴字卷第41-44頁) ㈨上訴人交付挪亞方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7年1月2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2日提示付款,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審補字卷第93-94頁) ㈩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寄發台南永樂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挪亞方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7 年1月2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提示付款,致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嚴重侵害上訴人及發票人之名譽及信用,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出面 協商善後事宜。(原審補字卷第81-86頁) 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寄發台南永樂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寄發之台南新南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3,000萬元之支票為買賣價 金等情事。(原審補字卷第87-92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就上開83萬3,000元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02號。(原審訴字卷第45-46頁) 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26日以3,68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本院 卷第95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55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如是,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若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主張違約 金應酌減至零,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512萬7,0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以110年1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512萬7,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如是,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其責任。又此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曾發生施工工人自14樓失足墜落至其承購之7樓而當場死亡之非自然死亡事件,是系爭房地乃屬凶 宅,具有交易價格減損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不動產交易市場所謂買賣標的不動產存在「凶宅」瑕疵,除契約當事人間就「凶宅」構成要件有特別約定,應依其約定外,應參酌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20082746號函所公告修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所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及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台內 地字第1080265857號函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7項所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 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本院卷第83頁)為瑕疵構成要件。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凶宅」瑕疵之構成要件。而105年7月19日系爭建案雖發生上訴人所稱之工人墜樓事故,且該工人於送醫前係呈OHCA狀態,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導資料記載「救護人員檢傷時,發現墜樓的工人還有呼吸、心跳,但被抬到樓下時,一度喪失心肺功能」等語(原審補字卷第69頁),則該工人並非於墜樓後於7樓處當場死亡,且該工人係從14樓鷹架踩空墜 落至7樓外牆施工架遮斷層,並非在7樓專有部分,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2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00501209號函 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載之災害發生經過可稽(本院卷第134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故乃發生於專有部分以外之公 安意外事故,尚非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或「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所定賣方應說明之事項,不構成 所謂「凶宅」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價金,並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若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主張違約 金應酌減至零,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512萬7,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如逾期二 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者,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仍未繳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得沒收上訴人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⒉經查,上訴人遲繳第16、17期工程款24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 05年10月4日、105年11月10日發函催繳而未繳納,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再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43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收受該函翌日起算7日內給付工程期款47萬元(即16、17、18期之工程款),然因上訴人逾期仍未 繳納,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審補字卷第75-78頁),是系爭契約 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⒊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約定,可知上訴人如逾期二個月不 繳期款,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仍未繳者,被 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得沒收上訴人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兩造就此違約金性質未有特別約定,自應視為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 ⒋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曾發生系爭公安事故,已減損交易價格,其非惡意違約,不爭執事項第9點所示之支票用於擔保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提示,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可持續銷售系爭房地,嗣後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亦高於系爭契約價金而獲有利益,又兩造社會經濟地位顯不對等,是上開約定違約金過高,對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零云云。經查: ①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語,係以15%為約定違約金上限。審酌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定之規範,業已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為此規範,而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比例為15%,並未逾主管機關上揭公告所示比例,亦為常見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比例,而系爭契約同條第1項亦約定有被上訴人違約時之違約金賠償條款,金額比例之計算,與上述標準相同,亦即兩造就各自違約之情形,其標準同一,無所偏失,堪認該15%違約金約定並無因兩造社會經濟不對等而有何不公平之處,兩造自應受違約金條款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應減縮至零,將使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形同具文,且既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即應受到拘束而遵循之,倘可減縮至零,亦有害及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甚為可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②而上訴人前曾因遲繳4期工程款及滯納金共90萬2,440元,經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限 期繳款而暫緩解除契約,有協議書1件在卷可憑(原審訴字 卷第33頁),然上訴人於前開協議書簽立之後,仍有未遵循付款條件、期限,而就16期工程期款(應繳日期為105年6月23日)有短繳1萬元之情形(原審訴字卷第129頁),足認於尚未發生系爭公安事故之前,上訴人已不只一次有違約情事,則上訴人執此事故,抗辯其非惡意違約,違約金應酌減云云,難認可採。 ③至不爭執事項第9點所示之支票,乃屬上訴人多次拖欠買賣價 金之後所衍生之事,兩造對於支票交付之緣由,雖各有說法,然上訴人既基於自由意願而交付該支票,自應承擔其法律效果,而前開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兌現該支票有違誠信,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之判斷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④再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故因契約 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解除契約固不影響違約金之請求,惟違約金是否過高,仍須依「解約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查被上訴人於解約後雖另行以3,6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超出系爭契約之原定價金3,418萬元,然與被上訴人因系爭 契約解除所生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再行委託出售期間,尚須支付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稅捐、管理費及銷售佣金等,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水費單、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費單、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明細、○○○○登記面積 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金、利息自動扣繳明細、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統一發票、銷售獎金及議價獎金計算方式、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等為證(原審訴字卷第487-512頁、第131-135頁、本院卷第163-169、191-195頁),上訴人未考量被上訴人再行出售之前開成本、費用,徒以該解約後所發生之因素(即再行出售價格高於系爭契約約定價格),即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可採。 ⑤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興建系爭建案,自99年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支出水費164,242元、電費3,933,615元、信託手續費10,057,280元、地價稅6,837,062元、租金12,789,682元, 接待中心23,761,256元、廣告費63,159,768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水公司水費單及收據(原審訴字卷第181-194頁) 、台電公司電費單及收據(原審訴字卷第195-221頁)、相 關手續費單據、發票、存摺節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華南商業銀行102年4月8日匯款回條聯、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5月16日作業工本費收據(原審訴字卷第223-231頁)、101至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存摺節錄(原審 訴字卷第233-237頁)、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扣繳憑單、對象往來明細表(原審訴字卷第239-248頁)、接待中心相關設計、施工、 裝潢費用收據及發票、支票、支票存根、存款明細(原審訴字卷第249-338頁)、廣告費用單據(原審訴字卷第339-485頁)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僅辯稱:此為被上訴人之建築成本,並非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乃開發建設公司,藉由興建建物完成後,將建物銷售換價以取得支出之成本費用並賺取利潤,而系爭建案共計88戶,平均每戶分攤之金額已達1,371,624元(120,702,905÷88=1,37 1,624,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此尚未將系爭土地購置成本 、營造費用、其他人事成本等計入,而被上訴人支出前開成本、費用,有賴於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以支應所支出之金額;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前即已遲繳工程期款47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按每日萬分之二單日計算遲延利 息,則至106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止,以一年計算 之遲延利息已有34,310元(計算式:470,000×0.0002×365=3 4,310);再系爭建案係於106年7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取使用執照後6個月通 知交屋,因上訴人遲未給付期款,致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如期取得剩餘價金2,822萬元,自受有無法取回資金再為利用之損失;另參酌108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投資開發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0,不動產買賣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7等一切情事,綜合予以考量,尚難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事。 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安事故乃係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且可歸責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予以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 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再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經查,系爭買賣乃屬預售屋建案之交易,勢必在訂約後經過為期非短之工程施作時序,此過程之進行期間,公安意外並非必然會發生,亦無人希望其發生,但卻屬客觀上可預期之風險,是以,此是否可謂訂約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云云,自有疑義。再者,系爭建案雖曾發生系爭公安事故,然並未使系爭房地成為凶宅,不構成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尚無所謂法律漏洞存在,亦無類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應將違約金酌減為零,亦不可採。 ⑦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繳納價金596萬元,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繳款係配合各期工程進度繳納,被上訴人依約雖得收取各期工程期款,但亦需承擔工程期間物價上漲之風險,而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以系爭房地 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違約金,然若超過已兌現之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業已考量買受人履約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房地並非「凶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0年1月4日民事上 訴理由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可採。又其依民法第252條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2萬7,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