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哲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哲銘 張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 訴 人 張進發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上 訴 人 胡雅婷 被 上訴 人 賴素月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哲銘負擔百分之57、上訴人張雅惠負擔百分之28、上訴人張進發負擔百分之8、上訴人胡雅婷負擔百 分之7。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御嘉公司)8萬股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胡雅婷,嗣胡雅婷再借名登記在被告張雅惠名下,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於借名人之代位權,代位胡雅婷終止 與張雅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再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張雅惠將名下御嘉公司8萬股股份返還登記予胡雅婷後,再由胡雅婷 返還予被上訴人,而獲勝訴判決。雖僅張雅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該上訴係為有利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胡雅婷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胡雅婷,爰併列胡雅婷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胡雅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墅公司)為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獨資所設立,為節稅考量,遂將股份分別借名登記予長子即上訴人林哲銘、長媳即上訴人張雅惠、次子林哲宇、次媳黃薏庭名下,股權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並由林哲銘擔任董事長;另御嘉公司為伊與配偶林文渭於94年11月22日所設立,為節稅考量,設立之初亦將股份分別借名登記予林哲銘、林哲宇名下,嗣於105年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於林哲銘名下之股權其中部分分散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胡雅婷、張雅惠、林哲銘岳父即上訴人張進發名下,胡雅婷再全數轉登記張雅惠名下,股權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過世後,林哲銘、張雅惠為分得更多遺產,竟不顧母子之情,對伊提起將近10件民刑事訴訟,伊遂認無將上開股權繼續借名登記於渠等2人名下之必要。為此,以起訴狀繕本為通知之意思表示,終止雙方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哲銘、張雅惠將品墅公司股權返還予伊。另上開借名登記在林哲銘、胡雅婷名下之御嘉公司股份部分,伊代位渠等2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張雅惠、張進發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張雅惠將名下御嘉公司股份返還予胡雅婷及林哲銘,張進發將名下御嘉公司股份返還予林哲銘後,再由上訴人胡雅婷、林哲銘將股份返還予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林哲銘、張雅惠、張進發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林哲銘、張雅惠、張進發則以:御嘉公司94年11月17日股份出資金額300萬元,雖來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另對於品墅公司103年1月14日股份出資金額200萬元,雖來自被上訴人土銀民雄分行帳戶,但被上訴人僅為家庭主婦,實際金錢所有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領款或匯款,主觀上未必就是代林哲銘出資,林哲銘亦事先有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哲銘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1,437,000元,是林哲銘及張雅惠回流之股利等語,但上開1,437,000元,與林哲銘受領之現金股利721,779元,及張雅惠受領之現金股利693,996元等金額不符,且事實上,係被上訴人向林哲銘所借款項。況林哲銘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107年12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卻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1,437,000元係股利回流。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張進發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變更印鑑前之印章悉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實則原均為張雅惠保管並依張進發指示提領使用,然於107年8月31日因兩造已生嫌隙,賴素月及林哲宇曾前往林哲銘、張雅惠所開設公司,將所有電腦、辦公設備搬走,斯時張進發之系爭存摺、印章也不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又胡雅婷母親即證人嚴金枝長期擔任公司售屋業務,現亦受僱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中,其證詞難免偏袒被上訴人,無可採信性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胡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御嘉公司於94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資本額300萬元;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11月17日轉帳支出300萬元,並於當日分別以林文渭、林哲銘、被上訴人之名義,各匯款100萬元至土地銀行○○分行御嘉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御嘉公司籌備處帳戶)。 ㈡品墅公司於103年1月21日核准設立,資本額200萬元;被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土銀帳戶)於103年1月14日,轉帳支出200萬元,並於當日分別以林哲銘、林哲宇之名義各匯款40萬元,以張雅惠、黃薏庭之名義各匯款1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土地銀行○○分行品墅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品墅公司籌備處帳戶)。 ㈢目前登記在林哲銘、張雅惠名下之品墅公司股份各為4萬股及 1萬股(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在林哲銘、張雅惠、張進發 名下之御嘉公司股份各為22萬5000股、 21萬2000股、9萬3000股(如附表二所示)。 ㈣品墅公司、御嘉公司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發放股利313,521元、721,779元予林哲銘,共計1,035,300 元;發放股利78,380元、423,443元予張雅惠,共計501,823元。 ㈤106年12月14日御嘉公司發放487,602元股利予張進發。 ㈥106年12月14日御嘉公司發放481,185元股利予胡雅婷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胡雅婷土銀帳戶)。 ㈦106年12月19日張雅惠於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張雅惠土銀帳戶),匯款501,823元至林哲銘之土地銀 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哲銘土銀帳戶)。 ㈧張進發設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進發陽信銀行 帳戶),曾於107年9月3日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張進發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前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前之印章,現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㈨張進發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曾於106年12月19日領款25萬元, 當日並以林文渭為匯款人,匯款予王明勝25萬元;另於 106年12月28日提領現金237,000元。 ㈩張進發上開陽信銀行帳戶,106年12月19日領款25萬元之取款 單及匯款單,均為被上訴人筆跡;106年12月28日提領237,000元之提款單為訴外人王貞惠會計之筆跡。 106年12月22日林哲銘匯款1,437,000元至被上訴人土銀帳戶。 107年3月20日張雅惠土銀帳戶存入現金25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御嘉公司、品墅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股份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御嘉公司、品墅公司實際出資人,為財務規劃及節稅,名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在長子即上訴人林哲銘、長媳即上訴人張雅惠、次子林哲宇、次媳黃薏庭及上訴人胡雅婷名下;嗣後林哲銘名下御嘉公司股份又部分借名登記在張雅惠及張進發名下,胡雅婷名下御嘉公司股份又借名登記在張雅惠名下等語,然上訴人等雖坦認目前登記在林哲銘、張雅惠名下之品墅公司股份各為4萬股及1萬股,登記在林哲銘、張雅惠、張進發名下之御嘉公司股份各為22萬5000股、21萬2000股、9萬3000股等情(不爭執事實㈢所示,見原審卷㈠第90頁),惟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詞置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依不爭執事實㈠、㈡所示,御嘉公司於94年間設立之300萬元資金,係由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11月17日轉帳支出,當日分別以林文渭、林哲銘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各匯款100萬元至御嘉公司籌備處帳戶;品墅公司於103年間設立之資金2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土銀帳戶於103年1月14日轉帳支出,當日分別以林哲銘、林哲宇之名義各匯款40萬元,以張雅惠、黃薏庭之名義各匯款1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品墅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復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御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明細、94年11月17日華南銀行取款憑單、匯款單申請書、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存摺明細、品墅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明細、103年1月14日土銀取款憑條(出納編號0238) 、存款憑條(出納編號0233至0237)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117、121、123、211至216、233至245頁),堪信為實。而林哲銘、張雅惠均係73年出生,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頁),於御嘉公司、品墅公司設立取得股份時,年約21歲或30歲,正值年輕,商場經歷尚待磨練,衡諸情理,其無足夠資力取得上開股份,且渠等未能提出確切之事證以證明有於上開公司設立時出資之事,自難對其為有利認定。參以上訴人等之每一年帳面上的股利分配都先由公司予以扣抵稅額,顯然渠等屬人頭股東完全不用繳納任何稅金,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69頁),至林哲銘於105年度股利之補稅,亦由被上訴人為其繳納,有稅額繳款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諸此顯示系爭股權因借名登記林哲銘名下乃有以致之。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御嘉公司、品墅公司之設立資金,全部來自伊帳戶,但為節稅考量,設立之初亦將股權分別借名登記予林哲銘、張雅惠等人名下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自98年度起均有領取股利,繳納股利所得稅。103年1月24日、105年1月25日御嘉公司分別匯入12萬5000元及20萬元,係董事酬勞,伊等為實際股東云云,並提出選任檢查人案件或開股東會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92、335至339頁),然此僅能證明形式上有行使股東及董事權,但未能證明就系爭股權為真正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公司設立時出資,並主張上開12萬5000元及20萬元係林文渭於歲末年終分別贈與兩名兒子之紅利,林文渭之次子林哲宇同樣於上開時間收受上開金錢等語,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餘年度領取股利及申報董事報酬之所得稅等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乏實據,無可採取。又上訴人張雅惠、林哲銘提出渠等與公司員工之對話,及證人吳麗美、何瑞棟到庭作證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01、367至370頁),均僅證明上訴人張雅惠、林哲銘有協助處理公司事務、或聽聞林文渭邀渠等投資土地或向渠等借款購地、或有到工地巡視、代林文渭傳話等,然無從證明渠等具有實質股東之身分甚明,且跟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無關。 ㈢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僅為家庭主婦,實際金錢所有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林哲銘事先有將現金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領款或匯款,未必就是實際出資云云。然查,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之設立資金,既全部來自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不論是否為配偶林文渭贈與或有其他原因存入,皆因贈與或混同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乏實據為被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且被上訴人否認林哲銘事先有將現金領給伊,而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渠等所辯,尚無足憑採。 ㈣又依不爭執事實㈣至㈥所示,品墅公司、御嘉公司106年均有實 際發放股利至上訴人等人之帳戶內,復有股利分配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年7月9日函文、土銀108年10月7日函文檢附上訴人林哲銘、張雅惠之交易紀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27、207、209、369至373頁);另御嘉公 司105年發放股利部分,林哲銘金額為99萬5071元、張雅惠 金額為58萬3775元、張進發金額為67萬2226元、胡雅庭金額為66萬3381元,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明細、胡雅婷土銀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9、167頁、原審卷㈠第165、277頁),復為上訴人等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頁)。而品墅公司、御嘉公司發放股利後上訴人等再將股利回流給被上訴人,此情由下列過程可知一斑: ⒈林哲銘、張雅惠之股利有回流至被上訴人處: ⑴御嘉公司第一次發放105年度股利,如上所述林哲銘金額為 99萬5071元、張雅惠金額為58萬3775元,計157萬8846元 ,且如上所述,因系爭股權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林哲銘名下,因此,林哲銘於105年度股利之補稅,亦由被上訴人為 其繳納,由此可知上開股利非屬林哲銘、張雅惠所有,渠等當有回流返還被上訴人之必要。因之,此部分股利回流即由林哲銘於106年2月13日匯款160萬元至被上訴人土銀 帳戶內,為免遭國稅局查稅,匯款金額為整數160萬元, 以遮掩上開157萬8846元股利,超出部分再由被上訴人以 現金返還,復為被上訴人說明甚詳,堪予採信。 ⑵依不爭執事實㈣、㈦所示,品墅公司、御嘉公司106年度發放給林哲銘之股利金額計1,035,300元,發放給張雅惠之股利金額計501,823元,張雅惠旋於106年12月19日將其所受領上開股利501,823元由其土銀帳戶匯至上訴人林哲銘之土銀帳戶,統整後再透過林哲銘返還被上訴人,此由林哲銘、張雅惠土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備註欄註明「股利」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371、373頁),上訴人林哲銘旋3日後之106年12月22日,匯款1,437,000元至被上訴人土銀帳戶(不爭執事實),有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存摺明細,及土銀108年11月14日函文檢附之上訴人林哲銘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卷㈡第37、39頁) ,足見張雅惠於收受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106年度之股利後,旋將全數股利匯給林哲銘,且特別備註「股利」,供林哲銘辨識款項來源是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之106年度股利金額,顯然與配偶間之一般資金流動情形迥異。本院審酌林哲銘匯款日期106年12月22日緊接在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發放106年度實際股利金額及張雅惠將所受領之股利亦匯給上訴人林哲銘之後,就時間緊密接續而言,顯然其匯款1,437,000元給被上訴人與股利回流攸關,雖所匯款1,437,000元,與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106年度實際發放給林哲銘及張雅惠之總金額1,537,123元(1,035,300+501,823=1,537,123元),金額僅差距100,123元,設若被上訴人確實借用林哲銘及張雅惠之名義登記股權,則於上開股利中分紅10萬元予林哲銘、張雅惠夫婦,並扣除零頭123元後匯回1,437,000元給被上訴人,尚合情理。參以證人林哲宇於本院證稱:御嘉公司於105至106年有發放股利,伊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匯回給她,有一次被上訴人說伊要撫養三個孩子,所以給伊10萬元,扣除百位後之零頭後匯回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頁),且被上訴人之次子林哲宇、次媳黃薏庭受領御嘉公司106年股利總計107萬4648元,扣除被上訴人贈與之10萬元及零頭後,於106年12月20日由黃薏庭匯款97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土銀帳戶內,與林哲銘股利之返還計算方式相同,有被上訴人之股利發放回收表及其土銀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13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林哲銘所匯之1,437,000元,是扣除伊贈與林哲銘、林哲宇兩兄弟各10萬元紅利及零頭123元後之股利回流等語,堪予採信。 ⑶林哲銘雖辯稱﹕伊於106年2月13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160萬元、1,437,000元,合計3,037,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土銀帳戶,均屬被上訴人向伊借款,非股利回流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林哲銘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85至289頁)。惟查,上開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內容係林哲銘自己片面主張,難予遽採。且觀諸被上訴人之土銀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從106年12月20日起至12月22日,除林哲銘外,尚有多筆款項轉入,金額超過300萬元,且轉入後被上訴人均未支用,足認當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資金需求,無向林哲銘借款之必要,況若公司有資金需求,依法105、106年度就不用發放股利,故上訴人主張公司先發放股利後再向各股東借貸,顯不合常理。再林哲銘對被上訴人已提起不下十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82頁、本院卷㈠第411至419頁),倘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貸上開鉅額未償還,林哲銘斷不可能遲至109年4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討上開303萬7000元之借款,亦與情理有違。此外,林哲銘未能提出任何借據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⒉胡雅婷之股利有回流至被上訴人處: ⑴上訴人胡雅婷名下原有15萬股御嘉公司股份,嗣將其中8萬股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張雅惠名下,另外7萬股則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次媳黃薏庭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52頁、㈡第113、115頁)。復觀諸品墅公司股利分配明細表、御嘉公司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扣繳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年7月9日函文檢送品墅公司、御嘉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見原審卷㈠第127、133、205至210頁)可知,御嘉公司於國稅局退回胡雅婷部分之申報前,係依胡雅婷、張雅惠及黃薏庭原持股股份,計算並發放106年度股利。依移轉前之持股股份計算,張雅惠現金股利為432,111元,扣除補充保費8,668元後,即為其實際領取之股利423,443元。而胡雅婷名下御嘉公司股份原有15萬股,現金股利為491,035元,扣除補充保費9,850元後,即為其實際領取之股利481,185元。比對張雅惠土銀帳戶於106年12月14日,有一筆金額為423,443元之御嘉公司股利匯款交易紀錄 (見原審卷㈠第373頁);胡雅婷土銀帳戶於106年12月14日,有一筆金額為481,185元之御嘉公司匯款交易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77頁),足認張雅惠、胡雅婷106年度之御嘉公司實際股利金額確實各為423,443元、481,185元,且御嘉公司確有將106年度之實際發放股利金額,分別匯款至胡雅婷、張雅惠等之土銀帳戶內。又依胡雅婷名下原有15萬股股份計算,其現金股利應為491,035元(515,685-24,650);倘若將胡雅婷嗣後將其名下原有15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移轉登記至張雅惠名下之比例計算(即15分之8),張雅惠106年度之現金股利金額總計應為693,996元(432,111元+491,035×8/15≒693,996元)。此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年7月9日函文記載依移轉登記後之持股比例計算,張雅惠之現金股利金額為693,996元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基上即明,由御嘉公司106年度張雅惠、胡雅婷部分股利金額分配情形加以計算比例,可證胡雅婷嗣後確有將其名下原有15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移轉登記至張雅惠名下。 ⑵證人即上訴人胡雅婷母親嚴金枝於原審證稱:「(問:胡雅 婷72年出生,103年10月24日出境,105年戶籍逕為遷出?)是。」「(問 :胡雅婷在 103年離開台灣後,是否有再入境過?)沒有。」「(問 :胡雅婷從事何業?)學生時期在全家打工,也在嘉大擔任工讀生,畢業後擔任教授助理大約3個月,之後去大成商工擔任教師約半年至1年,之後到大慶商工擔任教師大約2年多,102年去澳洲打工遊學,103年離開臺灣去結婚。」「(問 :胡雅婷名下原本有 御嘉公司15萬股?)股數我不確定,我有帶胡雅婷存摺來,105年12月27日御嘉公司匯款到胡雅婷帳戶663,381元,胡雅婷名下最一開始有御嘉股份,就是在105年間。」「 (問:105年12月27日之前,胡雅婷的存摺是誰在使用?)胡雅婷103年出國以後,她的存摺、印鑑都是我在保管。 」「(問:胡雅婷103年就出境,為何105年御嘉公司要將 款項匯入胡雅婷帳戶?)105年當時是因為老闆娘賴素月 問我能否借她帳戶使用。我說我怕會增加稅金,變成我的所得,剛好我女兒胡雅婷沒有收入,所以用我女兒的帳戶就好。」「(問:你是否知道胡雅婷名下有御嘉公司股份 這件事?)我知道, 105年間老闆娘有跟我講要胡雅婷的名字,借名登記一下,賴素月有跟我要胡雅婷身分證去辦登記,賴素月有說股利也要匯到胡雅婷帳戶。」「(問:105年12月27日御嘉公司匯入胡雅婷帳戶的663,381元的資 金來源?)是賴素月的錢。我提供胡雅婷的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賴素月使用,至於賴素月怎麼匯入匯出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有提供帳戶、印章而已。賴素月為何要匯款,我都不知道,她跟我說只要放幾天就好,就會把簿子、印章都還給我。」「(問:胡雅婷存摺106年12月14日御嘉公司匯入481,185元是什麼款項?)賴素月再跟我借存摺、印鑑 章,我就借給賴素月,至於存入什麼款項或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信任賴素月也沒有問她。」「(問:借用胡雅婷 帳戶匯入御嘉公司的股利,賴素月如何把股利取回?)賴素月有跟我說要領回去時,我就提供簿子、印鑑章讓賴素月領回去。」「(問:胡雅婷名下御嘉公司的股份,如何 處理?)後來賴素月說,胡雅婷在境外,會產生很高的稅金,所以要把胡雅婷名下的股份要回去,因為錢不是我的,我當然無條件歸還。」「(問:原本登記在胡雅婷名下 的股份,是否已登記回去給賴素月了?)原本登記在胡雅婷名下的御嘉公司股份,現在已經沒有在胡雅婷名下了。當時賴素月拿了兩張委託書給我寫,一張委託書寫8萬股 股份給張雅惠;另一張委託書寫7萬股給黃薏庭。委託書 簽完後我交給賴素月,後來辦股份移轉登記的手續我沒有去辦,是賴素月去辦的。」等語,並有胡雅婷戶籍謄本、土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㈡第5、106至1 10、157至159頁) 。 ⑶依證人嚴金枝上開證述及胡雅婷之存摺內可知,胡雅婷大學畢業後的工作經歷僅為擔任教師共約3年,102年間前往澳洲打工遊學1年,103年間上訴人胡雅婷約31歲出境後即未曾返回台灣,依其工作資歷及收入而言,顯見其在台收入應非豐裕,無資力且無動機以購買御嘉公司股票15萬股股份,則證人嚴金枝證稱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其為避免增加稅金,乃將胡雅婷的身分證、帳戶存摺及印鑑借給被上訴人,作為御嘉公司股份登記,或被上訴人有需要時之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股利匯到胡雅婷帳戶後,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胡雅婷存摺及印鑑後領回等語合乎實情,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將御嘉公司15萬股股份借名 登記在胡雅婷名下,每年發放股利後再由被上訴人以胡雅婷存簿提領股利;後被上訴人要求將胡雅婷名下股份歸還,嚴金枝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而上訴人張雅惠於105年間名下辦理移轉登記之御嘉公司8萬股股份,亦係證人嚴金枝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立委託書後,由胡雅婷名下移轉登記至張雅惠名下,由此亦足以證明張雅惠名下之該8 萬股股份,確實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無訛。 ⒊上訴人張進發之股利有回流至被上訴人處: ⑴依不爭執事實㈧至㈩所示,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確曾於107年9月13日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然此之前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前之印章,現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且上開銀行帳戶內曾於106年12月19日領款25萬元,並於當日以林文渭為匯款人,匯款給王明勝25萬元,取款單及匯款單,均為被上訴人筆跡;另於106年12月28日現金提款237,000元,提款單為王貞惠會計之筆跡等情,復有陽信銀行108年7月17日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補發前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照片、陽信銀行108年9月26日函文檢附之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25、259、343、345頁),堪信為實,足徵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原來的存摺及印鑑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帳戶內之款項亦由其支配使用,其始能於106年12月19日親自以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取款25萬元,並指示會計王貞惠於106年12月28日提款237,000元甚明。參以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除開戶日存入1,000元及中間發放之存款利息39元外,迄106年12月28日為止,長達1年期間,僅有兩筆御嘉公司所匯之105、106年股利存款,其中一筆為105年12月27日存入672,226元,另一筆為106年12月14日存入487,602元,不久即將股利各分兩筆領出或匯出,此有該存摺明細、存摺印鑑、提款卡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250、255至261頁)。由此足證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係借予被上訴人,專門作為御嘉公司匯入張進發名下股利及被上訴人提領股利之用,且御嘉公司匯入之股利均有回流給被上訴人,並皆由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使用。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張進發名下之御嘉公司股份,是伊借名登記在張進發名下等語,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等辯稱:上開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19日領款25萬元係林文渭要在大陸換腎向上訴人林哲銘借貸,經張進發同意,由張雅惠再把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交給被上訴人去提款云云。然查,設若係林文渭向其子林哲銘借款,則林哲銘及張雅惠土銀帳戶於106年12月19日之結餘款項,尚分別高達1,610,718元及1,490,502元,有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1、373頁),則渠等可由自己帳戶提領上開25萬元以為給付,反較屬易事;且張雅惠既經其父張進發同意,衡諸情理,亦可自己由上開銀行帳戶匯款至王明勝帳戶,或提款後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較為便捷。豈有由林哲銘透過其配偶張雅惠詢問其父張進發,取得同意後輾轉由張雅惠將張進發存摺印鑑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另外去提款,其行事顯然繁瑣又反常,均有不合情理之處,令人滋疑。又上訴人等另辯稱:林文渭向林哲銘借款的25萬元,林文渭已指示被上訴人返還予林哲銘,交給張雅惠於107年3月20日存入張雅惠土銀帳戶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林哲銘107年3月18日LINE對話截圖及張雅惠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385至389頁)。然查,上開LINE對話其中林哲銘表示「媽媽,○○(上訴人林哲銘之子)保險匯入○○帳戶即可」,被上訴人則回覆「OK」、「25萬元領現金回來嗎」(見原審卷㈡第73頁),由此對話內容,無法得知「25萬元領現金回來嗎」乙事之前因後果,另觀之107年3月間之全部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㈡第57至75頁),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所指之25萬元為何種款項。故上訴人等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尚乏證據以證明,無可遽採。又上訴人等辯稱:106年12月28日會計王貞惠所提領237,000元,係支付張進發之子張鴻耀準備結婚之花費云云,然依上訴人張進發提出之喜帖乃係文定,而非結婚,舉辦地點為女方住所地南投,而非嘉義(詳本院卷㈡第391頁)。依臺灣習俗,文定宴客由女方辦理並決定宴客名單,費用亦由女方支付,故上訴人等上開所辯稱,無可採信。 ㈤綜上可知,御嘉公司、品墅公司之設立資金,全部來自被上訴人帳戶,關於以上訴人林哲銘、張雅惠名義匯入御嘉公司或品墅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亦全係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或土銀帳戶支付匯入,且上訴人等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股份之股利亦皆回流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支配管領使用,並無使上訴人等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積極權利之意,則兩造間就御嘉公司或品墅公司登記在上訴人等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名下之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股份,均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等人名下等語,應屬有據。 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通知之意思表示,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就上開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哲銘、張雅惠將名下品墅公司或御嘉公司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御嘉公司股份分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林哲銘、胡雅婷名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林哲銘、胡雅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林哲銘、胡雅婷,分別終止與上訴人張雅惠、張進發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雅惠將名下御嘉公司13萬2000股股份、8萬股股份,分別返還上訴人林哲銘、胡雅婷,上訴人張進發將名下御嘉公司股份返還林哲銘後,再由上訴人林哲銘、胡雅婷將股份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名下品墅公司或御嘉公司股份返還,其性質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必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上訴人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或以債權人地位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林哲銘應將品墅公司股份4萬股股份、御嘉公司股份22萬5000股股份,均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張雅惠應將品墅公司1萬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張雅惠應將御嘉公司股份13萬2000股股份返還上訴人林哲銘後,上訴人林哲銘再將前開股份返還被上訴人。⑷上訴人張雅惠應將御嘉公司股份8萬股股權返還上訴人胡雅婷後,上訴人胡雅婷再將前開股份返還被上訴人。⑸上訴人張進發應將御嘉公司9萬3000股股份返還上訴人林哲銘後,上訴人林哲銘再將前開股份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品墅公司(每股10元)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股) 百分比 備註 林哲銘 40,000 20% 張雅惠 10,000 5% 林哲宇 40,000 20% 黃薏庭 10,000 5% 賴素月 100,000 50% 合計 200,000 100% 附表二:御嘉公司 異動前股東 105年異動前持股比率 105年異動後持股比率 106年異動後持股比率 異動後股東及編號 備註 百分比 股 數 百分比 股 數 百分比 股數 100% 2,700,000 100% 2,700,000 100% 2,700,000 林 文 渭 35.18% 950,000 12.52% 338,000 12.52% 338,000 1 林文渭 6.67% 180,000 6.67% 180,000 2 林文瀛 5.56% 150,000 5.56% 150,000 3 劉武龍 5.63% 152,000 5.63% 152,000 4 吳美萱 4.81% 130,000 4.81% 130,000 5 吳信助 小 計 35.19% 950,000 35.19% 950,000 林 哲 銘 16.67% 450,000 8.33% 225,000 8.33% 225,000 6 林哲銘 4.89% 132,000 7.85% 212,000 7 張雅惠 3.44% 93,000 3.44% 93,000 8 張進發 小 計 16.67% 450,000 19.63% 530,000 林 哲 宇 16.67% 450,000 7.52% 203,000 7.52% 203,000 9 林哲宇 4.89% 132,000 7.48% 202,000 10 黃薏庭 3.89% 105,000 3.89% 105,000 11 黃群允 0.37% 10,000 0.37% 10,000 8 張進發 小 計 16.67% 450,000 19.26% 520,000 賴 素 月 31.48% 850,000 4.26% 115,000 4.26% 115,000 12 賴素月 5.56% 150,000 0% 0 13 胡雅婷 3.70% 100,000 3.70% 100,000 14 吳東曄 5.56% 150,000 5.56% 150,000 15 曾莉蓁 5.41% 146,000 5.41% 146,000 16 林志榮 5.19% 140,000 5.19% 140,000 17 胡建銓 1.81% 49,000 1.81% 49,000 8 張進發 小 計 31.48% 850,000 25.93% 700,000 合計 100% 2,700,000 100% 2,700,000 100% 2,700,000 1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