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金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蘭 余炳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億茹 被 上訴 人 王政宗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林金蘭、余炳虹、陳億茹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億茹給付林金蘭逾新臺幣1,250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㈡駁回上訴人余炳虹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林金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上訴人陳億茹應再給付上訴人余炳虹新臺幣577,1 0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金蘭、余炳虹、陳億茹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億茹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金蘭負擔;關於上訴人余炳虹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億茹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金蘭、余炳虹、陳億茹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蘭、余炳虹(下以姓名稱之)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億茹(下以姓名稱之)前向被上訴人王政宗(下以姓名稱之)承租門牌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建 物(下稱000-0號建物),作為販售蔬菜、肉類等食品之營 業場所。民國106年1月26日凌晨,000-0號建物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相鄰林金蘭所有借予余炳虹使用之門牌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 物),致系爭000號建物本體部分損毀,後段增建鐵皮屋內 余炳虹購置之傢俱、物品及裝潢燒燬殆盡,林金蘭受有新臺幣(下同)243,100元之損害,余炳虹受有3,986,913元之損害,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王政宗將電線設備老舊失修之000-0 號建物出租予陳億茹使用,陳億茹又疏於維修保養其冷藏設備,致該冷藏設備連接000-0號建物內老舊電線設備而走火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億茹、王政宗連帶給付林金蘭243,020元本息 、連帶給付余炳虹3,986,913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億茹部分:系爭000號建物與000-0號建物後端隔有一堵約2 層樓高之牆面,縱000-0號建物內發生火警,火勢向上竄燒 ,系爭000號建物若受波及,應只會延燒二樓,不會延燒一 樓;且冷藏櫃裝有斷電設備,不至會發生電線走火情事,亦不能排除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訴外人即余炳虹母親張月枝在系爭000號建物後方使用電暖設備不當而引起等語。 ㈡王政宗部分:系爭火災事故經雲林縣消防局鑑識結果,起火處為000-0號建物冷藏區之冷藏庫,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 致之可能性最大,參以王政宗將000-0號建物出租予陳億茹 時,建物內並無冷藏設備,應是陳億茹承租後自行裝設,並未依約告知王政宗並取得其同意,王政宗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金蘭、余炳虹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余炳虹就原審駁回3,441,459元中之49,920元本息部分未上訴,已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林金蘭、余炳虹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王政宗應就原判決所命陳億茹給付上訴人林金蘭24,310元;給付上訴人余炳虹545,454元,及均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金蘭218,710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余炳虹3,391,5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陳億茹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陳億茹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訴訟費、第四項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列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王政宗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億茹自103年2月9日起向王政宗承租000-0號建物,並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5年8月8日止,於104年12月7日 續為簽訂000-0號建物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從105年2月9日至110年2月8日,其承租000-0號建物作為販售蔬菜、肉類等食品之營業場所。 ㈡106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000-0號建物發生火警(即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相鄰林金蘭所有系爭000號建物,含增 建之鐵皮屋。 ㈢系爭000號建物係於56年3月1日建築完成,余炳虹與林金蘭為 親戚關係,林金蘭無償提供系爭000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 屋予余炳虹及其母親張月枝使用。 ㈣系爭火災撲滅後,系爭000號前段建物本體部分損毁,系爭00 0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内有余炳虹所購置之傢倶物品及 裝潢,已被燒燬殆盡。 ㈤雲林縣消防局於107年5月14日以雲消調字第1070005935號函檢送系爭火災事故之調查報告,調查内容記載如下: ⒈起火時間:106年1月26日02時36分。 ⒉起火地點: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⒊起火處:於該址冷藏區【西側冷藏庫】。 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㈥雲林縣消防局於108年3月27日以雲消調字第10800040478號函 檢送檔案編號017A26C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且於上開公文內容說明欄第二點敘明:據檔案編號017A26C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第27頁)使用者陳億茹筆錄所述:「…大約103年 開始向王政宗承租…○○市○○路00000號建築物大約100年左右 ,電氣配線架設完成,並在103年頂替原本的承租者…冷藏庫 是當時100年的時侯原承租者所購買,當初他所購買的是二 手品…」,本局調查時使用者表示頂替原承租者原有設備、物品且原承租者當時購買為二手品,有關冷藏庫㈠本局所得資訊有限無法判斷該冷藏庫㈠為「自行組裝品」抑或「原廠出產品」。 ㈦檔案編號017A26C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9頁即原審卷一第2 97頁記載之鑑定結論:雲林縣○○市○○路000號、000號、000- 0號及000號火災,綜合現場勘查、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本案火災戶係為雲林縣○○市○○路00000號,其起火處位於該址冷藏區冷藏庫〈一 〉配電盤附近,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㈧雲林縣消防局於108年7月23日以雲消調字第1080009872號函回覆原審法院,關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在冷凍櫃上的配電盤,與屋内電線有無關聯,其中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據該鑑定書照片39、40、44、45、46、47說明,本局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檢視冷藏庫〈一〉壓縮機及配電盤附近電源線,該處電源線 被覆受燒燒失,且電源線呈熔斷狀、以及檢視雲林縣○○市○○ 路00000號無熔絲開關情形,該處無熔絲開關成跳脫狀等, 並依鑑定書第16-19頁表示,起火處為該冷凍櫃〈一〉配電盤 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之熔斷的電源電線,且該電源電線為花線(非實心線),合先敘明。 ㈨如陳億茹、王政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合意林金蘭或余炳虹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除安養費部分外)。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億茹、王政宗就系爭火災事故有無過失責任? ㈡林金蘭、余炳虹請求王政宗應連帶給付林金蘭24,310元、連帶給付余炳虹545,45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林金蘭、余炳虹請求陳億如、王政宗應再連帶給付林金蘭218 ,710元、再連帶給付余炳虹3,391,539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⒈陳億茹自103年2月9日起向王政宗承租000-0號建物,作為販售蔬菜、肉類等食品之營業場所。106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 ,000-0號建物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相鄰系爭000號建物,致系爭000號建物前段本體部分損毁,後段增建之鐵皮 屋內之傢倶物品及裝潢燒燬殆盡,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堪予認定。 ⒉陳億茹雖抗辯起火點係在系爭000號建物後段增建鐵皮屋內, 而非000-0號建物,且000-0號建物之牆面及屋頂較系爭000 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高,若起火點在000-0號建物內, 火勢不會延燒至系爭000號建物一樓云云,惟查: ⑴000-0號建物及系爭000號建物均呈東西向且相毗鄰,系爭000 號建物位在000-0號建物北側(原審卷㈠第335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而系爭火災起火點位在000-0號建物內冷藏區-西側冷藏庫〈一〉配電盤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之熔斷 的電源電線(花線,非實心線),研判以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107年5月14日雲消調字第1070005935號函(原審卷㈠第31-33頁)、雲林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㈠第257-389頁)、雲林縣消 防局於108年7月23日雲消調字第1080009872號函(原審卷㈡第195頁)附卷可稽(不爭執事項㈤、㈦、㈧),堪予認定。 ⑵另陳億茹於原審曾聲請由雲林縣消防局就起火點部分再鑑定(原審卷㈡第18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消防局人 員勘查系爭000號建物現況結果,該建物後段「增建鐵皮屋 」內之⑴「臥室」南側及東側受燒後,該處木質裝潢表層均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北側受燒情形,該處牆面油漆受燒剝落,且剝落情形以靠近天花板處較為嚴重;西側受燒情形,該處木質裝潢均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櫥櫃靠近天花板處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臥室屋頂受燒後,該處天花板角材均受燒燒失,屋頂受燒變色。⑵「客廳」南側受燒後,該處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變色狀;東側及西側受燒後,該處木質裝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北側受燒後,該處木質裝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燒失狀;客廳天花板受燒後,該處天花板角材均受燒燒失,C型鋼受燒扭曲變形呈氧 化鐵色,屋頂受燒變白。⑶「廚房〈二〉」南側受燒後,該處 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燒燬損情形較為嚴重狀;東側受燒後,該處木質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燒失狀,下方僅表層受燒燒失,角材仍保持完整,比對火災發生勘查照片,該廚房下櫃表層僅靠近東側處受燒碳化;西側受燒後,該處牆面靠近北側處仍可見原漆色;北側受燒後,該處牆面及櫥櫃一定高度以上燒燬情形較為嚴重。是依上情,系爭000號建物後方增建 鐵皮屋內之臥室、客廳、廚房〈二〉,均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 較為嚴重,且下方物品,牆面等低處均無異常燒燬損情形,顯示該處係受上方火流所波及。另經鳥瞰系爭000號建物鐵 皮屋受燒情形,該處以客廳屋頂扭曲變形最為嚴重;而000-0號建物北側窗戶下緣與系爭000號建物鐵皮屋簷高度相近,又系爭000號建物鐵皮屋屋頂為斜面,該斜面由南向北漸高 ,基上,000-0號建物屋頂雖高於系爭000號建物鐵皮屋,惟000-0號建物北側牆面頂端有4個窗戶開口面對系爭000號建 物鐵皮屋,依火流往抵抗力較小方面擴展之特性,故火焰朝窗戶開口處冒出,又火災熱量傳遞方式為傳導、對流及輻射,火焰由000-0號建物北側窗戶開口處冒出,系爭000號建物鐵皮屋斜面屋頂又正對該開口,且材質為鐵,為熱之良導體,加上鐵皮下方舖設隔熱泡棉,下方又有裝潢天花板之木質角材,導致系爭000號建物鐵皮屋受火燒損情形均集中於一 定以上高度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消防局108年8月30日雲消調字第1080012144號函檢送之火災事故起火點疑義調查報告(原審卷㈡第215-247頁)在卷可考,益 徵系爭000號建物後段鐡皮屋非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 ⑶是以,陳億茹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陳億茹抗辯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證人鄭添財、郭正雍之證述,暨000-0號建物係作為蔬 菜買賣使用,有老鼠出沒與常情無違,故無法確認000-0號 建物冷藏庫等電器設備有設置不良或使用不當因素導致起火,難認陳億茹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查: ⑴000-0號建物係陳億茹向王政宗承租作為販售蔬菜、肉類等食 品之營業場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陳億茹並於接受消防機關調查時自承:該冷藏區西側冷藏庫是原承租人於100年時購買之二手品,伊於103年頂替原承租者等語(原審卷㈠第313頁),堪認引起系爭火災之上開冷藏庫,於系爭火 災發生時,至少已使用約6年,且陳億茹承租000-0號建物係以經營販售蔬菜、肉類等食品為主,內部管理及清潔如未盡完善,亦足使鼠類、蟑螂橫竄,如有誤觸電器,極易滋生電器短路之危險,故工商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電器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抑或因內部管理不潔所致鼠患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是縱證人即撰寫系爭火災事故鑑定書之消防員郭正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本案建物有放置一些蔬菜類,有老鼠出現也是很正常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57頁),惟其亦證稱本案目前判斷電線殘跡之熔斷狀是 通電痕,就是通電中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而非因火災所波及引起之熱熔痕等語(原審卷㈡第157頁),自無法免除前 述陳億茹就000-0號建物是否有因環境管理及清潔不善所致 鼠患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⑵另依證人即巨承工程行人員鄭添財就系爭火災事故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從事水電30餘年,伊曾去本案建物檢修電燈、水龍頭及電器電源,因為伊不具冷凍庫專業,但冷凍庫會裝有漏電斷路器,伊只會檢查漏電斷路器,如果有異常,伊會檢查斷路器安全鈕,至於冷凍庫本身伊就沒有檢查了,伊只是透過漏電斷路器檢查冷凍庫有無漏電而已,如果有漏電,漏電斷路器就會自動斷電,冷凍庫一定要裝設漏電斷路器,本案建物所有的冷凍庫也有裝漏電斷路器,106年過年前 ,伊去購買食材時,有順便檢查等語以觀(原審卷㈡第155-1 57頁),堪認證人鄭添財並非冷藏庫維修專業人員,不具冷藏庫檢修保養之相關專業知識,尚難以證人鄭添財之證述,逕認陳億茹就前開冷藏庫之定期檢修保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前述冷藏庫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而延燒至系爭000號建物,其有過失 ,洵堪認定。 ⑶又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檢 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難以刑事公共危險罪相繩(本院卷㈠第277-279頁 ),且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亦不具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是陳億茹逕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抗辯其無民事過失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王政宗為000-0號建物所有人,依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000-0號建物之原有管線及插座,係王政宗所有,屬建築 物之設備,王政宗負有保持其安全性之義務,雲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並未排除建物原有管線及插座老舊所致之因素,應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不能知孰為加害人之情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王政宗所否認,查: ⑴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敷設於建築物內部而為建築物成分之電力設備,固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惟外插於建築物所設置電源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既屬建築完成後,用電人於使用時得隨時插拔之設備,即非屬前開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所規範之建築物構造或設備。 ⑵核諸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以000-0號建物冷藏區西側冷 藏庫之電氣因素所引致之可能性最大,已如前述⒉,王政宗既非該起火冷藏庫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該冷藏庫亦非屬000-0號建物之構造或設備,則上訴人主張王政宗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茲就陳億茹應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林金蘭、余炳虹主張林金蘭於原審判決後已就附表編號7、14 -15、18-24、31-41、43-45、47-49、52(即原審判決附件 編號10、18-19、22-28、37-40、43-47、51-52、54-56、58-60、65)部分之債權讓與余炳虹,並將其所有系爭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炳虹等情,有林金蘭、余炳虹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15頁)、房屋所有權狀(本院卷 ㈡第11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⒉又兩造就陳億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林金蘭、余炳虹請求之項目及賠償金額(除安養費部分外)合意如附表「項目」及「兩造合意計算之賠償金額」欄所示(不爭執事項㈨)。是依附表計算如下: ⑴關於林金蘭部分: ①林金蘭為前開債權讓與後,其所餘請求之項目為附表編號1 6、17、30(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0、21、35)。惟核諸 前開編號16、17部分之廚房前木作牆面、廚房前木做天花板(原審卷㈡第431、433頁照片),既已因附合而為系爭0 00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歸由系爭000號建物現所有人余炳虹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則林金蘭請求陳億茹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②是以,林金蘭得請求陳億茹賠償之金額為附表編號30之餐廳前冰箱1,250元。 ⑵關於余炳虹部分: 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 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余炳虹嗣後既已移轉登記為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前於系爭000號建物後段增建無獨立出入口之鐵皮屋,亦歸由余炳虹取得所有權。 ②又附表編號51之義肢,雖係余炳虹購買供其母親張月枝使用之物,惟余炳虹主張該義肢所有權人仍為伊等語,為陳億茹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9頁),則余炳虹請求前開義肢因系爭火災事故毀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③是依前述及附表計算(林金蘭請求之編號16、17、30除外),余炳虹得請求陳億茹賠償之金額為1,042,560元。 ④另余炳虹主張其母親張月枝因系爭火災事故,無法繼續居住系爭000號建物後段增建之鐵皮屋,而另行安置於安養 院,余炳宏共計支出106年2月至107年5月(計16個月)之安養費用415,625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安生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收款費用明細表(原審卷㈠189頁)為證,惟陳億茹抗 辯前開安養費用包含日常食衣住行之供給及照顧,余炳虹之母親行動不便,縱居住在前開鐵皮屋,亦須有專人照顧食衣住行,與安置安養院之差別,僅在安養費提供住所之部分等語,既未據余炳虹有所爭執,並經余炳虹與陳億茹合意前開安養費中居住部分之費用以每月5,000元計算( 本院卷㈡第50、108頁),是依此計算16個月為80,000元。 ⑤是以,余炳虹得請求陳億茹賠償之金額為1,122,560元。 七、綜上所述,林金蘭、余炳虹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陳億茹給付林金蘭1,250元、給付余炳虹1,122,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原審卷㈠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王政宗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余炳虹逾545,454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就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命陳億茹給付林金蘭逾1,250元本息部分,均有未 合,林金蘭、余炳虹、陳億茹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陳億茹應再給付余炳虹577,106元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併予敘明。又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陳億茹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金蘭、余炳虹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林金蘭、余炳虹、陳億茹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即被告、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編號 原審判決附件編號 項目 數量 兩造合意計算之賠償金額 原審判決認定得請求之人 債權讓與 債權讓與後請求權人 1. 2 白色藤椅 1件 1000元 (本院卷一第362頁) 余炳虹 2. 3 大茶几 1件 2000元 (本院卷一第362頁) 余炳虹 3. 4 電視櫃 1座 1000元 (本院卷一第362頁) 余炳虹 4. 6 床組 1件 3000元 (本院卷一第362-363頁) 余炳虹 5. 7 床頭櫃 2件 2000元 (本院卷一第363頁) 余炳虹 6. 8 沙發床 1件 4000元 (本院卷一第363頁) 余炳虹 7. 10 鏡櫃洗手台 1件 3000元 (本院卷一第363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8. 12 真皮實木沙發長凳 1件 225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余炳虹 9. 13 書架櫃 4座 54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余炳虹 10. 14 斗櫃 1座 11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余炳虹 11. 15 餐椅 6件 18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余炳虹 12. 16 5X6.2床墊 1件 422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余炳虹 13. 17 置物櫃 1件 237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余炳虹 14. 18 廚房後木作牆面 1式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15. 19 廚房後木作天花板 1式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5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16. 20 廚房前木作牆面 1式 364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林金蘭 17. 21 廚房前木做天花板 1式 562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林金蘭 18. 22 木作門片及五金 3+1樘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5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19. 23 浴室地壁磁磚 1批 6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4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23 臥室地磚 1批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23 客廳壁磚 1批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23 廚房前浴室地壁磁磚 1批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20. 24 廚房前磨石子磚 1批 303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21. 25 廚房後磨石子磚 1批 4500元 (本院卷一第361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22. 26 天井大理石地磚 1批 25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23. 27 廚房前、後廚房牆壁磁磚 2式 7500元 (本院卷一第322-323頁同第32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24. 28 鋁門窗 6樘 20000元 (本院卷元一第365-36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25. 29 進口麵包機 1台 378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余炳虹 26. 30 LG55”液晶電視 1台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余炳虹 27. 31 BOSE音響 1組 7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6頁) 余炳虹 28. 33 電暖氣 2台 235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余炳虹 29. 34 阿拉斯加暖風機 1台 31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余炳虹 30. 35 餐廳前冰箱 1台 1250元 (本院卷元一第326頁) 林金蘭 31. 37 餐吊燈 3支 18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32. 38 客廳進口吊燈 1支 15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33. 39 廚房後層板燈 28支 15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34. 40 廚房後崁燈 17盞 115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35. 43 馬桶 1件 30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36. 44 免治馬桶 1件 50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37. 45 浴室扶手 1件 40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38. 46 淋浴拉門 1樘 4000元 (本院卷一第36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39. 47 淋浴間五金(花灑) 1件 17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40. 51 餐廳前置物櫃(舊廚房置物櫃) 1座 50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41. 52 人造石檯面 1座 50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42. 53 衣櫃 2座 70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余炳虹 43. 54 土水工程 1式 10萬元 (本院卷一第366-367頁、本院卷二第23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44. 55 貼磁磚工程 1式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23-24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45. 56 水電工程 1式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7-368頁、本院卷二第24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46. 57 鐵皮屋 1間 10萬元 (本院卷一第368頁) 余炳虹 47. 58 油漆工程 1式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8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48. 59 窗簾 4樘 40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49. 60 廚具 1式 20萬元 (本院卷二第24-25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50. 61 冷氣 3台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9頁) 余炳虹 51. 62 義肢 1隻 8000元 (本院卷一第326頁) 余炳虹母親張月枝 52. 65 拆除工程 1式 10萬元 (本院卷一第369-370頁、本院卷二第24頁) 林金蘭 林金蘭 ↓ 余炳虹 余炳虹 105萬3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