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應春、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慈忠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李應春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慈忠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兩造、原審被告李應秋、李寶連、李應昭、李應增及訴外人李松峻、李應昇、李松哲、廖金池、李秉祚(下稱李松峻等5人)所共有,為雲林縣政府都市計畫編定之8米計畫道路,惟尚未辦理徵收,伊於與系爭土地相連接之同段000之1、000之1至000之7等8筆土地(嗣000之1至000之7 、000之1合併為000之1,000之1再分割為同段000之1、000 之9至000之35地號),申請興建地上3層20戶住宅,伊之同 段000之1、000之9至000之3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通行系爭土地為損害較少之方法,伊自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有設置自來水管及排水設施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妨礙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一)確認伊對兩造、原審被告李應秋、李寶連、李應昭、李應增及訴外人李松峻等5人 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所)108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應秋、李寶 連、李應昭、李應增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應秋、李寶連、李應昭、李應增應容忍並禁止妨礙伊就系爭土地如西螺地政所108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00平 方公尺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之行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被告李應秋、李寶連、李應昭、李應增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70年左右即為現有道路,供公眾通行,實際亦有埋設管線,本屬計畫道路之一部分,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被上訴人並據以指定建築線建造房屋,其提起確認之訴,實無必要;且被上訴人要進行管線更換,其管線埋設權等權利,應依自來水、電力公司之埋設規定辦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為兩造、原審被告李應秋、李寶連、李應昭、李應增及訴外人李松峻等5人所共有,土 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與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雲林縣政府依91年11月第2次通盤檢討之○ ○都市計畫案所公布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取得方式為徵收,惟目前尚未經徵收,仍屬私有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上開計畫道路相連接之同段000之1、000之1至000之7地號土地,申請興建3層樓20戶住宅,經雲林縣政府核 發(107)(雲)營建字第00044號建造執照准予興建,目前結構體已達3樓,嗣000之1、000之1至000之7地號土地合併為000之1地號土地,000之1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000之1、000之9至000之35地號土地(見原審虎簡卷第13、36至50頁)。 (三)78年間,上訴人與其餘原審被告與建商在系爭計畫道路南界之土地(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合建時, 即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計畫道路,用於指定建築線,並興建房屋供上訴人及其餘原審被告居住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34頁)。 (四)經原審108年7月15日、108年12月5日勘驗結果: 1.系爭土地現況及通行部分: (1)系爭土地為L形,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區域僅為該土地東西向鋪設柏油路面部分,即如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6日土 地複丈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又柏油路面是原共有人李廖秀枝、李張彩鳳、原審被告 李應秋,在興建系爭土地南側住宅時,由建商鋪設,已有20餘年,土地旁水溝不在系爭土地地界內。 (2)同段000之1、000之9至000之35地號土地上有一新建透天厝建築群,尚未完工,臨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 地現為空地,往東連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3)系爭土地上鋪有柏油路,南側有透天厝、北側為空地及公 園,東行往南轉角後仍為000地號,惟面寬較寬,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即○○路21巷(見原審虎簡卷第54至59頁)。 (4)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之1、000之9至000之35地號土地,除使用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計畫道路對外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道路(見原審訴字卷第61、67 至73頁)。 2.關於埋設水管及供水部分: 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在系爭土地有80mm自來水管接50mm水管進入計畫道路,因被上訴人房屋戶數較多,無法接用50mm管線,要更換接80mm水管(見原審訴字卷第61、7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西螺地政所108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容忍並禁止妨礙伊就系爭土地如西螺地政所108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 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西螺地政所108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上訴人不 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至(四)所示,被上訴人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3 層樓20戶住宅,除使用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之計畫道路對外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道路;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78年間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與建商在系爭計畫道路南界之土地(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合建時,即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計畫道路,用於指定建築線,並興建房屋供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居住使用;其上鋪有柏油路,南側有透天厝、北側為空地及公園,東行往南轉角後仍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惟面寬較寬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即雲林縣○○鄉○○路21巷,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上開建築基地欲通行至公路,必須經過系爭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乙節,應屬有據。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然上訴人拒絕 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西螺地政所108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並禁止妨礙其就系爭土地如西螺地政所108 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之行為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如西螺地政所108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範圍內,設 置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之行為乙節。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2.所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在系爭土地有80mm自來水管接50mm水管進入計畫道路,因被上訴人房屋戶數較多,無法接用50mm管線,要更換接80mm水管。另參諸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提出之自來水管線略圖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自來水公司所須設置之自來水管管線之原有管線,係利用系爭土地而鋪設,且有更換原管徑50mm自來水水管為80mm自來水管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建屋所需設置之水管管線,有利用系爭土地上下設置之必要;復因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利用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可認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之行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西螺地政所108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47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其就系爭土地如西螺地政所108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 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之行為,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