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謝宛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謝宛妨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劉獻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蔡志豪(改名蔡侑霖)為見證人,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YJW GROUP LIMITED(下稱YJW公司)之股權6,000股,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伊於 簽約同時交付價金9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股權得記名轉讓起始日起90日內,完成股權轉讓,然YJW公司董事會因不 能滿足上市之條件,已取消發行新股,並退還認股金,上訴人就股權之交付,而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伊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業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就已為給付部分,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付之價金9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億嘉公司)會員,簽立系爭協議時,有口頭約定,不保證公司會於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交易所掛牌上市,若屆時公司無法掛牌上市,則買賣價金概不退還,縱伊對股權6,000股之轉讓,已陷於給付不能,亦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契約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向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購買「YJW GROUP LIMITED之股權6000股」,總價額90萬元,乙方同意系爭 股權得記名轉讓起始日起30日內,須完成股權轉讓予甲方。甲方於契約成立至乙方得記名轉讓股權予甲方前,享有乙方持有系爭股權之同等權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本協議 若有未盡完善之處,經雙方同意協商修訂之後,得簽章註記于本協議書,該修訂條文與本協議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兩造並當場於協議書第1頁下方手寫「註:已於2018.03.21 交付現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正劉獻上(簽名、蓋印)謝宛妨(簽名、蓋指印)」,蔡侑霖(原名蔡志豪)為見證人,在系爭協議簽署「蔡志豪」並蓋章(見原審卷第21至23、59至60、77頁)。 ㈡兩造是在被上訴人所住社區之管理室簽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74頁)。 ㈢YJW公司並未於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交易所公開發行新股、掛牌 上市(見原審卷第25、56頁)。 ㈣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30日,以LINE軟體通知被上訴人:「劉大哥(即被上訴人,下同)你好,還沒通知你有關億嘉股票的事。原因如下:1、上星期才剛收到深圳集團總部來函通 知,股票無法完成上市2、我手上持股也尚未退股。所以才 尚未通知你。我預計8月才進行申請退股的事、待程序完成 再行通知你」。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日,以Line軟體致被上訴人:「劉大哥鑒於YJW GROUP LIMITED上市計畫未能成 功。如今已於108年10月1日收到YJW GROUP LIMITED的退股 金。鑒於臺端與本人於107年3月所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所載,臺端所購買YJW GROUP LIMITED 6000股,由於未能完成上市計畫,合約所載臺端享有本人持有YJW GROUP LIMITED股權之同等權益,因此所退回之股金6000美金,全數退 與臺端。請給予臺端之銀行帳戶信息、以便返還YJW GROUPLIMITED所退回之款項!」(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7 至5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換言之,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此時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 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於107年3月21日簽立系 爭協議,約定由契約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向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購買「YJW GROUP LIMITED之股權6000股」 ,總價額90萬元,乙方同意系爭股權得記名轉讓起始日起30日內,須完成股權轉讓予甲方。甲方於契約成立至乙方得記名轉讓股權予甲方前,享有乙方持有系爭股權之同等權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本協議若有未盡完善之處,經雙方 同意協商修訂之後,得簽章註記于本協議書,該修訂條文與本協議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兩造並當場於協議書第1頁 下方手寫「註:已於2018.03.21交付現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正劉獻上(簽名、蓋印)謝宛妨(簽名、蓋指印)」,蔡侑霖(原名蔡志豪)為見證人,在系爭協議簽署「蔡志豪」並蓋章。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對YJW公司得行使之股權,且YJW公司董事會因不能滿足上市之條件,已取消發行新股,並退還認股金,上訴人就股權之交付,而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乙節。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YJW公司並未於美國那斯達克 股票交易所公開發行新股、掛牌上市,且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30日,以LINE軟體發訊息通知被上訴人上情,並於108年10月2日通知已收到退股金,請被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以便返還所退回之股金6,000美金乙節,可認為真實。 ⒉又,系爭協議所約定YJW公司得記名轉讓股權予被上訴人前, 被上訴人享有持有YJW股權之同等權益乙節,觀之系爭協議 之約定,及證人蔡侑霖於原審及本院證述:「(1.5甲方于 契約成立至乙方得記名轉讓股權給甲方前,享有乙方持有YJW HOLDING LIMITED之同等權益,是什麼權益?)買的是一 家發行給公司認購原始股的權益,未來有上市要把權益移到買方這邊,沒有上市就沒有,權益就是損失。(同等權益有包含沒有上市的風險?)對,沒有上市原始認購權就不存在。」、「請提示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5條『甲方于契約成立至 乙方得記名轉讓股權給甲方前,享有乙方持有YJW GROUP LIMITED股權之同等權益』,是何意?《原審卷第21頁》謝宛妨當 時有跟林承煜轉述,要我轉達,她的出售條件就是她跟億嘉國際的合約關係,劉獻上是買謝宛妨跟億嘉公司的合約關係,這就表示將來股票上市時,所有權利由劉獻上享有,如果沒有上市,公司怎麼退給謝宛妨,劉獻上就是概括承受所有責任,只要簽約,將來不論有無上市,一切權益都歸屬劉獻上。……我有聽到林承煜有特別提到,股票將來沒有上市,不 可能全額退,就是億嘉公司退給謝宛妨多少錢,那些金額屬於劉獻上。」(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證人林承煜於本院證述:「(買賣價金90萬元要如何折算?)90萬就是劉獻上跟謝宛妨買6000股股權的金額,是一個買賣金額,買賣完成時交易已經完成,股權完全屬於劉獻上,所以才會有所謂1元美金,或者是在未上市股票拆分或上市 後股票的除權等一切利益都歸屬劉獻上。(當天兩造或者是在場人,有口頭約定公司如無法掛牌上市,買賣價金90萬元一律不退還?)沒有。當天沒有口頭約定如果沒有上市一律不退還90萬,但交易已經完成,股權是屬於劉獻上的,所以退回來的1元美金必須要給劉獻上,90萬元就是謝宛妨拿走 ,因為是一個買賣。」乙節(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協議之給付標的,為其於YJW公司之股權或認股 權益無訛。 ⒊然上訴人對YJW公司究竟有無股權或股東權益存在,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與億嘉公司或YJW公司之任 何認股權利證明;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上訴人提出之NO.TW141A股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第233至242頁),先 後兩次向億嘉公司調閱有關上訴人向YJW GROUP LIMITED認 購股份時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YJW GROUP LIMITED、YJWHODIND LIMITED等2公司之國家及相關證明資料、YJW HODIND LIMITED對外招募認股及嗣後退還股款之相關等資料,均據該公司函覆:「鈞院來函所要求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公司人員查閱,並未有留存之紀錄,故無法提供與鈞院參辦」乙節,此有億嘉公司109年10月16日函、109年11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33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對YJW公司取得股權或股東權益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就系爭協議所定股權給付已不能履行,自屬給付不能,且本件給付不能之事由,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⒋依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符合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乙節,即屬 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有口頭約定,不保證YJW公司會於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交易所掛牌上市,若屆時 無法掛牌上市,則買賣價金概不退還,伊並非給付不能或未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乙情,固據其舉證人蔡侑霖、林承煜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04至144、134至140頁)。惟系爭協議給付可能之前提,為上訴人對YJW公司有認股之權利,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YJW公司有上開權利,自屬給付不能 ,業如前述,則兩造有無約定未掛牌上市不退還買賣價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所給付價金之權利。 ㈤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並得附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因上訴人在億 嘉公司並無向YJW GROUP LIMITED認購股份時簽立之股權轉 讓協議書,上訴人亦未能履行給付YJW公司認股之義務,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已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應堪認定。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收受之9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90萬元本息,既經本院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競合併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即無續行審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