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承儒、曹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呂承儒 訴訟代理人 呂嘉哲 被上訴人 曹晶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1,79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判決於109年3月13日宣判,於前揭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生效時,已有終局裁判,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騎車經過嘉義縣○○鎮○○ 路0段路口直行時,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撞擊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無未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疏忽路況,致上訴人左大腿及股骨頸斷裂,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清創及打鋼釘固定骨頭手術,術後需人照料並往返醫院復健治療,因而受有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2,885,05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85,05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1,53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1,532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及 原判決准許金額不爭執,但就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鎮○○路0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同日8時6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路交岔口時,適 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股骨幹骨折、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併左眼皮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在家中跌倒,造成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 折,於108年9月7日進行閉鎖性復位及骨髓內釘手術,支出 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其他雜支共132,925元。 ㈢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6月10日嘉監鑑字第1 080085933號函所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一、曹晶(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承儒(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有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不爭執。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827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另案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卻疏未注意,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足認被上訴人肇事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如附表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⒈附表1編號1、2、4至10、12至14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附表1編號1、2、4至10、12至14所示住院雜支、四腳拐、住院看護費、出院洗剪髮、便盆椅、租用輪椅、休養看護費、西醫回診復健費用、中醫復健費用、骨折手術住院及回診費用、回診及復健車資、一年後骨釘拔除費用,合計297,834元之損害,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附表1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營養品古更新,並支出費用19,573元乙情,雖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 惟查,參酌大林慈濟醫院109年12月2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2257號函附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記載:營養品古更新並非臨床上骨折病患之必需品,其成分為礦物質、維他命,可以食用,但非必需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附表1編號1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 ,當時為106學年度下學期,其已繳納該學期學雜費34,210 元,嗣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於107年4月10日辦理休學,但校方僅退還學雜費11,333元,致其因此受有學雜費22,877元(計算式:34,210元-11,333元=22,877元)之損失等語,已據其 提出106學年度下學期學雜費繳費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107年2月6日繳款單),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要屬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7年9月間申請復學,須重新繳納大四上學期即107學年上學期之學雜費34,210元,因其獲有校方入 學助學金11,400元,經校方逕自其應繳納學雜費中扣除,是其雖僅繳納22,810元,但該入學助學金不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須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4,21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107學年度上學期學雜費繳費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107年9月13日繳款單),堪信上訴人前開學雜費及入學 助學金之主張為真實。衡酌○○大學給付上訴人入學助學金之 目的,係為鼓勵學生在學之優良表現,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校方給付入學助學金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上訴人受領入學助學金之給付,而喪失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休學後,嗣因申請復學,須重新繳納大四上學期即107學年度上學期之學雜費34,21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此 部分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34,210元。 ⑶至於上訴人為完成大學學業,本應繳納大四下學期之學雜費,而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費用支出,應係107學年度 上學期之學雜費34,210元,並非107學年度下學期之學雜費34,210元(見原審卷第63頁108年1月29日繳款單),是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難認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⑷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學雜費於57,087元(計算式:22,877元+34,210元=57,087元)範圍內,要屬有據;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⒋附表1編號15、1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造成長短腳乙情,已據提出陽明醫院107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附 民卷第17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術後於107年5月17日至107年11月27日至該院復健科診治,殘留雙腳腳長不等,右側約大 於左側2公分,走路不穩等語,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 ⑵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致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為鑑定,參酌成大醫院根據大林慈濟醫院107年11月28日醫 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影像檢查光碟等鑑定資料,作成:「上訴人在成大醫院門診評估發現左側膝關節屈曲受限、雙腳長度不對稱合併左側大腿肌肉萎縮。經該院工作強化中心進行功能評估,參酌上訴人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 nk)、『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個人勞動力減 損百分之比為3%」之鑑定結果,有成大醫院110年11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162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6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造成長短腳,致受有減損勞動能力3%之損害,核屬有據,堪予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為不足採。 ⑶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何,學理上雖有所得喪失說(或稱差額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不同見解,惟自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法條文義觀之,我國係以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本身為損害內容。而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立法例,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斟酌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判斷標準。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資訊科技業每月薪資6 7,5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固據提出其弟呂芃翰之日月光 集團中壢廠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1頁)。惟查,上 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6月自○○大學科技學院資訊 科技學士班畢業,並取得資訊學士學位(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上訴人學士學位證書影本),雖可認其有從事資訊科技業之工作能力。惟觀諸上訴人提出呂芃翰110年12月薪資 單所記載應付薪資66,529元,係以底薪31,000元加計加班費等項目後始為66,529元,故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應依此以月薪67,50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要難遽採。本院斟酌上訴人具有○○大學資訊學士學位資格,曾於110年8月9日 至110年8月10日,短暫在鎔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業,當時投保薪資為27,600元(見本院禁抄錄卷第5頁),及資 訊科技業就業市場之基本薪資為31,000元等情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評價為31,000元,較為允當。上訴人主張以月薪67,500元計算,顯屬過高。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向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畢業薪資所得資料,惟衡諸本件若無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調取統計資料為參考,然因本件已有上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且更貼近於上訴人之勞動能力通常可取得收入之具體評價,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大學延畢一年,受有一年之就業損失235,620元乙節,衡酌上訴人如未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原應於完成大四下學期學業後順利畢業,且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內容為勞動能力減少本身,而非工作所得之喪失,是其於大學畢業後,不論是否有立即進入職場就業而取得實際薪資,並不影響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通常可取得收入損害之認定。因之,上訴人主張其因延畢一年而受有11,160元(計算式:31,000元×3%×12=11,160元)之就業損失,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③其次,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6月大學畢業,自110年7月1日起至150年6月2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為39年11月1日,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45,220元【計 算式:930×263.00000000+(930×0.00000000)×(264.00000000-000.00000000)=245,220.00000000000。其中2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附表1編號17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其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6,61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已婚,在喬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任職,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分別為265,797元、144,10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15頁)。參以上訴人年紀尚輕,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左側膝關節屈曲受限、雙腳長度不對稱合併左側大腿肌肉萎縮,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附表1編號18、19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拔鋼釘處仍有2段明顯空洞,骨頭 未長好,走路時左腳無力,在家中跌倒,造成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前往嘉義醫院急診,並於108年9月7日施行閉鎖 性復位及骨髓內釘手術,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其他雜支計132,925元,術後一年需支付取出鋼釘之相關費用計113,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拔除鋼釘,腳傷尚屬初癒階段,行動理應更加謹慎注意,以避免再度發生跌倒之傷害,但上訴人卻在未有人協助照護下再次跌倒,應係對自我人身照顧注意義務之疏失所致,要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如附表1編號18、19部分合計246,225元之損害,難謂有據。 ⒎綜合上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1,211,301元(含附表3所示金額),要 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自承其與上訴人是對向車道,其為左轉車,上訴人機車車頭撞及其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其左轉未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另案警卷第24、26頁),足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負肇事次因。復參酌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一、曹晶(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承儒(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同本院之認定。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路權行駛之優先性、兩車撞擊位置、兩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況,因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應負10分之3、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10分之2、10分之8之過失責任云云,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10分之4、10分之6之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847,911元(計 算式:1,211,301元×7/10=847,911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82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依據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737,084元(計算式:847,911元-110,827元=737 ,08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3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335,286元本息,而就401,79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二審確定之判決,並無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或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雜支 3,564元 2 四腳拐 1,149元 3 營養品 19,573元 4 住院看護費 10,000元 5 出院洗剪髮 450元 6 便盆椅 1,600元 7 租用輪椅 300元 8 休養看護3個月 99,000元 9 西醫回診復健費 3,600元 10 中醫復健費用 8,010元 11 學費 85,801元 12 骨折手術住院及回診費 92,014元 13 回診及復健車資 33,642元 14 一年後骨釘拔除費 44,505元 15 延畢一年就業損失 235,620元 16 減損勞動能力損害 100萬元 17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18 108年9月6日家中走路跌倒造成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132,925元 19 第2次骨釘拔除費 113,300元 總計 2,885,053元 附表2:上訴人不服原審敗訴部分,於本院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營養品 19,573元 2 學費 40,114元 3 延畢一年就業損失 235,620元 4 減損勞動能力損害 100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6 108年9月6日家中走路跌倒造成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132,925元 7 第2次骨釘拔除費 113,300元 總計 2,141,532元 附表3: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雜支 3,564元 2 四腳拐 1,149元 3 住院看護費 10,000元 4 出院洗剪髮 450元 5 便盆椅 1,600元 6 租用輪椅 300元 7 休養看護3個月 99,000元 8 西醫回診復健費 3,600元 9 中醫復健費用 8,010元 10 學費 45,687元 11 骨折手術住院及回診費 92,014元 12 回診及復健車資 33,642元 13 一年後骨釘拔除費 44,505元 14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總計 743,521元 附表4:上訴人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尚未扣除過失相抵金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雜支 3,564元 2 四腳拐 1,149元 3 住院看護費 10,000元 4 出院洗剪髮 450元 5 便盆椅 1,600元 6 租用輪椅 300元 7 休養看護3個月 99,000元 8 西醫回診復健費 3,600元 9 中醫復健費用 8,010元 10 學費 57,087元 11 骨折手術住院及回診費 92,014元 12 回診及復健車資 33,642元 13 一年後骨釘拔除費 44,505元 14 減損勞動能力損害(含延畢1年之損失) 11,160元+245,220元=256,380元 15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總計 1,211,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