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富祥即茗豪企業社、游秀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黃富祥即茗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被上訴人 游秀雯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 定之法律關係,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27,32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5日即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 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其515,28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3、93至94頁),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即就被上訴人代付車款373,000元、交付張麗玉139,040元部分不再請求給付),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黃富祥即茗豪企業社之負責人(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因工作而認識,兩造並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後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信任,遂將其茗豪企業社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印章及轉帳卡」、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上訴人之印章等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與廠商間匯款事務。 ㈡詎被上訴人為下列盜領侵占之行為: 1.被上訴人藉保管前揭存摺、印章機會,自107年11月21日起 至108年2月14日,盜領上訴人於「聯邦銀行」之存款,次數高達8次,合計達13萬元。 2.又其前揭臺灣銀行之帳戶,並無提款卡僅有轉帳卡,故如需提款須臨櫃辦理;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7日起簽立臺灣銀 行取款憑條,至臺灣銀行臨櫃盜領現金或以匯款或轉讓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共658,000元(上訴人已就其 中有關購車款等合計373,000元,已經減縮不再主張被上訴 人盜領),惟被上訴人卻擅自匯款285,000元匯至被上訴人 私人帳戶侵占(至其中2萬元匯款予王子文、3萬元匯款予王群皓,係經上訴人授權)。 3.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信任而取得訴外人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開立予上訴人支票,分別為支票號碼AH0000000、面額150,260元,支票號碼AH0000000、面 額28,110元、支票號碼AL0000000、面額9,450元,共187,820元,惟被上訴人以茗豪企業社之印章兌現上開支票後,即 侵占該款項並未交付予上訴人。 4.因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無提款卡,為方便提款,而於108年4月9日請訴外人黃金中將231,5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中金額164,000元之款項,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張麗玉(上訴人就其中139,040元部分,已為減縮不再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惟 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全部款項予張麗玉,並侵占該其中款項67,500元(231,500-164,000=67,500)未交還上訴人。 5.依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中515,280元等語。 ㈢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15,2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其自107年12月17日起,始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日常生活收支、 員工薪資及廠商間之匯款事務,上訴人並承諾每月支付其薪資18,000元,然迄未支付;卻遭上訴人稱盜領及侵占,並無理由;又上訴人竟誤認其自同年11月21日起自茗豪企業社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此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 ㈡被上訴人受託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 108年4月間支出之項目、金額,綜合如下: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員工薪資,合計549,385元。 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日常生活開銷,合計462,386元。 ⒊至於108年1月30日上訴人提領之10萬元,將其中2萬元匯款予 王子文、3萬元匯款予王群皓、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因茗豪企業社在臺灣銀行帳戶無提款卡,故將其中5萬元匯 入被上訴人帳戶以便於提領支出。 ⒋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委由黃金中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164,00 0元,被上訴人翌日即將該筆款項交付張麗玉,並曾將之記 載於張麗玉所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上(即被證8)。 ⒌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委由黃金中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67,500 元,其中33,000元用以歸還積欠被上訴人母親張麗香之款項,其餘現金已返還上訴人。 6.被上訴人自茗豪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9萬元、臺灣 銀行帳戶內提領478,000元、鄉林公司票款187,820元及黃金中分別匯款164,000元、67,500元,合計為987,320元;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支出薪資549,385元、日常生活開 銷462,386元、給付王子文及王群皓購車款373,000元、交付張麗玉164,000元、代上訴人歸還張麗香33,000元、返還上 訴人34,500元,合計1,616,271元;可見被上訴人提領上訴 人之上開987,320元後,尚嫌不足,益徵茗豪企業社資金短 缺等語。 ㈢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3頁): ㈠上訴人黃富祥為茗豪企業社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委託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上訴人並將自己及茗豪企業社之印章、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至108年4月9日止。 ㈢被上訴人曾自茗豪企業社在聯邦銀行○○銀行申設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款項共9萬元,即於108年1月10 日提領1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2萬元;同年2月3日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及同年月14日提領1萬元。 ㈣被上訴人曾自茗豪企業社在臺灣銀行○○分行申設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及轉帳款項共478,000元,即於107年12月17日提領9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8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3萬元;108年1月2日提領2萬元;同年月8日提領15,000元;同年月16日提領2萬元;同年月19日提領18,000元; 同年月21日轉帳35,000元;同年月30日轉帳5萬元;同年2月22日提領9萬元;同年3月26日轉帳3萬元。 ㈤被上訴人曾將鄉林公司開立給茗豪企業社之支票提示兌現,金額共187,820元,即票號AH0000000號、面額150,260元、 票號AH0000000號、面額28,110元及票號000000000號、面額9,450元。 ㈥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有請黃金中將164,000元、67,500元,共231,5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黃富祥即茗豪企業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金額共515,280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盜領茗豪企業社之聯邦 銀行帳戶內共4萬元之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表格編號1、2),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表明其無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上訴人就此主張,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薪資明細表及支出明細表之支出,被上訴人有侵占其如爭點整理表上515,280 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75頁,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6證明)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㈣之所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 託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上訴人並將自己及茗豪企業社之印章、存摺等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則被上訴人既受託為上訴人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自有為上訴人支出茗豪企業社之員工薪資及日常生活開銷,並有原審薪資明細表、支出明細表(其中給付汽車款373,000元部分,上訴人已不爭執)等 在卷可憑(經查證如後所述),已非無憑。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託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上訴人並將自己及茗豪企業社之印章、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其依約自107年12 月17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期間,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 ,堪認兩造在此期間,應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已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2.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為上訴人修汽車幫浦)曾棟明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5日、MV00000000號, 面額為204,015元發票,為其所出具,但上訴人只還81,881 元,餘額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日常生活開銷明細表(即經登記之發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惟上訴人就此自承:當天 只有其去,是其親自拿票款給證人曾棟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清償為未在場之被上訴人所不 知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交給之該紙發票面額記帳,難遽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日常生活開銷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5頁),即全然不可採。扣除此部分差額122,134元(204,015元-81,881=122,134),被上訴人就此日常生活支出之金額 仍有340,252元(462,386-122,134=340,252)。 3.證人張國榮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有於108年1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KY00000000號,金額為10,500元之發票,並自上訴人取得10,500元等語,有日常生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9頁);證人羅永芳於本院具結證稱 :發票日期108年1月16日、發票號碼KY00000000號(按係KY00000000號)、金額為14,700元,是其所開立,款項是上訴人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蔡秀香具結證稱 :每月薪資不穩定,最少有時候只有工作幾天,因為我們的雇主不一定,最少三、四天,一天2,000元,薪資約8,000元到1萬元,我先生陳政雄也是一樣,多的時候可能3萬多,上訴人公司從事水泥灌漿,就被上訴人表列原審卷第81、85、95頁之薪資,已經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可 見被上訴人所為記帳之金額,均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則被上訴人前揭所列表之金額,尚屬實正確 無訛。雖上訴人舉出之證人或稱係上訴人有支付一、二次,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支付,且上訴人之印章、存摺等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衡情上訴人如何自行提領、支出,即非無疑;是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上訴人事務期間,若非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款項,上訴人無從支出員工薪資,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向其取款交付等情,即非無憑;前揭證人等之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況兩造另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內容為:上訴人在108 年4月15日拜託被上訴人幫其記帳,並表示「被上訴人都會 精打細算要用什麼東西,要怎麼用都會幫上訴人忙,並請被上訴人幫忙儲值電話預付卡」、「我真的沒有妳會死,今天真的沒有你,不行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 ,可見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委託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時,被上訴人已妥善處理暨支付款項(對於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亦有一併處理)。再參以證人(即服務記帳士事務所)林沛錚提出之茗豪企業社綜合損益表,顯示於108年1月、2月及3月份茗豪企業社有支出文具用品之金額分別為577元(即143+120+82+232=577)、603元(即420+183=603)、211元(見 原審卷第97、99、105、223頁),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支出明細表之文具用品支出之金額均一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扣除曾棟明主張前揭欠款部分),尚堪採憑。 5.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員工薪資明細表及支出明細表,可見被上訴人雖從茗豪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9萬元、臺 灣銀行帳戶內提領478,000元、鄉林公司票款187,820元、黃金中分別匯款164,000元及67,500元,合計987,320元等(詳如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275頁);惟被上訴人 受託為上訴人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間止,處理事務支 出前揭證人蔡秀香等人薪資,合計已達549,385元(見原審 卷第81至95頁),衡情應屬上訴人經營企業社所必須之費用,並無可議之處;另茗豪企業社自108年1月至4月間止之日 常生活開銷(包含支付印表機、大卡車維修、支付文具、大卡車加油、轎車加油、貨車加油、家用品、五金用品、儲值預付卡等多項),扣除曾棟明部分,合計花費340,252元( 參原審卷第97至105頁),並無重覆記載之處,且應屬經營 企業社之合理情形。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中之多筆款項,實際上其自身並未有該筆花費,如機車加油等項目,並非上訴人之花費,實係被上訴人自身之花費,且上訴人並未同意花費,焉能逕將被上訴人自身之花費均認係為上訴人支出之日常開銷云云;惟此支出加油情形甚多(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衡情倘非經上訴人授意,何以 被上訴人就此均按月列載至分手之際而上訴人就此均未質問或表示拒絕、不同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6.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9日請黃金中將共231,5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其中164,000元之款項,係上訴人委 由被上訴人交付予張麗玉,惟被上訴人並未全額交付,並侵占該款項,又金額67,500元之款項,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侵占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且查: ⑴關於164,000元是否僅交付139,040部分: 證人張麗玉於原審證稱:4月10日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一同前 來,由被上訴人將款項親手交其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上訴人就張麗玉前揭證詞並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164,000元之估價單(即被證8)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其上經被上訴人註明該全部金額已交付張麗玉;張麗 玉雖證稱:其僅收到款項139,040元云云,衡情兩造於108年4月10日係一同前往張麗玉家中交付工程款項,若被上訴人 未將款項交付予張麗玉,或所交付款項不足,上訴人應立即得知,證人此部分之證詞,洵非無疑;況證人復提出二紙估價單,價格有164,000元、139,040元(見原審卷第219頁), 金額不一,且有24,960元之相差,亦自相齟齬矛盾,莫衷一是,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勘信屬實。 ⑵關於67,500元是否為交還上訴人部分: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張麗香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係其女兒,其知道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管帳,被上訴人拿支票跟其借33,000元,其有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知道;兩造於108年4月11日要提分手,其在該支票到期日(即同年月15日)前,即趁被上訴人仍在管帳時,把錢換回來,即將該支票換回其33,000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3、194頁)。上訴人雖否認有向張麗香借款云云,然依張麗香所提出上訴人向其借款之票據,乃第三人豪門室內裝修工程行,於同年月15日所簽發、面額33,600元交付予茗豪企業社之支票,有該支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 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上訴人所傳送之內容為「豪門今天沒有辦法兌現啊」、「豪門裡面沒有錢啊,沒有辦法兌現了」、「今天真的沒有你,真的不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見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時,可能遭遇廠商簽發之票據無法兌現之情況,而基於上訴人之委託轉向被上訴人之母親以票據借款,以支應廠商相關款項,應符合一般常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稱:係上訴人叫她拿票向其母借款乙情,應非虛妄。 ②又依上訴人主張因茗豪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戶無提款卡,為方便提款,於108年4月9日請黃金中將67,500元匯入被上訴 人之帳戶內云云,益徵上訴人請黃金中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乃因尚有款項猶需支付張麗玉、張麗香等,否則上訴人何需請黃金中將該款項悉數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辯稱:黃金中所匯67,500元,其中33,000元用以歸還證人張麗香之借款等語,應可採信。 ③至剩餘之34,500元(67,500元-33,000元)部分,如被上訴人 未將該部分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何至於108年4月15日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我沒有什麼要求了,幫我做帳戶,看一個月你要多少錢,我願意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猶請被上訴人再為其記帳?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處理員工薪資及日常生活開銷之帳目,理應獲上訴人授權採信,參酌兩造於此時又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將該款項返還予上訴人而未留有憑證,與常情亦無不合,是尚不能僅憑上訴人無法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7.依上前揭員工薪資款、日常生活開銷,加計上訴人不爭執已給付王子文及王群皓購車款373,000元、交付張麗玉164,000元、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歸還張麗香33,000元,合計金額已達1,494,137元(549,385+340,252+373,000+164,000+33,00 0+34,500元=1,494,137)。準此,被上訴人雖有領取前揭98 7,320元(雖上訴人主張達1,027,320元),尚嫌不足,顯已透支。則被上訴人將銀行提領之金額暨前揭478,000元(尚 須扣除支出車款373,000元部分),與兌現之鄉林公司票款187,820元、黃金中所匯款項等用於為茗豪企業社支出之前揭員工薪資及日常開銷乙節,衡情係屬必要,且無餘款,被上訴人豈可能侵占上訴人之515,280元。堪認被上訴人所為抗 辯,堪予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銀行存款、侵占鄉林票款、黃金中所匯款項之上訴金額云云,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實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受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主張,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獲上訴人之委託授權處理事務,且被上訴人領取之金額,明顯不足為上訴人所支出之所有費用、開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