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詹前煥、周公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 訴 人 周公比 林哲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周公比、林哲正依序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 98年9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周公比並於105年7月19日簽立服務自願切結書(下稱服務切結書),林哲正則於107年12 月28日簽立之保密自願切結書(下稱保密切結書),約定其等如有違約使用或洩漏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各應按6個月 平均薪資之12倍罰懲罰性違約金。詎周公比、林哲正先後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3月31日離職,周公比之配偶即訴外 人何麗萍於108年1月8日設立天麗淨水設備企業社(下稱天 麗企業社),周公比、林哲正並先後自108年1月8日、同年3月31日起,任職於天麗企業社,周公比並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掌握之客戶名稱及該客戶使用上訴人公司飲水設備之資料,供天麗企業社使用,致上訴人之客戶譯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譯衡公司)、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下稱中信管理學院)、瑞復益智中心、大甲工業社、峻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鼎公司)、臺南市安南國中(下稱安南國中)、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全人護理之家、臺灣銀行南都分行、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南市支會(下稱紅十字臺南支會)、安瑋弘婦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瑋公司),改用天麗企業社之飲水設備,或由該企業社維護保養;林哲正則將前揭客戶全人護理之家欲購買飲水設備之資訊洩漏予天麗企業社,致全人護理之家改向天麗企業社購買飲水設備;被上訴人等顯有違反前揭切結書保密約定之情事,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前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㈡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周公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71,560元、林 哲正應給付上訴人585,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抗辯以: ㈠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等聯繫其客戶之行為,係侵害其營業秘密,然客戶聯繫資料應非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等離職後,在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與客戶進行聯繫,並與上訴人公司進行商業競爭,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前揭切結書保密約定,實無理由等語。 ㈡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8頁): ㈠周公比、林哲正依序自105年3月7日、98年9月2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二人先後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3月31日離職。 ㈡周公比於105年7月19日簽立服務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4頁),其中第7條第4項約定周公比如有違約使用或洩漏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應按6個月平均薪資之12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 ㈢林哲正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保密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0頁) ,其中第6條前段約定林哲正如有違約使用或洩漏上訴人公 司營業秘密,應按6個月平均薪資之12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 ㈣天麗企業社於108年1月8日設立,負責人為周公比之配偶何麗 萍。 ㈤周公比於108年1月8日迄今任職於天麗企業社。 ㈥譯衡公司飲用水設備自107年8月7日至108年2月14日期間均由 上訴人維護,108年4月3日改為天麗企業社維護。 ㈦中信管理學院飲用水設備於105年9月23日至108年1月17日期間均由上訴人維護,108年3月19日改為天麗企業社維護。 ㈧安南國中、臺鹽公司、大甲工業社、全人護理之家及紅十字臺南支會前使用上訴人公司之飲水設備,並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維護保養,嗣後陸續改用天麗企業社之飲水設備或由天麗企業社負責維護保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服務切結書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公比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保密切結書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哲正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㈢若有,則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 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 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 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等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掌握之客戶名稱,及該客戶使用上訴人公司飲水設備之資料,供天麗企業社使用,即有洩漏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予天麗企業社云云,無非係以其客戶原使用上訴人公司之飲用水設備,或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維護保養飲用水設備,嗣後該客戶改用天麗企業社之飲水設備,或由該天麗企業社負責維護保養飲用水設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㈢所示,周公比簽立之服務切結書第 7條第4項雖有記載「本人並同意離職後1年內,不得利用服 務期間所知悉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資訊,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亦不得在臺南市本公司營業地區,直接或間接接觸或承攬本公司客戶有關本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及林哲正簽立保密切結書第6條前段亦載明「本人並同意於離職後2年內,不利用服務期間所知悉之公司客戶資料或其他資訊,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亦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或承攬本公司之客戶」等競業禁止約定;惟上訴人公司已直承其未對被上訴人等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為合理補償(見原審卷第286頁) ,則依前揭說明,縱認有此等記載仍屬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屬無效。上訴人雖主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即可,兩造間之約定均係將「保密條款」與「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分別約定,是二者本即為各自獨立之約定條款,乃原審判決竟將二者混為一談云云,殆有誤會,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等自上訴人公司處離職後,自得任職於天麗企業社從事相關飲用水設備之工作,縱認上訴人公司所述其客戶原使用上訴人公司之飲用水設備,或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維護保養飲用水設備,嗣後因周公比等主動推銷,其客戶改用天麗企業社之飲水設備,或由該企業社負責維護保養飲用水設備等情,尚難因被上訴人等向原屬上訴人公司客戶主動推銷天麗企業社飲水設備或保養維護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等有將上訴人公司所掌握之客戶名稱,及該客戶使用上訴人公司飲水設備之資料,供天麗企業社使用。 ㈢又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且若逕將單純之客戶之名稱、住址或聯繫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其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係不當地擴張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其離職後之工作權等。本件上訴人公司既主張:周公比所洩漏之營業秘密為上訴人公司客戶之名稱,及該客戶使用上訴人公司飲水設備之資訊;而依上說明,客戶名稱均能由網路、工商名簿、名片等搭配查詢取得,客戶是否使用上訴人公司飲水設備之資料,亦可經由業務行銷人員以公司電話詢問或實地拜訪取得,此等資訊本質上,並非經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尚難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屬被上訴人等應保密之範圍。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尚難憑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公司雖又主張:有關其公司「維修記錄」、「保養記錄」、「顧客資料」,及「保養記錄卡」上明顯蓋印紅色字體之「機密」二字(見原審卷第41至54頁),若將上開應保密之資訊洩漏予他人,自有造成上訴人公司流失客戶及營業損失之情;又比對上訴人所製「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記錄表」之設置單位為「譯衡工業1F 」,其設備維護 紀錄第6欄係由周公比填寫:「4/3、機台、1、2 (濾心更換)、檢查、天麗」(見原審卷第37、39頁),足認周公比將上開營業秘密洩漏予天麗企業社,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又林哲正知悉上訴人之客戶「全人護理之家」擬購置飲水機一台,且由林哲正提出「報價單」上亦明確蓋印「機密」二字(見原審卷第57頁),此部分不僅涉及客戶名稱、地址、連絡方式,更直接涉及上訴人公司之具體事務營業事物及資料,而應為林哲正應負保密義務之範圍;且林哲正於「設備維護記錄卡」上親簽其姓名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5、115頁),可見林哲正有違反兩造所約之保密義務云云;惟依 前揭說明,服務切結書、保密切結書等有關前揭競業禁止之保密約定既均屬無效,上訴人公司即無從依此推求被上訴人等違反約定;縱有載明為「機密」,惟既非經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尚難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屬被上訴人等應保密之範圍。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並無可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公司另主張:林哲正將上訴人公司客戶全人護理之家要購買飲水設備之資訊洩漏予天麗企業社,致全人護理之家改向天麗企業社購買飲水設備云云;則為林哲正所否認,且經查: 1.證人即「全人護理之家」之人事管理主管賴鵬展於原審具結證稱:林哲正不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後,有來其護理之家拜訪及推銷,所以我才跟林哲正購買賀眾牌以外的飲水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足認林哲正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固 曾主動向該護理之家推銷飲水設備;然林哲正自上訴人公司處離職後,本得任職於天麗企業社從事相關飲用水設備之工作,已如前述,尚難以其進行推銷,逕為林哲正有將該護理之家要購買飲水設備之資訊,洩漏予天麗企業社之認定。 2.上訴人公司遽以林哲正之推銷即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約定為由,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公司據此請求林哲正應給懲罰性違約金,洵非有據。 ㈥上訴人公司雖請求通知客戶瑞復益智中心、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安瑋公司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等前使用上訴人公司之飲水設備,並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維護保養,後陸續改用天麗企業社之飲水設備,或由天麗企業社負責維護保養等情;縱然屬實,依前揭說明,經進行推銷改用商品設備、或維護保養,亦非可遽認被上訴人等有洩漏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予天麗企業社等情,則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違反前揭切結書之約定,雖主張之客戶名稱及使用其公司飲水設備資料(含保養記錄卡、報價單等),尚難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縱屬營業秘密,依前揭說明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仍屬無效。從而其請求周公比應給付其571,560元,林哲正應給付其585,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