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沈榮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沈榮錦 沈家旭 沈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昭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下合稱系爭袋地),若選擇 通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連接臺南市○○區金華路2段0 巷道路(下稱系爭0巷巷道),所需通行面積為45.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附圖一通行土地),且系爭附圖一通行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綠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且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段00地號土 地之面積僅有7.65平方公尺,該通行位置係位於○○段00地號 東側尖角處,對於○○段00地號土地之影響甚微。若依上訴人 之主張方案,縱不計算其願意免費提供○○段000地號土地通 行面積,被上訴人仍須通行○○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面 積高達000.43平方公尺,且○○段000地號土地亦非上訴人所 有,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段00、00及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面積之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設置生活必要管線及排水溝渠。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沈祖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鎮○○○○○○○○○○○○○○○○○○○段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段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 、面積25.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編定道路用地 ,若以該3筆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侵害非鉅,且○○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供附近住戶 無償通行。又○○段000地號土地北邊之○○段000、000地號土 地現為天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寶公司)所有,天寶公司已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指定建築線,已預備申請建照興建房屋,故○○段000地號土地將來勢必 進行道路鋪設,而○○段000地號土地連接該000地號土地部分 ,早已鋪設水泥,足見系爭袋地如通行附圖二所示○○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附圖二通行土地)對外連接臺南市○○區○○○街0巷道路(下稱系爭0巷巷道),實係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並能同時提昇附近土地經濟價值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即系爭袋地 )屬住宅區,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㈡系爭袋地南邊之○○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沈蔡來嬌、何文男 、公館鄉、臺南市所共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臺南市、莊洪幼(登記所有權人,已過世,未辦繼承登記)所共有,○○段000地號土地為凃坤山、中華民國、臺南市、 段戀琪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開闢。㈢系爭袋地北邊之○○段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00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沈祖丕、中華民國、臺北市、高雄市、沈國鎮、沈國藩、吳沈絳雪、沈國成所共有,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為都市計畫綠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㈣系爭袋地如通行北邊之○○段00、00及00地號土地,所需面積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面積合計為45.43平方 公尺;如通行南邊之○○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所需面 積如本院卷第179頁附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為272.79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予以阻止或為其他妨害行為,通行權人則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袋地屬住宅區,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使系爭袋地得為通常使用,而有以系爭附圖一通行土地對外連接系爭0巷巷道之必要等節,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外,餘經 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袋地通行系爭附圖一通行土地之通行方法,是否為袋地通行權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⒈系爭袋地北邊之○○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綠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袋地南邊之○○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雖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但目前 尚未開闢。又系爭袋地如經由系爭附圖一通行土地,可對外連接系爭0巷巷道;如經由系爭附圖二通行土地,可對外連 接系爭0巷巷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108年2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結果: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雜 草,000地號土地現況為路邊排水溝,00、00地號現況地上 均無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99頁)、本院109年11月30 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系爭附圖二通行土地,目前現況約在○○段000地號土地鋪有水泥路地及如上證3照片所示之盆栽 、木瓜樹,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尚未開闢為道路形態,其上為碎石、雜草或雜木,見本院卷第107、169至173頁)及 臺南市○○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包括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臨時攤販集中場,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此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即明。是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都市計畫綠地)在未經政府徵收取得前,既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如依法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不許其作為通行土地使用之理。 ⒊準此以觀,系爭袋地如通行系爭附圖一通行土地,所需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25.2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5.43平方公尺。惟如通行系爭附圖二通行土地,所需面 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00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166.3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9.5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72.79平方公尺。考量上開通行土地雖均屬公用設施保留地,惟通行面積差異甚大,且衡酌系爭附圖一通行土地面積大部分屬中華民國、臺北市或高雄市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5頁),且其中○○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經原審判 決後均已折服,並稽之系爭附圖一通行○○段00地號土地部分 ,其位置位於該土地東南側尖角處,面積僅為7.65平方公尺,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影響尚屬輕微。是兩相權衡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袋地擇由系爭附圖一通行土地通行,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袋地應通行系爭附圖二通行土地,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雖出具路權同意無償使用契約書,同意提供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為附近住戶自由出入 之用(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5頁)。惟觀諸系爭附圖二通行土地範圍之○○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沈蔡來嬌、何文男 、公館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19)等,於原 審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該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一第289至290頁、第315至316頁),另○○段000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黃世峯所有,其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得通行該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21、192頁),是以扣除上訴 人同意提供通行之○○段000地號土地外,系爭附圖二通行 土地所需編號A部分、面積36.0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9.5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06.43平方公尺,仍大於系爭附圖一通行土地合計面積45.43平方公尺甚多。 ⑵其次,依都發局109年10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1000306243號 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第三人順發測量有限公司雖於109年8月6日,以○○段000、000地號土地 為申請基地,而向都發局申請並獲核准指定建築線在○○段 000地號土地與其相連接之都市○○道路○地○○○段000地號土 地)之境界線(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惟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1月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00304423號函及所附建築管理系統資料顯示:○○段000、000地號土地,尚 無核准建築執照乙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且參以系爭袋地周圍地之現況,並無已開闢完成之道路可供通行,縱使起造人日後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 ,惟審酌該2筆建築基地南側僅與○○段000地號土地相鄰, 並未與○○段000地號土地相鄰,縱認其日後因興建建築物 ,而有開闢○○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對外連接系爭 0巷巷道之舉,惟系爭袋地尚須經由○○段000地號土地,始 得連接○○段000、000地號土地再對外通行,是要難僅憑○○ 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獲准指定建築線在案,而遽認系爭袋地得通行系爭附圖二通行土地,再對外連接系爭0巷巷 道之情。 ⑶再者,系爭袋地周圍所規劃之計畫道路,如經政府或第三人開闢完成,系爭袋地既已得直接面臨道路通行,由是觀之,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自已失所依附,而無再繼續通行系爭附圖一通行土地之必要。則上訴人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可回復為綠地使用,應無上訴人所指稱上開甲部分土地,恐遭永久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情。是故,綜合上情,上訴人抗辯系爭袋地通行系爭附圖二通行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如欲通行系爭0巷巷道,其面積最小 之方式,實係由系爭袋地東北邊穿過○○段00、96、97、101 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段101地 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依其所述上證4之通行方案( 見本院卷第109頁),係以系爭袋地東北角轉折處連接上開4 筆地號土地對外聯通系爭0巷巷道,觀察系爭袋地與上證4之通行方案相鄰處之界址線形狀、位置,對照系爭袋地與系爭附圖一通行土地相鄰處之界址線形狀、位置,並考量上開通行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內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使用,為能發揮系爭袋地地盡其利之功能,故應以系爭附圖一通行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對外通路使用,較為適宜。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袋地應通行上證4之通行方案,亦難認 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袋地,對於上訴人所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管線安設權及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故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土地以設置必要之管線設施,及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準此,本院審酌系爭袋地為住宅區之土地,依現代生活之需要,及系爭附圖一通行土地目前現況(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照片所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及於必要時開設道路之需要,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共有之○○段00地號土地,在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袋地就上訴人所共有之○○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