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怡湘、顏光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劉怡湘 被 上訴人 顏光輝 徐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怡湘(下稱劉怡湘)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劉怡湘與被上訴人顏光輝(下稱顏光輝)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徐美雲(下稱徐美雲)明知此情,仍與顏光輝有下列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情事,共同侵害劉怡湘之配偶權: 1.顏光輝、徐美雲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迄今,多次搭 乘同班飛機出國共遊,每次出國均達數日,甚有長達8日或10日,該2人出國同遊之次數頻繁,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交誼份際。此外,徐美雲之家人亦與顏光輝一同出遊,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顯然對劉怡湘之配偶權造成侵害。 2.顏光輝、徐美雲前共同居住並設籍在顏光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房屋);現則共同居 住並設籍在顏光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 屋(下稱○○房屋)。又劉怡湘於104年6月25日清晨6時許, 會同警方前往○○○房屋時,顏光輝確實居住該處,顏光輝當 時以徐美雲向其承租房屋為由,拒絕讓劉怡湘進入屋內查看。渠等如無不正常交往,理應避嫌,卻又共同居住並設籍在同一處所,其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交誼份際,侵害劉怡湘之配偶權。 3.徐美雲於102年間因病至柳營奇美醫院手術治療,係由顏光 輝陪同,並以家屬身分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衛教指導紀錄單;又顏光輝於104年至臺南市信一醫院骨科手術治療、105年至柳營奇美醫院手術治療、108年12月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均係由徐美雲陪同,並以家屬身分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衛教指導紀錄單,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交誼份際,侵害劉怡湘之配偶權。 4.徐美雲於108年2月11日在FACEBOOK帳號「000000000」更新 封面為顏光輝新建之○○房屋室內照片,供他人觀看及留言討 論,依其上留言內容,顯見徐美雲係以屋主自居。且顏光輝之友人史文展於108年12月23日所張貼之顏光輝住處照片, 更與徐美雲前開更新之照片相符,益證顏光輝與徐美雲同住在○○房屋。又徐美雲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5月14日 至16日,以上開帳號張貼與顏光輝出遊之親密合照,並標註顏光輝;及於108年10月7日張貼顏光輝之個人獨照,並於留言欄回覆曖昧,給人情侶關係之觀感,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之交往,而侵害劉怡湘之配偶權。 5.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件離婚判決, 即顏光輝訴請劉怡湘離婚事件)認定:「復觀劉怡湘提出顏光輝之臉書截圖,…足讓其婚姻關係存續之配偶即劉怡湘難堪,則顏光輝是否有與訴外人張淳媛或徐美雲同居,甚至有無通姦之行為,固不得而知,但劉怡湘懷疑顏光輝有結交親密女友,既非無據…。」等語,業已認定顏光輝、徐美雲平日之互動,給予外人情侶之觀感,而有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事實。 6.從而,顏光輝、徐美雲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劉怡湘之配偶權,致劉怡湘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顏光輝、徐美雲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顏光輝、徐美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劉光輝、徐美雲則以: ㈠顏光輝、徐美雲否認在○○○房屋同住,實則顏光輝係將○○○房 屋出租予楊采蓁、徐美雲及徐偉禎居住,上開承租人之臥室在2樓,顏光輝不想打擾承租人休息,始於104年6月25日早 上悄悄進入該屋1樓餵狗;而員警要求進入屋內查看時,顏 光輝以為要查看每一個房間,為避免侵害承租人隱私權,始拒絕員警及劉怡湘入內查看,自屬符合情理。 ㈡顏光輝於103年1月11日臉書上貼文,顏秀蓁留言「大哥,等著喝你和美雲大嫂的喜酒」等語;惟此係因顏秀蓁與顏光輝、徐美雲不熟悉,才有此誤會,嗣經兩造長女顏筱芸(即SylviaYen)於其下方留言「顏秀蓁大姊,妳誤會了喔!她不 是顏大哥誰」,足見顏光輝、徐美雲並無暖昧關係,兩造長女顏筱芸更已出面澄清如上。至另件離婚判決所載「復觀劉怡湘提出顏光輝之臉書截圖,…足讓其婚姻關係存續之配偶即劉怡湘難堪,則顏光輝是否有與訴外人張淳媛或徐美雲同居,甚至有無通姦之行為,固不得而知,但劉怡湘懷疑顏光輝有結交親密女友,既非無據…。」僅在指劉怡湘之懷疑並非無據,並非認定顏光輝、徐美雲確有超越一般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 ㈢顏光輝大多數時間居住在其經營之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樓上房間(址臺南市○○區○○街000號);有時為處理守護者 科技有限公司事務,會住在該公司樓上房間(址高雄市○○區○ ○○街00號);有時住在兩造女兒顏宥芹住處,以探視女兒與 孫子(址臺南市○○區○○○路000號0棟00樓之2),並未與徐美雲 同住於○○房屋。至顏光輝、徐美雲與楊采蓁於108年1月24日 同時將戶籍遷入○○房屋,此係因顏光輝將○○房屋出租予徐美 雲及楊采蓁,且當時代書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如於該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2‰優惠稅率課徵,故顏光 輝係為節稅而設籍在○○房屋。 ㈣劉怡湘主張顏光輝、徐美雲會早餐約會及一起吃晚餐等,均與事實不符。況108年5月12日至16日湖北行程,係因顏光輝為大臺南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此次為該職業工會召集之旅行團,徐美雲為該旅行團領隊,又因顏光輝不熱衷拍照並上傳臉書貼文等,遂請擔任領隊之徐美雲於上傳照片時一併標示顏光輝,此照片早已張貼在臉書上,徐美雲臉書朋友皆可知悉。雖劉怡湘指稱徐美雲無需將有顏光輝在內之照片上傳至臉書公開供人觀賞云云,然顏光輝、徐美雲並無不正常往來,無需特意迴避,亦無庸刻意不上傳有顏光輝在內之照片,是劉怡湘所指,無所憑據。再者,徐美雲自102年5月起任職顏光輝經營之公司,認識顏光輝數年之久,放在臉書上之顏光輝獨照僅2張,顯非如劉怡湘所指徐美雲經常張貼顏光 輝個人獨照。 ㈤劉怡湘主張顏光輝與徐美雲家人一同出遊,足見2人有不正常 往來云云,顏光輝、徐美雲否認。實則徐美雲當天是帶家人至佳里區佳福寺拜拜,偶然遇見顏光輝,並非與顏光輝事先約好一同出遊。劉怡湘所指均非事實。 ㈥徐美雲之朋友於臉書留言稱讚「美雲姐,是新家嗎?好美」,徐美雲回應「是阿快來我家玩玩吧」;顏光輝留言「水喔」,徐美雲回應「謝謝」等語,僅是稱讚與客氣回答,與一般朋友相處無異,並無劉怡湘所稱充滿曖昧之情,亦無從認定顏光輝、徐美雲同住該處。而○○房屋雖非徐美雲所有,惟 徐美雲確實向顏光輝承租○○房屋並居住在此,徐美雲僅稱新 家(即新的居住地點),並非稱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所言並無錯誤。況顏光輝經營之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碩公司)銷售智能居家產品,並將○○房屋規劃做為類似展示屋, 大量使用弈碩公司智能居家產品,徐美雲為弈碩公司監察人及股東(徐美雲自109年9月17日起不再擔弈碩公司監察人,但仍為弈碩公司股東,徐美雲於109年10月9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改為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健保隨同勞保移轉至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臉書張貼○○房屋照片及與 臉書朋友對話,用以增加產品曝光率,提升產品銷售機會,亦在情理之內。 ㈦劉怡湘所提出之照片,亦均無法證明顏光輝、徐美雲已達於親密程度。此外劉怡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顏光輝、徐美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 ㈧縱認劉怡湘之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則因劉怡湘於另件離婚事件105年8月9日判決前已知悉前開事實,而其對顏光輝、徐 美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劉怡湘遲至109年1月22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 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怡湘與顏光輝於68年3月11日結婚,於89年5月22日離婚,後於90年1月1日再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顏光輝就其與劉怡湘之婚姻關係,於104年間起訴請求離婚, 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04年度婚字第173號判決駁回顏光輝之請求,顏光輝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43號 判決上訴駁回,顏光輝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營調卷第43至68頁)。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係顏光輝所有,顏光 輝、徐美雲及訴外人楊采蓁同於108年1月24日將戶籍遷入上址。 ㈣徐美雲於10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手術,顏光輝於102年6 月17日該次手術同意書之「見證人」一欄簽名。顏光輝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手術,徐美雲於104年1月16日該次手術同意書之「見證人」一欄簽名。另顏光輝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其上記載之緊急聯絡人為徐美雲。 ㈤劉怡湘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原證6第1頁翻拍照片,係翻拍自 顏光輝之臉書內容;另原證5、7及原證6第2頁翻拍照片,係翻拍自徐美雲之臉書內容。 ㈥品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鼎汯股份有限公司、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顏光輝;徐美雲目前擔任弈碩公司之監察人,並由弈碩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㈦劉怡湘前於104年6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 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登入其申請之「○○○」帳號後,張貼 徐美雲之照片,並刊登「這個女人叫(徐美雲),介入別人家庭當小三,一點羞恥心也沒有,還高調的召告天下認為自己很了不起」等語,繼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至36分許,接續 在上開臉書動態訊息下留言辱罵徐美雲「狐狸精的女兒更是誇張!自己的老母下賤就算了還跟原配嗆聲!有什麼母親,就有什麼女兒」、「有羞恥就不會這樣了。一般外遇都是怕被知道或者是偷偷摸摸不是嗎?」等語。案經徐美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 偵字第17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劉怡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劉怡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 回,緩刑2年確定。 四、本件爭點: 劉怡湘主張顏光輝、徐美雲之交往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舉止,而達於客觀上配偶均不能容忍之親密程度,渠等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顏光輝、徐美雲應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劉怡湘與顏光輝於68年3月11日結婚,於89年5月22日離婚,又於90年1月1日再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劉怡湘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卷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怡湘與顏光輝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互為配偶,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現今社會互動交往日趨複雜,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自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照片,應為社會常態,除非互動行為過於親密、或有肢體上之碰觸、或訊息內容涉及隱私、親密對話,非一般男女社交活動應談論之話題而引人不當聯想,否則即非法所不許,亦即男女間因社交而為上開互動行為,如尚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未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實難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之配偶權。 ㈢本件劉怡湘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一節,既為顏光輝、徐美雲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劉怡湘負 舉證之責任。而劉怡湘固主張顏光輝、徐美雲有上述互動親密之行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份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並提出臉書翻拍照片、另件離婚判決及其所整理顏光輝、徐美雲同一時間出入境紀錄等為證。惟查: 1.劉怡湘雖整理顏光輝、徐美雲自102年1月起至108年11月間 同時間入出境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7至269頁),欲證明顏光輝、劉美雲多次一同出國而有親密之行為。惟查,依上開入出境紀錄表觀之,至多僅能認定顏光輝、徐美雲有共同搭乘飛機出國之事實,然上開各次入出境期間,是否均為顏光輝與徐美雲共同出遊而無其他人陪同,出國之目的是否單純遊玩,實無從僅憑上開入出境紀錄而推認得證。況徐美雲考領有領隊人員執業證照(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5頁) ,故其因領隊職業而頻繁出國一情,尚非無由。又徐美雲自102年5月27日至104年4月28日任職於顏光輝經營之品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鼎汯股份有限公司,及自108年5月20日起任職於顏光輝經營之弈碩公司,目前仍為弈碩公司股東等情,有徐美雲勞保投保資料及弈碩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至255、285頁);是顏光輝、徐美雲辯稱渠等係 一同出國洽公參展,並非絕無可能。復參以上開各次出國,或有顏光輝之子顏嘉宏一同前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至39頁),或由徐美雲擔任觀光團領隊(顏光輝僅為團員之一),此有顏光輝、徐美雲提出之照片、顏光輝與大陸工廠微信訊息、行程住宿一覽表、可樂旅遊行程表、顏光輝之子顏嘉宏臉書擷圖及旅遊契約可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至179),徐美雲更因擔任領隊而向大山旅行社請領小費,有請 款單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7頁),堪認徐美雲部 分係因工作而出國,並非與顏光輝單獨出國玩樂。是劉怡湘主張依上開入出境紀錄,足以證明顏光輝、徐美雲有親密共同出遊之事實,尚難採信。 2.又顏光輝、徐美雲雖同時於108年1月24日將戶籍遷入○○房屋 ,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29、247、273頁);然非親人而設籍在同一處所,或為就學、就業,或為方便收受信件資料等,原因不一而足;且戶籍申設僅為管理個人住居所地之行政措施,以利通知之往來,並非設籍在該址,即應認定當然居住在該處。再由原審調取顏光輝、徐美雲之遷徒紀錄觀之,並無該2人共同設籍於○○○房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至213、229 至247頁),是劉怡湘主張顏光輝、徐美雲曾同設戶籍於○○○ 房屋云云,顯有誤會。至顏光輝辯稱劉怡湘於104年6月25日清晨6時許會同警方至○○○房屋時,其係至上址餵狗,才會與 劉怡湘相遇一節,雖尚有存疑難可逕信;然此存疑至多僅能推認顏光輝於上開時間曾出現在○○○房屋之事實,況顏光輝 係將○○○房屋出租予徐美雲,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7至137頁),是自難遽認顏光輝係與徐美雲同居在○○○房屋,而有不正常往來。劉怡湘以上開理由 主張顏光輝與徐美雲同居而有親密行為云云,難可憑採。 3.次按徐美雲於10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時,顏光輝 於102年6月17日手術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名;顏光輝於104年間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時,徐美雲於104年1月16 日手術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及顏光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之緊急聯絡人記載為徐美雲等情,固有上開醫院函覆之病歷及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至63頁)。然手術同意書簽立之目的,係為保障病人之生命、身體自主權,立同意書人於手術前,須經手術負責醫師說明手術原因、併發症及相關後果、治療方式後,再依其意願表示是否同意接受手術;而手術同意書另設立見證人一欄,以供同意實施手術以外之人簽名,觀諸手術同意書附註欄記載:「見證人部分,如無見證人得免填載」等語,堪認見證人僅係在場見證病人確實已得到相關醫療訊息,並依病人個人意思而同意接受手術;故顏光輝、徐美雲互在他方之手術同意書「見證人」欄簽名,至多僅可推認渠等有互就他方之醫療行為為見證之事實。況參諸上開期間適正為徐美雲任職於顏光輝所經營公司之期間,有徐美雲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而顏光輝與劉怡湘自92年起即未共同生活,顏光輝亦未與子女同住,徐美雲離婚,未與家人同住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徐美雲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229頁),是顏光輝因而央請可以及時聯絡之公司員工徐美雲充當見證人,徐美雲亦因無親人可依,因而央請可以及時聯絡之老闆兼房東、朋友之顏光輝充當見證人,容屬社會上獨居朋友間相互幫忙扶持之平常情理,實難據此即認渠等有親密行為,或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舉止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劉怡湘主張顏光輝、徐美雲各以家屬身分於他方之手術同意書簽名云云,自非事實,而無可採。 4.再者,個人申設臉書帳號,並於自己帳號張貼照片及貼文記載文字,係藉由臉書而將其動態消息傳遞與他人,臉書上之照片或文字,依其內容固可於訴訟上作為證據資料,然因臉書原則上為公開狀態,加入好友後即可在臉書留言或發表訊息,故欲藉由臉書內容證明相關事實,自須照片、文字內容確實與該事實有直接相關連,或經由前後貼文而可得認定,方足當之,如僅擷取部分臉書圖文照片,要難逕自推認事實之真正。本件劉怡湘雖提出其在徐美雲、顏光輝或第三人臉書上擷取之照片及貼文,主張顏光輝、徐美雲同住在○○房屋 ,然徐美雲確實承租居住在○○房屋,此為徐美雲所是認,是 其邀請朋友前來○○房屋坐,與常情無悖。又○○房屋為顏光輝 所有,而出租予楊采蓁、徐美雲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5至213頁);故顏光輝在其臉書上張貼之○○房屋照片與徐美雲在臉書上張貼之○○房屋住處 相同(見原審營調卷第75至79、69頁),此乃事理所當然,要難以此遽認顏光輝、徐美雲係同住在○○房屋。且臉書好友 在臉書上留言,係單憑個人認知而為意見表達,尚不能認定其留言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劉怡湘以徐美雲將○○房屋作 為臉書封面,及顏光輝於臉書張貼○○房屋照片,暨徐美雲臉 書好友之留言,而認顏光輝、徐美雲同住於○○房屋云云,殊 屬臆測,而不可採。 5.此外出遊時拍攝照片,或為取景,或鏡頭拍攝角度關係,照片中之人物身體距離較為相近,或肢體互有接觸,衡情在所難免。參以劉怡湘擷取之臉書照片,多為眾人出遊在公共場所拍攝之照片,其中徐美雲固左手搭在顏光輝右肩上,然此為朋友間拍照之常見姿勢,難認已達親密程度(見原審營調卷第83至87頁)。再者,顏光輝固曾與徐美雲之家人合照(見原審營調卷第95頁),縱非巧遇,亦未超出普通朋友間之社交活動,是均難依此認定顏光輝、徐美雲確實有親密行為,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6.至另件離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見 原審營調卷第53至66頁),雖於理由中敘述顏光輝、徐美雲平日互動,已給予外人情侶關係之觀感等語(見原審營調卷第60頁);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顏光輝與徐美雲有同居或通姦之逾矩行為。是劉怡湘援引上開判決理由,主張顏光輝、徐美雲平日互動已超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尚屬無據。 7.雖劉怡湘主張應就其所舉之事實綜合判斷顏光輝、徐美雲已有親密之行為云云;然因劉怡湘所提出之證據,乃分別證明各別獨立之事實,並非連續行為而可依事實發生始末綜合判斷,進而提升證明力之加乘效應,故本院仍應就各別事實予以論證。況縱將劉怡湘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無法證明顏光輝、徐美雲有同居或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侵害劉怡湘之配偶權。是劉怡湘上開主張,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㈣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劉怡湘自認其於104年間即已知悉顏光輝、徐美雲侵害其配偶 權之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 頁),則劉怡湘遲至109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本件縱認劉怡湘之上開主 張為有理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顏光輝、徐美雲抗辯劉怡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可採。 ㈤綜前各情,劉怡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難認定顏光輝、徐美雲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舉止,而達客觀上一般配偶均不能容忍之親密程度。此外,劉怡湘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劉怡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則劉怡湘主張顏 光輝、徐美雲上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顏光輝、徐美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劉怡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顏光輝、徐美雲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達情節重大程度,而侵害劉怡湘配偶權之情形;且縱認劉怡湘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劉怡湘主張顏 光輝、徐美雲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顏光輝、徐美雲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