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信傑、吳佩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王信傑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上訴 人 吳佩芯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 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8年8月間達成借貸合意,由上訴人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王茂生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6日將貸得款項 其中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 訴人。兩造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 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未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兩造本有共同經營信傑通訊行,上訴人所稱貸款金額係為支付通訊行之經營,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内容並未就兩造全部之債務分別列明討論,而係兩造於感情生變時,參雜各種情緒對話之情境下之問答,無法認定為已有交付金錢及借貸合意之證明。兩造間根本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有將消費借貸金額交付並收受之合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曾有如本院卷第218-228頁附表一、二所示之Line對話 內容(以下分稱附表一、二對話)。 ⒉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內 容略以:⑴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向上訴人借貸990,000元, 且已收受上開款項,至今尚未清償,並催告應於函到1個月 內清償借款等語、⑵信傑通訊行係上訴人獨資設立,於108年 9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王語辰,並非上訴人真意,望函到1個月內變更回復負責人為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⒊王茂生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0000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於108年3 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債務人:王茂生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復於108年8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元、債務人:王茂生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新光銀行(下稱第2次抵押設定)。第2次抵押設定之實際借貸金額為1,500,000元,被上訴人並擔任該借貸之保證 人。 ⒋王茂生以其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向國泰人壽質借貸款金額890,000元。 ⒌信傑通訊行於108年4月9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上訴人,出資 額為220,000元,嗣於108年9月18日異動負責人為訴外人王 語辰。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間達成借貸合意,由上訴人以王茂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6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雙方借貸系爭款項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間對附表一、二之Line對話內容均無意見。上訴人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不動產有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設定抵押貸款,王茂生有以保單向國泰人壽質借貸款,信傑通訊行之設立及負責人異動等節。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且有上訴人 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信傑通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泰人壽保單利息收據及給付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補字卷第17-18頁、訴字卷第27、67-103頁,本院卷 第113-11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第85頁)為證。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光銀行函詢系爭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貸款等資料,有新光銀行109年12 月8日新光銀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附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87-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就附表一Line對話內容,兩造主張及本院之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一Line對話中(以下所引編號均係指附表一之編號),被上訴人多次陳述「借」、「拿到99萬」,其中有陳述「我名字借的是我借的我會還」(編號2)、「我說 過我只還我名字借的」(編號32)、「我只拿到99萬」(編號37)、「我只還我借的」(編號60)、「房貸我只有拿到99萬我名字借的」(編號75)、「99萬我會繳」(編號126 )、「每個月你99萬我名字的房貸仙女會跟你聯絡轉帳」(編號137)等語,足證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之合意,並 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等語。被上訴人對附表一Line對話內容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細閱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兩造互動過程如下述: ①上訴人問:「一起把債還清好嗎」、被上訴人回:「我還清我借的部分 剩下不是我的問題」(編號1);上訴人:「我這樣會死…」、被上訴人回:「我名字借的是我借的我會還」(編號2)。是被上訴人陳述「我還清我借的部分」,乃 係回應上訴人「一起把債還清好嗎」之語;另被上訴人陳述「我名字借的是我借的我會還」,亦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一起清償債務未果而表達「我這樣會死」後之接續回應。 ②上訴人先後稱:「妳當初也說好一起打拼 一起還債」(編號9)、「我借的也是為了我們倆開店」(編號18)、「可 以不要這樣對我…一起把債還完」(編號23),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回以質疑、不認同,且稱:「不要把你原本負債推給我」、「然後責任要我來扛」(以上對話見編號9-30)。是被上訴人並無承認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意。 ③上訴人:「我只求你別這樣 我不鬧 一起還債」、被上訴人回:「無法」、「我說過 我只還我名字借的」、「你不接 受 那我店會頂掉」;上訴人:「所以只有150萬」、被上訴人回:「100萬 先生」、「你爸拿30 不要算我頭上」;上 訴人:「總共借了150萬 我爸拿走20萬」、被上訴人:「我只拿到99萬 其他我沒拿」(編號31-37)。是被上訴人陳述「我說過 我只還我名字借的」,係回應上訴人上開「一起 還債」等語。另被上訴人陳述「我只拿到99萬」,固得認被上訴人有承認拿到990,000元,但其並未自認係由上訴人所 交付,況拿到該款項之原因有多端,亦有可能為投資、贈與或其他,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④上訴人:「我說我不拿錢 但我們要一起還清這些」、被上訴 人回:「我幹嘛跟你還你的負債?」、「我只還我借的」、「憑什麼?」(編號59-60)。是被上訴人陳述「我只還我 借的」,亦係回應上訴人上開「我們要一起還清這些」等語。 ⑤上訴人:「我也是很愛妳 很相信妳 我才拜託爸爸用房貸給我來開…」、被上訴人回:「所以?你房貸關我什麼事?」(編號68);被上訴人:「房貸我只有拿到99萬我名字借的」(編號75);上訴人:「我工讀要還扣掉妳的99萬錢,其它我自己負責是嗎?」、被上訴人:「99萬我另外幫你繳」(編號95-96);另被上訴人尚有稱:「99萬我會繳」(編 號126)、「99萬 其他不關我的事」(編號128)、「每個 月你99萬我名字的房貸仙女會跟你聯絡轉帳」(編號137) 。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僅得認其表明有以自己名義而負有房貸債務之事實,且其係以對外清償債務方式處理,並無自認其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意。 ⑵綜觀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均未稱其有「借貸」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反係一再陳稱「一起把債還清好嗎」、「一起還債」、「我借的也是為了我們倆開店」、「一起把債還完」、「一起還清債務」、「一起還清這些」、「只要一起還債就好了」、「一起還這些負債」等語(下合稱一起還債等語),即其自己亦認是與被上訴人一起共同對外負債,始會商請被上訴人一起共同還清對外積欠之債務,而非係以債權人身分要求被上訴人對自己為清償債務,自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一起還債等語,雖回應有990,000元以自己名義之借貸、房貸債務,然其係以對外清 償債務方式處理,並無自認其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是上開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用系爭款項之意思合致。至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固承認有拿到990,000元, 但其並未自認係由上訴人所交付,況拿到該款項之原因有多端,亦有可能為投資、贈與或其他,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⒊上訴人主張第2次抵押設定取得房屋貸款後,上訴人於108年8 月26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王茂生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為證。依上 開對帳單,固於108年8月26日有現金支出990,000元之紀錄 ,但無從以有該筆提領紀錄,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之情。參以信傑通訊行於同日(8月26日)有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且依上訴人主張:信傑通訊行之實際經營及負責財務者均係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1頁),如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及負責財務之信傑通 訊行於108年8月26日確有990,000元資金需求而有向上訴人 借貸之必要,焉會於同日另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此 與常情即屬有違。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匯款100,000元之用 意是要清償原本的車貸跟信貸等語,但被上訴人本得自行繳納貸款,何須匯入王茂生之帳戶,再由上訴人提領用以繳納,如此曲折輾轉繳款之情節,亦不符常情,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34頁),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足採 。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對帳單,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⒋另上訴人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上訴人自己單方面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無從逕為採信其內容。 ⒌系爭不動產有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設定抵押貸款,王茂生有 以保單向國泰人壽質借貸款,固如前述,然上開設定抵押貸款及保單質借之債務人為王茂生,僅第2次抵押設定部分, 被上訴人有擔任該借貸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因何同意擔任該借貸之保證人,兩造各執其說法,但擔任借貸之保證人之原因有眾多,並非同意擔任借貸之保證人者,即當然為該借貸之借用人,更無法以之推論兩造間有達成借用系爭款項之意思合致。本件自貸款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與王茂生之關係為「朋友」(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亦陳稱:兩造於借貸當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被上訴人辯以其基於兩造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欲借貸金錢使用,故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無違常情。至於其餘貸款及保單質借部分,則未見與被上訴人有關連。故上開設定抵押貸款及保單質借部分,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⒍再信傑通訊行之設立及負責人異動資料,為信傑通訊行之設立登記及異動情形,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用系爭款項之意思合致,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⒎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信傑通訊行之花費等,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應受不利判決之結論。 ㈢綜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