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承瑋、陳義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王承瑋 被上訴人 陳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 日凌晨1時23分許,搭乘訴外人楊家偉所駕駛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街000號上訴人所經營景園藝品店 兼住所門口,被上訴人下車後,在地上撿拾木棒、磚塊、酒瓶等物品,砸向景園藝品店的落地玻璃窗4次,打破該落地 玻璃窗,並毀損18個茶壺,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18個茶壺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8萬0300元。因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8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落地窗玻璃1萬2000元本息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就茶壺部分,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 第87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為並非被上訴人 破壞,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凌晨1時23分許,搭乘訴外人楊家偉所駕駛的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到達上訴人位在嘉義縣○○市○○○街000 號之上訴人的住所經營景園藝品店附近,被上訴人下車後 ,到上訴人住家門口,在地上撿拾木棒、磚塊、酒瓶等物 品,砸毀該屋之落地玻璃窗,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 ㈡、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茶具18組之損失(新臺幣148萬03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茶壺18個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如前所述,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兩造同意系爭刑案卷之證據資料,引為本件證據資料。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破損的茶壺放在一個紙箱內,而紙箱位在機車跟桌子之間的空隙,就是系爭刑案卷之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所示的白色紙箱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依系爭刑案卷之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及系爭刑案卷第79頁之照片所示,上訴人所稱之機車就緊臨在落地玻璃窗旁,白色紙箱則在機車的右後側不遠處,該處確為玻璃被打破後,玻璃碎片噴射的範圍內。然細觀上開照片,該白色紙箱上方雖未完全密合,但基本上紙箱之上蓋已經闔上,在這樣的情形下,放置在該紙箱內之茶壺18個,是否會因玻璃碎片之短暫噴射,而同時受損,已屬有疑。上訴人於本院又稱其將茶壺放桌子下的箱子裡面語(見本院卷第93頁),所述又與系爭刑案所述放置位置不同,且放置在桌子底下用紙箱裝的18個茶壼,竟能因玻璃碎片之短暫噴射全部同時受損,且有的受損部位在茶壺蓋,誠屬可疑,而難採信。 ⑵依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系爭刑案卷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受損之18個茶壺,總價值高達148萬餘元,衡情一般人 在受如此鉅大之損失時,於報案後,自應會要求員警就此部分蒐證、拍照。然警方於108年4月3日接獲報案而前往上訴 人住處處理時,僅拍攝落地玻璃窗之破損情形,並未拍攝上訴人茶壺受損照片,警卷所附之茶壺受損照片,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拍攝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系 爭刑案卷第55頁),核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系爭刑案卷第41至第42頁)。員警於案發當日既已獲報到場,並對受損之落地玻璃窗進行拍照存證,倘上訴人所述價值高昂之茶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同時受損,員警自應會同時對茶壺進行拍證存證,惟員警卻未如此作為,顯然上訴人當下並未將茶壺受損乙節告知員警。其後,上訴人事後始提供給警方之茶壺受損照片,是否確因案發當日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非無疑。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雖到庭雖解釋稱:當天並不知道茶壺有受損,第一天在清玻璃,是隔天才發現茶壺毀損,才拍照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既稱受損之茶壺價值高達148萬餘元,所放置之 位置也確實是在玻璃碎片噴射之範圍內,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在發現落地窗遭毀損時,自應會優先查看高價之茶壺有無受到波及、是否完好,惟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自與常情有違。 ⑶依上所述可知,上訴人雖證稱其所有之茶壺18個,亦因被上訴人砸破落地玻璃窗時,同時受損,然依上訴人指稱茶壺放置之位置、發現茶壺受損之時機、現已無法勘驗茶壺受損狀態各節,難認上訴人對於茶壺受損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已舉證證明,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茶壺18個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8萬0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