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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翁金緞郭貞秀藍雅清

上訴人
邱緣月
上訴人
張金足
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上訴人
在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被上訴人
戴淑雯
被上訴人
戴淑娥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戴淑雯逾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戴淑娥逾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在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係系爭建物「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4日委由營造廠即上訴人在興公司承攬2棟、地上3層樓之透天厝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新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0號,下稱18號建物、20號建物)。惟上訴人在興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施以相關安全措施,有違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相關規定,導致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體RC樑損害及基地土壤地質鬆軟掏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05,581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7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戴淑雯352,791元、被上訴人戴淑娥352,7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准伊前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400,117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352,79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則以: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審酌系爭建物屋齡40年,已超過耐用年限,本即有多處損壞及裂縫等情,且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並無明顯傾斜現象,系爭建物之基地土壤地質鬆軟,與伊興建房屋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地質改良低壓灌漿補強費用152,352元,為不可採。而伊所有18號建物、20號建物已於107年9月14日興建完成,足證系爭建物自107年9月14日起已無所謂伊施工之變動因子,系爭建物顯已達穩定之狀態,故自107年9月14日之後,系爭建物所產生之新裂縫或現況鑑定時業已存在之裂縫有擴大、加深絕非可歸責於伊,且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亦已就系爭建物完成結構性、非結構性之修補。再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應扣除鋁門、鐵門、柚木夾板空心門、落地窗以新品更換之材料折舊費用39,310元。又系爭建物故意違法增建至第三層樓,屬於實質違建,且屋齡老舊,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在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原審之陳述則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審酌系爭建物屋齡40年,已超過耐用年限,本即有多處損壞及裂縫等情,且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並無明顯傾斜現象,系爭建物之基地土壤地質鬆軟,與上訴人興建房屋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地質改良低壓灌漿補強費用152,352元,為不可採。另系爭建物於56年1月10日建築完成,已逾35年之耐用年限,如需修補及進行地質改良補強低壓灌漿,則應計算折舊,始符合損害填補原則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戴淑雯、戴淑娥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1月15日。(原審卷一第23頁)

㈡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係系爭建物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於107年1月24日委由上訴人在興公司承攬2 棟、地上3 層樓之透天厝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07年9月14日建築完成,同年11月20日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完畢,其中18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邱緣月,20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張金足。(原審卷一第27-51頁)

㈢被上訴人戴淑雯、戴淑娥於系爭18、20號建物興建過程中發現系爭建物有所損壞,於108年6月13日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8年7月4日委派鑑定技師至系爭建物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修復工程費用647,882元(包括平頂鐵皮更換68,590元)、地質改良補強低壓灌漿費用152,352元,鑑定報告內容詳如原證5所示。(原審卷一第53-171頁)

㈣上訴人邱緣月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尚未開挖前即107年1月2日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該公會於107年1月12日委派鑑定技師至現場就鄰房即系爭建物、同巷16號、17號、19號等4戶進行現況鑑定,鑑定報告內容詳如被證1所示。(原審卷一第247-308頁)

㈤上訴人於取得18號、2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後,有再增建第四、五層樓。

六、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12頁)

㈠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而造成損壞?若是,則被上訴人戴淑雯、戴淑娥因此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戴淑雯、戴淑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在興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戴淑雯352,791 元,及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戴淑娥352,791 元,及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而造成損壞?若是,則被上訴人戴淑雯、戴淑娥因此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⒈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該建物坐落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所有,其等2人於107年1月24日委由營造廠即上訴人在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4日建築完成18號、20號建物,於同年11月20日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完畢,其中18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邱緣月,20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張金足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工程標示牌等為證(原審卷一第23-51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上訴人未施以相關安全措施,導致系爭建物受有主要結構體RC樑損害及基地土壤地質鬆軟掏空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結構技師公會108年7月31日南市結技鑑字第604號鑑定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3至171頁)。惟上訴人以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系爭建物屋齡40年,已逾耐用年限,且僅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單一地點進行地質測試,未對比系爭建物土地靠南側之地質狀況,為不可採,另提出其於107年1月間自行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107年1月22日南市結技鑑字第439號鑑定報告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47至309頁)。經原法院經兩造同意後,以兩造分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再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進行造成損壞、損壞修補金額若干等事項為補充鑑定(補充鑑定內容詳如原審卷二第11、12頁),該公會鑑定後於109年5月18日以南市結技㈢瑞字第2909號函覆並檢附109年5月14日南市結技鑑字第6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謂:「㈠…說明:一般拆屋進行之工具為挖土怪手、炮頭怪手、大鋼牙怪手(詳附件E),炮頭怪手施工作用為打除、破壞,打除施工時的震動非常大;大鋼牙怪手施工作用為抓取、拉扯,故破壞鋼筋時也會造成瞬間最大地動加速約0.11-0.3m/s²(11-30cm/s² =11-30Gal),對照參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詳附件F),明顯可得拆除時可能發生的瞬間震度可達約1-3級以上(依結構體的強度及在施工時施工技術);依實務經驗,鄰房住戶反映極大,其損壞程度取決於施工技術,故本案之現況鑑定報告(指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同)不能完全排除在舊建物拆除過程中所造成鄰房建物之損壞(亦即拆除過程也會造成鄰房之損害)。㈡…說明:本案的現況報告是於拆屋後才施做現況鑑定報告,故現況鑑定報告完全不能作為損壞修復安全鑑定報告之依據。㈢…說明:參酌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報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同)及現況鑑定報告照片比較說明如下…(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由上述得知,現況鑑定當時未有之情形為新增項目,牆面也有多處是有裂縫變寬及業主已自行簡易修補之情況故列為新增。㈣…說明:1.本案是因先拆舊建物後再施作現況鑑定報告,在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報告中有提到,拆除原有建物時,原有建築為2樓共同壁建物(柱、樑、牆為共用),其大樑(含地樑、二樓、屋頂)為連續鋼筋,拆除時需保留一定長度並做好彎勾補強,方可拆除,但鄰房於拆除時研判並未有如此作法,因此造成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共9支RC樑(包含地樑、二樓、屋頂共3層)至牆面的鋼筋皆切斷(詳附件J),造成建築物主要結構體RC樑損害,故建議需做結構補強(詳附件K),以維護建物結構之安全,此部分為上訴人施工前所造成之損害,故該部分有評估補強之費用。2.在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報告中有施作透地雷達偵測項目,發現鑑定標的物北面(靠近鄰房施工側)有地層土質鬆散之現象,為考量建物結構之安全及改善其土質鬆散之情況,建議應施做低壓灌漿補強,其低壓灌漿補強平面示意圖(詳附件L),故建議針對基礎以上可施做低壓灌漿補強或其他工法,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此部分為上訴人施工中挖土或抽水所造成的損害,因此有編列地質改良補強低壓灌漿之費用。3.由鑑定說明㈢得知,現況鑑定與損害鑑定比對結果,在施作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時,舊傷項目已在當下排除,除了現況照片編號②⑦⑯⑱⑲㉕與損害鑑定時位置略有不同或損傷裂痕變大之情形列為擴大新增,因此本次編列修復費用中有折舊金額計算。4.本次包含大樑補強費用、一般損害修復費用(有折舊金額計算)及地質改良補強低壓灌漿費用,重新製作新表如下(詳附件M),共編列總價為788,954元(在施作南市結技鑑字第604號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時,因沒有現況鑑定報告做參考,故大樑補強費用、一般損害修復費用及地質改良補強低壓灌漿費,共編列總價為800,234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6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乃結構工程技師至現場會勘屋況裂縫大小、長度、並測量水準、垂直度及利用透地雷達系統進行掃描探測地層狀況,檢測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是否有地質掏空或土壤鬆散之結果,再依檢測結果,判斷系爭工程施工對系爭建物屋況有無影響及修復費用予以評估,鑑定內容詳盡並具有專業性,堪認公正、客觀而可供本案判斷之依據。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主要結構體RC樑損害及基地土壤地質鬆軟掏空係因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所致之結果,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未對比系爭建物之土地靠南側地質狀況,難以認定系爭建物之土地地質確因上訴人興建房屋造成單邊地質鬆散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工地位在系爭建物「北側」,系爭建物南側則與其他建物相連,此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中之鑑定標的物平面位置示意圖及建物外觀照片可明(原審卷一第75、97頁),另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2個測點進行「垂直測量」,發現系爭建物「往北」傾斜率分別為1/1495、1/6250(原審卷一第65、125頁),可見系爭建物現呈「往北傾斜」之結果,核與南側土地無關聯,且就上開傾斜結果,系爭鑑定報告書中亦指出: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報告中有施作「透地雷達」偵測項目,發現鑑定標的物北面(靠近鄰房施工側)有地層土質鬆散之現象…,此部分為上訴人施工中挖土或抽水所造成的損害等語明確,足徵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利用儀器偵測之結果,依其專業而為上開判斷,並非臆測或推論,是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未對比系爭建物之土地靠南側地質狀況為由,指摘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信云云,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另辯稱其所有18號、20號建物已於107年9月14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自107年9月14日起已無上訴人施工之變動因子,已達穩定之狀態,故自107年9月14日之後,系爭建物所產生所謂之新裂縫或現況鑑定時業已存在之裂縫有所謂之擴大、加深,絕非可歸責於伊,且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亦已就系爭建物完成結構性、非結構性之修補,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時間已在系爭建物完成後1年9個月,自不可採云云,然查:

①觀之18號、2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資料,可知18號、20號建物為三層樓之建物(原審卷一第31-37頁、第43-49頁),是於107年9月14日興建完成者僅1至3樓之合法建物部分,然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再增建至第4、5層樓,此為其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主張系爭建物自107年9月14日起已無上訴人施工之變動因子云云,顯不可採。

②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鑑定報告書內檢附之照片,可知鑑定技師於108年7月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時,系爭建物仍有諸多損壞,是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稱其於108年1月13日前即已完成全部修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而系爭鑑定報告書乃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現況鑑定報告(會勘日期為107年1月12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壞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會勘日期為108年7月4日),經原審囑託於109年5月4日會勘而再為補充鑑定,其鑑定之核心乃在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況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報告之影響,以及是否有重新評估調整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書經比對現況鑑定報告之現況照片及損壞修復安全鑑定報告中之損害照片,整理新增之損害項目,亦具體列出擴大損害之情形,自足證明系爭建物之損害確與上訴人新建房屋有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作成時間係在建物完成後1年9個月,所為認定為不可採云云,乃屬無據,難認可採。

⒌按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損害物之應有狀態,如以新品替換損害物之方式予以修繕而提升物之價值時,自應予計算折舊方符填補損害之原則及精神。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則指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即應予折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尚無須折舊之必要。經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建物之上開損害結果,評估修復工程費用及地質改良補強低壓灌漿工程費用合計雖為788,954元(如附表所示),惟其中(A)(6)「平頂鐵皮更換」修復項目之金額68,590元,結構技師公會僅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予以臚列,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此項目與系爭工程施作有何因果關係,自不應予以列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敗訴後亦未聲明不服)。

②而如附表所示(A)⑸鋁門重作、⑺鐵門修復、⑾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⑿落地窗重作之項目,乃係因樑柱牛腿結構之補強時,其原有之門窗會損壞,因此需要重新施作門窗,故編列此項費用預算等情,業經結構技師公會以110年1月21日南市結技㈣字第110012101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77頁,下稱結構技師公會110年1月21日函文),是本件自有重作、修復前開門窗之必要。惟前開門窗對於系爭建物而言,乃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系爭建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升,依前開說明,自應予計算折舊。而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自動門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木材加工設備關於「木片、合板」之耐用年數為7年(本院卷第149、155頁),是(A)⑸鋁門重作、⑺鐵門修復、⑿落地窗重作等項目之耐用年數應為10年,(A)⑾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之耐用年數應為7年,而系爭建物係於69年1月15日興建完成,是前開項目均已超過耐用年數。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項目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查(A)⑸鋁門重作之工資費為1,620元,材料費為13,380元,(A)⑺鐵門修復之工資費為1,000元、材料費為5,000元、(A)⑾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之工資費為2,000元、材料費為4,100元、(A)⑿落地窗重作之工資費為2,170元、材料費為16,830元,有結構技師公會110年1月21日函文可稽,則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前開各項目折舊後材料之殘餘價值,並加計工資後,(A)⑸鋁門重作之修復費用應為2,836元【計算式:13,380÷(10+1)=1,216,1,216+1,620=2,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A)⑺鐵門修復之修復費用應為1,455元【計算式:5,000÷(10+1)=455,455+1,000=1,455】,(A)⑾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之修復費用應為2,513元【計算式:4,100÷(7+1)=513,513+2,000=2,513】,(A)⑿落地窗重作之修復費用應為3,700元【計算式:16,830÷(10+1)=1,530,1,530+2,170=3,700】。

③至其餘損害修復工程費用及地質改良補強低壓灌漿工程費用,乃就牆、磁磚等損害予以修補,及就地質鬆散區域進行灌漿加強改良,施作之修繕材料係附合或結合於系爭建物、土地而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回復其居住安全,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建物確因進行上開修復及灌漿工程而增益其價值,難認因修復而獲有額外利益,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是上訴人在興工司以上開修復費用及灌漿費用應予折舊,並依房屋耐用年數35年予以計算,難認可採。

④另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辯稱其為修補損壞,已支出鼎弘工程行107年9月7日鄰房外牆防水工程費用9,735元,應自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修復費用扣除云云,然經結構技師公會110年1月21日函文回覆稱:「㈡本案108年7月4日施作損壞修復安全鑑定時,與鄰房新建房屋連接之牆壁已施工完畢,故無編列外牆防水之費用」(本院卷第177頁),是前開外牆防水工程費用9,735元顯未列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金額內,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前開金額,顯屬無據,為不可採。

⑤綜上,系爭建物之損害修復工程費用應為419,548元(計算式:13,238+9,163+6,461+1,623+31,827+7,942+6,668+3,212+2,836+1,455+139,990+1,300+1,620+2,513+3,700+180,000+6,000=419,548),地質改良補強低壓灌漿工程費為125,340元(計算式:8,700+60,000+23,400+16,740+5,000+1,500+10,000=125,340),另零星工料及其他損耗費、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利潤及管理費、稅捐等係依上開合計金額分別以百分之5累計核算,計算後分別為27,244元【計算式:(419,548+125,340)×5%=27,244】、28,607元【計算式:(419,548+125,340+27,244)×5%=28,607】、30,037元【計算式:(419,548+125,340+27,244+28,607)×5%=30,037】、31,539元【計算式:(419,548+125,340元+27,244+28,607+30,037)×5%=31,539】,是系爭建物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共為662,315元(計算式:419,548+125,340元+27,244+28,607+30,037+31,539=662,315)。

㈡被上訴人戴淑雯、戴淑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在興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戴淑雯352,791 元,及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戴淑娥352,791 元,及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為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土地所有人、工作物承攬人如進行開掘土地或建築房屋時,應負有預防鄰地建物或工作物受損害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就鄰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為系爭建物鄰地所有權人,並委由上訴人在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渠等於進行開掘土地興建建物時,應視需要作好防護措施,並調查鄰近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以避免系爭建物於工程進行中發生損害,惟系爭建物仍因系爭工程而發生主要結構體RC樑損害及基地土壤地質鬆軟掏空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⒊查系爭建物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662,315元,惟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故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之金額應依其等之權利範圍予以計算,即被上訴人戴淑雯得請求331,158元(662,315÷2=331,15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戴淑娥得請求331,157元(662,315-331,158=331,157),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屋齡老舊且違建至第三層樓,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與有過失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曾就系爭建物加蓋屋頂鐵皮屋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因果關係,函詢結構技師公會,經該公會以110年1月21日函文回覆稱:「⒈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屋頂鐵皮增建,其所影響之損害早在現況鑑定時就會反應出現,故無直接之影響。…⒊本案最大損害在於鄰房施工時,如108年7月31日損壞修復安全鑑定第4頁所說明,地下抽水不當,導致鄰房土質鬆散,以及不適當拆屋方式導致建築物主要結構體RC樑鋼筋被切斷,故建議施作樑柱牛腿結構之補強」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乃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地下抽水不當及以不適當拆屋方式導致建築物主要結構體RC樑鋼筋被切斷所致,與系爭房屋老舊及之前加蓋屋頂鐵皮違建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戴淑雯331,158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戴淑娥331,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工程估算表       項次            修復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本院認定 (A) 損害修復工程      (1) 牆水泥漆(新增) ㎡ 55.16 240元 13,238元 同左 (1-1) 牆水泥漆(折舊) m³ 53.90 170元 9,163元 同左 (2) 磁磚拆除(新增) ㎡ 23.93 270元 6,461元 同左 (2-1) 磁磚拆除(折舊) m³ 8.54 190元 1,623元 同左 (3) 牆貼磁磚10cm×20cm(新增) ㎡ 23.93 1,330元 31,827元 同左 (3-1) 牆貼磁磚10cm×21cm(折舊) m³ 8.54 930元 7,942元 同左 (4) 磚牆無收縮水泥裂縫填補(新增) m 12.7 525元 6,668元 同左 (4-1) 磚牆無收縮水泥裂縫填補(折舊) m 8.8 365元 3,212元 同左 (5) 鋁門重作 樘 1 15,000元 15,000元 2,836元 (6) 平頂鐵皮更換 式 1 68,590元 68,590元 不應准許 (7) 鐵門修復 式 1 6,000元 6,000元 1,455元 (8) 地坪鋪磁磚30cm×30cm ㎡ 86.95 1,610元 139,990元 同左 (9) 拆除1B紅磚 ㎡ 1 1,300元 1,300元 同左 (10) 砌1B紅磚 ㎡ 1 1,620元 1,620元 同左 (11) 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 樘 1 6,100元 6,100元 2,513元 (12) 落地窗重作 樘 1 19,000元 19,000元 3,700元 (13) 補強費用 處 9 20,000元 180,000元 同左 (14) 天花板裝修(樑補強部分) 處 6 1,000元 6,000元 同左        (B) 地質改良補強低壓灌漿工程      (1) 機械吊運動員費 式 1 8,700元 8,700元 同左 (2) 40Ø地質改良樁補強低壓灌漿工程費 式 1 60,000元 60,000元 同左 (3) 鑽孔、擴孔預埋管安裝費 孔 9 2,600元 23,400元 同左 (4) 品牌水泥材料費(台泥) 包 108 155元 16,740元 同左 (5) 注漿鋼管、鐵材、預留管材料費 式 1 5,000元 5,000元 同左 (6) 鑽石鑽頭、中接管耗損 式 1 1,500元 1,500元 同左 (7) 雜項支出 式 1 10,000元 10,000元 同左        (一) 小計    649,074元 544,888元 (二) 零星工料及其他損耗費 % 5 649,074元 32,454元 27,244元 (三) 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 % 5 681,528元 34,076元 28,607元 (四) 利潤及管理費 % 5 715,604元 35,780元 30,037元 (五) 稅捐 % 5 751,384元 37,569元 31,539元         總計    788,954元 662,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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