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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森豐郭貞秀林逸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

追   加

反訴原告
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法定代理人
追 加
反訴被告
何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追加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具狀就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反訴駁回。

追加之反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在第一審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須以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本、反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原告非意圖延滯訴訟為要件。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是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原則上應得他造同意,始得為之。

二、經查,張雲欽、張銘洲起訴主張上訴人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定豐(下稱協和公司等2人)無權占有伊等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協和公司等2人移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損害賠償,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協和公司等2人於原審主張伊等遭何鴻文、張雲欽、張銘洲詐欺、誹謗、妨害自由、竊盜等不法侵害,反訴請求何鴻文、張雲欽、張銘洲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360,000元,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何鴻文應給付協和公司243,848元,應給付吳定豐2,244元,駁回其餘之訴,何鴻文不服,提起上訴,協和公司等2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就本訴與反訴一併審理,嗣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協和公司等2人撤回對何鴻文反訴之起訴,何鴻文亦撤回對反訴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協和公司等2人對何鴻文之反訴,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何鴻文對於反訴上訴,亦發生撤回上訴之效果,本院復於109年5月21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11日宣判。

三、次查,協和公司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26日,復以原反訴相同事實,具狀追加反訴被告何鴻文,對何鴻文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95-231頁),然何鴻文就協和公司所提起之反訴,並非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協和公司等2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撤回對反訴被告何鴻文之起訴,並經何鴻文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協和公司等2人撤回其反訴之起訴,何鴻文亦因而撤回對反訴之上訴,則協和公司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反訴被告何鴻文,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亦核與同法第259條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本院自得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協和公司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反訴被告何鴻文,對何鴻文提起反訴,並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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