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葛揚漢、萬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英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葛揚漢 被上訴人 萬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郎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經多次請其遷讓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是祖產,伊之父親葛忠是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家中手足無人願至系爭建物居住,致系爭建物毫無人氣,伊係應葛忠之請求始至系爭建物居住,亦即葛忠同意伊居住系爭建物。㈡伊之姊姊葛湘瓊私自將系爭建物賣給被上訴人,藉此攻擊伊作為報復手段。㈢伊只有使用系爭建物四樓及偶而使用三樓廚房,且葛忠既同意伊居住,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回台南工作後便居於系爭建物至今,109年8月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門鎖換鎖。 ㈡系爭建物原為葛忠所有,已於108年12月31日出賣予被上訴人 ,並於109年2月14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㈢葛忠曾於109年2月4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第61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請求其於109年2月28日前遷離系爭建物(見原 審卷第57-5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為葛忠所有,葛忠同意其居住云云。然查: ⒈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由葛忠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二分之一,葛忠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哥哥葛揚雄名下 ),葛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拒不返還,業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及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葛忠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80頁,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自系爭建物遷讓,葛忠復於109年2月4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建號建物( 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本人所有,台端目前為無權占有,請於109年2月28日前遷離並賠償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所示26,344元之訴訟費用入聯邦銀行府城分行葛忠、帳號....之帳戶內。」等語,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58頁), 上訴人自承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4頁),則上訴人既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應已知悉葛忠令其自系爭建物搬遷之意,其猶抗辯:葛忠同意伊使用系爭建物,伊非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云云,自無可採。 ⒉證人葛湘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剛剛陳述葛忠有同意把系爭建物4樓以每個月五千多元的價金租賃給上訴人葛揚漢, 你在場是否有聽到?)沒有,這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伊與葛忠間就系爭建物間存在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所稱:葛忠已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與伊約定每月5,000元之租金,葛忠同意伊使用系爭建 物乙節,即無可取。 ⒊況系爭建物已於109年2月14日由葛忠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7頁),縱令上訴人主張葛忠同意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伊與葛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葛忠同意把系爭建物4樓以每個月五千多元的金額出租予 伊,伊與葛忠間成立租賃契約乙節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具有占有權源。 ⒋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建物係葛湘瓊私自出賣給被上訴人云云,然系爭建物既已於109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上訴人對葛湘瓊如何私自出賣葛忠之財產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應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固抗辯:伊只有使用系爭建物四樓及偶而使用三樓廚房,惟上訴人亦自承伊於109年8月將系爭建物門鎖換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等情,未得上訴人同意,其他人並無法出入系爭建物,而具有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之效力,應認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全棟,要不因其辯稱:只有使用系爭建物四樓及偶而使用三樓廚房云云而有 不同。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其空言抗辯為合法占用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