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瑄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劉瑄君 劉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上訴 人 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被上訴 人 柳億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劉瑄君新臺幣74,03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劉佩蓉新臺幣235,598元,及自民 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瑄君新臺幣318,06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佩蓉新臺幣5,75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10,餘由上訴人劉佩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劉 瑄君於原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⑴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0元;⑵出院後看護費用99,000元;⑶無法工作之損失74,033元;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 計共697,233元及法定利息。嗣劉瑄君提起上訴後,就上開 請求項目⑶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另追加227,367元,合計此 項目共請求301,400元;並追加請求醫療及器材費用90,694 元。上訴人劉佩蓉於原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⑴車損570,000元;⑵交通費用31,695元,合計共601,6 95元。嗣劉佩蓉提起上訴後,就上開車損項目、金額更正為車輛損害470,000元(見下述);並追加請求拖吊費用5,75 0元。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係基於就同一車禍事故之侵 權行為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有其同一性,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准許,併予審理。 二、復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劉佩蓉於原審已主張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 車禍發生後受損嚴重,修復費用超過系爭A車當時之市價, 已達不能回復之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汽車市價費用570,000元等語(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45-47頁書狀、訴字卷二第159-161頁書狀所載)。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系爭A車修復費用、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合計為621,300元,遠高於系 爭A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之市價470,000元,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已逾物之價值,該修復方式顯不符經濟效益,且有違誠信公平原則,屬民法第215條所稱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始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語,核係就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與首揭規定相符,縱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仍應予准許。三、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劉佩蓉於原審及本院原就系爭A車修復後車損折價80,000 元之事實為不爭執,嗣後撤銷自認,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頁),但劉佩蓉係依據其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A車為實車鑑定結果, 認該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220,000元,有上開公會110年10月27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0000號函檢附鑑(價)定報告表、實車鑑定(價)照片、系爭A車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19-435頁)為證,堪認劉佩蓉先前就此 部分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規定,自得撤銷自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柳億昌於107年9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 向328.6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必要安全措施而 貿然直行,與行駛在前之訴外人傅煜坤駕駛並搭載劉瑄君、劉佩蓉、訴外人劉陳罔碖、劉冠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使 傅煜坤所駕駛之系爭A車再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致劉瑄君受 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及第3、4節胸椎第2腰椎骨骼感染之 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劉佩蓉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部擦傷、頭部挫傷、左髖挫傷及左眼周圍之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亦受有損害(合稱系 爭車禍事故)。劉瑄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⑴看護費用24,200元;⑵出院後看護費用99,000元;⑶無法工作 之損失301,400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⑸醫療及器材費 用90,694元,共計545,294元。劉佩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下列之損害:⑴車輛損害470,000元;⑵交通費用30,000元;⑶ 拖吊費用5,750元,共計505,750元。是劉瑄君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劉佩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柳億昌賠償上開金額。又被上訴人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晨公司)為柳億昌之僱用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永晨公司與柳億昌就系爭車禍事故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以劉瑄君無法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經營檳榔店或確有工作並有工作收入,而駁回劉瑄君就無法工作之損失74,033元部分之請求,另就劉佩蓉為一部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劉瑄君74,033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劉佩蓉265,598元 ,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劉瑄君即274,033元本息、不利 劉佩蓉即367,29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 上,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瑄君318,061元,及自110年1月29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佩蓉5,75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對於柳億昌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劉瑄君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受損等情,均不爭執。並就原判決准許劉 瑄君於原審請求之下列項目、金額:⑴看護費用24,200元;⑵ 出院後看護費用99,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 423,200元本息,及准許劉佩蓉於原審請求之車損234,402元本息暨於上訴後追加之拖吊費用5,750元部分,均不爭執, 然對上訴人除上開金額外之請求則不同意。因劉瑄君無法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減損,另醫療及器材費用90,694元部分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據。再原審就劉佩蓉所提出之估價單計算折舊並無違誤,劉佩蓉之請求並無依據,另交通費用30,000元部分,係劉佩蓉於上訴後始提出事後製作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相佐,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劉佩蓉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故劉佩蓉並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地、過程,及因而致劉瑄君受有系爭甲傷害,劉佩蓉受有系爭乙傷害等節,均不爭執。⒉柳億昌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16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柳億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⒊被上訴人對劉瑄君所受系爭甲傷害及劉佩蓉所有之系爭A車受 損,及柳億昌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⒋若劉瑄君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以22,00 0元為計算。 ⒌劉瑄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就診過程如下: ⑴於107年9月21日19時45分許,經救護車送至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並於107年9月22日6時55分許出院。 ⑵又劉瑄君於107年9月24日11時28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胸、背部鈍挫傷」。 ⑶嗣劉瑄君於107年10月8日因「下背挫傷扭傷」至劉光雄醫院急診。 ⑷其後劉瑄君於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0日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發燒併菌血症、疑骨髓炎、膽結石」,於107 年10月10日住院,於107年11月1日離院。 ⑸嗣劉瑄君於107年11月9日、同年月30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經診斷為「第3、4胸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第2腰椎感染 合併神經壓迫」,醫囑記載「因隨時會癱瘓,建議手術治療(清創、取得檢體及脊椎固定)」,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⑹劉瑄君復於107年12月25日因「胸椎膿瘍併胸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硬脊膜外膿瘍」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抗生素點滴治療,於108年1月4日 出院,於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3月14日之期間,共門診9 次。 ⑺劉瑄君因「第3、4節胸椎第2腰椎骨骼感染」又於108年1月11 日、同年4月26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骨科門診。 ⒍劉佩蓉提出之系爭A車修復估價單金額為481,300元(工資100 ,000元、零件301,300元)。 ⒎永晨公司為柳億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柳億昌就系爭車禍事故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⒏傅煜坤、劉冠銘及劉佩蓉兼上二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臺南地院109年度移調字第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6月10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⑴被上訴人願於109年7月20 日前連帶給付傅煜坤20,000元、劉佩蓉35,000元、劉冠銘42,000元(均含強制險)。⑵傅煜坤、劉佩蓉、劉冠銘就身體傷害之損害賠償之其餘請求拋棄(劉佩蓉車損部分不在本件調解範圍)。 ⒐依義大醫院110年1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本院於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劉瑄君宜休養1個月,所指之休養期間為109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3日。又該病人因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於前揭診斷證明書所指之休養期間起日前,亦有休養之必要,需休養期間為108 年1月11日起至109年2月4日。」。 ⒑劉瑄君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檳榔攤,其106、107年度所得各為0元,名下有1輛汽車、1筆土地、1棟房屋總額為000,000 元。柳億昌高工畢業,於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年收入為000,000元,其106、107年度薪資所得各為000,000元、000,000 元,財產總額為0元。 ⒒兩造同意就本判決之金額無庸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並同意於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再由兩造自行協議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劉瑄君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下列項目、金額,有無理由?⑴無法工作損失:301,400元。 ⑵醫療及器材費用:90,694元。 ⒉劉佩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下列項目、金額,有無理由?⑴車輛損害:470,000元。 ⑵交通費用:30,000元。 ⑶拖吊費用:5,7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柳億昌與其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柳億昌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門診預約單、奇美醫院預約掛號單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7、29、31-43頁、訴字卷二 第149-153頁,本院卷一第8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堪採信。上訴人既因柳億昌前開過失行為 而受傷或車輛受損,則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再永晨公司為柳億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柳億昌就系爭車禍事故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劉瑄君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①看護費用24,200元;②出院後看 護費用99,000元;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423,200元本息外,劉瑄君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①無法工作之損失301,400元部分:劉瑄君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09年3月4 日止共1年1個月又21天,薪資損失以月薪22,000元為計算,故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01,400元【計算式:22,000×(12+1+21/30)=301,400】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前述㈠之⒈ )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13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稅籍證明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5-141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A.劉瑄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甲傷害,已如前述,劉瑄君主張其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共1年1個月又21天期間,均須休養不能工作乙節,復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證,且本院依其聲請函詢義大醫院,經義大醫院以110年1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回覆意旨同劉瑄君所主張,互核均屬相符,是劉瑄君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B.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查證人即劉瑄君之母劉陳罔碖於本院到庭證稱:劉瑄君為紅星檳榔攤之實際經營者,剛開始營業時,劉瑄君的小孩還小,而劉瑄君要申請低收入戶,所以登記負責人是我的名字,因為是我的名字,所以所得是我申報的,劉瑄君沒有申報所得。紅星檳榔攤經營情形不好,不知道劉瑄君經營紅星檳榔攤的所得或平均月收入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328頁)。依劉陳罔碖之證述, 堪認劉瑄君應有經營檳榔攤之情,雖無證據可證明劉瑄君每月收入若干,惟劉瑄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現年43歲之成年女子,衡情本具有一般之工作能力,自不得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無申報所得或勞保投保資料無法顯示其實際工作所得,即認其無工作及收入。依上開說明,認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C.又本件既認劉瑄君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則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以22,000元為計算(見不爭執事項⒋)。是以,劉瑄君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以1年1個月又21天核算為301,400元【 計算式:22,000×(12+1+21/30)=301,400】,即屬有據。被 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②醫療及器材費用90,694元部分:劉瑄君主張其因受有系爭甲傷害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前述㈠之⒈)及成大醫院收據、劉光雄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奇美醫院收據、義大醫院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一第89-129頁)為證,核其就 診科別、診療項目等,及購置背架1副,應認與其所受系爭 甲傷害確有相關,且有必要,是劉瑄君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總計,劉瑄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15,294元【計算 式:①看護費用24,200元+②出院後看護費用99,000元+③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④無法工作之損失301,400元+⑤醫療及器材 費用90,694元=815,294元】。 ⒉劉佩蓉部分: ⑴車輛損害470,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劉佩蓉之聲請,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A車為實車鑑定結果略以:①系爭A車於107年9月21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約470,000元。②系爭A車修復若進原廠修復工法及費用定是超過其市值,而民間一般保修廠多以包修方式處理,維修費用將低於原廠估價。查系爭A車車 體前後及車頂嚴重變形,修復估價單工資及零件合理(若拆修車體内部有其它傷損時可能增加費用),惟估價單記載事後修復車損折價8萬元不得列計,若再加上本會鑑價折損金 額實已超過其市值,不值得修復,故建議報廢處理。③系爭A 車若於107年9月21日修復後市值約250,000元,故系爭A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220,000元(車 輛事故折損均以發生事故當日為基準,計算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價值差異)等語,有上開公會110年10月27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0000號函檢附鑑(價)定報告表、實車鑑定(價)照片、系爭A車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19-435頁)可稽,互 核相符。而被上訴人前對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復未就該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 有何不可採提出任何證明,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又兩造就劉佩蓉提出之系爭A車修復估價單金額為481,300元(工資100,000元、零件301,300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觀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5-386 頁)所示,系爭A車之車體前後及車頂嚴重變形,顯見受損情形十分嚴重,其修復費用及折損金額甚至已逾系爭A車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價470,000元。是以劉佩蓉主張其就 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即為其原有價額亦即市價470,000元為計算,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⑵交通費用30,000元部分:劉佩蓉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向證人劉德昌承租別部車輛,租金共計30,000元,受有交通費用30,000元之損失等語,固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為證,並舉證人劉德昌(即劉佩蓉之舅 、劉瑄君之弟)於本院到庭為證。惟查證人劉德昌證述其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方補簽該契約,故契約書上之日期107 年9月22日與實際簽立日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顯見此是事後所製作之書面,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劉德昌先證述:劉佩蓉當時是以現金交付租金,我是車子開去她住家,車子交給她,她錢給我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後改稱:當時劉瑄君跟劉佩蓉都有在家,錢 是放在桌上,至於是何人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再改稱:不太記得當時劉佩蓉是否在場,不是劉 佩蓉本人交錢給我的,是我從桌上自己拿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其所述已先後不一,復與劉佩蓉所述交車 時,劉佩蓉是否在場乙節亦有不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是證人劉德昌所述,並無足採。自不得以劉德昌之證述及其事後書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作為對劉佩蓉有利之證明。劉佩蓉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 ⑶拖吊費用5,750元部分:劉佩蓉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 此部分費用乙節,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劉佩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總計,劉佩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75,750元【計算 式:①車輛損害470,000元+②拖吊費用5,750元=475,750元】 。 ㈢又兩造同意就本判決之金額無庸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並同意於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再由兩造自行協議扣除(見不爭執事項⒒)。是以本件即未就強制險理賠金部分予以扣除,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劉瑄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劉瑄君74,033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聲明請求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瑄君318,061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劉佩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劉佩蓉235,598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聲明請求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佩蓉5,750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瑄君423,200元本息、劉佩蓉234,402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劉佩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佩蓉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