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宣郙、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盧廷景、汪煥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黃宣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上訴人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被上訴人 汪煥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景山公司逾新臺幣132,308元 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汪煥堂逾新臺幣454,724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景山公司、汪煥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景山公司負擔百分之40,被上訴人汪煥堂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汪煥堂任職於被上訴人景山公司,上訴人黃宣郙(原名劉軒甫、黃軒甫)任職於景山公司之關係企業即中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運公司),擔任貨運司機;黃宣郙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9日上午5時飲 用含酒精之保力達藥酒後,駕駛景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系爭貨車)搭載汪煥堂由宜蘭縣羅東鎮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詎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55.7公里往台北方向時,失控翻車,致大貨車毀損,汪煥堂受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狹窄、右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同日上午12時9分許, 黃宣郙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3毫克,黃宣郙飲酒並超速駕駛,景山公司、汪煥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5,507元、1,233,005元之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景山公司、汪煥堂579,706元、528,774元之本息,而駁回景山公司、汪煥堂其餘請求。景山公司、汪煥堂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是系爭貨車老舊之故,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景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汪煥堂每月薪資19,280元,此為景山公司依法所為,不得轉嫁至上訴人,景山公司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汪煥堂薪資損失部分,107年5、6、7月為試用期,薪資應以19,280元計算;慰撫金18萬元過高,應予酌減;另應扣除汪煥堂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74,0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107年5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時,汪煥堂任職於景山公司,黃宣郙任職於中國通運公司,擔任貨運司機。 ㈡107年5月19日上午5時許黃宣郙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藥酒後 ,駕駛景山公司所有系爭貨車,搭載汪煥堂,由宜蘭縣羅東鎮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55.7公里往台北方向時,失控翻車,致大貨車毀損,汪煥堂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狹窄、右腿撕裂傷等傷害;同日上午12時9分許,黃宣郙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13毫克。 ㈢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7年6月26日對黃宣郙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理由略以黃宣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肇事後員警對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畫圓等測試,並無駕駛行為異常或操控欠佳、肢體平衡不穩定,畫線亦無超出同心圓之情形,當時證人汪煥堂亦證稱,上訴人行車穩定,僅因車速過快才翻車等語,認上訴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㈣系爭貨車底盤於94年5月27日購入,同年6月27日完成廂式車身,同年月29日取得行車執照。 ㈤景山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拖吊費用22,000元、車輛修繕費用110,308元(折舊後)。 ㈥汪煥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1,434元。 ㈦汪煥堂因系爭事故受勞保局給付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共計292,441元。 ㈧汪煥堂薪資損失期間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 ㈨汪煥堂因系爭車輛事故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74,05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 ㈡景山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拖吊費用22,000元、給付汪煥堂薪資損失327,760元、勞保、健 保、退休提撥金、團保等費用,共計109,699元、車輛維修 費用120,247元,合計579,706元,有無理由? ㈢汪煥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61 ,434元、薪資損失187,34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528,77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貨車毀損及汪煥堂受有上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景山公司、汪煥堂因此所生之損害。上訴人雖辯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系爭事故會發生是因系爭貨車老舊所致云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且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同年1月22日始經驗車通過,此有景山 公司提出之驗車收據附卷(附於本院卷二第39頁)可憑,足 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茲就景山公司、汪煥堂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景山公司部分: ⑴車輛拖吊費用部分:景山公司因發生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拖吊費用2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景山公司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貨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支出維修費用110,30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景山公 司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⑶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補償汪煥堂薪資19,28 0元,合計327,760元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汪煥堂於108年8月起已恢復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不爭執事項㈧);是景山公司請求上訴人補償給付汪煥堂108年8、9月薪資損失,已無理由。再景山公 司給付汪煥堂職災傷害期間之薪資補償,乃是基於上開法律規定而為,究此乃法律規定之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即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上開給付目的亦非在於減免加害人之給付,難謂此部分給付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景山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尚無理由。 ⑷勞、健保費用部分: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5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縱未有系爭事故發生 ,景山公司仍需依上開規定繳納勞、健保費用,即難認景山公司繳納勞、健保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景山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⑸提繳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14條定有明文。是縱無本件事故發生,景山公司仍需依上開法律規定,按月提繳汪煥堂退休金,難認景山公司此部分之支付,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景山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⑹團體保險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團體保險費之損害,並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優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證明2紙為證(附於本院卷二第41、43頁)。 然觀之上開保險證明所載,保險人為汪煥堂,被保險人為景山公司,顯見上開保險為雇主意外保險,受益人為景山公司,並非所謂團體保險,而是景山公司為發生事故後減輕自己責任之保險,已難認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再上開保險為任意性保險,被上訴人本得自由決定是否投保,此部分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⑺上訴人雖受僱中國通運公司,然中國通運公司為景山公司之關係企業,景山公司調用上訴人為其駕駛系爭貨車,應認景山公司與上訴人間亦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之關係,依我國通說,係採請求權競合說。是本件景山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無不可,附此敘明。 ⑻再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僱用人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云云,然本件景山公司並未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理由。 ⑼由上,景山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32,308元(計算式:22,000+110,308=132,308),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汪煥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汪煥堂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1 ,434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此部分汪煥堂之主張應有理由。 ⑵薪資損失部分:汪煥堂在原審主張以事故發生前,同工作性質之上訴人平均收入66,183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之薪資損失,合計720,851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應以汪煥堂發生事 故當月之薪資19,280元計算;又汪煥堂於108年8月即恢復上班,薪資損失期間應至108年7月止等語。查: ①汪煥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8天之107年5月11日始任職景 山公司,約定之每月工資為30,300元,此據被上訴人在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2、195頁),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頁),汪 煥堂主張以上訴人之月薪計算其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汪煥堂之月薪應以事故當月之薪資19,28 0元計算云云,然觀之汪煥堂與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 可知(附於原審卷第19、20、55、56頁):兩者之本薪給付均為19,280元,薪資內容尚有假日加班費、加班返趟費、伙食費、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加班費責任津貼、節能獎金等。如未發生系爭事故,一般情況其薪資應亦有假日加班費、加班返趟費、伙食費、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加班費責任津貼、節能獎金等,非謂其薪資僅有19,280元,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理由。汪煥堂之薪資應以每月30,300元為合理。③又汪煥堂薪資損失期間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是汪煥堂薪資損失共計15個月。 ④由上,汪煥堂得以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54,500元(計算 式:30,300*15=454,500)。景山公司雖每月給予汪 煥堂薪資補償19,280元,然該部分係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為給付,其目的並非在減輕上訴人之責任,是就此部分之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扣,併此敘明(原判決此部分雖僅判命上訴人給付187,340元,然 汪煥堂就此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 ②查汪煥堂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狹窄、右腿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屬當然,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任職電子公司之助理技術員,薪資約25,000元;汪煥堂名下亦無不動產,目前仍任職景山公司,薪資約3萬餘元,此據上訴人陳報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汪煥堂所受傷害等情形,認汪煥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8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由上,汪煥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28,774元(計算式 :161,434元+187,340元+18萬=528,774) ⑸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汪煥堂因系爭事故受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74,0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此部分自應視為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本件汪煥堂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454,724元(計算式:528,774-74,050=454,724),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景山公司、汪煥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132,308元、454,7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