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丁文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丁文騫 丁諸順 吳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上訴人 丁清平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文騫、丁諸順、吳振興(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丁老發於民國(下同)71年4 月29日共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承受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合作經營人,並簽立雲林縣台西海浦地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海埔地經營合約書),並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而合作經營養殖水產事業,有效期間為1年。其後雲林縣政 府未通知伊等續約,亦因未代管系爭土地,惟讓伊等與丁老發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丁老發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約定各合夥人間之損益分配成數為丁文鶱1/4 、丁諸順及吳振興各1/8 、被上訴人1/2 。迄至100年間,改由 被上訴人向伊等承租系爭土地單獨養殖,每年租金45萬元,嗣兩造合意降為40萬元,租金於每年冬至前後(約每年12月底)先行給付次年度之租金,由丁文鶱分得10萬元、丁諸順及吳振興各分得5 萬元、被上訴人分得20萬元。嗣訴外人達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德公司)為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離岸風場,兩造於107年10月3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收取達德公司補償占有系爭土地遷讓、地上物及養殖物損失共330萬元,然達德公司迄今未開發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切結書即未生效力,現仍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於107年底起即拒絕給付次年度之租金予伊 等,共積欠伊等告108、109年之租金計40萬元,爰依租賃契約或類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丁文鶱、丁諸順、吳振興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丁文 鶱、丁諸順、吳振興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海埔地經營合約書第3條規定,合約 有效期間為1年,迄至72年4月28日屆滿時其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消滅,兩造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且海埔地經營合約書中對於合夥關係成立必要之點,並無明確之約定,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丁老發共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合作經營系爭土地,顯與合夥關係迥然不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丁老發業將其合夥股份移轉予伊。又達德公司為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離岸風場,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由達德公司補償兩造,兩造均同意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承租、占有、使用及其他任何權利之主張,此不僅對達德公司拋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切結書亦在拘束兩造,達德公司確實給付損失補償金予兩造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自無從本於該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因為何,係伊與達德公司間之關係,核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38,34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前交由雲林縣政府管理,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丁老發於71年04月29日向雲林縣政府承受,有效期間為一年,即自71年04月29日起至72年04月28日止,嗣被上訴人加入與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每年給付上訴人45萬元,嗣兩造同意降 為40萬元,由上訴人丁文騫分得10萬元,丁諸順、吳振興各分得5萬元,被上訴人分得20萬元,迄至106年底。 ㈢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08年、109年之費用。 ㈣兩造曾於107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為「立書人 等收取達德能源集團為興建雲林離岸風場,擬使用位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總面積為38,346平方公尺)之國有土 地設置風場設施,包括上岸點及開關場、電力設施、電力電纜等相關設施用地。達德能源集團補償占有土地遷讓、地上物及養殖物計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確認無誤。立書人今後對上述土地拋棄所有如承租、占有、使用、及其他任何權利之主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如事後反悔或有不實,立書人等願賠償達德能源集團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㈤達德公司尚未進行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要求兩造遷讓,系爭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㈥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9年7月28日回函,系爭土地自該署102年2月間接管迄今,尚無相關出租資料(原審 卷第23頁)。 ㈦達德公司確有給付兩造330萬元,由上訴人共分得165萬元,被上訴人分得165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上訴人依租賃或類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丁文騫20萬元,丁諸順、吳振興各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直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係以占有人必須與占有物之間,在場所上具有一定的結合關係,且上開結合必須持續相當一段時間以上,始得認為占有人對於該標的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縱使其占有係為無權占有,亦不影響其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間接占有之成立,須基於一定的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此種一定的法律關係,學說上稱為占有媒介關係。又間接占有之成立,不以占有媒介關係有效為要件,占有媒介關係縱不生效力,其間接占有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㈥所示,系爭土地 現為中華民國所有,前交由雲林縣政府管理,上訴人與訴外人丁老發於71年4 月29日,向雲林縣政府聯合共同申請承受系爭土地為合作經營人,嗣系爭土地於88年間收歸國有,於102 年間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最遲自88年間起,兩造即未再與台灣省政府或國有財產署辦理任何合作經營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簽訂,斯時兩造對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有狀態,惟仍不影響兩造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兩造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100年間,改由被上訴每年給 付上訴人相關對價費用,而依上開占有媒介關係,使被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時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至為明確。 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明。上訴人主張雖認依兩造間前揭關係為租賃或類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該等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關係業因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而消滅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租賃或類似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達德公司確於107年間與被上訴人(土地占有人之代表)進 行協調,要求占有人等放棄占有及使用;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土地使用遷讓及喪失漁養殖收入損失補償,被上訴人亦承諾按達德公司風場開發進度之通知遷讓土地予達德公司使用;達德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款項為485萬元,被 上訴人簽具補償金領款收據兼切結書予達德公司,達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依所簽署之「土地遷讓及喪失漁業養殖收入損失補償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切結嗣後倘若第三者對系爭土地提出異議或發生任何糾葛之情事,悉由被上訴人負責,與達德公司無涉,達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會視開發進度再通知補償金收領人遷讓土地,原則上在通知前,達德公司不會對原占有使用人續行使用表示反對,以免相關土地於達德公司進行實質開發前另遭他人逕行占有等情,有達德公司109年8月3日達字第109083103號函、同年9月17日達字第109091706號函及12月23日達字第000000000號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81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達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依其等所簽署之上述損失補償協議書約定,由達德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損失補償金,而被上訴人負有處理其他占有人或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遷讓之義務,實可認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㈦所示,兩造於107年1 0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原審 港簡卷第41頁),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立書人等收取達德能源集團為興建雲林離岸風場,擬使用位於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總面積為38,346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設置風場設施,包括上岸點及開關場、電力設施、電力電纜等相關設施用地。達德能源集團補償占有土地遷讓、地上物及養殖計新台幣330 萬元,確認無誤。立書人今後對上述土地拋棄所有如承租、占有、使用、及其他任何權利之主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上訴人亦確有收取損失補償金共165萬元等情,足見上訴人於收受達德公司之損失補償金 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對系爭土地如承租、占有、使用、及其他任何權利,是認上訴人已抛棄對被上訴人之占有媒介關係,兩造間上述占有媒介關係應已消滅,且上訴人在主觀上抛棄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在客觀上對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64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其對系 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之占有應已消滅。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仍由被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時因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遷讓予達德公司之義務,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達德公司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足見被上訴人應有變更不為上訴人占有之意思,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自已消滅,實難謂被上訴人亦因書立系爭切結書即當然與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至為灼然。故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占有媒介關係之權利,自無從本於該等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是上訴人依租賃或類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 、109 年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嗣主張伊等分得之損失補償金與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款項不符,故伊等書立系爭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伊等自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兩造係於107年10月30日書立系爭切 結書,載明達德公司補償占有土地遷讓、地上物及養殖物計330萬元,而被上訴人係在之後107年10月31日書立之補償金額領款收據兼切結書,係依被上訴人與達德公司所簽署之「土地遷讓及喪失漁業養殖收入損失補償協議書」,而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載明被上訴人切結嗣後倘若第三者對系爭土地提出異議或發生任何糾葛之情事,悉由被上訴人負責,與達德公司無涉,是認書立系爭切結書在前,被上訴人簽立領款收據兼切結書在後,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與損失補償協議書間兩造所負之權利義務自有不同,實難以被上訴人領取達德公司之款項與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不同,遽以認定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書立系爭切結書,故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德公司係以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風力發電相關設施,始支付補償金,而實際上達德公司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風力發電等相關設施,反另尋同段516 地號土地興建,顯然達德公司未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對達德公司所謂之拋棄,即不發生效力云云。然查,達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依渠等所簽署之上述損失補償協議書,由達德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損失補償金,而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其他占有人或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遷讓事宜,已如上述,嗣後於上訴人分得損失補償金後,兩造書立系爭切結書,實與達德公司無涉,況達德公司未曾收取或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亦經達德公司以109 年8 月31日達字第109083103 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由上訴人抛棄對被上訴人之占有媒介關係,表明上訴人在主觀上抛棄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在客觀上拋棄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被上訴人此後有不為上訴人占有之意思,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消滅,如前所述,並非僅是在對達德公司拋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從系爭切結書末段記載「如事後反悔或有不實,立書人等願賠償達德能源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等語,更足證明系爭切結書係在規範兩造間如有事後反悔等情事,應自行賠償達德公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在約束兩造。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生效與否,應視達德公司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風力發電等相關設施云云。按所謂法律行為附條件,乃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係指法律行為之效力發生或消滅與否,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會發生之事實。倘將來該法律事實已確定發生,該法律行為終局地發生或消滅其效力。而附停止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即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則喪失其效力。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其中固記載:「立書人等收取達德能源集團為興建雲林離岸風場,擬使用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總面積為38,346平方公尺)之國 有土地設置風場設施,包括上岸點及開關場、電力設施、電力電纜等相關設施用地」等字句,然僅是表明由達德公司給付之損失補償金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風場設施,達德公司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系爭切結書亦無有關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記載,亦即從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中,實難認有以達德公司將來確有設置風場設施,作為切結書之效力發生或消滅之約定。況且,達德公司於前揭109 年9 月17日函文中亦明確表示:「本集團設立風力發電之計畫陸續進行中,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本公司將視開發進度辦理」等語,109年12月23日函亦表示同上意旨(見原審卷第81頁、本 院卷第73頁),應認並無上訴人所稱達德公司已放棄在系爭土地設置風場設施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分得由達德公司支付之損失補償金,達德公司並視開發進度將在系爭土地上辦理風力發電計畫,兩造間書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已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承租、占有、使用及其他任何權利,足認兩造間占有媒介關係應已消滅,上訴人確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應已變更不為上訴人占有之意思,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自已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或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丁文鶱、丁諸順、吳振興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9 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