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柯序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柯序松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麗優 蘇俐文 王建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曹麗優為臺南市○○區○○國民小學 (下稱○○國小)校長,被上訴人蘇俐文為該校學務主任,被 上訴人王建勝為該校聘請之棒球社團教練,上訴人為該校棒球隊之志工。被上訴人王建勝於民國107年6月7日前之某日 ,基於毀謗之故意,向被上訴人蘇俐文傳達上訴人去○○國小 拉學生之不實消息,被上訴人蘇俐文竟未向○○國小簡姓老師 及上訴人查證消息真偽,即基於毀謗之故意,將上開不實消息轉告被上訴人曹麗優並開會討論,被上訴人曹麗優即於107年6月7日,基於毀謗之故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通訊軟體LINE「○○國小棒球隊」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示 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傳述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上訴人受到相當之精神痛苦,而被上訴人王建勝、蘇俐文為共同形塑、轉述指摘此不實消息之人,其三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LINE網路群組所為 系爭貼文,係為維護○○國小暨全校學生受教權所為溝通意見 之表達,針對上訴人個人招生一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自衛意見或評論,難認有真實惡意可言,亦不能認係出於惡意之恣意攻擊、貶抑而詆毀上訴人,自無逾合理範圍,客觀上並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又被上訴人王建勝轉述○○國 小簡世忠之抱怨給被上訴人曹麗優及蘇俐文瞭解,客觀上實有其必要性,以供校長決策之參考,且該一轉述並未逾越社會言論自由尺度,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告知,欠缺妨害名譽惡意存在,況招生一詞為中性用語,並無任何貶損之意,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要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曹麗優為○○國小校長,被上訴人蘇俐文為該校學務 主任,被上訴人王建勝為該校聘請之棒球社團教練,上訴人則為該校棒球社團之志工。 ㈡安定棒壘球場圍籬懸掛「○○國小棒球隊成立招生0000000000 柯教練○○國小」之布條,為上訴人所製作。 ㈢被上訴人曹麗優召開一級主管會議,被上訴人蘇俐文有參與該一級主管會議,該次會議中對招募棒球隊作出決議,並由被上訴人曹麗優於107年6月7日在○○國小棒球隊LINE群組貼 文告知相關家長學校決定,系爭貼文内容如附件所示(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㈣被上訴人曹麗優於107年6月11日以其與上訴人之LINE貼文,請上訴人先將掛在安定棒壘球場門口的招生布條先調整成社區棒球隊的隊名後再掛上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任。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建勝於107年6月7日前之某日,基於毀 謗之故意,向被上訴人蘇俐文傳達上訴人去○○國小拉學生之 不實消息,未經查證而轉告給被上訴人曹麗優,並開會討論,被上訴人蘇俐文參與該次會議,並做成決議後,經被上訴人曹麗優於107年6月7日,共同基於毁謗之故意,在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國小棒球隊LINE群組張貼系 爭貼文,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等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參諸證人即○○國小學務主任簡世忠於原審到庭證稱:「(問 :○○國小到○○國小招生的事情,來對○○國小的校長或者行政 人員做過抱怨的事情?)應該是有一次晚上慢速壘球比賽遇到被告(即被上訴人)王建勝(即王教練),被告王建勝(即王教練)來當裁判,我半開玩笑的說,因為事情有點久,說學生都被招了了(台語),我是不曉得○○國小棒球隊的運 作情形,原告(即上訴人)原來在我們擔任棒球志工,後來因為場地不夠,原告就離開○○國小,有8個學生跟著原告離 開,大概是在106年8月24日,這是小朋友轉出的日期。」、「(問:證人有沒有說原告有去○○國小招四年級的學生?) 應該是沒有,因為8個離開的小朋友,只有1個是四年級,之後就沒有再有任何的小朋友轉到○○國小去,且那時候棒球隊 的小朋友已經愈來愈少,都無法成隊去比賽了。」、「(問:剛證人表示招了了(台語),是原告去招生的嗎?)那時候原告要離開,孩子想跟著原告走,我是開玩笑的方式跟被告王建勝(即王教練)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可知證人簡世忠雖表示其係以開玩笑方式,向被上訴人王建勝提及○○國小棒球隊學生都被招了了(台語),惟細究 其證述內容及用語,可認其對於有8名學生跟著上訴人離開○ ○國小轉到○○國小乙事,確實心存芥蒂,尚且利用其與被上 訴人王建勝(○○國小聘請之棒球社團教練)比賽碰面之機會 ,向被上訴人王建勝抱怨此事,由此亦可見其對此事看重之程度。 ⒉其次,證人簡世忠前揭所證有8名學生跟著上訴人離開○○國小 轉到○○國小乙情,稽之上訴人對於106學年度曾轉介8名原就 讀○○國小之學生轉學至○○國小就讀(六年級5人,五年級1人 ,四年級1人,二年級1人,見原審卷第57頁)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足認證人簡世忠所證上情,應屬實情。而被上訴人王建勝為○○國小聘請之棒球社團教練, 其於聽聞後將之轉知被上訴人蘇俐文,蘇俐文再轉知被上訴人曹麗優瞭解,實難認係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之不法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曹麗優嗣後為此召開一級主管會議討論並作成決議,繼而於○○國小棒球隊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 應係屬集思廣義以妥善處理○○國小棒球社團事務之行為,亦 難認係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之不法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雖質以其並無至他校招生、招攬學生之行為,當時係因其要離開○○國小,學童想繼續受其指導而轉校至○○國小, 但系爭貼文影射其有藉擔任○○國小棒球隊志工一職,率自他 校拉人、搶學生到○○國小,造成他校人員不滿,對○○國小校 譽不佳之觀感,且證人簡世忠亦無系爭貼文所稱用責備的口氣,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衡酌在LINE群組網路上發表言論,是否出於善意而為,或目的僅在侮辱人之名譽,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情節,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始能得其客觀,且就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而應客觀評價被害人之名譽有無因此遭受貶損之不利影響,亦即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須該當不法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時,始得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主要係說明張貼系爭貼文之緣由,並請上訴人共同配合○○國小之專業建議事項:①請上訴人將招 生布條上○○國小調整成其他名義招生,②請不要教家長要學 生轉學,避免其他學校誤會○○國小在搶學生,且對於國小學 生學習效果較佳。考量被上訴人係根據上開事實基礎而為傳述,且證人簡世忠雖表示其係以開玩笑方式向被上訴人王建勝提及此事,然其對於有8名學生跟著上訴人離開○○國小轉 到○○國小乙事,確實心存芥蒂,則系爭貼文縱以較強烈之「 責備」用詞為文字敘述,但應認其表達內容尚未逸脫合理範圍。又安定棒壘球場圍籬懸掛「○○國小棒球隊成立招生0000 000000柯教練○○國小」之布條,確為上訴人所製作(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而此布條不論是否為上訴人親自懸掛,依其製作該布條之內容及目的觀之,可見其有以○○國小柯教練 名義為○○國小棒球隊招生之舉動。則被上訴人曹麗優以系爭 貼文請上訴人將招生布條上之○○國小調整成其他名義招生, 或請不要教家長要學生轉學,避免其他學校誤會○○國小在搶 學生,實有所本,並非無的放矢,難認係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為之不法侵權行為。 ⑶其次,系爭貼文所述○○國小棒球隊到○○國小招生四年級,讓○ ○國小的四年級學生人數變少,雖與106學年度自○○國小轉學 至○○國小就讀之學生年級人數(六年級5人,五年級1人,四 年級1人,二年級1人)未盡相合,然此應屬枝節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曹麗優係基於證人簡世忠所述有8名學生跟著 上訴人離開○○國小轉到○○國小之事實,而開會作成決議並張 貼系爭貼文,請上訴人配合專業建議事項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曹麗優張貼系爭貼文之緣由,係基於客觀合理之事實基礎,且係為使棒球隊或棒球社團正向發展,避免○○國小與 他校因學生轉入學事宜發生誤會之目的而為之。是故,綜觀系爭貼文之前因後果,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⑷至於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王建勝自承該招生布條為其協助懸掛,然其卻未因此遭受○○國小校方責難乙節,應屬○○國小與 被上訴人王建勝間之問題,且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係屬二事,實難基此而認定系爭貼文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曹麗優張貼系爭貼文後,雖有LINE名稱「庭(柯仕恩)」、「蔡阿蓓」之成員先後退出群組(見原審卷第157、159頁),惟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應以其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為評價對象,尚與LINE群組成員是否有退出群組無關,且LINE群組成員退出群組之原因甚多,亦難僅因該群組有2名成員退出之事實,即得遽以推論其等退出係因對 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所致之結果。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毁謗之故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 國小棒球隊LINE群組為系爭貼文,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為可採,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4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件: 「○○國小的主任看到王建勝教練,用責備的口氣對王教練說:○○ 國小棒球隊到○○國小招生四年級,讓○○國小的四年級學生人數變 少,王教練有通知學務處俐文主任,俐文主任昨天下午偕同體育組長和多位帶領棒球隊學生的導師們到校長室來通知校長,根據這個事件,○○國小的校長與許多師長們專業的研討,商討出符合 教育原理的專業建議,○○國小校長提出如下請柯教練共同配合: ⒈柯教練的棒球隊可以仿照職棒的獅隊,象隊或尚恩隊等等……將 招生布條上的○○國小調整成尚恩棒球隊,用○○國小的名稱,柯教 練的教學與住宿學生的行為表現都需接受台南市政府各局處的監督,例如讓學生多跑幾圈,社會局兒少保護中心就會以體罰事件來調查。用○○國小的名稱,所有收費都要進入○○國小的公庫,接 受審計處的監督,限制非常繁瑣。⒉家長請柯教練指導的學生,不用轉學,放學時間開娃娃車去各學校接學生來練習,所有才藝班都是到各校接學生或是由家長送到才藝班教室,不要教家長要轉學,因為在台南市内教學生轉入到○○國小,○○國小會被其他學 校誤會○○國小在搶國小學生,市政府會用公文糾正○○國小,在台 南市内的學生不用轉學,用交通車去接學生,可以避免公立學校的反彈,小朋友也不用去適應新的國小,對國小學生的學習比較好,○○國小以學生為學校經營的主體,採用對學生最好的教學方 法一直都是○○國小全體師長努力的目標,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