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詹益寧即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詹益寧即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陳亭方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黃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就被上 訴人住院大樓北側立體機車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成大醫院立體機車停車場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須就被上訴人立體機車停車場工程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協辦工程招標、決標及簽約等工作。兩造就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分4期付 款,伊已於105年9月14日檢送工作執行計畫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給付第1期服務費29萬元。伊復於106年8月1日檢送細部設計報告,惟因都市計畫審查交通影響評估時程延宕,鋼價上漲,且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未能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下結構體之正確圖說,拒絕伊進行地下結構體載重試驗,亦不同意調整停車位之面積及尺寸,伊遂提出2份工程預算,為 書面通知改善,亦已於106年12月11日提出細部設計修正報 告書(下稱系爭修正報告)及圖說文件,業已完成規劃設計服務,被上訴人應依各標工程發包金額核付累計之各標服務費百分之55之百分之95即122萬5,250元(計算式:290萬元×55%×95%-29萬元=122萬5,250元),給付伊第2期服務費122 萬5,250元。被上訴人竟於107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且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第2期服務報 酬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應給付第2期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2萬5,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5,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基地現況為平面員工機車停車場,基地下方既存放射性治療用結構體及廢污水管線,伊已於招標需求內記載規劃設計之總需求、總預算、基地範圍內之既有結構範圍、安全評估,應擬定分期施工計畫與地面層之暫時停車空間,並提供結構技師初步評估可行之建議結構形式、結構評估資料,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辦理公開評選之投標服務建議書,亦載明可符合委託需求,竟於105年10月13 日初步設計審查會議,建議取消三鉸拱系統結構,伊基於達到控管預算目的,未予追究。詎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檢送 細部設計報告書,竟提供2份工程預算,符合預算之個別單 價經調整顯然偏低,高出預算之版本又超出預算過鉅,經伊於106年8月10日召開審查會議提出24項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於一週內逐項回覆並辦理設計修正,伊再於106年9月12日發函催促依約辦理修正,106年10月1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日內到院說明並改正,106年11月20日發函應於21日內限期改正,上訴人均未依約修正,伊已於107年1月5日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請求服務費條件成就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2期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辦理「成大醫院立體機車停車場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購案,於105年7月14日為限制性招標公告,系爭工程之「需求計畫書」關於工程內容及工程注意事項記載略以:⒈本案總需求機車停車格數為「約950格 」。⒉結構量體要求為「鋼構二層樓建築,屋頂層亦作停車空間使用」。⒊基地範圍內有「既有地下結構體範圍,需進行地下結構之安全評估」。⒋須注意本案於「開挖回填前,應檢核地下放射儀器輻射防護覆土深度,避免開挖期間儀器作業時游離輻射洩漏情形」。⒌擬定「分期施工計畫與地面層之暫時停車空間,使停車使用影響最小」。⒍工程總預算經費為4,497萬4,850元,決標金額為290萬元。系爭工程採 購案於105年9月2日決標,上訴人原報價293萬5,381元,經 第2次減價,以底價290萬元得標,兩造於105年9月2日就系 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19至120、21至58、159 頁)。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5年9月14日檢送工作執行計畫書,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成附醫工字第1050017729號函同意備查,並給付第1期款29萬元(見原審卷第95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檢送細部設計報告書,並提供2份工程預算予被上訴人,工程預算之金額分別為7,809萬5,215元、4,064萬6,269元,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以成附醫工字第1060015955號函,臚列24項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逐項針對審查意見為回覆及辦理設計修正(見原審卷第169至255頁)。 ㈣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0日成附醫工字第1060022327號函知上 訴人:「……貴事務所既以7,809萬5,215元預算為目前市價, 則4,064萬6,269元顯然悖離市價,非通常發包之可行價額,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與本院需求,應請一併與審查意見之其他23項於文到21日內改正」(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詹字管理部字第2017000262號函文,檢送系爭修正報告予被上訴人,所附審查意見表以表格方式,臚列對於被上訴人所列24項審查意見之回覆內容(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 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修正報告後,以107年1月5日成附醫工字 第1060023806號函覆上訴人:「……貴事務所雖來函提送修正 文件,惟仍有原列審查意見未完成修正說明,構成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 知所載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之要件。……貴事務所履約既有終 止契約之情形,爰依本函通知終止契約。又本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將併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該函文於107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 91至292頁)。 ㈦經上訴人對107年1月5日被上訴人函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 7年2月2日以成附醫工字第1070001381號函知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依契約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構成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所載期 限內,仍未改善」之要件,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相關規定,其異議為無理由;上訴人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撤銷107年1月5日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公報 之處分,及107年2月2日被上訴人函覆駁回異議結果,經工 程會審議委員會受理後於107年11月23日作成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就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中關於將上訴人刊登政府公報部分認定:「申訴廠商曾建議以取消三鉸拱系統結構、縮減樓地板面積、車格大小等方式以降低工程預算,惟部分未獲招標機關同意:復考量招標機關原定預算是否可行,確有可議,且申訴廠商無法完成履約之原因,依上所述,尚非能完全歸責於申訴廠商,倘據此而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衡諸比例原則,似無必要。」,而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至於「原處分」因非屬申訴審議範圍,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評決不予受理(見工程會案卷107年2月2日函外放,原審卷第417至441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當庭送達民事準備狀繕本予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 審查細部設計報告書並辦理發包,逾期將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並於108年5月2日當庭送達民事準備二狀予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仍未審查細部設計報告書並辦理發包,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第2期款122萬5,250元(見 原審卷第535至534、473、537至538頁)。 ㈨上訴人所擬工程執行計畫書記載之各標工程至今,仍未正式簽約開工。 ㈩本院囑託工程會為鑑定,鑑定意見如附件所載。 被上訴人有於決標後之設計階段,將住院大樓使用執照圖檔交付予上訴人之員工彭礎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 萬5,25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乙方未 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34頁)。是依前開約定 ,上訴人履行契約若有未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經以書面催 告上訴人定期依約履行未果後,即得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 約。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檢送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及圖說文件,經 伊召開審查會議臚列24項審查意見,認均未依契約約定履約 ,經伊數次書面催告定期履行未果,伊已以書面終止系爭契 約乙節。上訴人則主張:因都市計畫審查加做交通環境影響 評估,時程延宕2年,鋼價上漲,一例一休,成本增加,且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未能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下結構體之正確圖說 ,又拒絕伊進行地下結構體載重試驗,亦不同意調整停車位 之面積及尺寸、減縮設計建築量體之替代方案,伊遂提出2份工程預算,並檢送系爭修正報告及圖說文件,業已完成規劃 設計服務,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乙節,經查: ⑴第2項審查意見-有關招標預算及文件編寫方式及工程預算兩個 版本問題: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檢送 細部設計報告書,包含審查意見表、規劃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施工規範,以1份設計圖說,提出2份不同版本之工程預算予被上訴人,工程預算之金額分別為7,809萬5,215元、4,064萬6,269元,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召開審查會議臚列24項審查意見,並於同年月1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逐項針對審查意見為回覆及辦理設計修正。上訴人固就此提出系爭修正報告,就第2項審查意見回覆欄記載:「⒈本案製作發包書件 時將依規定以PCCES編寫。⒉依函文兩次說明,4,497萬版本預算已依契約完成供審核在案,補充之7,809萬版本為依目 前市價建議版本,於競標下仍有機會達成脫標(仍有地下基礎待評估)。⒊依工程會2017年11月3日公告,目前因鋼價上 揚至約1萬6,900元/噸,與2016年7月招標期間鋼價約1萬2,800元/噸,相距甚多(約增32%),詳附件一(鋼價走勢)及附件二(工程會11/3函文)。」乙節(見原審卷第267頁) 。 ②然查: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辦理因系爭工 程辦理「成大醫院立體機車停車場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購案,於105年7月14日為限制性招標公告,系爭工程之「需求計畫書」關於工程內容及工程注意事項,其中「肆、經費說明一、工程經費:」,業已明確記載系爭契約工程經費總預算為4,497萬4,850元(見原審卷第636頁),上 訴人投標並得標,對工程總預算金額應已知悉,而為通常發包之可行價額,自應依系爭契約規劃設計可順利發包之工程單價,其提出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以所謂實際預算單價折減,僅依預算需求強制減少各單價,將導致招商不易,無法順利發包,衍生後續履約爭議,顯已違背上訴人對招標文件即前述需求計畫書經費說明欄之承諾,自難認上訴人系爭修正報告及其書圖文件,已按其書面通知依約改善或修正至明。❷且系爭工程前經被上訴人另案委任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完成之基本規劃,辦理先期結構規劃評估,認經費概算仍可於原工程預算4,497萬4,850元內執行,其評估建議:「基礎型式」可採用獨立基礎配合連續基礎,選擇適當基礎位置,減少建築物重量傳遞至地下構物的範圍内,盡可能不影響地下結構物,連續基礎下方可能需施作地質改良,將基礎下方土層改良成高強度塊狀體,使建築物重量可順利傳至下方RC牆上,其他基礎施作位置盡可能選擇地下結構物範圍外,使新增建築物對地下結構物影響降至最低;「結構系統」選擇由梁柱構成之立體抗彎矩構架系統配合三鉸拱系統組成,因地下結構物範圍較大,為選擇適當位置落柱,故採用大跨距之三鉸拱系統,可將地上結構物重量傳至拱兩端;其相關評估規劃資料亦於招標階段公告周知,亦有系爭工程先期結構規劃評估報告書及簡報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95至416頁)。❸再者,上訴人於105年 10月13日系爭工程初步設計審查會議,表示因經費成本考量,建議取消原結構技師所採用之三角拱系統結構部分,被上訴人尊重上訴人設計團隊之專業設計及評估,並未追究上訴人以降低施作工法、結構方式達到控管預算目的,僅要求相關設計尚須符合原招標需求計畫書要求,避免影響既有結構安全及醫療作業乙節(見九、討論及決議事項:9),有被 上訴人105年10月21日成附醫工字第1050019177號函及所附 立體機車停車場工程初步設計審查會議紀錄、簽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有兼顧上 訴人專業與成本之考量乙情,尚屬可採。❹另就此爭執點,依工程會回函之意見對照表(見原審卷第629至633頁),認上訴人回覆意見並未說明4,497萬版本符合市場行情,且無 檢附相關檢討「協調設計及需求平衡,不宜將實際預算單價折減,避免日後工程招商不易,並造成後續履約爭議問題」之適當資料;且工程會2017年11月3日公告係當時鋼價變動 ,通函各機關於招標文件應注意妥適訂定工程款隨物價調整方式,並未有詳細鋼價及漲幅記載,上訴人回覆意見亦未分析因鋼價上漲而實際增加之總費用,難認已依機關審查意見完成修正。又本案如尚未確定細部設計,規劃設計圖說、預算書(含數量計算式、單價分析、明細表);施工規範如未經機關審查通過:乙方如尚未將甲方審查通過後修正之圖說、預算書(含數量計算式、單價分析、明細表)及施工規範送甲方,甲方尚難憑辦發包。❺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工 程會鑑定意見:「由設計單位檢附之『細部設計修正報告書 』、『細部設計報告書』及其『施工規範』等尚包括『工程預算明 細表』、『單價分析表』及『設計圖說』,原則上似合於發包之 工程慣例,惟本案施工規範欠缺給排水工程部分,亦未提供PCCES格式標單及結構設計計算書。而細部設計報告書提供 工程預算有4,064萬6,269元及7,809萬5,215元兩種版本,兩者約相差1倍,由單價分析表可知兩者總價之差異在於將發 電機設備工程單價調高1.5338倍,其他各工項單價直接放大2倍,可見並無合理訪查市場行情(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目約定之成本分析及估算事項),7,809萬5,215元版本之 工程預算總價合理性有待商榷。設計單位106年9月22日(106)詹字管理部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12)亦說明另檢附7,809萬5,215元僅為『備選設計方案之初估費用供參』、『依當時 市價評估供參版本』。基於上述,設計單位檢附之『細部設計 修正報告書』、『細部設計報告書』及其『施工規範』雖合於發 包之必要項目,但仍有所缺漏。(詳案情分析五)」乙節,亦認上訴人提出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系爭修正報告、施工規範及規劃設計圖說有所缺漏,施工規範欠缺給排水工程部分,亦未提供PCCES格式標單及結構設計計算書,且7,809萬5,215元預算書版本之工程預算總價,並無合理訪查市場行情 ,合理性有待商榷,仍未依審查意見完成修正。❻上訴人雖主張:因都市計畫審查,加做非契約約定項目之交通影響評估項目,時程延宕,多數費用由伊吸收,伊104年6月完成先期規劃後至106年8月間提出細部設計,長達2年,其間鋼價 上漲32%,一例一休,且因上下部結構基礎判斷無詳細圖說 供判斷,被上訴人不願開挖辦理試驗,不同意就契約規範縮減上訴人設計建築量體(詳後述),使預算必須增加乙節,並提出弘大交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104年至106年鋼筋價格趨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57、477至480頁)。然查 :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要求增加辦理交通影響評估,相關審議決議及評估時程,均因主管機關審查所需,其內容及時間均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且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撰擬相關評估及報告文件,亦有另行付費,此有工程報價聯繫單及付款憑證與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527、529頁),而此勞務服務費用數額既為兩造協議,上訴人縱有自行墊付或虧損情形,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要求增加預算;且依4,497萬4,850元之工程預算,鋼筋及彎紮組立(SD-280)數量61.6噸、(SD-420)143.0噸,費用包含工資,合計僅需249萬5,900元,占 上訴人所提整體預算之6.14%,何以主張以市價所編工程預 算漲幅過鉅;又上訴人已將鋼材之漲價與其他工程材料分攤,相對稀釋單一材料之漲幅,不再以單一材料鋼材之漲幅,作為細部設計規劃市價預算較契約預算增加為174%之理由(計算式:7,809萬5,215元÷4,497萬4,850元=1.74,小數點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 ③依上,上訴人僅就鋼價上漲甚多,於競標下仍有機會達成脫標,回覆被上訴人,並未就審查意見第2項指摘之事項改善 或修正,所提供之規畫設計圖說、預算書、施工規範皆有缺漏,不符合被上訴人招標需求,無法據以辦理工程採購,可資認定。 ⑵第3項審查意見-關於鄰接工區重疊分期分段施工、既有停車場 動線、臨時機車停車等相關替代配套方案: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招標時 ,提供之需求計畫書內「參、計畫概要」項下之「三、工程注意事項㈣」,業已記載:「擬定分期施工計畫與於地面層之暫時停車空間,使停車使用影響最小」乙節(見原審卷第636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6年8月 1日檢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及圖說文件,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0日審查臚列24項審查意見,同年月1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逐項針對審查意見為回覆及辦理設計修正,其中審查報告第3項記載:「本院於住○○○○○○路○○○○○000○○○○○○00000號建築 執照(放射腫瘤部增建案),相關規劃及都審核定文件,於初步設計前即已提供,並預期施工期間應會有重疊,但本案細部設計文件,並未針對該部分有相關配套方案(包含分期分段施工、既有停車場車道動線、臨時機車停車等相關替代方案),再請細部考量後,修正相關文件內容」乙節(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可知上訴人就分期分段施工、既有停車場車道動線、臨時機車停車等均有提出替代方案之義務。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修正報告:「⒈因放射腫瘤部增建案細設圖說於8/2提供,據悉該工程似為暫緩,因此協調施工 期分期分區與停車場車道動線調整,再視其預估工期再與該案建築師協商。⒉建議可於未開工前,將臨時機車停車場設置於心理健康中心預定基地處」乙節(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然查,上訴人從未提出包括分期分段施工、既有停車場車道動線、臨時機車停車等相關替代方案之相關配套方案,不能認已依約履行規劃設計監造之責任,且上訴人同時為被上訴人另案委託心理健康中心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建築師,有被上訴人立體機車停車場工程細部設計暨心理建康中心興建工程初步設計成果審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上訴人主張:放射腫瘤部增建案已暫緩工程,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上訴人放射腫瘤部增建案之工程進度,在無法得知放射腫瘤部增建案之工程進度,上訴人亦無法提供相關配套方案乙節,應屬無據。 ②依上,上訴人僅表示視工期再與鄰接工區建築師協商,並建議可將被上訴人另案委託之心理健康中心基地作為臨時停車場,然上訴人身兼另案心理健康中心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建築師,並無聯繫上之困難,竟始終未就鄰接工區重疊提出預定作業期程搭配銜接計畫之配套方案,難認上訴人就審查意見第3項指摘之事項已依審查意見而為改 善或修正。 ⑶第6項審查意見-有關注意地下放射儀器輻射防護覆土深度、避 免開挖期間儀器作業時游離輻射洩漏及開挖回填問題: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招標時 ,提供之需求計畫書內「參、計畫概要」項下之「三、工程注意事項㈢」,業已記載:「開挖回填前,應檢核地下放射儀器輻射防護覆土深度,必(應為避)免開挖期間儀器作業時游離輻射洩漏情形。」乙節(見原審卷第636頁),足認 上訴人設計之施工方法,必須不影響被上訴人地下管線及各項醫療放射儀器之正常運作。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檢送細部設計報告書,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0日召開審查會議臚列24項審查意見,同年月1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逐項針對審查意見為回覆及辦理設計修正,其中第6項審查意見:「於招標階段告知,須注意地下放射性 儀器防護覆土深度,避免開挖期間儀器作業,游離輻射洩漏情形;建議採靜壓樁或地盤改良等方式,避免影響基地下方放射性儀器作業依所送細部設計圖說並洽貴事務所確認,目前圖面標示於基礎下方之結構補強工法,須全面開挖至地下結構體外露,施工後再回填砂石級配;請說明該部分設計原意,併確認工程施工期間施工方式,如何能不影響本院地下管線及各項醫療放射儀器正常運作」乙節(見原審卷第64頁)。另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1日以契約預算不足縮減被上訴人設計建築量體(縮減樓地板及縮小車格大小)之替代方案,因所提方案與上訴人投標承諾内容不同,且不符合被上訴人招標需求,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應依契約需求辦理設計修正,並再次提醒應依規定辦理檢核,此有被上訴人106年9月12日成附醫工字第1060017051號可稽(見原審卷第257頁)。上訴人嗣雖提出系爭修正報告及圖說文件,就第6項審查意見部分僅回覆:「原意為有效提升其基礎 之承載力,原設計為回填CLSM而非砂石級配,如有影響之疑慮,可改為低壓灌漿之改良工法,此改工法改良之範圍及效果較難以管控,但可以免除開挖土方及輻射外漏之疑慮」乙節(見原審卷第64頁)。然上訴人未就全面開挖至地下結構體外露,如何能不影響地下管線及各項醫療放射儀器正常運作。為詳細之說明;且系爭修正報告雖說明採用CLSM(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而 非回填砂石級配,然所附A4-1、A4-2、A4-3剖面圖及預算,仍載有伴隨開挖行為之「回填砂石級配」乙節(見原審卷第253至255、267至270頁,外放之系爭修正報告),並未就審查意見為實質改善或修正。 ②次查: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提出正確圖說,無法 顯示地下室輻射結構體正確位置,亦未提供剖面圖,直至106年5月15日始轉交住院大樓圖說,經伊要求,再補提供原圖,依該圖說B1F-480公分,其建築結構體樓板僅為15公分, 伊請量子輻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提供該基地輻射結構體圖說,根據量子公司提供之圖說顯示外層抗輻射結構體之樓板應為90公分,且内覆原鋼板不一等薄,量子公司雖確認在輻射結構體上施工,並無輻射外洩之立即危險,然被上訴人卻主張量子公司所提供之圖說並非正確版本,應以招標機關提供之圖說(15公分之樓板),伊提出辦理平鈑載重試驗(涉及基地現況開挖),以確認基礎承載能力,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致伊在規畫系爭標案下部結構體時,因下部結構基礎正確深度判斷失真,需進行較大預算(CLSM)之基 礎改良規畫乙節,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圖說、被上訴人106年10月12日成附醫工字第106001841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 第481至510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決標後之設計階段,將住院大樓使用執照圖檔交付予上訴人之員工彭礎瑤,可認已依約提供上訴人需先行檢核地下放射儀器輻射防護覆土深度,被上訴人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在上訴人未經相關覆核簽證情形下,要求開挖實施平鈑載重試驗,遂未同意上訴人辦理相關試驗開挖等改變現狀環境作業,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違。❷就此爭執點,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工程會鑑定意見:「一、需求計畫書僅能得知有地下結構之存在及其平面資訊與局部剖面,但無法得知充分之剖面及結構資訊。住院大樓各樓層高程圖說(原證8,下稱圖說①)、地下結構物立剖面圖說(原證9,下稱圖說②),圖說①與圖說②共五張圖中,僅有「原證8成大醫院縱 剖面圖」可知悉地下結構之部分剖面資訊,其餘四張剖面並非在爭議之地下構造物處,而不生判讀作用。二、先期結構規劃評估報告書另就停車場結構形式、柱位、落墩處應辦理地盤改良等資訊有作清楚描述。〔詳案情分析二、㈡〕。三、 招標文件光碟内「圖檔」資料夾下之「B1FModel⑴」及「B2F Model⑴」就地下結構已能清楚知悉平面資訊。另因「B1FMod el⑴」樓層剖面圖内無「B2FModel⑴」區域之頂板,代表「B2 FModel⑴」區域之頂板與一般樓層之樓板結構厚度相同,此部分即由「B1FModel⑴」與「B2FModel⑴」之搭配下可知悉地 下結構之部分剖面資訊。〔詳案情分析二、㈡〕。四、依上述 鑑定事項一至三,招標文件已能對地下結構形式、尺寸做評估,但缺漏既有地下結構計算資料。另設計單位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亦有載明為配合基地地下建築物,結構系統選擇由梁柱構成之立體抗彎矩構架系統配合三鉸拱系統組成,且依其提出之規劃如案情分析三附圖所示,顯示可按業主招標文件要求提出設計方案。依需求計畫書「柒、參考附件」提及「1.結構評估資料(詳先期結構規劃評估文件)」(中「 二、基礎型式建議」,已提供有關地下結構物資料。設計單位本應依循上述招標文件之原則完成細部設計,業主無需提供更為詳盡的圖說。惟實際情況係因設計單位未依招標文件「需求計畫書」及「先期結構規劃評估報告」之建議作設計,故本件設計單位所提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修正報告書」兩設計案,有調整必要,參酌「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替代方案應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提 高效率或其他效益、且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訂條件(例如機車停車格數量及大小),故設計工程預算應由設計單位按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所聲明4,497萬4,850元(含設計監造費)額度内,依上開替代方案原則修正後再行提送。(詳案情分析三)。」。㈢經本會110年1月14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002號函請業主提出爭議地點區域之建築圖說,依業主110年1月26日成附醫工字第1100001735號函提出之竣工建築圖與結構圖等資料,進一步比對「地下壹樓結構平面圖」、「版配筋詳圖」與本案機車停車場之位置相符合,其中編號S31為單向 版,版厚35cm;S1E、S2E為雙向版,版厚50cm。因此圖說①與圖說②無法顯示「基地地下輻射結構體之防輻樓板厚度僅1 5公分」。」、「因招標文件之「需求計畫書」「參、計畫 概要」「二、工程内容:㈠規劃設計需求:3、工程範圍内有 既有地下結構體範圍,需進行地下結構之安全評估。」與「三、工程注意事項:㈢開挖回填前,應檢核地下放射儀器輻射防護覆土深度,以免開挖期間儀器作業時游離輻射洩漏情形。」,故依契約要求與工程慣例,設計前應先進行「地下結構之安全評估」與「輻射防護覆土深度檢核」,若檢核無問題,即無需再施作「平鈑載重試驗」。〔詳案情分析四、㈡ 及㈢〕」、「設計單位將「平鈑載重試驗」之費用納入細部設 計階段,類同地基調查報告,實有其必要,但其費用編入施工階段之工程預算,而非細部設計實施前,介於初步設計階段與結構設計階段實施,並不合於工程慣例。〔詳案情分析四、㈢〕」、「又設計單位將『平鈑載重試驗』之費用編入施工 階段之工程預算,將造成預算排擠不足之假象,如機車停車格大小於服務契約書已有規定,縮減機車停車格大小應經業主同意,設計單位以縮減機車停車格大小之方式,使其設計、規劃合於業主之預算,違背工程預算編列之初衷,並不合於工程慣例。〔詳案情分析四、㈢及㈣〕」。可認住院大樓各樓 層高程圖說(圖說①)成大醫院縱剖面圖,可知悉地下結構之部分剖面資訊,先期結構規劃評估報告書另就停車場結構形式、柱位、落墩處應辦理地盤改良等資訊有作清楚描述,招標文件光碟内「圖檔」資料夾下之「B1FModel⑴」及「B2F Model⑴」就地下結構已能清楚知悉平面資訊,代表「B2FMod el⑴」區域之頂板與一般樓層之樓板結構厚度相同,縱須平鈑載重試驗,應為細部設計實施前,本件設計前應先進行「地下結構之安全評估」與「輻射防護覆土深度檢核」,無須進行平鈑載重試驗。 ③依上,上訴人並未就如何不影響地下管線及各項醫療放射儀器器材正常運作,為具體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審查意見第6項指摘之事項,已依審查意見而為改善或修正。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 地下結構體圖說,且拒絕伊進行地下結構體載重試驗,亦不 同意調整停車位之面積及尺寸,未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乙節。惟查,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於 需求計畫書之「參、計畫概要」項下「一、工程地點:」記 載:「基地位置位於成杏校區西北角開放空間,基地下有醫 院放射腫瘤科、汙水槽、地下車道等地下結構體與汙水管線… …」、「二、工程內容:」記載:「⒊工程範圍內有既有地下 結構體範圍,需進行地下結構之安全評估。」乙情(見原審 卷第11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招標時確實已告知基地下有放射醫療器材;且所附結構評估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2至135 頁),亦記載為配合基地地下建築物,結構系統選擇由梁柱 構成之立體抗彎矩構架系統配合三鉸拱系統組成,因地下結 構物範圍較大,為選擇適當位置落柱,故採用大跨距之三鉸 拱系統,可將地上結構物重量傳至拱兩端乙情,招標當時雖 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地下結構體圖說,然此本為上訴人於參 與投標時,即已知悉之事項,而上訴人為專業之建築師,既 認自己依被上訴人所提供需求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可以完成 工作而參與投標,投標時並於遴選簡報中說明為配合基地地 下建築物,配置大跨距系統及三鉸拱系統,且因現況地下有 汙水處理緩衝地、曝氣池、地下車道等結構體,為避免影響 現有地下結構,結構物基礎型式採用獨立基礎與連續基礎筏 組合配置,如承載力不足時,則視基地狀況加地質改良樁, 並說明概估發包工程費為4,060萬7,000元,非發包工程費為432萬8,581元,總計為4,497萬4,850元,每坪造價約4萬5,000元,並有遴選簡報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57頁);嗣於得 標後,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即應依系爭契約之拘束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於契約成立 以後,有因上訴人不能履約而變更需求,亦即與上訴人合意 變更契約內容之協力義務可言。況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 人未盡之前揭協力義務,核與前述審查意見第2、3、6項指摘之事項無涉,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修正報告,就審 查意見2、3、6項,未能依審查意見而為修正之理由。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並不合法乙情,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明確表示被上訴 人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乙節。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至民事或刑事訴 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非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且,細繹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 判斷理由,僅在敘述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預算需求強制減少 各項單價,以此應付被上訴人之要求,確有可議,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固非全然無據。惟上訴人曾建議取消三鉸拱系統結構、縮減樓地板面積 、車格大小等方式以降低工程預算,部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 ,復考量被上訴人原定預算是否可行,確有可議,且上訴人 無法完成履行之原因,尚非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倘據此而 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衡諸比例原則,似無必要;此外, 別無隻言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此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355至379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是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自不足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抗辯本院應受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之拘束,應以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裁判時認定事實 之依據,不得再為實體審查,亦無可採。 ⒌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檢送細 部設計報告書及圖說文件,並提供2份工程預算予被上訴人,工程預算之金額分別為7,809萬5,215元、4,064萬6,269元, 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召開審查會議臚列24項審查意見 ,同年月1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逐項針對審查意見為回覆及辦 理設計修正。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0日函知上訴人:「……貴事務所既以7,809萬5,215元 預算為目前市價,則4,064萬6,269元顯然悖離市價,非通常 發包之可行價額,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與本院需求,應請一併 與審查意見之其他23項於文到21日內改正」。另依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發函檢送系爭修正報告及圖說文件予被上訴人,所附審查意見表以表格方式, 臚列對於被上訴人所列24項審查意見之回覆內容。再,依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修正報告後,以 107年1月5日函覆上訴人:「……貴事務所雖來函提送修正文件 ,惟仍有原列審查意見未完成修正說明,構成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所載 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之要件。……貴事務所履約既有終止契約之 情形,爰依本函通知終止契約。」乙節,該函文於107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修正報告及圖說文件,就第2、3、6項審查意見,既均未依審查意見而為修正,且應修正之審查 意見除前開第2、3、6項以外之其餘21項,亦未舉證證明已於107年1月5日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前改善或修正完成,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應屬仍未改善。本 件上訴人既有履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書面定期通知改善,惟上訴人仍未改善,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民法第507條第2項 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5,25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依建造費用百分之比法給付(屬非特定目標性質服 務契約,依甲方實際委託各標工程計算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 ),其規定辦理付款方式如下:㈠分期付款:……2.第2期:各 標工程正式簽約開工,按各標工程發包金額核付累計之各標 服務費55%之95%,並扣除前期已領之服務費。」,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次按「超過1,000萬元以上之案件,乙方應在與甲方開會或會勘或討論確定細部設計後 第40日曆天内完成規劃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施工規範,送甲 方辦理審理。審理通過後次日起5日曆天内,乙方應將修正之圖說、預算書及施工規範並送甲方憑辦,辦理發包。」,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15、316頁)。如各標工程並未確定細部設計,未能發包及正式簽約開工,核與上開約定之情形即有未合,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上訴人所擬工程執行計畫書 記載之各標工程至今,仍未正式簽約開工。可知於系爭契約 終止而失其效力以前,各標工程並未正式簽約開工,揆之前 揭說明,即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服務費122萬5,250元本息,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發包,伊即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服務費,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不發包,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2期服務費清償期之期限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 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服務費122萬5,250元本息乙情。惟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委託專業辦理規劃、設計、監造之專業技 術服務,上訴人應於公告受託預算範圍内完成被上訴人之需 求,始得稱之為條件成就,而上訴人履約不符原招標公告内 容及需求,如勉為同意其設計而發包,迫使被上訴人遷就上 訴人設計上之不合理,其所為顯然違背工程常規。故被上訴 人於107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於107年1月9日 送達於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 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2期服務費清償期之期限屆至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既於107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於前開終止函文送達上訴人時起,即已向後失其效力,亦 難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發包之行為,有何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第2期服務費之期限屆至之情形可言。是以,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⒋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於當事人間之承攬契約尚未失其效力時,始有其適用 。如承攬契約業已失其效力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系爭契約於107年1月5日終止函於107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時 起,即已合法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以後,再以108年3月7日民事準備狀,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審查上訴人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並辦理發包,即屬無據;上訴人嗣因被上 訴人未予置理,以108年5月2日民事準備㈡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122萬5,250元本 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或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5,2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件: 一、被上訴人(即業主)於招標時所提供之招標文件全部(即招標文件光碟),與住院大樓各樓層高程圖說(原證8,下稱圖說①)、地下結構物立剖面圖說(原證9,下稱圖說②)相比較後,是否有以下情事: ㈠就「地下基地基礎事實」,需求計畫書所載内容與上開二圖說所示内容不同? 鑑定意見: ⒈需求計畫書僅能得知有地下結構之存在及其平面資訊與局部剖面,但無法得知充分之剖面及結構資訊。〔詳案情分析二、㈠〕 ⒉圖說①與圖說②共五張圖中,僅有「原證8成大醫院縱剖面圖」可知悉地下結構之部分剖面資訊,其餘四張剖面並非在爭議之地下構造物處,而不生判讀作用。〔詳案情分析二、㈣〕 ㈡就「地下基地基礎事實」,先期結構規劃評估報告書内容與上開二圖說所示内容不同? 鑑定意見: ⒈先期結構規劃評估報告書僅能得知地下結構之平面資訊,而無法得知充分之剖面及結構資訊。惟該評估報告書另就停車場結構形式、柱位、落墩處應辦理地盤改良等資訊有作清楚描述。〔詳案情分析二、㈡〕 ⒉圖說①與圖說②共五張圖中,僅有「原證8成大醫院縱剖面圖」可知悉地下結構之部分剖面資訊,其餘四張剖面並非在爭議之地下構造物處,而不生判讀作用。〔詳案情分析二、㈣〕 ㈢就「地下基地基礎事實」,招標文件光碟内之圖檔與上開二圖說所示内容不同? 鑑定意見: ⒈招標文件光碟内「圖檔」資料夾下之「B1FModel⑴」及「B2FModel⑴」就地下結構已能清楚知悉平面資訊。另因「B1FModel⑴」樓層剖面圖内無「B2FModel⑴」區域之頂板,代表「B2FModel⑴」區域之頂板與一般樓層之樓板結構厚度相同,此部分即由「B1FModel⑴」與「B2FModel⑴」之搭配下可知悉地下結構之部分剖面資訊。〔詳案情分析二、㈡〕 ⒉圖說①與圖說②共五張圖中,僅有「原證8成大醫院縱剖面圖」可知悉地下結構之部分剖面資訊,其餘四張剖面並非在爭議之地下構造物處,而不生判讀作用。〔詳案情分析二、㈣〕 ㈣招標文件光碟能否做為地下結構形式、尺寸之正確評估依據?是否需要再提供更為詳盡的圖說及鑽探報告,以完成細部設計? 鑑定意見: ⒈依上述鑑定事項一至三之本會意見,招標文件已能對地下結構形式、尺寸做評估,但缺漏既有地下結構計算資料。 ⒉另設計單位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亦有載明為配合基地地下建築物,結構系統選擇由梁柱構成之立體抗彎矩構架系統配合三鉸拱系統組成,且依其提出之規劃如案情分析三附圖所示,顯示可按業主招標文件要求提出設計方案。 ⒊依需求計畫書「柒、參考附件」提及「1.結構評估資料(詳先期結構規劃評估文件)」(註:即來函所稱之「先期結構規劃評估報告書」),查該「先期結構規劃評估報告書」中「二、基礎型式建議」載明:「X9〜X14之間規劃兩座連續基礎,…Y2柱線處之連續基礎位於地下結構物RC牆上方,使上方新增建築物重量可直接傳至RC牆再傳至地下結構物基礎,避免地下結構物樓版承載超出其設計能力的載重,…」,已提供有關地下結構物資料,然,設計單位仍然主張未能由業主提供原結構評估資料,確認該RC牆是否有足夠勁度及地下結構物基礎是否有足夠承載力,承載新增之結構體,並不違其對本案之專業考量。 ⒋設計單位本應依循上述招標文件之原則完成細部設計,業主無需提供更為詳盡的圖說。惟實際情況係因設計單位未依招標文件「需求計畫書」及「先期結構規劃評估報告」之建議作設計,故本件設計單位所提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修正報告書」兩設計案,有調整必要,參酌「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替代方案應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提高效率或其他效益、且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訂條件(例如機車停車格數量及大小),故設計工程預算應由設計單位按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所聲明4,497萬4,850元(含設計監造費)額度内,依上開替代方案原則修正後再行提送。(詳案情分析三) 二、承上開一,如有不同,本件規劃、設計有無調整之必要? 鑑定意見: 設計單位主張未能由業主提供原結構評估資料,確認該RC牆是否有足夠勁度及地下結構物基礎是否有足夠承載力,承載新增之結構體,並不違其對本案之專業考量。因設計單位未依招標文件之「需求計畫書」及「先期結構規劃評估報告」之建議作設計,故本件設計單位所提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修正報告書」兩設計案,應由設計單位於履約過程中取得上開招標文件所缺漏之既有地下結構完備資料後,始能進行「地下結構之安全評估」,方能知悉有無調整必要。(詳案情分析三) 三、承上開二,如本件規劃、設計有調整之必要,預算應以多少為合理?理由為何? 鑑定意見: 參酌「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替代方案應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提高效率或其他效益、且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訂條件(例如機車停車格數量及大小),故設計工程預算應由設計單位按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所聲明4,497萬4,850元(含設計監造費)額度内,依上開替代方案原則修正後再行提送。(詳案情分析三) 四、圖說①與圖說②是否顯示「基地地下輻射結構體之防輻樓板厚度僅15公分」? 鑑定意見: ㈠圖說①之「剖面圖」並非作為判斷結構體樓板厚度之用,故無法依此判斷地下輻射結構體樓板厚度。 ㈡圖說②之「原證9Al-5.tif」為地下二層至地上四層剖面索引圖,無法看出地下輻射結構體之防輻樓板厚度;「原證9A3-46.tif」及「原證9A3-51.tif」並非在爭議之地下構造物處,故該兩圖說無法作為判斷爭議之地下結構樓板厚度之用。 ㈢經本會110年1月14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002號函請業主提出爭議地點區域之建築圖說,依業主110年1月26日成附醫工字第1100001735號函提出之竣工建築圖與結構圖等資料,進一步比對「地下壹樓結構平面圖」、「版配筋詳圖」與本案機車停車場之位置相符合,其中編號S31為單向版,版厚35cm;S1E、S2E為雙向版,版厚50cm。因此圖說①與圖說②無法顯示「基地地下輻射結構體之防輻樓板厚度僅15公分」。 五、是否可以從圖說①、圖說②確認地下一樓上板厚度?若無法確認,依一般工程慣例,應以圖說①或圖說②何者為準? 鑑定意見: 經本會分析圖說①之「剖面圖」並非作為判斷結構體樓板厚度之用,故無法依此判斷地下輻射結構體樓板厚度。圖說②之「原證9Al-5.pdf」為地下二層至地上四層剖面索引圖,無法看出地下輻射結構體之防輻樓板厚度;「原證9A3-46.tif」及「原證9A3-51.tif」並非在爭議之地下構造物處,故該兩圖說無法作為判斷爭議之地下結構樓板厚度之用。 因此無法從圖說①、圖說②確認地下一樓上板厚度;依一般工程慣例,圖說①或圖說②兩者均無法提供版厚之確切數值,本案係由業主110年1月26日成附醫工字第1100001735號函提出之竣工建築圖與結構圖等資料,本會方得以確認。〔詳案情分析二、㈣〕 六、承上開五,於契約履行中,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圖說①、圖說②,認與上訴人自行取得之圖說③(原證11)所示之樓板厚度不同,兩造對樓板厚度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應先行「平鈑載重試驗」,被上訴人(即業主)主張應先進行「輻射防護覆土深度檢核」,何者符合工程慣例?是否合於「需求計畫書『參、計畫概要』之『三.工程注意事項』的㈢」約定? 鑑定意見: 因招標文件之「需求計畫書」「參、計畫概要」「二、工程内容:㈠規劃設計需求:3、工程範圍内有既有地下結構體範圍,需進行地下結構之安全評估。」與「三、工程注意事項:㈢開挖回填前,應檢核地下放射儀器輻射防護覆土深度,以免開挖期間儀器作業時游離輻射洩漏情形。」故依契約要求與工程慣例,設計前應先進行「地下結構之安全評估」與「輻射防護覆土深度檢核」,若檢核無問題,即無需再施作「平鈑載重試驗」。〔詳案情分析四、㈡及㈢〕 七、承上開六,上訴人(即設計單位)將「平鈑載重試驗」之費用編入預算,是否合於工程慣例? 鑑定意見: 設計前依契約先進行「地下結構之安全評估」與「輻射防護覆土深度檢核」,若評估與檢核無問題,即無需再施作「平鈑載重試驗」,設計單位將「平鈑載重試驗」之費用納入細部設計階段,類同地基調查報告,實有其必要,但其費用編入施工階段之工程預算,而非細部設計實施前,介於初步設計階段與結構設計階段實施,並不合於工程慣例。〔詳案情分析四、㈢〕 八、上訴人(即設計單位)將「平鈑載重試驗」之費用編入預算,嗣再以縮減機車停車格大小之方式,使其設計、規劃合於被上訴人(即業主)之預算,是否合於工程慣例? 鑑定意見: 設計單位將「平鈑載重試驗」之費用納入細部設計階段,類同地基調查報告,實有其必要,但其費用編入施工階段之工程預算,而非細部設計實施前,介於初步設計階段與結構設計階段實施,並不合於工程慣例。又設計單位將「平鈑載重試驗」之費用編入施工階段之工程預算,將造成預算排擠不足之假象,如機車停車格大小於服務契約書已有規定,縮減機車停車格大小應經業主同意,設計單位以縮減機車停車格大小之方式,使其設計、規劃合於業主之預算,違背工程預算編列之初衷,並不合於工程慣例。〔詳案情分析四、㈢及㈣〕 九、本件上訴人(即設計單位)檢附之細部設計修正報告書(原證15)、細部設計報告書及其施工規範(原證14),是否合於發包之工程慣例? 鑑定意見: 由設計單位檢附之「細部設計修正報告書」、「細部設計報告書」及其「施工規範」等尚包括「工程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設計圖說」,原則上似合於發包之工程慣例,惟本案施工規範欠缺給排水工程部分,亦未提供PCCES格式標單及結構設計計算書。而細部設計報告書提供工程預算有4,064萬6,269元及7,809萬5,215元兩種版本,兩者約相差1倍,由單價分析表可知兩者總價之差異在於將發電機設備工程單價調高1.5338倍,其他各工項單價直接放大2倍,可見並無合理訪查市場行情(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目約定之成本分析及估算事項),7,809萬5,215元版本之工程預算總價合理性有待商榷。設計單位106年9月22日(106)詹字管理部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12)亦說明另檢附7,809萬5,215元僅為「備選設計方案之初估費用供參」、「依當時市價評估供參版本」。基於上述,設計單位檢附之「細部設計修正報告書」、「細部設計報告書」及其「施工規範」雖合於發包之必要項目,但仍有所缺漏。(詳案情分析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