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王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珮珊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上訴人所經營之魚頭工廠帳冊事務,詎自民國(下同)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負責開銷支出記帳期間,溢領上訴人名下供系爭工廠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7萬0082元,因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溢領87萬0082元,有不當得利等語;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其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被上訴人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請處理魚頭工廠事務期間之101 年8 月至103 年2 月間,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名下系爭彰銀帳戶,共溢領87萬0082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0082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4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 萬5322元本息,敗訴後僅就87萬0082元本息提起上訴,並變更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審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4 年5 月20日終止,並結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105 年4 、5 月份之薪資共6 萬元,以及105 年4 、5 月系爭工廠盈餘21萬0640元合計27萬0640元。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有抵觸既判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至103 年2 月間有溢領87萬0082元與事實不符,兩造就系爭工廠金錢使用,確實帳冊內會算確認,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無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87萬0082元之請求部分,因上訴人上訴後為變更之訴合法,即業已撤回原訴追加新訴為訴之變更,原判決上訴人撤回原訴而不存在,雖被上訴人聲明為上訴駁回,但其請求駁回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即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珮珊曾因經營鯛魚頭工廠而得請求薪資及盈餘款項之紛爭,對上訴人王秀萍另案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審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王秀萍應給付林珮珊27萬0640元本息,嗣林珮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㈡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於104 年5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結算被上訴人至104 年5 月20日止所得請求之薪資為6 萬元、工廠盈餘之紅利3 分之1 為21萬0640元,合計27萬0640元,且: ⒈被上訴人有拍攝帳戶密碼、客戶資料、名片、食譜、研發資料、酵素比例、筆記、工作資料,並將之儲存。 ⒉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設立易集坊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食品什貨批發業。 ⒊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網頁上有載易集坊有限公司現有的商品為魚頭、魚下巴、生魚片…等項目。 ⒋六合成商行登記之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且以獨資型態設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六合成商行負責人於104 年5 月20日變更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由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 五、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008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雖曾因兩造間經營鯛魚頭工廠而因薪資及盈餘款項之紛爭,對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0640元本息,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而該案之判決主文所判斷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薪資及盈餘款項請求而為之判斷,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迥異,並無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抗辯牴觸既判力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溢領87萬0082元之情事,並提出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帳冊支出明細(見原審補字卷第35-108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多年舊識,感情甚篤,遂同意 被上訴人自98年3 月間加入上訴人家族經營之「六合成商 行」, 共同經營分享利潤,並自101 年8 月底至103 年2 月間將上開商行帳務處理,全權交付被上訴人處理,詎被 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 「六合成商行」現款高達87萬3818元(於本件主張溢領87 萬0082元),並在帳冊中登錄不實交易以掩飾資金缺口等 情而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調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營他字第360 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 、107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查明無訛。而核前揭偵查卷 ,被上訴人於刑案中辯稱:自98年3 月起與加入告訴人( 即上訴人)經營之「六合成商行」,合夥(上訴人主張非 合夥關係,為委任關係)後大部分帳目由伊負責登錄,但 未約定如何記載帳目,那時伊與告訴人王秀萍同住(按被 上訴人於本院稱二人為同性伴侶),存摺及印章置放在房 間櫃子中,至於告訴人所提及由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伊所 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A 帳戶及B 帳戶之金額,新光銀行A 帳戶為股票交割專用帳戶,係2 人投資股票之款項,「六 合成商行」支付廠商之費用若有不足,有時由彰化銀行帳 戶提領,有時亦由伊新光銀行B 帳戶提領,「六合成商行 」結算盈餘時,告訴人在「六合成商行」之薪資亦由該商 行彰化銀行帳戶轉至伊新光銀行B 帳戶,再請伊由新光銀 行B 帳戶中提領出來交付給她;當時告訴人表示她的帳戶 中不能存放太多現款,因為她妹妹王秀蘭為雲林教養院院 生,請領政補助款項,倘帳戶中存放太多錢,即喪失請領 補助之資格,所以才將「六合成商行」之結餘分配轉入伊 新光銀行B 帳戶中,伊加入「六合成商行」時, 告訴人曾 表示盈餘需留一部分給其姐王秀如,所以該商行分紅方式 伊三分之一,告訴人三分之二等語。經查,上訴人之胞妹 王秀蘭確為雲林教養院院生,自97年1 月15日起接受嘉義 縣政府七成以上之補助,而王秀蘭之撫養人為上訴人之胞 姐王秀如,按接受嘉義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 之規定,審查時須考量家庭平均每月收入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雲林教養院106 年4 月17日教社字第000000000 號、 嘉義縣政府府授社身福字第106009395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 佐(見105 營偵1758號卷㈡第2 至65頁),故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是礙於其妹申請補助之規定,故依從上訴人指示 將上訴人應得之薪資及盈餘自「六合成商行」之系爭彰銀 帳戶轉匯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該 等帳戶中提領現款轉交予上訴人或依其指示轉匯等情非虛 。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溢領侵占87萬0082元,係以系爭彰銀帳戶中上開期間取款金額,與帳冊所載支出金額比對未符為依據。然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當庭表示,當初交代被上訴人每一筆收入支出均須登錄帳冊,但沒有約定把交易憑證影印後作為附件(見營他卷第97頁),經細繹人提供之「六合成商行」帳務紀錄,未附任何交易往來之書面證明以為憑,難以還原交易全貌,有別於一般正式帳簿格式須編碼註記原始交易憑證,並保存原始憑證以利勾稽,且不得隨意塗寫更改之規定,僅以手札方式呈現,亦無從該「帳務」推論不實之事項。 ⒊又證人即兩造認識的股票投資諮詢人王清澤於刑事偵訊時具結證稱:「兩造我都認識,一直都有聯絡,到現在還有。兩造都有在我面前下單操作過,是我親自指導的。一開始他們是各自用各自的帳戶,後來我不讓王秀萍來我這邊學,所以王秀萍將她的資金全都挪到林珮珊那邊,用林珮珊的帳戶下單。王秀萍也有在我面前用林珮珊的證券帳戶下單,因為林珮珊的手續費較便宜。帳戶是林珮珊的,登錄該帳戶,隨時都可以看到操作損益。銀行密碼及證券帳戶、密碼,他們相互都知道。」、「王秀萍要求林珮珊提領公司的錢匯到林珮珊私人戶頭及證券帳戶內」、「王秀萍在我住處操作股票時,曾親口跟我說過,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說她要領低收入戶補助,故帳戶中不可有過多的餘額,所以錢都先匯到林珮珊帳戶內,再由林珮珊提領現金給王秀萍。匯款部分,他們二人都曾在我面前操作過由公司帳戶匯款至他們二人的私人帳戶內,或由公司帳戶匯到他們二人共同投資的證券帳戶內,都有。據王秀萍的說法,由公司帳戶匯到王秀萍自己的帳戶內,就表示她有收入,即會喪失低收入戶補助資格。」、「王秀萍知道我被傳喚,14號晚上有到我那邊,叫我不要來作證。」、「當時幾乎只要王秀萍告訴林珮珊自己有多少獲利,林珮珊就會領現金出來交給王秀萍,因為交易成功後,系統上就會顯現該筆交易的獲利金額。」、「當時我看到公司的錢匯到林珮珊的帳戶,而不是匯到他們二人各自的帳戶內,我就問他們,為何如此,王秀萍跟我說,她的帳戶內不可以有太多錢,不然她申請低收入戶會有問題,所以才把公司的錢匯到林珮珊那邊,再由林珮珊領現金給她。」等語明確在卷(見105 營偵1758號卷㈠第30至31頁筆錄、第99頁反面、第100 頁筆錄,107 偵續9 號卷第23頁具結文),本院審酌證人王清澤與兩造均無親屬情誼或特別關係,立場應屬客觀中立,所述堪可採取,故由證人王清澤所述,足證上訴人也有使用被上訴人之證券帳戶下單之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得先將系爭工廠之資金(即系爭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新光銀行帳戶內云云,並不屬實。 ⒋由兩造同住生活至為緊密、早有金錢往來,自99年間起雙方更以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元富證券帳戶合資操作股票投資買賣,此亦為上訴人於偵查中自認,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16日以其電子郵件寄送「歷年交易明細損益(更新)」予被上訴人,其內明載結算股票投資損益帳目為虧損223 萬5,538 元等情,有該電子信箱及XLS 附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7至61頁),經核對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106 )元證經字第0198號函文檢附之交易資料,確為雙方共同投資之交易明細,則上訴人對於該帳戶內之共同投資交易情況,實難推諉不知,且此電子郵件為102 年寄發,當時兩造感情和諧,距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104 年5 月20日尚有約2 年之久,被上訴人當無預先捏造此一電子郵件寄送紀錄以供後續訴訟使用之動機及理由。上訴人雖又主張當時是因為信任被上訴人,所以一直沒有發現系爭彰銀帳戶錢被轉出不合理的情況,是直至104 年5 月間才發現云云。然按兩造既從98年3 月開始共同經營系爭工廠,就需每月發給薪資及盈餘紅利,則兩造自當會逐月進行結算系爭工廠之盈餘,以受領紅利(上訴人2/3 、被上訴人1/3 ),上訴人焉有可能長達系爭契約終止之104 年5 月20日前之大約6 年期間均毫不過問或查核系爭彰銀帳戶內之交易內容或帳冊,即率爾同意上訴人所為之盈餘分配?況系爭彰銀帳戶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知悉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得進行轉帳及使用,兩造復有同住生活至為緊密之關係,被上訴人所記帳冊,上訴人同意未須附原始憑證之記帳,實難僅憑片斷時間即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系爭彰銀帳戶中上開期間取款金額,與帳冊所載支出金額比對未符為由,即被上訴人有溢領系爭彰銀帳戶存款而予以侵占之情事。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等罪(含本件系爭87萬0082元),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侵占87萬0082元,無可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至103 年2 月間有溢領87萬0082元等情,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4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溢領明細: ┌──┬───┬──────┬──────┬─────┐ │編號│日 期│彰銀提領金額│商行支出金額│溢領之差額│ ├──┼───┼──────┼──────┼─────┤ │ ⒈ │101.08│41萬元 │40萬3289元 │6711元 │ ├──┼───┼──────┼──────┼─────┤ │ ⒉ │101.09│21萬元 │23萬2352元 │-2萬2352元│ ├──┼───┼──────┼──────┼─────┤ │ ⒊ │101.01│49萬0025元 │50萬4463元 │-1萬4438元│ ├──┼───┼──────┼──────┼─────┤ │ ⒋ │101.11│30萬元 │28萬9361元 │1萬0639元 │ ├──┼───┼──────┼──────┼─────┤ │ ⒌ │101.12│34萬元 │26萬5305元 │7萬4695元 │ ├──┼───┼──────┼──────┼─────┤ │ ⒍ │102.01│31萬元 │25萬9449元 │5萬0551元 │ ├──┼───┼──────┼──────┼─────┤ │ ⒎ │102.02│34萬5310元 │33萬5480元 │9830元 │ ├──┼───┼──────┼──────┼─────┤ │ ⒏ │102.03│29萬元 │27萬9927元 │1萬0073元 │ ├──┼───┼──────┼──────┼─────┤ │ ⒐ │102.04│37萬元 │26萬9159元 │10萬0841元│ ├──┼───┼──────┼──────┼─────┤ │ ⒑ │102.05│32萬元 │25萬5924元 │6萬4076元 │ ├──┼───┼──────┼──────┼─────┤ │ ⒒ │102.06│27萬元 │26萬2394元 │7606元 │ ├──┼───┼──────┼──────┼─────┤ │ ⒓ │102.07│39萬元 │34萬7796元 │4萬2204元 │ ├──┼───┼──────┼──────┼─────┤ │ ⒔ │102.08│33萬元 │29萬9705元 │3萬0295元 │ ├──┼───┼──────┼──────┼─────┤ │ ⒕ │102.09│33萬元 │29萬3433元 │3萬6567元 │ ├──┼───┼──────┼──────┼─────┤ │ ⒖ │102.12│30萬元 │26萬8015元 │3萬1985元 │ ├──┼───┼──────┼──────┼─────┤ │ ⒗ │102.11│49萬元 │30萬9219元 │18萬0781元│ ├──┼───┼──────┼──────┼─────┤ │ ⒘ │102.12│41萬元 │29萬7131元 │11萬2869元│ ├──┼───┼──────┼──────┼─────┤ │ ⒙ │103.01│48萬元 │39萬2816元 │8萬7184元 │ ├──┼───┼──────┼──────┼─────┤ │ ⒚ │103.02│34萬元 │29萬0035元 │4萬9965元 │ ├──┼───┼──────┼──────┼─────┤ │合計│ │672萬5335元 │565萬5253元 │87萬00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