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智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梁家瑜律師 被上訴人 吳尚真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黃欣欣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於本件更一審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並擴張其上訴聲明第二項,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外,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核其追加請求及擴張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興建家族墓園,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與訴外人林碧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以新臺幣1050萬元購買林碧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與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約付訖價 金後,以其子鄭百晴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上訴人持有。嗣於同年9月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秉 利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秉利公司)規畫及設計家族使用房屋,並委由訴外人巫添亨處理系爭土地之園藝造景及維護事務,復將上訴人之母鄭劉秀安葬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該土地,與鄭百晴間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其後因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而消滅。詎被上訴人竟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有,並將土地上之墓園鐵門換鎖,致上訴人不能進入祭拜,妨礙其行使所有權等情,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不得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鄭百晴早期即跟隨上訴人學習接管家族事業,至100年間已全面接掌所有家族事業,為興建家族渡假 木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事務繁忙,100年2月14日有另筆土地買賣之簽約,故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簽約事宜,購買土地之資金,由鄭百晴帳戶匯款及開票支付,鄭百晴亦擔任家族企業要職或大股東,系爭土地實係鄭百晴而非上訴人所有,此觀鄭百晴委託巫添亨處理園藝造景及維護事宜,將土地辦理分割,並於102年4月間與訴外人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山公司)簽訂「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申 請農舍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合約書」,委其代辦水土保持計畫,並繳付系爭土地之電費等,鄭百晴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即明,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因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意外死亡,鄭百晴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及家族上市公司股票(包含金玉堂、百強公司、百祥公司、自強投資公司、自強文具公司),上訴人因不甘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取得,故主張係借名登記在鄭百晴名下,而分別提起多件訴訟,其中有四案判決確定認無借名登記事實,另三案尚未確定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鄭百晴為父子,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吳尚真及子女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原審卷一第25、94-95頁)。 ㈡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7835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林碧芬所有,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與林碧芬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原審卷一第12頁),約定以105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定金100萬元以鄭百晴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第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交付;另於100年3月3日自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下 稱合庫南興分行)以鄭百晴名義匯款300萬元,暨於同年 月16日及23日,自鄭百晴在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共350萬元),及200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至林碧芬於設於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之帳戶(原審卷一第145、202頁)。並由地政士陳銘源代理於100年3月17日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原審卷一第13頁)。 ㈢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8日分割為○○段000、000-0 地號,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萬4529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50-51頁)。㈣鄭百晴於102年4月12日與訴外人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農舍新建工程等合約,鄭百晴並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山坡地開發利用、繳納回饋金在案(原審卷一第76-80、81-88頁)。 ㈤鄭百晴死亡後,由上訴人委託會計師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1 04年1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將系爭土地列為鄭百晴 之遺產(原審卷一第74-75頁、更被上證4)。 ㈥系爭土地原於104年11月12日由被上訴人及鄭友婷、鄭鈞鴻 、鄭伊伶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由全體繼承人於105年5月11日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5年9月26日撤銷上開登記,由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二第278頁、原審卷一 第37-4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㈦鄭百晴及其祖母鄭劉秀死亡後均安葬於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三105頁、119頁) 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鄭百晴,是否為借名登記? 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因鄭百晴死亡而當然終止?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現為何人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 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是否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以下分別敘明: 1.系爭土地之簽約、用途規劃、分割及使用管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購買做為家族墓園之用,並將其母鄭劉秀、鄭百晴安葬於系爭土地上,可證符合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用途等語,然查: ⑴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林碧芬所有,其於100年2月14日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1050萬元,並經地政士陳銘源代理於100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百晴名下,102年3月8日始申請辦理分割為000、000-0地號2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 ⑵據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100年2月14日,其上立合約書人之乙方(即買方)固為上訴人,然該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乙方自由選擇之。」(原審卷一第12頁),而實務上買賣契約中之買方簽約人,不一定為買賣後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亦不一定為實際土地所有人,簽約人與實際買受人間之關係可能為贈與、委託簽約或其他情形,是僅憑此買賣契約,僅可認上訴人為買方之簽約人,而上訴人與鄭百晴為父子,嗣後土地並登記為鄭百晴所有,是據此契約並不當然可認二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出與出賣人林碧芬之另份協議書(原審卷第109-110頁) ,除買受系爭土地外,包含土地東鄰000地號 國有地之承租、通行權等,亦由上訴人簽約,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署,後續道路使用、承租之補充協議書,由上訴人簽署亦屬當然。況鄭百晴於100年2月間另與第三人簽約購買台南市北區賢北街之土地、房屋,約定於100年2月14日(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同日)至雙方指定地政士簽立買賣契約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買賣定金收據第一條約款可參(原審卷一第125頁),可認被上訴人所稱因鄭百晴當日簽 立另筆不動產買賣,而無法參與系爭土地簽約,自屬可信,是上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雖由上訴人簽約,亦難僅以上訴人簽約之事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⑶另據上訴人提出秉利公司之設計圖(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 ),其全區配置圖記載工程名稱為「鄭公館新建工程」 、日期為100年9月16日(原審卷一第15頁),室內平面圖之工程名稱則為「梅嶺鄭宅」 ,日期為100年10月5 日(原審卷一第18頁),設計圖內含有臥房、客廳、廚房、浴室、廁所等,與一般住宅無異,並未規劃祭祀空間,上開二份圖面雖由上訴人提出,然從圖面上並未記載委託人為何人,僅知係「鄭公館」、「鄭宅」,亦未見全區配置圖有將墓地之範圍特別規劃、區隔,足認於100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將家族墓地列為規劃。至 於由上訴人或鄭百晴委託設計,經本院發函向秉利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347頁),秉利公司均未回 覆,兩造就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63頁),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 ⑷上訴人之母鄭劉秀於101年10月死亡(上訴人陳明係101年農曆9月9日過世,本院卷三第313頁),葬於系爭土 地(不爭執事項㈦),其墓地位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 東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可參(本院卷三第119 頁),而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8日分割為000、000-0二筆土地(不爭執事項㈢),而於102年4月12日鄭百晴與森山公司簽訂000地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合 約書、000-0地號申請農舍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合約書( 原審卷一第76-79頁)、102年7月22日臺南市政府農業 局核發予鄭百晴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 之函文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農舍興建所需文件(原審卷一第82-86頁)、102年10月7日臺南市政府 核發予鄭百晴農舍興建工程水土保持申報書准予核備函(原審卷一第87-88頁)。是據上開資料,足認鄭劉秀 安葬於000地號土地後,始將土地分割為000、000-0, 墓地位於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上,000-0地號土地則由鄭百晴繼續委託森山公司申報水土保持、興建農舍所需相關文件,並已完成興建農舍之相關申請及文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規劃用於興建家族度假小屋而興建農舍,自屬可信。而本院詢問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原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因農地只要750坪就可以蓋房子,分割後二筆土地面積均可獨 立使用,並未特別將000或000-0地號土地作為墓地,也有可能二筆都作為墓地,規劃鄭公館係在掃墓時作為休憩使用,上訴人委託秉利公司設計、施工,並有完工,但未保留單據,蓋好後好像沒有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三第313-316頁),然秉利公司所為鄭 公館之設計圖,嗣後並未完成興建,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空照圖可參(本院卷三第316頁、105頁),足認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分割之原因,怎能謂土地由其管理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購買之初係要作為鄭家墓園之用,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可採。至於嗣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更換進入系爭土地大門鎖鍊上之鎖頭,上訴人亦主張該鎖頭為被上訴人所上鎖,兩造均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對方所占有(本院卷三第149-150頁),然 此係鄭百晴死亡後,兩造自106年起就土地之占有狀態 所衍生之爭議(參本院卷二第401頁報案三聯單),與 鄭百晴生前系爭土地由鄭百晴管理使用無涉,附此敘明。 ⑸又系爭土地委託巫添亨進行園藝造景,然巫添亨於鄭百晴生前(鄭百晴103年4月死亡),其103年3月5日之請 款單記載「鄭百晴先生收」,並以鄭百晴名義匯款付款,有匯款單、請款單可參(原審卷二第15-16頁),雖 巫添亨亦曾向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匯款資料(原審卷二第4-5頁),均係鄭百晴死亡後106年1月之資料。再參以證人巫添亨證述:接洽施工及規劃 之事,都是鄭智元與鄭百晴一起,父子也會一起到彰化田尾鄉找我買樹,酬勞請款,都是傳真到自強文具公司請款,有2次匯款單名義人是寫鄭百晴,4次是鄭智元匯款(本院107年度重上卷第187-191頁),可認鄭百晴生前,巫添亨之園藝造景係向鄭百晴請款,鄭百晴死亡後,始由上訴人付款。參以鄭百晴生前,由其繳付系爭土地之電費,有電費收據、台電繳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5-127頁)。自上開土 地規劃、分割、興建農舍及園藝造景、用電資料等事證,足認於鄭百晴生前,系爭土地購買後之土地分割、管理、使用,均由鄭百晴負責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購買之初係要作為鄭家墓園之用,土地由其管理使用云云,並不可信。 2.購買土地之資金支出: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050萬元為其所出資,其資金係其於100年3月3日指示自強文具公司會計人員蔡文雯取款300萬(含匯費40元)(即上訴人向自強文具公司 借款),於同日由蔡文雯以鄭百晴之名義匯款至林碧芬帳戶;另鄭百晴彰化銀行之末四碼0000甲存帳戶(下稱甲存帳戶)、末四碼0000銀行帳戶,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其內之資金亦為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土地價金由上訴人支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經查,系爭土地價金1050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下,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契約書第2條定金約 定、相關銀行函、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可參(原審卷一 第12頁、第182至187頁、200至202頁、前二審卷第137 頁): ①鄭百晴名義簽發之彰化商銀100萬元支票做為定金,交 付林碧芬。 ②100年3月3日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以鄭百晴名義匯款 300萬元。 ③自鄭百晴彰化商銀0000號帳戶於同月16日匯款150萬元 及200萬元;同月23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林碧 芬帳戶。 ⑵上開付款均係以鄭百晴名義簽發之支票、鄭百晴名義或鄭百晴之帳戶匯款予出賣人林碧芬,上訴人主張上開①、③之系爭甲存帳戶、彰化銀行0000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部分,除以證人蔡文雯證詞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參本院卷二第46頁以下,上訴人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二第220-222頁爭點整理狀之證據方法),另就上開②部分 之300萬元,亦係以證人蔡文雯之證詞及其向自強文具 工廠借款為據。經查: ①證人蔡文雯於另案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證述略以:其自86年起在自強文具擔任會計,鄭百晴彰化銀行0000帳戶是董事長(即上訴人)在使用。...(問:這本存摺有拿來支 付鄭百晴個人的相關費用,你是否知悉?)裡面內容我大概有看過,其中電話費用是董事長他們家的,房屋貸款部分我不清楚。鄭百晴在自強文具公司擔任外銷經理,有實質參與自強文具公司業務...。百翔行 是零售商店,董事長說要開一本鄭百晴名義的戶頭,百翔(正確為「祥」)行叫貨的貨款是用鄭百晴的戶頭(即系爭甲存帳戶)開支票簿,用這本支票開給客人,所以收銀機的錢就入到這裡,支出的就去支付甲存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會計人員如 果沒有依照真實記載的話,是有刑事責任的,妳是否知道?)我當初進來的時候只是記一些我們出貨、進貨的紀錄,之後才開始幫董事長記一下內部的帳,然後我們另外一位郭小姐記的才是要向國稅局申報的資料。...(問:所以公司確實有兩套帳?)我的帳是 紀錄董事長的部分。...(問:末三碼000戶是不是公司混用?)不清楚。(問:依目前提出的資料,是否看起來公私混用)對。(問:所以這也不全是公司在使用?)對(原審卷二第52-61頁)。 ②蔡文雯另於本院證述: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取款條及存款條及合庫南興分行100年3月3日300萬元匯款單,為其所辦理,是上訴人所交辦。鄭百晴彰化銀行甲存帳戶,其帳號後面是00000,前面是000000,係供上訴 人開支票使用,開戶後存摺一直放我那邊,都是董事長使用,鄭百晴沒有跟我拿過...(這些戶頭)裡面 的錢,有一些是從董事長的戶頭匯款過去,有的是存現金...鄭智元開取款條,然後蓋印章,蓋好後給我...他沒有告訴我他要做什麼。300萬元的匯款單寫鄭 百晴的名字是鄭智元叫我寫的,代理人部分也是鄭智元叫我寫的....我不清楚鄭智元有無取得鄭百晴之授權,但有幾筆匯款,都是鄭百晴跟鄭智元見面在談的當下,開的取款條,讓我去辦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商量,但有見面,才開取款條,有幾筆是有這種情況,因為這裡的金額有些蠻大,我無法說是哪幾筆... 我知道鄭百晴有來找鄭智元,兩人有先見面,講完話後,鄭智元會叫我進去拿取款條,裡面有幾筆是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5-157頁)。 ③經核,證人蔡文雯為上訴人任董事長之公司會計,上訴人之家族企業包含金玉堂股份有限公司、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強貿易有限公司等,上開公司間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子鄭鈞鴻有多件變更股份、返還股利、返還出資額等訴訟,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53頁、222-224頁),蔡文雯長期受雇於上訴人,其於另案高雄地院作證時,一開始陳述鄭百晴之帳戶均係上訴人使用,經該案原告(鄭鈞鴻)訴訟代理人詢及帳務不實有刑事責任後,始陳述鄭百晴之系爭0000號帳戶之金額實際上有公私混用之情形,該帳戶亦有支付電話費、房屋貸款等,是蔡文雯所為證詞是否中立可信,已非無疑。縱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鄭百晴生前由上訴人保管,然上訴人與鄭百晴為父子,上訴人任董事長,鄭百晴為外銷經理,鄭百晴亦持有家族企業多家公司之高額股份,並為百祥行之合夥人,有鄭百晴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94-95頁、原審卷二第67頁),可認鄭百晴並非 無資力之人,於家族企業之營運,亦非無決定權之人。至於上開⑴②之300萬元匯款部分,係以鄭百晴名義 匯付,上訴人主張300萬元為其向自強文具公司借貸 所得,因此屬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云云。惟上開鄭百晴多個帳戶,係提供家族企業使用調度資金,其帳戶內之資金有公司、個人入帳,支出項目亦有公司項目、個人私用,縱認蔡文雯之證詞屬實,僅足認上訴人曾保管鄭百晴甲存帳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指示匯款,尚難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或匯款資金來源為何人所有,況上訴人經營事業有成資力雄厚,基於資產分散、財務安排之考量,縱或調度資金購置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鄭百晴,亦與一般常情無違,是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 3.綜合上述,自系爭土地之用途規劃、分割及使用管理情形,於鄭百晴生前均由其辦理,系爭土地之資金從鄭百晴帳戶支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資金來源係其個人所支付,尚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既非可採,則其本於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認上訴人與鄭百晴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是兩造有關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因鄭百晴死亡而當然終止、系爭土地現為何人占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基於繼承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效力如何等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