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淑睿、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上訴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 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技術作價發行股票14萬股給予上訴 人,上訴後,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14萬股份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核其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為一定行為之內容不同,屬訴之變更,惟其本於民國(下同)91年7月5日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基礎不變,且均主張其依上開約定技術作價受有股份之分配,其請求利益為同一,訴訟證據資料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利用,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就該項聲明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又本院既認其就該項聲明訴之變更合法,該部分原訴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本院無須就原訴該部分之上訴為裁判,而應就該部分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附此說明(上訴人於更審後之本院訴訟程序中,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之發起人會議不成立。經核 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請求,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部 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4萬股技術股之股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國華簽訂CCMP-100(黃水茄)中草藥抗癌產品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約),嗣於91年7月5日與籌備中之被上訴人公司、郭國華及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耀崑共同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技術作價股份預定新臺幣( 下同)3億元,技術作價股份分配如下:郭國華1億5千萬元 ;上訴人1億5千萬元。」可知上訴人已實行技術出資,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技術作價股份1,5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嗣後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持有之 技術作價股份,上訴人願以每股10元全部讓售被上訴人技術團隊成員」,上訴人並於91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技術團隊之成員另行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將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除郭國華外之被上訴人技術團隊成員之其餘6人 ;然被上訴人實際上遲至91年8月6日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依當時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非於公司經設立登記後不 得轉讓公司之股份,是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技術團隊成員所簽訂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及轉讓技術作價股份之行為,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股份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發起人股東;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請求確認對被 上訴人有14萬股技術股權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4萬股份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14萬股股份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14萬股份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前與郭國華簽訂系爭開發合約,然因其經營不善並積欠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負責人陳柏亦(原名陳冠能,下均稱陳柏亦)鉅款,郭國華乃另尋技術團隊成員入股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經兩造及郭國華談妥上訴人退出產品開發,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並清償陳柏亦上開債務,遂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技術作股價值1億5千 萬元,但須將該技術作價認股權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技術團隊成員,以償還上訴人積欠陳柏亦之借款,該約定僅係認股權利之約定,並非股份之轉讓,未違反公司法第163條 之規定,故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並無無效之事由。況兩造 已依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約定,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技術作價股份全部讓售予被上訴人公司技術團隊成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與陳柏亦簽訂契約,由陳柏亦以1億5千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全部股權,陳柏亦已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權,倘認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後段 無效,則第3條整條約定均應無效,關於上訴人技術作價認 股權亦歸於無效,應由上訴人與陳柏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兩造亦未達成由上訴人完成技術入股之合意,且未經董事會、股東會通過由上訴人以技術入股,也未經董事會通過技術入股之抵充數額,更未經監察人、會計師查核,上訴人自未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股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90年7月11日,上訴人(代表人吳耀崑)與郭國華簽訂系爭 開發合約書(一審卷第12-17頁反面)。 ㈡91年6月22日,吳耀崑代表上訴人與陳柏亦、呂艷村簽訂協 議書,陳柏亦、呂艷村同意以1億元購買上訴人技術作價 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票面額10元計,總計1萬張(見一 審卷第169頁正反面)。 ㈢91年7月5日,陳柏亦代表被上訴人(籌備中公司,即乙方)與上訴人(即丙方,代表人吳耀崑)、郭國華(即甲方)、吳耀崑(即丁方)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一審卷第18-21頁),其中: ⒈第3條:乙方(即被上訴人籌備處)技術作價股份預定3億元,技術作價股份分配如下:甲方(即郭國華)1億5千萬元;丙方(即上訴人)1億5千萬元。上述丙方持有之技術作價股份,丙方願以每股10元全部讓售乙方技術團隊成員(付款方式由丙方與乙方技術團隊成員另以契約約定之)。若經濟部核准乙方技術作價股份不足3億 元,甲方與丙方應各分配百分之50,但甲方有優先取滿股票面額1億元股份之權利。 ⒉第8條:「CCMP-100(黃水茄)中草藥抗癌產品開發合約 書」解除後,丁方無償提供甲方之丙方股票198張(每 張一千股),甲方已於91年4月15日全部無償退還丁方 ,丁方確已收訖無誤。丙方依上述合約已經提供甲方500萬元之權利金不得請求退還。 ⒊第9條:「水溶性及高純度Silymarin藥品技術移轉合約書」解除後,乙方依合約已經提供丁方200萬元之權利 金不得請求退還,丁方日後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義務。上述合約解除後,丙、丁雙方仍對該項研發工作內容負有絕對保密之義務與責任,丙方、丁方或金錢往來之公司或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甲方或乙方該項研發之相關應用,若丙、丁方違反本約定,應對甲、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91年7月29日被上訴人發起人會議之議事錄、股東名簿,均 未登載上訴人(一審卷第247-248頁)。 ㈤91年8月3日,訴外人林益煌、郭國華、陳柏亦、王群芳、張立青、陳宥霖、洪瑋敏等人(下稱林益煌等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與技術出資人基於平等互惠立場,達成協議及訂定約定事項,其中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成立後第一次辦理增資時,同意林 益煌等人以技術入股(入股數不一,參一審卷第35-41頁 ),每股10元整。 ㈥91年10月15日,吳耀崑代表上訴人與陳柏亦簽訂確認書,陳柏亦同意以1億5千萬元購買上訴人技術作價之被上訴人股權,每股10元計算,共1,500萬股(見一審卷第170-171頁)。 ㈦本件相關事件時序如附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1-15頁)。 ㈧被上訴人公司公開發行為97年3月31日,上櫃日期為100年3 月21日(更一卷第169頁)。 爭執事項: ㈠91年7月5日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之效力: 1.轉讓之標的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股份?或是公司股份之認購權? 2.協議讓與是否有效? 3.如法院認第3條後半段無效,第3條前段除郭國華「甲方1億5千萬元」外,其他部分之效力? ㈡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係以何種方式出資?出資額為若干?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14萬股技術股股權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14萬股股權之股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91年7月5日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之效力: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籌備 處)技術作價股份預定3億元,技術作價股份分配如下: 甲方(即郭國華)1億5千萬元;丙方(即上訴人)1億5千萬元。上述丙方持有之技術作價股份,丙方願以每股10元全部讓售乙方技術團隊成員(付款方式由丙方與乙方技術團隊成員另以契約約定之)。若經濟部核准乙方技術作價股份不足3億元,甲方與丙方應各分配百分之50,但甲方 有優先取滿股票面額1億元股份之權利。」兩造均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 3.簽訂系爭解約協議並有第3條協議內容之目的及其效力為 何?經查: ⑴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法代吳耀崑,先後於90年7月1日至91年6月間,與郭國華、陳柏亦、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 陳柏亦代表)間,陸續簽訂多份合約或協議(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協議,係由陳柏亦購 買上訴人技術作價之被上訴人股票1萬張;編號6之協議,係郭國華、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編號1、編號2之合約書;至91年7月5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附表編號7),經原審訊問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國 華稱:「當初訂立原告(即上訴人)認股後旋即轉讓予被告(即被上訴人)技術人員之條款之原因,係因原告積欠陳柏亦款項,以此種方式為清償,且被告內部相關人員均無法對原告產生信任,並認原告無法經營好被告公司」、「重點是吳耀崑要清償債務」、「如非為以移轉債務抵償債務,被告當時不會使原告認1億5千萬之技術股」、「雖然當時吳耀崑即原告是欠被告公司籌備負責人陳柏亦的錢,但若不是為了還陳柏亦錢,我當時聽起來不可能讓原告單獨認了1億5千萬元股份」;證人陳柏亦到場證稱:「郭國華和綠益康做不下去,因為綠益康一直虧損,親朋好友都沒有獲利,綠益康一直花錢,王群芳說要綠益康退出團隊,各自努力,所以簽訂協議書第3條目的在讓原告完全退出德英技術團隊」、「簽 系爭協議書第3條目的就是要讓原告退出被告經營團隊 ,如果達不到此目的不會簽訂協議書第3條」、「吳耀 崑及綠益康向我借錢,可能有8千多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92-295頁)。是依上開證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證詞,及相關人士簽立之附表編號1至6之多份合約或協議,可知當時系爭解約協議書及該第3條之約定 ,係欲讓上訴人以技術作價認股1億5千萬元,與上訴人須將該1億5千萬元之認股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技術團隊,兩者不可分割,目的在於償還上訴人對於陳柏亦之債務,及上訴人須退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團隊。 ⑵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後,被上訴人 隨即於同月29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附表編號8),其股 東名冊上所列之股東為郭國華、陳柏亦、呂豔村,有被上訴人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在卷可參(一審卷一第247-248頁、本院卷一第59-61頁);再於同年8月3日由被上訴人與技術團隊之林益煌等人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附表編號9);被上訴人公司於同月6日設立登記(附表編號10);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附表編 號11);被上訴人公司之「現金暨技術作價發行新股缴納(抵繳)股款明細表」記載:林益煌等人有「股款種類:專門技術」,專門技術作價共三億元(附表編號12);上訴人(代表人吳耀崑)與陳柏亦、上訴人(董事長吳耀崑)、吳耀崑多次簽立確認書、切結書,記載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所讓技術股作價股份金額1億5千萬元 股金已全部給付結清,日後切結人與德英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附表編號14至14-2),益足證兩造確實依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約定,將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技術作價認股權利,全部讓售予被上訴人之技術團隊林益煌等人,並多次由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吳耀崑代表公司出具確認書、切結書確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解約協議第3條約定,自 屬有效,上訴人之技術作價認股權利已讓售予被上訴人技術團隊成員林益煌等人,上訴人自無從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利。 ⑶上訴人固主張該第3條之約定前段,係表彰其有技術作價 股份1億5千萬元,後段約定將技術作價股份讓與技術團隊成員,因違反公司法16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而 無效,故讓與部分無效,依第3條前段約定,上訴人仍 有技術作價之股份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第3條雖使用「技術作價『股份』」、「優先取滿股票 面額一億元『股份』」等文字,然於91年7月5日簽約時, 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係於同年8月6日設立登記(附表編號10),則簽約時並無被上訴人之公司「股份」存在,再參酌上開郭國華、陳柏亦所述,及附表編號1至14-2之各項事實經過,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當事人之真意,可認系爭協約書之目的,在於轉讓尚未完成設立公司登記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認股權」,並非「股份」,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3條規定,且系 爭解約協議就「出讓認股權」及「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公司」,此二者不可分割,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技術作價股份」之文字,主張該第3條約定為「股份」之轉 讓,前段有效、後段無效云云,顯與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不符,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 1.查被上訴人係為發起設立,發行股份總數100,000股,發起人股東為郭國華、陳柏亦、呂艷村,於91年7月29日下午4時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章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有被上訴人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可參( 本院卷一第59-61頁,附表編號8)。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6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元,股款之 種類及金額僅為現金1,000,000元,並無技術股出資,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63-65頁,附表編號10),上訴人並未列入發起人之股東名冊,亦未 列入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名冊中,可資認定。 2.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預定分配予上訴人之技術作價認股權利部分,已讓售予被上訴人技術團 隊成員,已如前述,而該技術團隊成員林益煌等人於91 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一審卷 第35頁~41頁,附表編號9),同月7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由林益煌等人以技術入股,有91年度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為憑(一審卷一第22頁,附表編號11);嗣 再依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暨技術作價發行新股股東繳納( 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係技術團隊成員林益煌等人以 技術抵繳股款(一審卷一第25~31頁,附表編號12),則從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作價發行新股、抵繳股款明細表 等資料,上訴人均未列名其中。 3.再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1月11日南商字第0950000498號函所示(本院前二審卷第199頁),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法第16條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規定,公司辦理技術作價增資登記申請時,應備妥會計 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技術鑑價報 告書、技術作價契約書、公司監察人出具之查核意見報 告書等文件。技術入股股東林益煌等人均有和被上訴人 訂立技術入股協議書,...且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加具意見,並經會計師查核說明認股情形及技術鑑價報告書說 明7人專業背景及學識等情,然上訴人並未經上開程序及流程辦理,是綜合上開㈠及㈡之1、2所述,上訴人所主張 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之技術作價認股權利,於被上訴人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前,已協議讓售被上訴人公司技 術團隊成員林益煌等人,且未行技術入股之各項程序及 流程,上訴人自無從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股權,上 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14萬股技術股權,請求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等項,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4.至於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之公開說明書上記載:「...後因綠益康經營不善,陳柏亦等人擬敦請郭國華離開 教職另組德英公司生產經營,並與綠益康協議同意解除 前述契約;三方乃於91.7.5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綠益康分別取得1億5千萬元之技術股,而綠益康願以每股 十元將技術股15,000仟股讓售予本公司技術團隊(係指 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及郭國華),並將整套製造相 關機械設備、...移轉給本公司。...」(更審前二審卷 第276頁),可知該公開說明書係說明系爭解約協議書簽訂之過程,雖其使用「綠益康取得1億5千萬元之技術股 」等文字,然整段說明之文義在於綠益康即上訴人已將 技術股之認股權利讓售與林益煌等人,並非上訴人仍有 技術股份,且該公開說明書之敘述,並非嚴謹之法律文 書,對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約定係股份或認股權之讓與, 並無認定效力,上訴人僅擷取上開文字,斷章取義主張 其有股份云云,自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公司法 第161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14萬股股份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股份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