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淑睿、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上訴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國華簽訂CCMP-100(黃水茄)中草藥抗癌產品開發合約,嗣於民國(下同)91年7月5日與籌備中之被上訴人公司、郭國華及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耀崑共同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依該解約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被上 訴人技術作價股份預定新臺幣(下同)3億元,技術作價股 份分配如下:郭國華1億5千萬元;上訴人1億5千萬元。」可知上訴人已實行技術出資,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技術作價股份1,5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爰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14萬股技術股權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4 萬股份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此部分另為判決)。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之發起人會議不成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筆錄、第113頁追加起訴狀),被上訴人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追加(本院卷一第104頁筆錄、第133-134頁書狀)。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解約協議書,其已取得技術作價之股份1,500萬股,應以上訴人之技術股份3億股及其他發起人之100萬股召集發起人會議,但卻未通知上訴人參加,故發 起人會議未將上訴人列為股東,卻將不具股東資格之人認為股東,該會議自不成立而無效,其請求權基礎同為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備位聲明等語 (本院卷一第113-114頁)。惟上訴人原請求確認對被上訴 人之14萬股股份存在,所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有無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股權;而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發起人會議不成立,則應探究已召開之發起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瑕疵,致發起人會議不成立,二者在社會生活事實上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除系爭解約協議書之部分外,追加請求之審理另需調查有關發起人會議有無瑕疵,二者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是以,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