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炯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興時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參 加 人 張世豐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訴訟參加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股份466萬7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嗣 上訴人上訴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1918萬1370元本息;核其前開追加請求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民國106年5月22日兩造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效與否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擔任伊董事長期間,未以伊審計委員會全體獨立董事成員即訴外人徐小波、黃德旺、簡聰明為代表,且未取得具合理性之價格評估意見書,即由董事張世豐(即參加人,下稱張世豐)代表伊,以遠低於淨值之每股15元,即總價7,000萬5,000元向伊買受系爭股份,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 民法第537條、證交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系爭處取準則)第5條第2項及上訴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負返還系爭股份之責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 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委請訴外人黃釋瑩會計師出具處分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於106年5月8日經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下 稱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授權張世豐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縱認契約無效,伊應返還系爭股份,亦得就已付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世豐以:伊為辦理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設立美歐市場通路公司之準備作業,決定出售上訴人持有金耘公司股份,籌措設置美歐通路所需資金,重新分配上訴人於各通路公司挹注之有限資源,乃伊當時認為最有利上訴人之合宜作法,且悉依法令及103年系爭取處程序第8、9條規 範,製定金耘公司股份出售價格,無悖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 金耘公司4,667,000股股票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19,181,370元予上訴人,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於106年 5月22日,經由董事即張世豐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以每股15元,共計7000萬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上訴人。(更審前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原審補字卷第23-33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下午14時召開系爭審計委員會,出席者 為獨立董事徐小波、黃德旺、簡聰明,會議事錄如本院更審卷一第581-582頁所示。 ㈢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系爭董事會,出席之 董事,一般董事有被上訴人、張世豐、林嘉洪、陳德智、陳驥智,獨立董事有徐小波、黃德旺、簡聰明,會議事錄如本院更審卷一第583-584頁所示。就系爭股份買賣討論情形如 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25-329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35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 ㈣上訴人依據106年5月8日系爭董事會及全體3位獨立董事出席之系爭審計委員會決議,授權一般董事張世豐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得全權處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更審前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㈡) ㈤上訴人有關系爭契約交易價格獨立專家合理性意見之內部簽呈,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27分02秒由課長姜綠珍起簽,並已附系爭契約之草稿,交易價格為每股15元,該簽呈經總經理即張世豐於同日晚上簽核,並於106年5月10日上午8時18 分23秒由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簽核(本院更審卷一第531-532 頁)。所附附件如本院更審卷一第533-537頁所示。 ㈥瑩正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黃釋瑩,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契 約之交易價格,出具系爭意見書(本院前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本院更審卷一第541-545頁)。其「評價方法」及「結論 」略載: ⒈評價方法:本次評價方法係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105年12月31日之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為基礎,據以計算 金耘公司股權公平價值。在市場基礎法中淨值比(較)法下,以金耘公司105年12月31日之股權淨值為基礎,並考量市 場上已上市櫃公司之類同比較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所得預計處分股權之公平價值,介於161,539 千元至197,313千元間。 ⒉結論:上訴人擬以166,650仟元處分金耘公司股權,處分價格 介於所計算公平價值161,539千元至197,313千元間,尚屬合理。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 ⒈系爭契約之交易未由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代表為之,卻決議由一般董事暨總經理張世豐代表上訴人為之,是否當然無效? ⒉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證交法第36條之1、民法第537條、第107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2項第㈡款,依民法第71條規 定而無效、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206條第2項及第4項準用第178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3號、97台上字第925號裁判而無效?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 ? ㈡追加備位聲明: ⒈如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系爭契約買受系爭股份? ⒉如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證交法第36條之1、民法第537條、107條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18萬1370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已依 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人,其 中1人為召集人,且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對審計委 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3 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 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亦有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可參。次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旨在禁止 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上訴人就其擬出售金耘公司股份 (含系爭股份)之議案,業經系爭審計委員會於106年5月8 日下午14時開會討論,並於會中說明⑴因該案涉及關係人交易,提醒所屬關係人(被上訴人、陳驥智)應就出售金耘公司部分股權案之討論及表決,依法予以迴避,⑵該案若蒙核可,擬授權總經理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協商、簽署其修改合約及其他一切相關之契約及文件,並就該案相關事宜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得全權處理之;決議結果為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嗣同日下午14時30分再召開系爭董事會,就前開議案進行討論,並於會中說明⑴因該案涉及關係人交易,提醒所屬關係人(被上訴人、陳驥智)應就出賣金耘公司部分股權案之討論及表決,依法予以迴避,⑵該案若蒙核可,擬授權總經理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協商、簽署其修改合約及其他一切相關之契約及文件,並就該案相關事宜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得全權處理之,⑶該案已於同日審計委員會經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被上訴人及陳驥智亦因利益迴避而未參與該議案決議,由張世豐代為主持該議案;決議結果為已依系爭取處程序執行,並取具專家意見書,經代理主席張世豐徵詢其餘出席董事均無異議,照案通過。嗣張世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股份以每股15元,共計7000萬5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係經系爭審計委員會全體同意,並於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載明後,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協商、簽署系爭契約,及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全權處理。除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外,張世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經系爭審計委員會全體授權,及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自屬上訴人之事前許諾,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份之買賣,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上訴人,否則違反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537條;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文(原審卷第135頁), 亦認不得由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一般董事為代表;且監察人(或獨立董事)如擬複委任他人代為行使,應由股東會為同意之可決云云,惟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者並非當然無效, 倘公司事前許諾,對公司亦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交易云云,尚無依據。又受任人雖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有民法第537條規定可參,系 爭審計委員會授權張世豐為系爭股份之交易,既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則縱認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係屬公司之受任人,其再委任張世豐處理前開事務,亦經代表公司之董事會同意,而無違反民法第537條之情形。至前開金管會函文雖稱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間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為公司之代表,不得由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予個別之一般董事為公司之代表」等語,惟此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函釋,尚難逕引為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召開系爭審計委員 會、董事會前,曾先召開準備會議性質之會前會,除交付董事會議程(含文件)外,另由張世豐進行董事會簡報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證38董事會議程及所附文件為證(本院更審卷三第367-417頁),其中亦有證人姜綠珍於其申議書(本 院更審卷一第531-537頁,不爭執事項㈤,下稱系爭申議書) 中所附之文件(即本院更審卷一第537頁,同更審前本院卷 一第335頁,下稱系爭文件)。參諸證人姜綠珍證稱:系爭 申議書是伊提的,所附股份轉讓協議書草稿係伊用曾用過的舊協議書打的,其上已載每股售價15元,是翁順涼給伊資料所提到。系爭文件是內部要送簽呈及董事會,他們應該會提供這份資料給董事。系爭文件最末文字「參考金耘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閱報表105/12月每股淨值20.03及106/3每股淨值19.11,但考慮未來性及股票流通性較不佳,每股轉讓 價15,尚屬合理」,是伊依據目前淨值及預計要轉換價格,加註寫的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6、7、10、11頁);及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董事會錄音譯文(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25-328頁),獨立董事徐小波曾於會中詢問金耘公司股份出售 之對象為何人,張世豐除表示有書面文件及說明外,蔡憲林亦以言詞再次說明對象有被上訴人、禾揚、睿剛、邵慧昌等人,且張世豐或蔡憲林就徐小波詢問上訴人原持有金耘公司股份比例及移轉後保留剩下之比例時,所答覆之「47.」、 「20.01」、「20.01加上4.93,加睿剛」等語,亦與姜綠珍於前開申議書所附系爭文件中記載之數字相同,堪認證人姜綠珍證稱系爭文件係要提供予董事會等語為可採。系爭文件既已載明上訴人所持金耘公司股份欲轉讓之對象、各轉讓股份數,及擬轉讓之價格為15元等內容,並於董事會開會前將系爭文件交予董事,再經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中就相關問題為討論,則系爭董事會就上訴人所持金耘公司股份之買賣對象、各轉讓股數、擬轉讓價格為15元等節,應已知悉,並經董事(含獨立董事)討論後,決議授權張世豐,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全權處理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並非空白授權,亦無違實質審查之義務;且張世豐依系爭審計委員會、系爭董事會之授權,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亦與系爭董事會討論之系爭文件所載轉讓股數、價格、交易對象無違。上訴人主張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對於金耘公司股份之轉讓數量及轉讓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為任何決議,及張世豐未經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允許可為複委任他人之授權,卻將與買方價格之決定、交涉等,均委由當時已確定為買方之被上訴人自己為之,已逾越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之授權云云,並無可採。又兩造既已提出系爭董事會之錄音譯文,並參酌前述,上訴人聲請訊問參與系爭董事會之董事簡聰明、林嘉洪,證明系爭董事會開會情形,及張世豐嗣後是否未與買方接洽交易事宜等,即無調查之必要。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 述,全體董事(含被上訴人及禾揚公司負責人陳驥智)及獨立董事,於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開會前,已先召開會前會,由全體董事取得共識後,再召開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不過為會前會所為共識後之橡皮圖章,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規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106年5月8日之會前會中,張世豐進行 上訴人轉讓金耘公司股份說明之簡報時,因時間緊迫及出席董事涉有利益迴避之法律規定,會前會之董事並未就該議題為討論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董事會之錄音譯文(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25-328頁)及前述㈠⒋,董事尚就上訴人所持 金耘公司股份轉讓之對象、轉讓股份前後上訴人持股比例之變動、利益迴避、價格訂定、轉讓期間等事項提出詢問,並經張世豐或蔡憲林於會中說明,實難認於系爭董事會前之會前會,董事已達成共識,致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規定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所 陳:所有董事取得共識或有意見後,再召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進行決議等語,係就上訴人召開會前會之一般情形為說明等語,非無可採。 ⒍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內部委託瑩正會計師事務所之作業流程,仍係由被上訴人作最後之核准,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不 符,且於張世豐、被上訴人簽核前,瑩正會計師事務所已於106年5月4日報價、106年5月5日出具系爭意見書,其內容亦違反系爭取處準則,及系爭取處程序云云。查: ⑴依姜綠珍所提系爭申議書(本院更審卷一第531頁),已載明 :「…本公司出售關係企業金耘鋼鐵公司部分股權,由持股 比47.38%降至20.01%,並依公司之"取得或處份資產管理辦 法"之關係人交易相關規定辦理,並建議委託非簽證會計師 出具"處分有價證券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經瑩正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服務費用為20,000.-尚屬合理。…2.呈請核准由瑩正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處分有價證券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費用20,000…」等語,除經姜綠珍證稱:瑩正會計師事務所是伊接洽的,伊是告訴會計師要出具評價報告,財報是伊請金耘公司提供給黃釋瑩。申議書是要付會計師事務所費用做的內部簽呈,需要內部先簽呈,伊才有依據可以支付這筆費用。伊沒有交代出售15元,一定要在公允價格內。伊是依據取處辦法,財務部需要去找會計師做評估報告,被上訴人沒有交代伊去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9、10、17頁)外,亦與證人 黃釋瑩證稱:是姜綠珍接洽伊出具金耘公司處分價格之獨立專家意見書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19頁)之情節相符,堪認係證人姜綠珍依系爭取處程序,找瑩正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系爭意見書,且系爭申議書中關於瑩正會計師事務所部分,亦僅係姜綠珍事後就擬付予瑩正會計師事務所因出具系爭意見書之2萬元費用,簽請核准,並非以該申議書,簽請由瑩 正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意見書,此由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係在黃釋瑩已出具系爭意見書及106年5月8日召開系爭審計 委員會、董事會後之106年5月10日始簽核,亦足資佐證。 ⑵依107年11月26日修正前系爭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辦理:…評估程序:應包括價 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等」,及依上訴人106年6月2日修正 前系爭取處程序(本院更審卷一第291-309頁)第8條第2項 第㈡款規定:「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其金額在新台幣貳仟萬元(含)以下者應由總經理核可,新台幣貳仟萬元以上、參仟萬元(含)以下者由副董事長核可,新台幣參仟萬以上、伍仟萬元(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皆於事後 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同時提出長、短期有價證券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告;其金額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除均未規定應採用何種分析法為有價證券買賣價值之評估外,核諸證人黃釋瑩證稱:上訴人請伊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時,有提供伊金耘公司之財報,而依據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2項第㈡款關於有價證券買賣,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展望潛力等部分,市場上評估價值方法有三種,成本法、市場法、收益法,而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是收益法部分,伊所用的是市場法所考量之每股淨值,而獲利能力也不一定沒有考慮在裡面,也有包含他的獲利在裡面,而未來發展潛力假設性是非常高。要預估未來3、5、10年,數字容易被倒債。每股獲利部分,用不同方法為評估,所得結論一定是不太一樣。不一定用幾種方法評估,要看案子適合何種。因成本法缺點就是不具市場代表性,大概使用在公司虧損情形下,有無形資產價值才使用。收益法是依據未來獲利情事為折現,而未來3、5、10年要用何利率為折現,或是公司獲利如何,假設性數字比較多,所以排除這二個方法,而市場法是適合於市場上,尤其是有IPO公司,若是相同產業可以以他們市價為參考,所以 伊用這個方法。伊找相同產業公司共5間,有剔除2間偏離值比較大的。伊依據當時本益比算的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19-21頁),及證人黃釋瑩之工作底稿(本院更審證據卷401-414頁),堪認證人黃釋瑩以市場法分析而出具之系爭意見書,並未違反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2項第㈡款所定應評估考量之規定。且除證人黃釋瑩已證稱上訴人有提供伊金耘公司財報等語外,證人姜綠珍亦證稱:財報伊是請金耘公司提供給黃釋瑩;如果是會計師要的資料,伊會請金耘公司提供給會計師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9-10頁)。參以翁順涼僅係證稱上證9(即系爭文件)係邵慧昌指示伊提供予姜綠珍等 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27頁),就金耘公司有無提供財務報表予瑩正會計師事務所部分,並未在其證述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證人姜綠珍、翁順涼均證稱伊等未提供金耘公司財務報表予會計師,及系爭意見書不堪使用云云,並無可採。其聲請調取金耘公司103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法、股東權益變動表,並聲請鑑定出售系爭股份時之每股合理交易價格,無調查之必要。 ⑶又107年11月26日修正前系爭取處準則第5條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並無第2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三第445-446頁)。是於系爭股份交 易時,自無107年11月26日始增訂之第2項:「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查核案件時 ,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及111年1月28日修正該條第2項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等增修條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意見書違反嗣後增訂之系爭取處準則第5 條第2項,或以上訴人嗣後委任成功大學管理學院會計學系 暨財務金融研究所,以其他評價方式出具之股權處分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評價意見書(更審前本院卷一第99-106頁),主張系爭意見書不可採云云,均無可採。 ⑷另依系爭取處準則107年11月26日修正前第10條規定:「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7年11 月26日修正前第13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107年11月26日修正前第14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及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修正前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4 項規定:「取得專家意見:㈠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1.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2.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第9條規定:「 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又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四條第八項之規定辦理。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將下列資料,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均須以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總資產百分之10或3億元 以上,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股份交易金額並未達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總資產百分之10或3億元以上,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三第316、347頁),自無依前開規定,於事實發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或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之適用。是縱姜綠珍為慎重起見,洽由會計師出具系爭意見書,供董事會參考,或縱系爭意見書非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辧理,亦難認有違前開系爭處取準則或系爭處取程序之規定。上訴人聲請向金管會函詢系爭意見書是否符合前開系爭取處準則或系爭取處程序就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總資產百分之10或3億元以上所定應遵 循之審計準則公報或評價準則等,無調查之必要。 ⑸是以,系爭股份買賣並未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證交法第36條之1、民法第537條、第107條、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2項第㈡款規定,且係經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亦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可採。 ⒎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未有售價為每股15元之會議資料,亦無人提及系爭意見書有附在當天之會議資料,當然未就此進行任何價格高或低之討論;且無人提及系爭意見書未符合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未有任何主席或董事向各董事說明被上訴人當日何以必須迴避之理由,包括買方為誰?是否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陳驥智擔任董事長之禾揚公司?及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利害關係人後,有無致上訴人喪失對金耘公司之控制權等重要利害關係事項?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系 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規定,自屬無效 云云: ⑴就上訴人出售金耘公司股份一案,已於系爭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中說明因該案涉及關係人交易,所屬關係人(含被上訴人、陳驥智)應就該案討論及表決依法予以迴避。且系爭董事會開會前,亦已將載有上訴人所持金耘公司股份欲轉讓之對象、各轉讓股份數,及擬轉讓之價格為15元等內容之系爭文件交予董事,再經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中就相關問題(含持股比例變動、價格訂定、轉讓期間)為討論,系爭董事會就上訴人所持金耘公司股份之買賣對象、各轉讓股數、擬轉讓價格為15元等節應已知悉,並經董事(含獨立董事)討論後,決議授權張世豐,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全權處理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已如前述(㈠⒉、⒋、⒌)。 ⑵再參諸張世豐證稱:系爭董事會上有出示黃釋瑩會計師意見書予各董事等語(更審前本院卷四第29頁)一節,亦核與上訴人陳稱系爭董事會之提案資料有會計師出具之合理意見書,被上訴人於會議當場,知之甚詳等語(本院更審卷四第60、82頁)之情節相符,堪認張世豐前開證述為可採。 ⑶又依兩造所提系爭董事會之錄音譯文(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25 -328頁、本院更審卷三第520-523頁)及前述㈠⒋,載有上訴 人移轉金耘公司股份前後比例變動情形之系爭文件,已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交予董事,獨立董事徐小波於系爭董事會中,亦就股份轉讓前後之比例有所詢問,經張世豐、蔡憲林加以說明;而依前開譯文內容,除難逕認張世豐、蔡憲林有誤導董事之情事外,被上訴人當時亦已因利益迴避而未參與討論、表決。 ⑷依上所述,足徵被上訴人或其子陳驥智就上訴人出售金耘公司股份一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已於系爭董事會說明,並於該議案討論及表決時迴避,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2項、第4項(107年8月1日修法前為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之情事。至於系爭董事會知悉上訴人所持金耘公司 股份之移轉對象、移轉股數及比例後,如何考量及是否決議通過,乃系爭董事會之職權,與被上訴人尚屬無涉,證人翁順涼亦證稱:系爭股份交易前後,上訴人於金耘公司之董事席次都是一席,沒有改變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30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程序違反公司法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178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3號、97台上字第925號裁判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⒏綜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非無效,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亦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股份,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18萬1370元,為無理由: ⒈依證人邵慧昌證稱:106年2月下旬張世豐告知伊,因董事會決議要進行美歐通路拓點,上訴人需要籌資減少借貸,要伊做關於上訴人持有金耘公司股票之出售,系爭文件報表是4 月時提出給上訴人財務,由伊建議上訴人出售價格,伊根據過去及之前4年,大約交易價落在10到18元,105年落在16到16.5元之間,但105年交易數量不多,只有22張,尤其之前 只有200到300張,還有根據從103年到105年,金耘公司業績從15億元到12億元,有大幅下降,再來交易量是少的,當時伊係金耘公司總經理,了解這個情事,依據之前交往情事及經營狀況,伊建議15元,讓張世豐去評估,最後需要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就出售金耘公司股份之事,沒有問過伊或指示過伊等語(更審前本院卷四第48-50、57頁),亦 核與張世豐證稱:姜綠珍寫申請議書時附上每股賣價15元之草約,係邵總(邵慧昌)依據歷年交易紀錄及內部營運及展望資料,由邵總內部計算出15元等語(更審前本院卷四第26-27頁)之情節相符,上訴人主張15元交易價格係由被上訴 人決定云云,已無可採。 ⒉又依前述㈠,系爭股份之交易,除未違反系爭取處準則及系爭 取處程序之規定外,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格15元,亦在系爭意見書評估之合理範圍內,且系爭意見書並未違反系爭取處準則及系爭取處程序之規定,而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格、股數、交易對象,復經系爭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在被上訴人依法迴避後決議通過,並合法授權張世豐全權處理,無違反證交法第36條之1、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537條、第107條、第148條規定,張世豐亦依據前開交易價格 、股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㈠),無逾越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授權執行範圍,自難認當時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⒊另衡酌市場經濟瞬息萬變,上訴人對未來國內外相關產業趨勢之評估、預測,公司策略之調整方向,及資金籌措、運用方式(貸款或出售持有之股份等)之選擇,本涉有相當之不確定性因素及風險,營運策略之取捨,孰優孰劣,尚難以嗣後因不同經營團隊所採營運策略、方針之不同,或因系爭股份轉讓後數年間實際市場經濟變動之現況及走勢,而得逕予論斷公司前所採策略之優劣與否。且系爭股份之出售、價格、訂約等,並未違反當時之系爭取處準則、系爭取處程序或法律規定,亦經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及授權,則上訴人嗣後再以系爭股票無出售之必要,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出售系爭股份,及出售過程不符系爭取處程序云云,並無可採。其聲請鑑定依上訴人資產負債情形及現金流量品質,於106年6月如因籌設歐美通路,需籌措1億2千萬元時,依通常之財務判斷及商業決策,經理人是否會選擇出售金耘公司股份以籌款等,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證交法第36條 之1、民法第537條、107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18萬1370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股份,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8萬1370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訴訟參加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暨訴訟參加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