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公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元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公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志仁(即被選定人) 王國勝(即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公 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游志仁、王國勝就附表編號第35號○○○段423地號「應 賠償金額(元)」欄所示金額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對上訴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游志仁、王國勝之上訴及上訴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志仁、王國勝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游志仁、王國勝經胡炎山、林月萍、關照全、關照忠、關照賢、賴必昌、廖月女、顏春永、林新造、鄭照美、林有清、張景銘、林武蒼、劉秀甘、林清吉、林宏榮(已歿,由其配偶黃素珠、子女林柏州、林秀芬、林秀芸共同繼承)、林木川、黃素英、俞慶堂、林素珠、游張錦雲、顏碧綢、林順堅(已歿,由其子女林勝騰、林英悅共同繼承)、施松田、黎氏金燕、林顯忠、賴定山、賴高碧蝦、張吉村、劉茂興、林錦塗、張文樹、林正利、張正龍、劉榮郎、林榮郎、黃順正、林蔡秋琴、石門松、林景萬、林永源、賴月嬌、莊美珠、林黃美惠、賴玉卿、賴新友、林月嬌、林養、黃煌堃、林景進、劉詩、盧峻鋒、陳玉桂、黃榮茂、張吉雄、劉順慶、游柄錡、游郭暖、游秀芬、游朝宜、林春釋、林一雄、林育棋、林青山、賴忠和、林志華、張景富、林西方、吳明茶、林顯正、許世立、張璧綉、游忠杰、金錦泉、李瑞通、賴隆昌、賴廷穎、賴慶忠、蘇慶旗、邱福昌、彭文振、彭木煌、陳彩梅、黃盛燦、林春安、黃德財、林楓根、陳永琳、賴本漢、謝良藏、賴坤洲、張宛棋、林紗、林勝立等共合計98人(含繼承人)(下合稱選定人胡炎山等98人)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主張:被選定人游志仁、王國勝及選定人胡炎山等98人主張渠等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段、○○段、○○○段、○○段 、○○○段及○○鄉○○○段、○○段等地區上之農作物,因伊坐落雲 林縣○○市○○○○路0 號之斗六廠生產過程產生之氟化物氣體, 直接影響上揭土地農作物,造成上訴人即被告等以所有之農作物(香蕉、麻竹、柳丁、鳳梨、茂谷、葡萄柚…等)出現葉面邊緣焦枯,至品質、收成數量受影響,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1日以環署裁 字第1070054260號裁決書裁決(下稱系爭裁決)伊應賠償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4,210,727元。惟本件是否係伊斗六廠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而致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人受有農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乙情,乃非屬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與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害有間,換言之即非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公害,則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人自不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調處及向環保署申請裁決,應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程序自始錯誤,原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系爭裁決。又伊廠區周邊設置15座監測井,對所排放之廢水時刻進行監測,至今僅有1次因該區域地表曾短暫放置「集塵灰」所致超標, 亦無對周圍地下水造成影響,且伊因受管制需調查及改善而花費2000多萬元,後續再進行檢測皆無任何超標之情況,故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免責規定。對造以其於系爭裁決所提供審查之照片證明其等確實受有損害,但該照片顯然為同一日所拍攝,無法證明其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年度,確實種有其請求之作物,對造亦無提出其產量是否有受影響之證明,則系爭裁決卻憑該等照片資料,認定對造受有損害,故該裁決顯有違誤之處;又對造所有之作物,經氟化物分析後,其葉片所含有之氟化物皆位於合理範圍內,並未達氟化物危害臨界濃度與其餘地方之作物並無二致,故縱使其等所有之作物有葉片緣枯之情形,亦非因氟化物所導致,其損害及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對造無提出實際產量減損之單據,系爭裁決以現場勘驗作物葉片之損率後,推估出產值損害率,並無客觀之數據可參照,且依系爭裁決之計算明顯偏頗對造,其計算方式並不可採。爰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依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系爭裁決對富喬公司之14,210,72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就逾附表「富喬公司應賠償金額(元)」欄所示金額對富喬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共計6,779,161 元)不存在,駁回富喬公司之其餘之訴;富喬公司就敗訴部分其中關於駁回確認上訴人即被告依附表「富喬公司應賠償金額(元)」之6,779,16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不服而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富喬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即被告依附表「富喬公司應賠償金額(元)」之6,779,16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對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即被選定人游志仁、王國勝(下稱游志仁等人)主張: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公害」,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系爭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屬之,並未因其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排除於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之外。亦即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定義之「公害」及「公害糾紛」實際上並未對損害 之類型加以限制,舉凡人為因素所生之環境污染危害,並因而存有產生各類型民事糾紛之可能性者,均屬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本件乃肇因富喬公司自104年持續至107年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中,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所致,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游志仁等及其他同為受害農民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以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之損害,雖伊等請求內容以及系爭裁決認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於各農民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然富喬公司之系爭行為已確實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害」行為,而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實已本於其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和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始做成系爭裁決書,其裁決過程及結果均適法有據。富喬公司引起本件氟化物侵害事件,常有證據不對等之情形,伊等身為本件被害人實難以證明加害人是否具有過失,衡諸前開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目的,由於富喬公司屬於經營特別危險活動之事業體,應依法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富喬公司對其生產玻璃纖維產品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污染物未對伊等所栽種之作物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其行為與伊等發生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108年10月31日 函檢附「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l05年度農作物公害損害 調查與查估模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之數 據,可證明伊等栽種之香蕉於lO5年間因富喬公司排放氟化 物行為所生之危害。因之,系爭裁決書已明確記載損害賠償之客觀計算標準與金額,足堪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游志仁、王國勝就逾附表「富喬公司應賠償金額(元)」欄所示金額對富喬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對富喬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選定人游志仁、王國勝及選定人胡炎山等98人所有之農作物位於雲林縣○○市○○○段、○○○段、○○段、○○○段、○ ○段、○○○段及○○鄉○○○段、○○段等地區土地上。㈡上訴人富喬公司斗六廠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為產銷玻 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其生產玻璃纖維布係以自製玻璃纖維紗加以編織,再經矽烷處理並添加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為印刷電路板之原材料「銅箔基板」,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產品;「玻璃纖維紗」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硬硼酸鈣、氟石(即「螢石」)、芒硝、鹼灰等八種原料混合後,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透過200至400支單纖撚合成玻璃纖維紗。 ㈢上訴人游志仁、王國勝及選定人胡炎山等98人以渠等上開地區之農作物(香蕉、麻竹、柳丁、文旦、芒果、茂谷、鳳梨、檸檬、帝王柑、葡萄柚、木瓜、柑橘、白柚、椪柑、桂花、番石榴、火龍果、嘉德麗蘭、蘭花、咖啡),受富喬公司斗六廠生產過程產生之氟化物影響,呈現葉面邊緣焦枯,致品質、收成數量受影響為由,向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申請裁決,該會於107年12月21日以環署裁字第1070054260號裁 決富喬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游志仁、王國勝及選定人胡炎山等98人共14,210,72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 ㈡系爭裁決所認定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對富喬公司之14,210,727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妥適?亦即富喬公司排放之氟化物,是否造成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之上開農作物損害?損害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富喬公司主張被選定人游志仁、王國勝及選定人胡炎山等98人就系爭公害事實之發生致其等權利受損一節,認為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人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人所否認。然查,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 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則兩造既爭執系爭裁決書是否有違誤即有不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富喬公司是否應依系爭裁決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富喬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是否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 上訴人富喬公司主張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害,指其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而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係受有農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故本件非公害糾紛,渠等自不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調處及向環保署申請裁決,應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程序自始錯誤,系爭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人不得依系爭裁決結果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游志仁、王國勝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81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1年2月1日行政院 草案說明:「㈠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所生損害之範圍亦頗大,為杜爭議,爰配合已送立法院審議『環境保護基本法』 草案第四條公害之範圍,於第一項界定公害之定義。..... 」,可見立法者係為防止公害原因及所生損害等範圍漫無限制而杜絕爭議,雖將上開公害範圍限於對人之生活環境或人之健康所造成加害之事為限,當然包括因受害環境或損害健康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即該法條並未因其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排除於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之外。 ⒉再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期院會紀錄:「㈠原草案第二條 第一項所定公害之定義,乃配合行政院所送本院審議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四條條文『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對於空氣 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等公害之防治;環境衛生之維護;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等事項,應制定法規,策訂計畫,並推動實施。』而規定為:『本法所稱公害,指因人為活動引起 之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或其他類似現象,致污染生活環境,損害國民健康、財產或自然資源者。』...。」,可知上開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1、2項係配合「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 」第四條條文而修正。據此,益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 稱之「公害」,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系爭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均屬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 ⒊本件係因富喬公司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中,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所致,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游志仁等及其他同為受害農民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以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之損害,堪認富喬公司之系爭行為已確實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所謂「公害」行為。而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實已本於其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和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始做成系爭裁決書,其裁決過程及結果均適法有據,自無富喬公司所指摘系爭裁決結果因非屬公害案件而生自始無效之情形。富喬公司主張本件非公害糾紛,系爭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人不得依系爭裁決結果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於法無據。 ㈢富喬公司排放之氟化物,造成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之上開農作物損害: ⒈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鄭莉君,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公 字第1號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植物枯黃現象跟黃葉病,外觀顯現是一樣的,但必須要送檢驗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7頁),並參以系爭裁決書 之裁決委員楊平世委員審查意見表(見原審卷㈡第381 頁),可知從外觀上並無法判別農作物是否因氟化物汙染導致損害,亦即不得以游志仁等所提出之照片有瑕疵,即認定游志仁等之農作物並未因受氟化物污染受有損害,尚需其他科學依據及證據始可。故富喬公司以游志仁等所提之照片有相關瑕疵主張渠等未受有損害,難予遽採。 ⒉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㈢查相對人(指富喬公司,下同)斗 六廠在玻璃纖維的製造過程中,需使用螢石(氟化鈣)為原料,在生產作業之環境下產生氟化物排放之事實,相對人並不爭執。依據李貽華等(2004)所著『公害污染對植物之影響與鑑定案例介紹』一書所述:『氣態污染物一般多經由氣孔 進入葉內部,對細胞產生傷害,或干擾細胞的代謝作用,或轉變成有毒物質對植體造成危害,其危害徵狀、危害機制則視污染物種類而異。污染物也可能經乾式或濕式沈降進入土壤,再被植物根部吸收而影響植物生長及農作物收成。以氟化物污染為例,氟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移動,然後聚集於葉尖或葉緣處,累積至危害臨界濃度時則於葉緣顯現出典型之受害徵狀。氟化物誘發之徵狀包括:⑴受害部位葉綠素消失組織黃化,顏色呈灰黃綠色,但葉片仍生存。⑵植物受害後組織死亡而造成顏色改變,死亡部位形成紅棕色。⑶受害葉子變形及變色,葉片外觀產生捲曲、皺縮及崎嶇不平。一般而言,於高濃度時,組織中氟的濃度增加會造成葉脈間組織壞疽,低濃度時則逐漸累積於葉尖及葉緣處而出現典型之病徵。在健康及死亡的組織間會有一條明顯之分界線。氟化物對植物之傷害除因氟累積而對細胞產生破壞外,其對生理和生化亦有影響,包括抑制光合作用之進行並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等。』㈣....依107年4月16日現勘時所 採受影響蕉葉及鄰近土壤樣品氟離子檢測結果,顯示香蕉作物受氟化物污染之影響仍極為顯著,....本署各年度大氣擴散模式所模擬之各果園氟離子濃度雖低於前一年度之模擬結果,惟其所顯示之氟化物污染趨勢與往年模擬結果相近。.....㈤本件申請人(指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人,下同) 之作物除香蕉受氟化物影響之病徵較為顯著外,依據本會現勘觀察結果,認為麻竹、柳丁、文旦、茂谷、檸檬、帝王柑、葡萄柚、木瓜、柑橘、白柚、椪柑、桂花、番石榴、嘉德麗蘭、蘭花、咖啡等亦有受到氟化物之影響。」(見系爭裁決書第20、21頁,原審卷第89、91頁),足見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就本件公害事件依其專業並參考學者之論著,經由合議判斷所為之認定,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氟化物污染確實會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等,應可認定。 ⒊農糧署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實驗研究作成之105年度 系爭香蕉研究報告(見原審卷㈢第327頁至第370頁)結論,固載「並無明確證據顯示植體氟含量造成香蕉產量和品質之降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8頁),且證人張春梅於原審證 稱:覺得為何產量較低的原因有二,一是植株問題,二是管理問題,我覺得管理問題大於氟含量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頁)。然查,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中除結論第㈢項有紀載「留把數因管理人而異」外,從通篇研究報告並未見有就「試區」及「對照區」間有「管理問題」之說明及研究,也未解釋為何「試區」產量較低是因為「管理問題」所致,而非「氟化物問題」所致。又試區與對照區在管理上有何問題?研究前、研究後有何差異?系爭香蕉研究報告均隻字未提,則該研究報告逕以「並無明確證據顯示植體氟含量造成香蕉產量和品質之降低」等語作結,並另行對外宣稱「我覺得管理問題大於氟含量問題。」而無任何科學之客觀依據足倚,又與該研究報告所附之客觀研究數據不符,故該研究報告所載之上開結論當無足作為本件之認定依據。又證人張春梅作為專業之研究人員,殊難想像對於「管理問題」此種具有高度影響研究結果之變因,會出現漏未記載之缺失。細繹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之內容,除未有任何關於「管理問題」之說明,亦確實未對氟化物監測數值及結果應否因該變因之存在而另行調整、或對調整多少之數據註記加以記載,顯見該等結論疏忽一般實驗研究報告所應慮及之事項,並流於主觀上之評價,難認有據。 ⒋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於此類生產技術造成損害的情形下,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因證據偏在加害人一方且多涉及需專業知識判斷之點,要求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顯有困難且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因此,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是民法第191條之3,顯將舉證責任由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人轉換至富喬公司,況富喬公司係我國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大廠,其生產製造行為具有其專業性,其是否知悉並已盡其所能將諸如濾淨因生產玻璃纖維而可能排放之氣體或利用有效之科學技術防止氟化物氣體對農作物造成侵害之相關證據均由富喬公司持有,此時理應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以平衡雙方當事人間專業知識與證據資料掌握不平等之現象,認定富喬公司符合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危險事業主,應就其氟化物污染行為,造成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所栽種之農作物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即原告指稱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云云,無足採取。而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㈥查相對人經營事業,從事排放氟化物污染源之工作及活動,依前說明,已推定其工作或活動之危險及因果關係,且其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香蕉等之損害非其造成或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且相對人長期排放氟化物,....然依其事業之性質及其所採取之科學技術仍未能防止氟化物造成農作物之侵害,影響農民生計,即應認為申請人之主張有理由。㈦申請人農作物損害之原因,既獲確認,且在相對人斗六廠排放氟化物之煙囪附近,並無其他工廠或煙囪進行氟化物之排放,故造成工廠下風處農作物損害之責任,可判斷為單一污染源所造成,即並無其他共同污染者。...」(見系爭裁決書第21、22頁,原審卷第91、93頁),堪認富喬公司之排放氟化 物行為與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之農作物受有損害間客觀上衡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作物既遭富喬公司排放氟化物之侵害乃屬侵害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農作物之所有權,非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仍有民法第191 條之3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至富喬公司雖援引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函詢說明書(見原審卷㈣第145頁至第152頁),主張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縱受有損害與伊生產業排放氟化物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該函詢說明書係由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郭章信教授製作,惟因郭章信教授本身並非本案之鑑定人,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更未曾實際參與系爭裁決之製作與現勘,其所述將僅代表專家學者之研究說明,況郭章信教授於其研究計畫領域過去已多次與富喬公司間具有委任或承攬關係(見原審卷㈣第265頁至第266頁),所函覆之內容難憑以為富喬公司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該函覆內容所引用之「華盛頓臍橙實驗結果」,該作物所生長之環境、氣候、溫度、濕度、栽種方式、使用肥料等亦均與本件作物之生長情狀不同,其等實驗數據或有學術上之參考價值,不足憑以認定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所受之損害與富喬公司排放氟化物無因果關係之依據。富喬公司又主張以游志仁等所種植之香蕉為例,有其他病蟲害及污染,如香蕉圓星病、香蕉萎縮病、香蕉黃葉病、香蕉葉斑病、土壤鹽分過高、香蕉線蟲危害、二氧化硫等,皆會造香蕉葉片有乾枯萎黃化之病徵出現,故游志仁等即便受有損害與伊生產排放氟化物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系爭香蕉研究報告所做之實驗,已將其他病蟲害及污染之因素排除,其客觀數據仍顯示「試區」與「對照區」之土壤氟化物含量、香蕉葉片氟化物含量,「試區」之土壤氟化物、香蕉葉片氟化物含量遠高於「對照區」數倍至數十倍之多,且所測得氟化物與距離富喬公司斗六廠之距離成正相關(見原審卷㈢第328頁)。故富喬公司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㈣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對富喬公司得請求之6,732,4 63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請求之性質,乃所有權之侵害,即為民法第213條之所 失利益,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 ⒉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㈢查本案發生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 06年12月31日,該期間相對人斗六廠排放之氟化物會從其煙囪或製程區向下風處擴散,造成下風處農作物葉片尖枯、緣枯病徵,並影響其產量及品質。因空氣污染之擴散,會受到距離、風向、風速、氣象條件、地形等之影響,使得下風處不同地帶有其不同之平均濃度,也因平均濃度之不同,會造成損害量之不同。申請人主張其耕作之面積全部受損而以每年度香蕉每公頃100萬元、麻竹每公頃50萬元、柳丁每公頃100萬元、文旦每公頃100萬元、芒果每公頃60萬元、茂谷每 公頃100萬元、鳳梨每公頃25萬元、檸檬每公頃80萬元、帝 王柑每公頃70萬元、葡萄柚每公頃80萬元、木瓜每公頃70或100萬元、柑橘每公頃100萬元、白柚每公頃70萬元、椪柑每公頃100萬元、桂花每公頃150萬元、番石榴每公頃120萬元 、火龍果每公頃70萬元、嘉德麗蘭每公頃150萬元、蘭花每 公頃150萬元、咖啡每公頃7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惟 相對人主張空氣污染導致之公害,依照其氣體排放方式、風向、受害土地位置遠近而有差異,理應各土地之損率不同,申請人竟將全部土地都以全損計算,顯與常理有悖。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基於現場勘驗結果及科學判斷,同時斟酌環保署製作之上開『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 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依其下風處總氟化物『年平 均濃度』分成六級分區估算,該六級分區有『富喬(斗六廠) ISCST 模擬報告』之結果等濃度分布圖可稽(裁決卷七第200 6頁至第2021頁)。」(見系爭裁決書第23、24頁,原審卷 第95、97頁)、「㈣上述六級分區,第一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5微克以上者,環保署公害糾 紛委員會參考環保署107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公 害裁決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之損害計算方式及107年兩次(4月16日及10月8日)現勘結果推估,受氟離子影響蕉園之香蕉 ,每公頃香蕉生產之總產值,相較於未受氟離子影響者平均產值減少40%。而第二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 方公尺0.004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 之0.85倍。第三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2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7倍。第四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1 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6倍。第 五級分區之氟化物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1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5倍。第六級分區 之氟化物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01微克以上者,其 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4倍。且認為上述模式僅 針對煙道擴散,未涵蓋製程氟化物逸散等狀況,在鄰近相對人斗六廠周遭0至500公尺處,其農作物損害較其他區域嚴重,故該區(鄰近相對人公司斗六廠周遭0至500公尺處)需單獨列為第三級分區。」(見系爭裁決書第24、25頁,原審卷第97、99頁),上開判斷,係依據有科學證據及模擬效度與信度之「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 )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將氟離子影響程度依照與上訴人廠址之距離區分為六個等級,作為富喬公司斗六廠排放氟化物擴散之證據,應屬可採。 ⒊至富喬公司主張系爭裁決參考之107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 5161號裁決,以相同之年平均濃度作為分區,但其計算損害之損率卻不相同,如以環保署裁決之計算方式,既然處於相同濃度之「氟化物平均濃度」影響,氟化物對植物影響應一致,故造成之損率應為相同,不應有不同情況之產生云云。然查,系爭裁決與環保署107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 號裁決,就該六級分區判斷各級分區損率占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倍數雖有不同,但此並不表示環保署107年裁字第01 5160號及第015161號裁決所為之判斷為正確,而系爭裁決所為之判斷為錯誤。此不同判斷為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本其專業,依據行政調查所為之判斷,係具有預測性或評估性的決定,且屬關於自然科學、科技或經濟領域的決定,因其多少涉及「風險評估」,故該公害糾紛委員會有「判斷餘地」,自宜尊重該委員會所為之判斷,從而法院審查的範圍,應有所限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4號、108 年度判字第5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富喬公司上開主張,難以 採取。 ⒋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㈤因氟化物年平均濃度遞減與葉片受 害損率遞減應具有科學相關之可信度,而葉片受害損率在科學上與『產值損害率』具有正相關之可信度。故本案自可依據 上述六級之分區,進行科學之推估,依『不同嚴重度分區,產值損害率遞減』之原則,並斟酌本署及雲林縣政府調查結果調整,加以衡量香蕉作物之產值損害率。至麻竹部分,其損率為15%、番石榴損率為10%、木瓜損率為25%、咖啡損率為10%、桂花損率為15%、柳丁損率為25%、文旦損率為25%、茂谷損率為25%、檸檬損率為25%、帝王柑損率為25% 、葡萄柚損率為25%、柑橘損率為25%、白柚損率為25%、椪柑損率 為25%、嘉德麗蘭損率為10%、蘭花損率為10%。」(見系爭 裁決書第25頁,原審卷第99頁),上開判斷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年11月12日藥試殘字第1082621107號函所為之回覆及「表⒈國內外文獻所列植物對氟化物耐 受性資料整理」(見原審卷㈢第293頁至第294 頁)大致相符 ,故系爭裁決此部分之判斷,應屬可採。 ⒌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㈧依雲林縣政府105年、106年『雲林 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裁決卷七第2072頁至第2073頁),系爭作物香蕉部分採樹齡最大值之單價848,000元/ 公頃為 查估基準價格,其餘作物皆以各作物中間值/公頃為查估基 準價格。又相類作物如柳丁、椪柑等同甜橙類查估基準價格計算,且若同時兼種2種作物而無法以比例區分時,則以2種作物之平均價格計算。」(見系爭裁決書第26頁,原審卷第101頁),上開判斷尚屬有據,堪予採取。故以各農作物之 產值(上開查估基準)×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各 求償面積×損率(另詳下述)×申請年數,作為計算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亦屬有據。 ⒍惟依雲林縣政府提供之105、106年度富喬斗六廠模擬參數,其中關於富喬公司斗六廠總氟排放量105年為0.06(kg/hr)、106 為0.00615 (kg/hr )(裁決卷七第1957頁、1960頁),並依據「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 )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裁決卷七第2009頁至第2021頁),可見富喬公司斗六廠106年之總氟排放量及總氟增量 僅為105年之10分之1。而由兩造所提出之學術資料及系爭香蕉研究報告可知,農作物受損之程度與受氟化物污染之濃度應為正相關,故本院認為系爭裁決之依據六級分區判斷各分區損率之倍數雖為可採,然其最終損失金額之判斷並未考量富喬公司斗六廠之106年度總氟排放量及高斯擴散模式總氟 增量已較前一年度減少10倍,系爭裁決書理由雖有記載:「本署各年度大氣擴散模式所模擬之各果園氟離子濃度雖低於前一年度之模擬結果,惟其所顯示之氟化物污染趨勢與往年模擬結果相近。由於擴散模式所推估結果之濃度大小會受到不同年度單一煙道排放濃度檢測結果之影響,現有污染物調查數據無法用來判定現有污染不對下風處香蕉園產生影響。」云云(見系爭裁決書第21頁,原審卷第91頁),然氟化物污染趨勢與往年模擬結果相近,僅係表示擴散情形相近,且即便擴散模式所推估結果之濃度大小會受到不同年度單一煙道排放濃度檢測結果之影響,現有污染物調查數據無法用來判定現有污染不對下風處香蕉園產生影響,但亦無法得出在污染濃度(總氟排放量、總氟增量)相差10倍之情況下損率及損失金額仍與之前裁決相同之結論,故本院認為本件游志仁等所種植農作物受損金額,應均全部調整為系爭裁決認定損失金額的除以2再乘以1.1倍(即將原裁決金額分成2個年 度,故原裁決金額除以2,105年度損率按該原裁決金額除以2計算;另106年度損率按原裁決金額除以2再乘以0.1 計算 ,再加總該2年度之金額,為最後計算所得之損失金額), 應符合論理法則。則游志仁、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各所種植農作物損失金額為附表「損失金額(裁決損失金額÷2)×1.1」所載,再扣除系爭裁決認定即附表所示之「應扣除/ 剔除金額(元)」及編號35劉榮村就○○○段000號土地之46,698 元部分(與編號56劉順慶就此土地之請求重複,游志仁等同意扣除,見本院卷㈡第294頁)後,富喬公司應賠償游志仁、 王國勝及胡炎山等98人各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應賠償金額(元)」欄所示(負值即為無須賠償),合計6,732,463元 (原判決賠償金額6,779,161-46,698元=6,732,463),應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富喬公司請求確認就逾附表「損害賠償金額(元)」欄之6,732,463元對上訴人游志仁、王國勝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上訴人游志仁、王國勝就附表編號第35號○○○段000地號「應 賠償金額(元)」欄所示金額46,698元對上訴人富喬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富喬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富喬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富喬公司上開其餘請求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富喬公司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富喬公司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游志仁、王國勝之上訴、上訴人富喬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富喬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志仁、王國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