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授權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柯武郎、鎧億實業有限公司、胡月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 告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武郎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再審被 告 鎧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月雲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事件,關於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部分(下稱 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於109年9月1日送達再 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誤。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未全部完成其受再審原告委任之事務,則原確定判決在酌定其認為再審被告已修改之沖模、膠條、滾輪之事務報酬,應僅能就再審被告已處理部分,核給其事務報酬,而不得同意再審被告主張其能就91系列五金配件唯一經營權報酬之請求。且訴外人臺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下稱鑑價學會)並未根據法院指定就再審被告修改沖模、膠條、滾輪、鋁料,受有多少利益損失之範圍進行鑑定,而是以91系列全部五金配件,據以計算再審被告若取得91系列五金配件全部經營權得獲得之利潤,作為計算再審被告主張利益損失之計價基準。原確定判決據此准許再審被告得請求就91系列全部五金配件取得經營權銷售可得之營業利益之全部報酬,即將再審被告未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亦准許再審被告請求,而非僅限於沖模、滾輪、膠條之銷售利益,足見並未正確適用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註:原為判例,嗣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再者,鑑價學會僅將銷貨淨額扣除進貨成本,完全未再減除勞務成本、營業水電、油耗、稅金等銷售費用及管理費用,其營業利益計算方式,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及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受有營業利潤損失之判斷,因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逕採用鑑價學會對排水器、中封口、上下導塊以售價減去進價計算之利潤,作為認為再審被告已修改沖模、滾輪、膠條所失利益之計算依據,顯然已影響判決金額之結果。復且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余華洲為鑑定證人並採用其所撰寫之鑑價報告作為裁判之依據,另有以不具備鑑定人資格而為鑑定證人及將未按法院指定鑑定內容而撰寫之報告採為裁判依據之錯誤,原確定判決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已逾越事實審法院職權正當行使之範疇。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 決對再審被告主張28家經銷商銷售利潤之帳款交易資料書面文件,認有調查必要而命訴外人即金苑行負責人黃朝昌提出,卻於黃朝昌提交上開文件後未為任何調查,且在確定判決中對前開應收帳款交易資料隻字未提,足見原確定判決對該證物完全未進行斟酌。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金苑行提送之應收帳款交易資料,顯已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受有多少利益損失之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05,632元,及 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自認再審被告已完成沖模、膠條、滾輪、鋁料之修改,其於本件再審再次爭執再審被告已完成事項是否包括鋁料修改之事實,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況此屬認定事實事項,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就再審被告之全部請求為判決,而係僅就再審被告已完成事項之91系列部分為判決,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以非鑑價學會有專業領域之團隊人員余華洲為鑑定證人,並採用其撰寫之鑑價報告作為裁判之依據等節,乃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主張如何不足為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且,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價報告、鑑定人資格等事項,係屬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事項,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 理由。另原確定判決已就黃朝昌提交之應收帳款交易資料書面文件詳為調查斟酌,加以判斷,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又再審原告未舉證原審法院漏未斟酌黃朝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舉證其所指之證據資料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1月4日、1月9日、2月5日,有簽訂如原審訴字卷 一第52至54頁原證1所示之3件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⒉再審原告生產、經銷、販售之91系列鋁門窗,係由經銷商向再審原告購入鋁料及再審原告委由訴外人日進興公司製造之沖模,用以製造鋁門窗框,91系列窗型搭配之五金塑膠配件,係由訴外人安鴻商行、東良公司、正源公司、芳勖公司、宏明公司(下稱安鴻商行等5間公司行號)等使用再審原告 設計,但係委由安鴻商行等5間公司行號製造之模具生產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塑膠五金配件,安鴻商行等5間公 司行號再將塑膠五金配件,交由金苑行賣給經銷商,經銷商將前開製造之鋁門窗框,及向金苑行購入之五金配件加以組合成廣翰鋁門窗,對外販售。91系列鋁門窗,因有開啟不順問題,兩造約定由再審被告全權協助修改再審原告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再審原告則同意再審被告生產、製造、銷售之91、51、50系列鋁門窗相關之五金配件,並同意再審被告在相關之五金配件上使用廣翰字樣及商標。 ⒊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間,曾就再審原告委由日進興公司製造之沖模模具,及委由正源公司製造之滾輪、芳勖公司製造之膠條模具,提供修改意見。 ⒋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7日以臺南金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再審被告因其未履行協助修改再審原告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之義務,終止再審被告在其生產、製造、銷售之五金配件使用再審原告字樣及圖形商標之授權(下稱第000 號存證信函),再審被告並有接獲第000號存證信函。再審 原告並於102年7月1日,以聲明書向經銷商表明,自該日起 只授權金苑行使用再審原告之商標及公司名稱。 ⒌再審被告未曾提供安鴻商行模具修改圖面予再審原告或安鴻商行。 ⒍兩造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不得自己製造、銷售及授權第三人製造銷售印有如附件商標圖示一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五金配件」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内容,以傳真方式寄發予附表三所示廠商回復名譽」,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已聲明上訴第三審,目前尚未審結;另就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05,632元,及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 判決因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 決於109年9月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爭執事項: 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查授權書約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之義務為全權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原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生產、製造、銷售各系列鋁門窗相關五金零配件,且運用廣翰字樣及圖形商標於相關五金配件,並將該系列窗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授與上訴人,作為報酬;依第一審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已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於簽訂91系列授權書前,即著手沖模、膠條之設計圖,並完成沖模、膠條、滾輪、鋁料之修改,其有將修改後之滾輪、膠條交給上訴人賣,嗣因五金配件沒做好,才終止授權等情」、「則上訴人完成沖模、膠條、滾輪、鋁料部分之修改,解決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該部分合理之報酬,非無研求之餘地。」、「依上說明,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系爭授權書、存證信函、爭端之證據暨用語及授權處理之事務(設計修改模具等)具勞務性質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授權書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屬委任關係較為適當,並依此委任關係解決兩造之爭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之1391窗戶開啟不順之問題加以解決,自得就此已處理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適當報酬。」、「就上訴人獲授權已修改前揭沖模、膠條、滾輪、鋁料部分之修改,解決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部分,上訴人受有多少利益損失問題,此經本院囑託台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下稱鑑價學會)鑑定,經該學會就前揭問題鑑定結果,認依『金苑行其中一家經銷商之澎湖自東鋁材行,自102年2月至103年1月向金苑行有關91系列五金配件之進貨總額,再參考被上訴人曾經給上訴人91系列五金配件進價,算出金苑行91系列五金配件之平均利潤為22.2%,再以平均月利潤乘以金苑行28家經銷 商,算出金苑行91系列五金配件平均每月利潤為113,204元 。最後算出上訴人所失利益(合理報酬)即金苑行91系列8 個月期間所得之利潤為905,632元』(見本院卷二第275、277 頁)。蓋觀『自東鋁材行』位於澎湖,核與其他位於台灣之經 銷商相比較,澎湖應屬較小之市場,則依自東鋁材行出貨量、營業金額算出金苑行對自東鋁材行平均月利潤只4,043元 ,而推估金苑行對台灣其他經銷商利潤之金額,並非不合理」、「依上,本件既經鑑價學會就相關資料即金苑行91系列五金配件利潤計算表、出貨單、付款對帳單、金苑行之銷貨單、相關經銷商與廠商資料等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253頁),推算金苑行對離島之澎湖自東鋁材行平均月利 潤僅有4,043元,以此再推估金苑行對台灣其他經銷商利潤 之金額,並無不合理情形,前揭鑑價學會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處理完成部分之報酬即905,632元,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 未合,不應准許。」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6-20頁;另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80-184頁)。 ⑵依上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之系爭授權書之性質屬委任關係,並依此委任關係解決兩造之爭端。且依第一審現場勘驗結果及再審原告之自認,因而論斷再審被告已完成沖模、膠條、滾輪、鋁料部分之修改,並解決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乃認再審被告自得就此已處理部分,請求再審原告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適當報酬。復就上開已處理部分,再審被告受有多少利益損失問題,囑託鑑價學會為鑑定。經鑑價學會就前揭問題鑑定結果,計算再審被告所失利益(合理報酬)為905,632 元。原確定判決認上開鑑定結果無不合理情形,並說明其認定依據,故認再審被告就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已處理完成部分之報酬為905,632元。是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 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正確適用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且有消極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施 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情,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並非可採。 ⑶至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並非 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論是否合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就此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⑷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以余華洲為鑑定證人並採用其所撰寫之鑑價報告作為裁判之依據,另有以不具備鑑定人資格而為鑑定證人及將未按法院指定鑑定內容而撰寫之報告採為裁判依據之錯誤,原確定判決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已逾越事實審法院職權正當行使之範疇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鑑價學會之鑑定結果,有詳予說明其認定為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且於判決理由亦詳述「又鑑定證人余華洲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本件鑑定計算依據法院提供之資料計算,91系列佔營業場所僅一小部分,可以忽略不計,並無違反會計原則,91系列算出平均月利潤僅4千多元,五金配件各個利潤並不相同,從法院提供資料中 利潤比例自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用簡單平均計算以百分之22.2計算,又自東鋁材行是28家中一家,以抽樣『自東鋁材行』代表其他全體,利潤一般而言,係指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即淨利潤,計算損益根據會計原則第40、41條;取樣只取自東鋁材行推估其他27家經銷商之淨利潤,這是一般統計之原則,以抽樣代表全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7頁),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未具備會計師資格或曾有受託鑑定營業損失之經驗,難認該鑑價學會具有鑑定營業損失之特別學識經驗云云,惟核證人固無會計師執照,其仍先與顧問討論再鑑定,並曾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案件(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衡情本件並非單純會計記帳事件,尚非必須具備會計師執照者始得鑑定處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83頁)。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就余華洲之鑑定人、鑑定證人資格提出上開主張,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主張如何不足為採。再審原告於本件再次提出指摘,其上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或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黃朝昌提交之金苑行與經銷商往來之應收帳款交易資料,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⑴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五、㈣、⑸載明「至證人即金 苑行負責人黃朝昌雖於本院證稱:伊從102年1月4日至102年9月4日,營業額約514,957元,利潤很難計算,按政府對五 金同業核定利潤,是以營業額百分之6計算;8個月只有6家 客戶購買91系列鋁窗的五金配件,且8個月的利潤只有約3萬元,其不是唯一經銷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38頁),並提出往來30家公司電腦表格整理之102年1至9月交易金額 明細(見同上卷第443至503頁),惟證人所提出之明細資料均未經何人員、商號簽名蓋章(相較於上訴人所提出金苑行之對帳單、銷貨單,見同上卷第167至253頁,顯有不同),已非無疑;又其理應為被上訴人唯一授權經銷商,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通知(違者追究民刑事責任)、發出聲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62、67頁之附件53、58)。此事經上訴人質問證人時,始又改稱:授權給我沒有錯,但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五金品項客戶都要向我購買,91系列上面有商標之產品,現在由被上訴人收回去,由他們公司自己出貨云云(見同上卷第438頁),顯見其證言前後矛盾齟齬不一,難以憑信 ,尚非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9-20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83-18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業已就黃朝昌之證述及其所提往來30家公司電腦表格整理之102年1至9月交易金額明細資料等加以斟酌,並說 明不採之理由,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甚明。 ⑵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黃朝昌提交之金苑行與經銷商往來之應收帳款交易資料,即將上開資料當庭發還黃朝昌,並於判決中隻字未提,可認對上開資料未斟酌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黃朝昌之證述及提出之明細資料不足採信之理由,且認本件既經鑑價學會就相關資料即金苑行91系列五金配件利潤計算表、出貨單、付款對帳單、金苑行之銷貨單、相關經銷商與廠商資料等交易資料,推算金苑行對離島之澎湖自東鋁材行之平均月利潤,以此再推估金苑行對臺灣其他經銷商利潤之金額,並無不合理情形,應屬可採,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就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已處理完成部分之報酬為905,632元。輔以再審原告自陳 :黃朝昌所提往來30家公司電腦表格整理之102年1至9月交 易金額明細資料,即係根據黃朝昌提交之金苑行與經銷商往來之應收帳款交易資料所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足見縱經斟酌黃朝昌提交之金苑行與經銷商往來之應收帳款交易資料,實亦無從動搖前揭認定結果。 ⑶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載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85頁)。益見原確 定判決顯已就其餘證物均加以斟酌,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非實在,為無可取。 ⒊承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