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教師聘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號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周曉萍 林淑怡 許儷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開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確認教師聘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曉萍、林淑怡、許儷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351元、9,955元、9,95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 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周曉萍、林淑怡、許儷瓊於原審提起反訴係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周曉萍新臺幣(下同)89萬9,806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或有合法終止聘約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8,326元及各 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淑怡、許儷瓊各86萬8,981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月或有合法終止聘約之日止,各按月給付5萬6,271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周曉萍、林淑怡、許儷瓊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為:(一)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再給付被上訴人周曉萍每月58,326元、林淑怡及許儷瓊每月各56,271元,各到期之金額應自本狀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起至107年12日止,按月向臺灣銀行公教 保險部提繳被上訴人周曉萍之每月保險費1,455元、林淑怡 及許儷瓊每月保險費各1,365元。(三)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 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提繳被上訴人周曉萍之每月保險費1,360元、林淑怡及許儷瓊每月保險費 各1,277元。(四)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 向私校儲金管理會提繳周曉萍每月退撫金2,606元、林淑怡 及許儷瓊每月退撫金各2,445元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關於 周曉萍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98萬4,154元(計算式: 1,749,780+5,820+74,800+153,754=1,984,154元。關於林淑怡、許儷瓊追加請求之金額各為190萬8,080元(計算式:1,688, 130+5,460+70,235+144,255=1,908,080元。 周曉萍、林淑怡、許儷瓊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3萬1,051元、2萬9,863元、2萬9,863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後,周曉萍、林 淑怡、許儷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351元、9,955元、 9,955元,茲限周曉萍、林淑怡、許儷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暫免徵收部分,待訴訟終結後,再依法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