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宏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宏宇 廖勤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博愛剪髮店設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0 法定代理人 黃司宜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 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宏宇、廖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宏宇、廖勤各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宏宇、廖勤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分別為上訴人林宏宇、廖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宏宇、廖勤(下稱上訴人二人)於原審起訴時,以博愛剪髮店即黃司宜及石傳傑為被告,並請求上開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9萬1,000元本息,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博愛剪髮店即石傳傑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並經其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故上訴人請求博愛剪髮店即石傳傑連帶給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博愛剪髮店係合夥組織,並非獨資,黃司宜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二人於本院時已更正當事人欄如本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博愛剪髮店亦依合夥組織補正委任狀(見本院 卷一第173頁),爰列博愛剪髮店為被上訴人,並列黃司宜 為法定代理人。另上訴人二人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博愛剪髮店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89萬5,500元本息(見本院 卷一第130頁),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 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二人主張:伊等之子林世錡自民國(下同)108 年3月1日起受僱於博愛剪髮店即黃司宜及石傳傑,擔任理髮師,於108年11月2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應屬職業災害,博愛剪髮店即黃司宜及石傳傑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林世錡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6個月所領月平均薪資為3萬9,8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第4項之規定,博愛剪髮店即黃司宜及石傳 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之40個月之補償金共計159萬2,000元(3萬9,800元×40個月=159萬2,000元);另尚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金19萬9,000元(3萬9,800元×5個 月=19萬9,000元);以上合計179萬1,000元(計算式:159萬2,000元+19萬9,000元=179萬1,000元),由上訴人二人平 均受償,各可獲得89萬5,500元(179萬1,000元÷2人=89萬5, 500元)等情。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求為判命博愛剪髮店即黃司宜及石傳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各89萬5,5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對博愛剪髮店即石傳傑之起訴,更正博愛剪髮店即黃司宜為博愛剪髮店)。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二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89萬5,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設備承租及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林世錡非因職業災害死亡,伊並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予以補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世錡於108年11月2日22時5分,騎乘機車沿縣道15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59線29公里處,與狗發生碰撞後,失控 往左偏行與對向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而死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林世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黑狗後,煞閃失控,往左偏行衝向對向車道,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 ㈡上訴人二人為林世錡之父母,林世錡未婚無子,上訴人二人為林世錡之繼承人。 ㈢林世錡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2日在被上訴人黃司宜、石傳傑二人合夥開立之博愛剪髮店,從事髮型設計服務。 ㈣林世錡曾於108年4月18日,分別與博愛剪髮店、嘉大剪髮店簽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第271至274頁所示之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 ㈤博愛剪髮店之開店時間為10時、閉店時間為22時。 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林世錡上下班必經之途徑。 ㈦張順翔、黃司宜、彭炘烽、王宜民曾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林世錡或林世錡的弟弟林世龍(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 ⒈108年6月10日,張順翔、彭炘烽分別匯款2萬6,685元、1萬0, 720元予林世錡。 ⒉108年7月10日,黃司宜、彭炘烽分別匯款3萬2,405元、1萬0, 511元予林世錡。 ⒊108年8月12日,黃司宜、彭炘烽分別匯款3萬3,150元、6,350 元予林世錡。 ⒋108年9月10日,黃司宜、彭炘烽分別匯款3萬2,155元、8,440 元予林世錡。 ⒌108年10月9日,黃司宜、彭炘烽分別匯款3萬3,200元、5,665 元予林世錡。 ⒍108年11月8日,黃司宜、彭炘烽分別匯款3萬1,760元、5,900 元予林世龍。 ⒎王宜民於108年7月10日、108年5月12日分別匯款550元、1,36 0元予林世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林世錡是否為博愛剪髮店之受僱人? ㈡林世錡是否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㈢上訴人二人主張林世錡因職業災害死亡,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79萬1,000元,各給付上訴人89萬5,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世錡是否為博愛剪髮店之受僱人?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另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一般學理上係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也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否可適用勞基法,自應視兩造間所定契約內容定之。而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點:⑴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①對於業 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②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③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⑵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⑶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然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雖然係「勞動性」判斷之重要要素,於具體案例中,判斷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並非易事,故有認從屬性有無之認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淺、廣狹之分,非可一概而論。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認定有人格從屬性時,是表示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尚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來界定適用範圍,不宜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以免導出不實際之結果。準此,在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之字義解釋,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 ⒉查:⑴依兩造簽訂之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 議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雖約定由林世錡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店舖設備,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專業知識諮詢及訓練以從事髮型設計服務(前言),契約期間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第1條),屆滿前10 日通知不續約則自動延長1個月(第3條),林世錡同意依本契約所載之公式(即租金為100元×55%×林世錡當月剪髮服務總人數)計算為其給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權利金、諮詢及訓練服務之費用金額(第2條),雙方係各自獨立之營業權利 主體(第4條)。⑵惟其中第6條約定:「乙方(即林世錡,下同)依本契約享有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㈠乙方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店舖規則之相關規定(包括配合甲方另行承租賣場或租處之租賃契約與相關約定,進而頒訂,以及未來增修部分之規定或相關之公告),且得享有甲方提供下列營業諮詢建議並使用甲方資源設備:⒈店鋪之設備、水電及裝潢工程。⒉店舖之商標、服務標章、營業用宣傳品。⒊店 舖之經營策略、教育訓練之指導、諮詢。⒋甲方提供之材料、耗品。⒌其它依甲方店舖規則之資源。㈡店舖每日之全額營 業收入於會計帳務處理完成及損益結算分配前,均暫歸甲方所有,乙方須每日將店舖之全額營業現金於隔日匯至甲方指定帳戶,會計帳務委由甲方全權處理,待扣除當月乙方應給付第二條之費用及其他應支付款項(包括但不限於違反店舖規則之違約金、購買工具之款項等)後,餘額於次月15日前,逕匯入乙方郵局帳戶或依甲方通知方式辦理,乙方不得將每日營業之全額或部分現金主張為個人營業收入而預為預留剋扣。㈢有關店舖之名片、器材、耗材、海報、宣傳品等,一律由甲方採購、製作並使用甲方指定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乙方不得自行製作或另行以任何方式變更之。㈣店舖之設備、裝潢、廣告宣傳、行銷等對外營業事宜,全權由甲方處理,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㈤關於店舖之營業規定,如開店時間、教育訓練、費用收取及匯款帳務客戶資料保管及使用等,乙方同意配合接受甲方指導並遵照甲方之店鋪規則辦理。㈥乙方應親自執行髮型設計服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委託他人從事髮型設計服務,亦不得轉租予他人使用。㈦乙方之勞、健保、退休基金、保險、食宿費用、稅捐扣繳等均由乙方自理,概與甲方無涉。㈧契約期間如遇甲方負責人變更,乙方需無條件配合換約,本契約所約定相關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負責人承繼之。」;第7條約定:「本契約除因屆期 不再續約而終止外,若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立即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 追究乙方應負之民刑事責任:㈠乙方無故去向不明達三日。㈡ 乙方不配合辦理本契約應盡義務,或不遵守甲方店舖規則,經甲方勸告仍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惟乙方未按時於隔日將營業現金匯至甲方指定帳戶時,甲方得不經勸告,逕行終止契約,追究乙方所涉刑事責任及請求民事賠償。㈢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如有個人健康因素或情緒管理不當之情形,甲方得請乙方就醫,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適於工作後,乙方方得繼續履行本契約,如醫師診斷證明認定暫不適於工作或須休養,經甲方勸告乙方應強制休養仍拒絕者。」;第8條約定 :「本契約約定之營運方式及一切關於甲方店舖營業等各項資料、規則,乙方不得洩露予第三人,亦不得供作甲方同意以外之範圍使用,於本契約終止後亦同,乙方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9條:「乙方同意於契約期間,因個人疏失所造成甲方或第三人之任何違規罰款及損害賠償,負完全之責。」。⑶由上可知,林世錡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林世錡須配合被上訴人頒訂之店鋪規則之相關規定,且其營業收入於會計帳務處理完成及損益結算分配前暫歸被上訴人所有,並須將營業現金於隔日匯至指定帳戶,待被上訴人扣除第2條之費用及其他 應支付款項(包括但不限於違反店舖規則之違約金、購買工具之款項等)後,始給付餘額,又林世錡須配合被上訴人店舖之宣傳與對外營業事宜及營業規定,接受被上訴人之指導及遵照店舖規則,並親自執行髮型設計服務,復不得無故去向不明達3日,如有個人健康因素或情緒管理不當之情,被 上訴人得請林世錡就醫及不得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乙節至明。 ⒊又依林世錡與李嘉霖LINE對話內容,林世錡:「博愛店林世錡申請一天假。」、李嘉霖:「任職滿半年嗎?」、林世錡:「是的,二月來的」、李嘉霖:「OK(貼圖)」,林世錡:「我是嘉義市博愛店的林世錡,目前發燒38度…今天第二天了,所以要請病假。」、李嘉霖:「去看醫生吃藥多休息保重。最近流感仍不少,早日康復。」乙節,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7、31頁《同本院卷一第147、149頁》);依林世錡與詹媗如LINE對話內容,詹媗如:「作帳注意事項1產品確實清點,少東西是扣作帳人員的摳摳喔。2最後一天要把所有的票券,工作日誌,匯款單,一起用宅急便寄回。3最後一天的匯款單匯完,要拍照給副理,傳真回 公司並且用限時掛號寄回公司。4文件要在每個月的最後一 天晚上寄出。」,詹媗如:「因為軒27號家裡有事要請假,軒改休假。非常感激(貼圖)」、林世錡:「好。」,林世錡:「張某每天遲到有扣錢嗎?」、詹媗如:「遲到都會扣錢喔」,詹媗如:「親愛的,下個月你做嘉大的帳1要將一 個月份的匯款單先填寫好。2每日要匯款,連同博愛店的要 一起匯款喔!3庫存要記得盤點好喔!麻煩您了。有任何不 懂的不了解的都要發問喔!」、詹媗如:「嗨!弟弟(指林世錡胞弟林世龍)早安。昨天你請同事轉達世錡薪資問題,我已請我們主管處理了。……」、「麻煩您把祂的群組退出吧 !」乙節,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35、37頁《同本院卷一第165、151、153頁》,本院卷一第167、16 3頁)。由上可知,林世錡所負作帳義務,其須遵守注意事 項,內容並非林世錡所能決定,且顯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受被上訴人差勤調度之規範,若不到班須請假,遲到將扣薪,林世錡係歸入被上訴人組織並其內部秩序之拘束。 ⒋復參以:⑴證人詹媗如(即嘉忠剪髮店髮型設計師)於本院證 稱:「……(你跟Bella是不是曾經都是博愛剪髮店的設計師 )我跟Bella都曾經在博愛剪髮店工作過。……(你是跟何人簽 約?)我們是承租櫃位。(跟誰承租櫃位?)跟美嚴公司。…… (在你工作期間,是否認識林世錡?)有。……(【請求提示 證物1《原審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25頁照片上的人你有 無看過?是否為林世錡?)是。(原審卷第27頁,李副理是 否就是李嘉霖?)對。(【請求提示證物1《原審卷第29、35 、37頁》】原審卷第29頁,這是不是你與林世錡LINE的對話?)名字是我。……(原審卷第29頁,上面作帳注意事項1.2. 3.4點的文字,是不是你打,是不是你跟對方的對話?)是 。(原審卷第29、35、37頁,這些都是你跟他人對話的文字嗎?)是。……。(【請求提示上證3《本院卷一第163頁》】上 面的對話是一個群組,還是個人的LINE?)不是群組,這是 林世錡過世之後,林世錡弟弟用林世錡的LINE跟我的對話。(【請求提示上證3《本院卷一第163頁》】内容提到薪資的問 題,是要處理林世錡的薪資嗎?)那是我們的剪髮收入。…… (你的班表是不是也類似這樣?)我沒有班表,我都是前一天詢問管理公司,最多就是跟我講2-3天要去哪裡。(管理 公司再叫你去哪個公司去剪髮?)對。(沒有上證5這樣的 班表嗎?)沒有,這是林世錡個人的吧。……。(你們要如何 請假?跟誰請假?)請假當天告知管理公司的李嘉霖副理就好了。……(你稱在嘉忠剪髮店有承租櫃位,你偶爾會在博愛 剪髮店剪髮,那你在博愛剪髮店也是承租櫃位嗎?)是管理公司告訴我們,比如博愛那邊剛好有可以賺錢的機會,我們就可以過去。(意思是,你們不受限在一家剪髮店剪髮,只要哪裡有空位,就可以去剪髮?)對。……(你在剪髮店剪髮 的費用如何計算?)有工作日誌可以紀錄。(工作日誌上面會記載什麼?誰負責記載?)當天的剪髮數量,由自己記載。(上面只會記載當天的剪髮數量?)是。……。(你剛才提 到,你去博愛剪髮店是不需要排班表,但如果可以剪髮的話,2-3天前再告知管理顧問公司?所以你們是不需要請假, 但如果當天可以去或不可以再告訴管理公司就好?)是。(嘉忠店有幾個人?)承租櫃位的有4個人。(當天剪髮的錢 如何處理?)承租櫃位的時候,就有承諾每天會把錢匯回去給美嚴公司。(主要是誰去匯錢?)沒有固定誰去匯錢,會輪流。(你承租櫃位一個月要給管理公司多少租金?)不用,我們沒有押金也不用給管理公司錢。(公司每月如何給你們錢?)匯款。(你平均一個月收到多少錢?是領固定還是算績效?)我們剪一顆頭就是45元,有洗頭就是55元,沒有辦法明確告知一個月領多少錢。……(你剛才稱,因為你們是 承租櫃位契約,有無約定承租櫃位的話,要給剪髮店多少租金?)沒有,就是剪一顆頭45元。(你稱不用給公司錢,公司是指美嚴公司嗎?)是。(【請求提示原審卷第271-274 頁】你與管理公司所簽立的是否為如這個形式的設備承祖暨合作協議書?你有無印象你的部分「甲方」是寫何人?)都是類似這樣的範本,我的甲方是寫嘉忠剪髮店。……。(你有 到嘉忠剪髮店以外的其他剪髮店剪髮?)有。(為何會到其他的剪髮店?)因為嘉忠剪髮店沒有櫃位的位置,我就問管理公司其他地方有無位置,我想要去賺錢。(嘉忠剪髮店有幾個設計師簽約?幾個承租櫃位?)4個設計師,只有3個位置。(如何決定誰要去剪髮?)美嚴管理公司會幫我們處理。(管理公司會跟你說後面的2-3天你會去哪裡剪髮?)對 。……(你一旦同意哪天要去哪裡剪髮,上下班需要登錄嗎? )有。(可以自由離開或提早離開嗎?)可以。(如果顛峰時間你臨時有事,服務人數不足要如何處理?)要告知管理公司。(如果你不能去,早上就要跟李副理講,要幾點前跟李副理講不到班?)我們有約定要10點到,所以如果不到班的話,就早上10點前告知李副理即可。……。(每天你們輪流 收錢記帳,工作日誌要按月繳交嗎?還是收錢記帳的人核對大家的工作日誌填上去就可以?)每天有每天的核算報表,工作日誌每月月底要寄回去美嚴管理公司,才能核對剪髮收入。(你租的是嘉忠剪髮店的櫃位,可否主張你每天都要在嘉忠剪髮店不要去別的地方剪?)只要有剪髮的機會都會去,不會固定在同一個地方。(有無可能哪天都沒有位置,大家都選好了,滿位了,要你休息?)通常不會滿到這種程度,沒有那麼多人。(如果大家都想去業績比較好的地方,可否選擇?)可以跟管理公司反應。(你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嘉忠剪髮店?)是。(你主要是嘉忠剪髮店,如果嘉忠剛好滿位你就去別的地方?)對,我大部分都還是在嘉忠剪髮店。……(會不會排班的時候被排到比較偏遠的地區?)不會,如 果有這樣的情形,我們怎麼可能還跟他承租櫃位。……(記帳 、匯款、寄工作日誌、票券,這些事情是何人決定怎麼輪?)我們4個人講好就好。……(如果同時有二人以上同時搶的 話,怎麼分配先後?)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如果有由何人決定?)由管理公司決定。(你們4個人都會輪流去別的 剪髮店?)我們都要輪流。(管理公司有幫你們投保勞健保 嗎?)我們都是自己投保工會。(如果剪髮店業績有增加,管理公司有無獎金或其他增加的給付?)沒有。……(理髮器 具是何人準備?)是我們自己的。(保養品、洗髮乳是何人處理?)是他們寄賣的。(如何結帳?)我們會主動幫忙盤點。(如果設備故障要如何處理?)告知管理公司。……(博 愛剪髮店有幾個櫃位?)5個。(Bella是在嘉忠剪髮店還是博愛剪髮店,還是其他的剪髮店?)她在嘉義剪髮店。……」 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3至68頁)。⑵證人李嘉霖(即美嚴公司營運部副理)於本院證稱:「(你目前任職於?)美嚴有限公司。(這是管理顧問公司嗎?)對。(是否有股東叫石傳傑,你是否認識?)認識。(你們與嘉義的博愛剪髮店、嘉大剪髮店的關係?)顧問關係。(顧問關係所指為何?)協助店家正常營運。(你會幫這兩家店家提供與員工簽立的契約書?)公司有。(【請求提示被證一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這份契約書是你們公司製作的,還是剪髮店自己製作的?)美嚴公司提供的。(是提供範本?)對。(協議書第六項第5款《本院卷第130頁》「其他依甲方店舖規則之資源」, 請問甲方是石傳傑,店舖規則為何?)我們目前沒有店舖規則,這可能是當初制定的時候寫的。(協議書第六項第1款 也是有記載到店舖規則等規定,這些都沒有一些規定文件嗎?)除了這份外,店家沒有其他的手冊之類的。……(你的行 動電話號碼為何?)000000000。(【請求提示起訴狀證物1(原審卷第27-37頁)LINE對話】是否知道詹媗如?)曾經看過她。(LINE上面寫李副理、李專員是否就是你?)對。(這是不是群組?)這是私訊不是群組。(【請求提示原審卷第27頁LINE擷圖】「任職滿半年嗎?」這是你發言的嗎?)對。(【請求提示原審卷第31頁擷圖】林世錡表示發燒要請病假,回復「去看醫生吃藥多休息保重等」,這是你發言的嗎?)是。(為何林世錡要跟你提說他要請假的事情?)應該是要讓我知道他今天沒有要到店家,店家這邊人手會比較吃緊。(你得到這個訊息後,你如何跟店家聯繫?)我會詢問其他設計師有沒有人願意到這家店服務,因為林世錡請假人手會比較吃緊。私訊或群組中有無石傳傑?對話紀錄應該是我跟林世錡私訊而已,沒有其他人。(是誰叫林世錡跟你接觸或聯絡?)公司會分配我負責管理哪些店家,可能當時是負責管理這家店,剛好林世錡在這家店服務。(你稱的公司是指哪家公司?)美嚴有限公司。(林世錡每個月的薪資,是跟美嚴公司請領,還是跟石傳傑剪髮店領的?)按一顆頭45元領取。(錢是要跟誰領取?)應該是跟石傳傑。(石傳傑每個月要給他們多少錢的前提,如何知道他們出勤的狀況,是由你轉達給石傳傑嗎?)石傳傑不用知道他們出勤的狀況,是要看他們剪幾顆頭,他們是按照剪幾顆頭來拿報酬。……(就你所知,就林世錡與BELLA、詹媗如的對話,請假 的時候要排假的流程,BELLA是主管嗎,為何林世錡要詢問 她有關排假的事情?)她不是主管,對話内容沒有前因後果所以我看不懂。(就你所知為何林世錡要跟他們說排假的事情,你是否暸解?)我不清楚。……(何時進入美嚴公司任職 ?)107年8月。……(你稱美嚴公司有管理剪髮店,你怎麼會 管理到嘉義的剪髮店?)我是受公司指派管理嘉義區。(管 理期間為何?)108年7月到109年2月。……(你現在還有無繼 續管理嘉義的博愛剪髮店?)我從109年3月開始管理桃竹苗地區。(據你所知,設計師是否要聽從剪髮店的安排剪髮,還是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到店剪髮,工作地點、時間是否受剪髮店之拘束?)㈠我不會主動安排設計師到哪間店,但我會告訴他們哪間店有櫃位可以使用。㈡我沒有規定工作時間,他們是以剪幾顆頭算薪水的。(【請求提示原審卷第27頁對話紀錄】你剛才稱,BELLA與詹媗如都曾是博愛剪髮店的設 計師?)是。(在你管理期間他們都是博愛剪髮店的設計師?)他們都是承租櫃位的設計師。(據你所知,他們除了在博愛剪髮店外,在其他剪髮店有無做剪髮的服務?)嘉大店也會有。……(你剛才稱,林世錡有在群組中提到請假的字眼 ,他會詢問請假,是他主動跟你告知的,還是你們有規定請假一定要跟你講,或用什麼方式管理櫃位?)我沒有規定請假要告知我們,但我要知道店家有幾個設計師在使用櫃位。(所以你們並沒有請假的制度?)沒有。(你是否知道林世錡同時承租哪些店家的櫃位?)據我所知,就是博愛店、嘉大店。(林世錡可以自由決定他要去博愛店或嘉大店剪髮?)是,他可以自由決定。(【請求提示原審卷第29頁對話紀錄】108年5月13日詹媗如跟林世錡提到做帳作業事項等,最後提到最後一天匯款單匯完,要拍照給副理,内容提到的副理是否是指你?)我是108年12月尾牙才升遷的,我之前是 專員,所以當時的副理應該不是我。(【請求提示原審卷第27頁】你應該是108年3月間就在美嚴公司服務了?)對。(你剛才回答被上訴人律師是108年12月才任職,是否要更正 ?)應該是108年3月開始管理,時間太久。(你何時接觸嘉義剪髮店的業務?)應該是108年3月到隔年的2月。……(據 你所知你們公司簽契約時,是否會簽契約之後才讓設計師到店服務?)對,要先簽契約才能到店服務。(剪髮店設計師到店工作,每天是否需要登錄到店、離店的時間?)我們要知道他們使用櫃位的時間。(博愛剪髮店總共有幾位剪髮師簽約租用櫃位?)當時大約3位左右。(實際上博愛剪髮店 有幾個櫃位?)4-5個我不確定。……(對本院卷一第169-171 頁班表有何意見?)這不是店家提供的,應該是林世錡自己手機内的。這種頁面連我自己都沒有。(你們顧問公司管理剪髮店,一個設計師可以租幾個店的櫃位?)沒有限制。( 你們簽立的契約書都是以一個月為期?)對。(之後就是不定期的合作關係?)對。(博愛剪髮店有三個設計師,如果三個都同時約定要旅遊、聚餐,三個都不到班,要如何處理?)我會詢問其他店的設計師有沒有要到這間店服務,這家店有固定的客群,他們可以賺取比較多的收入。(設計師不到店裡工作,需要通知誰?)我有監視器,我會知道店裡有沒有人。(不到班要通知誰?)一般會主動跟我說。(請假沒有到班與沒有依照應到班的時間到班,是否會扣錢?)不會,從來沒有實施過扣錢。(結算的單據、匯款單,需要拍照傳給你嗎?)不用。(誰來彙整店裡面的收入、客戶?)主管每天會處理,由主管做帳。(主管有無常駐店内?)沒有。(那要如何處理?)錢在售票機裡面。(售票機誰管理?)我會負責處理,我一個禮拜從新竹下來一次。(如果缺紙怎麼處理?)電腦會有庫存量,會配貨,如果中間不足,我會想辦法從別間店調過去。(設計師都會安裝?)對。…… (設計師如何在各個剪髮店工作,要如何排班?)我會說這間店有三個人,三個人可能無法剪這麼多顆頭,那他就不會過來。(那要怎麼排?)誰先問誰優先。(什麼時候要先問?)通常是月底排下個月。(所以如果有想去的店就要先跟你商議?)對,要先讓我知道。(你名下有擔任美嚴公司管理剪髮店的合夥或獨資負責人嗎?)有,在臺中。……(美嚴 公司管理的剪髮店,都是股東互為負責人或合夥人?)詳細要問公司或會計才知道。(你自己擔任合夥的法定代理人或合夥人,會自己身兼顧問嗎?)我是臺中店的負責人,我曾經當過臺中店的顧問,但現在不是。(每間剪髮店比較資深的設計師,是否需要擔任顧問公司的聯絡人?)通常都是資深設計師聯絡我們。(聯絡你們哪些事情?)比如售票機壞掉、冷氣有問題等,只要是營運上的問題我們都要幫忙排除。(有簽契約的設計師除了到店服務、與跟公司的權利義務外,是否還需要負擔何種權利義務?比如說設計師簽了約都沒有到班,要如何處理?)我們沒有規定每個月要到班幾天,一個月只來一天也可以。(你有無來過博愛店、嘉大店?)有。(《庭呈照片》售票機旁邊排班的白板,你是否有看過 ?)那是他們自己弄的。(就你管理博愛剪髮店期間,設計師是否都是跟博愛剪髮店是承租櫃位的關係?)我管理期間全部都是。(為何你知道是承租,你有看過契約書嗎?)公司交接的時候,公司跟我說是承租關係。(是不是因為契約書上記載承租,所以你認為是承租?)我們交接時就有說是承租關係。」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40頁)。 ⒌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及林世錡博愛剪髮店報酬明細所示( 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張順翔、黃司宜、彭炘烽、王宜民曾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 別於8、10、12日不等之時間),匯款予林世錡,108年11月8日匯款予林世錡的弟弟林世龍,其數額均為依系爭合作協 議書第6條第2項規定,計算後所應給付予林世錡之金額。且依林世錡紀錄之個人班表(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均有排定明確之工作時間、地點及休假日甚明。 ⒍依上,林世錡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林世錡個人所能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即被上訴人決定,且林世錡需親自履行勞務給付之提供,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並編入被上訴人企業組織內,遵循被上訴人所定之秩序,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堪認林世錡與被上訴人存在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被上訴人應為林世錡之雇主無誤。 ㈡林世錡是否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⒈按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該法中雖未見其定義規定,然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 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此外,勞工保險條例亦未對於職業災害有所定義,然在勞工保險實務上最為重要者,乃係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其中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以上自均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認定之參考依據。亦即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且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危險之發生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基法第59條係補償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㈤、㈥所示,林世錡係於108年1 1月2日下班後,於上下班必經之途徑中,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黑狗後,煞閃失控,往左偏行衝向對向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危險駕駛或故意逆向行駛,核係屬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上訴人雖辯稱:林世錡係下班後至友人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被上訴人又抗辯:林世錡之所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狗碰撞後衝向對向車道進而發生事故乙節,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業如前述,林世錡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前述之抗辯,亦不可採。 ⒊至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8、9款雖分別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然上述準則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工保險 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與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職業災害之定義均不相同;是以,勞基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責任歸屬,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林世錡係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黑狗後,煞閃失控,往左偏行衝向對向車道,並非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第8、9款危險駕駛及逆向駕駛之情事,故無前開所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林世錡因職業災害死亡,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79萬1,000元,各給付上訴人89萬5,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林宏宇、廖勤二人為 林世錡之父母。林世錡未婚無子,上訴人二人為林世錡之繼承人。林世錡既係因職業災害死亡,上訴人二人為其遺屬,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世錡之雇主即被上訴人給付合計45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 ⒊次查,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事故前6個月 即108年5至10月份。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每月匯款之薪資如下:⑴108年6月10日,1萬0,720元+2萬6,685元=3 萬7,405元;⑵108年7月10日,3萬2,405元+550元+1萬0,511 元=4萬3,466元;⑶108年8月12日,1,360元+6,350元+3萬3,1 50元=4萬0,860元;⑷108年9月10日,3萬2,155元+8,440元=4 萬0,595元;⑸108年10月9日,3萬3,200元+5,665元=3萬8,86 5元;⑹108年11月8日,5,900元+3萬1,706元=3萬7,606元; 合計23萬8,797元(計算式:3萬7,405元+4萬3,466元+4萬0, 860元+4萬0,595元+3萬8,865元+3萬7,606元=23萬8,797元) ,故林世錡於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9,800元(計算式:23萬8,797元÷6=3萬9,7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上訴人雖抗辯:應扣除嘉大剪髮店匯款之金額,事故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1,559元乙節,因林世錡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均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業如前述,是嘉大剪髮店之工資,自應計入林世錡之工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可採。依上,上訴人二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與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共45個月平均工資,合計共179萬1,000元(計算式:3萬9,800元×45個月=179萬1,000元),各得請求89萬5,500元。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 補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二人起訴而於109年3月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 卷第74之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 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人各89萬5,500元,及自109年3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兩造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分別陳明願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