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鎔榮、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陳麗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鎔榮 被 上訴 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原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 計170萬元之損害;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110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請求再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40萬 元、精神慰撫金290萬元,合計1030萬元之損害,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3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操作員一職,月薪為28,800元。因被上訴人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伊於103年1月20日在工作中遭鋼片彈出擊中左眼,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因而休養至103年9月間,被上訴人始要求回公司上班,初分派從事桶裝工作,後調任為堆高機司機,復於104年11月調任不鏽鋼洗線工作。由於上開工作內容 均亟需出力,致伊眼睛負荷過大,使原受傷之左眼眼壓急遽升高,經求診後,醫囑:「不宜重力工作,避免再度撞擊受傷」,伊乃數度向被上訴人要求更換工作未果,因而視力從0.1陡降為0.01,已無法矯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開醫療費用1,840元(已扣除被上訴人給 付之99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1,70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本院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7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90萬元,合計1030萬元;若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完成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0萬元,及自1 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左眼眼球受傷後,同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手術,術後左眼眼壓即持續升高,經診斷為青光眼,此症狀持續惡化,視力陡降至0.01,顯係手術後引起,與上訴人自103 年9月起在伊從事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上訴人對 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1月20日起算,上訴人卻遲至105年6月20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伊並無未設置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無要求上訴人從事需施重力之工作。上訴人於事發時疏未配戴伊發給之護目鏡,亦未遵從組長許太祈之制止,而強行抽出綑綁盤元之鋼帶,以致遭鋼帶擊中左眼受傷,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又上訴人未憑任何醫學上之專業意見,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及學者所著作之勞動能力比率表,主張其已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自嫌無據。另上訴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來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非以起訴當時之現有收入為計算標準,況上訴人於起訴當時之月薪應為26,400元。又伊於事發後,仍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並於醫療終止後安排上訴人能力所能勝任之工作,對上訴人極盡照顧,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末者,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失能給付397,992元、傷病 給付180,387元、8,033元;又上訴人任職期間,伊為其負擔費用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上訴人已獲得殘廢保險理賠120,395元。倘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3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操作員,工作內容為 操作機台,切斷作為銲材之用的盤元線。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工作時,遭綑綁盤元線之鋼帶彈出擊中左眼,致左眼球破裂及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經手術後,視力為0.1(測量記錄日期:104年11月12日),嗣後左眼視力為0.01(測量記錄日期:105年3月16日)而無法矯正。 ㈢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所支出醫療費用2,830元,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判決後給付上訴人完畢。 ㈣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事件,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188,420元、失能給付508,392元,另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為其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120,395元。 ㈤上訴人傷後於103年9月間,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桶裝、堆高機司機等工作,於104年11月改擔任不鏽鋼洗線工作;嗣 於105年7月間離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60萬元及慰撫金34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是否應扣除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188,420元、失能給付508,392元及自中國人壽領取之120,395元? 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經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同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角膜修補手術,自103年2月24日起即經診斷出高眼壓及外傷性白內障症狀,嗣於同年5月28日,接受 白內障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縫合手術,然術後左眼高眼壓之症狀仍持續存在。此有奇美醫院105年12月7日(105)奇醫字第4751號函所附上訴人眼科病歷資料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於「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執行日期106年3月7日至106年6月27日、完成 日期:106年7月3日)內整理之上訴人歷次就醫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至203頁、原審卷㈡第7至11頁)。參 以成大醫院106年7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3216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覆稱:「1.病患吳鎔榮左眼視力於104 年11月12日為0.1,但根據奇美醫院所附病歷記載顯示, 當時左眼呈現高眼壓(青光眼)現象,其後左眼視力即逐漸下降,至105年3月16日之記錄左眼視力為0.01,這段期間左眼視力惡化原因為高眼壓(青光眼)導致。2.高眼壓(青光眼)原因,乃因病患103年1月20日左眼所受傷勢可加以預見相關聯之可能後遺傷害。3.從學理解釋,左眼外傷即會導致以後青光眼發生的可能。而病人左眼外傷所導致白內障形成,必須於103年5月23日施行第二次手術以移除白內障。術後眼壓明顯上昇,雖然手術本身可引發青光眼惡化,但此手術乃病人外傷後嘗試重建視力,不可避免之手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 ⒉基上,可知上訴人之左眼於103年1月20日職業傷害-左眼球 破裂傷及其併發症逐漸引起眼壓升高,導致左眼視力逐漸惡化,至105年3月16日確診左眼視力為0.01而無法矯正,損害程度方呈最終底定狀態,此復有奇美醫院於105年3月16日門診病歷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載明「無法矯正」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184頁) ,是上訴人之左眼於103年1月20日所受外傷,於病理進程上,本即為導致嗣後眼壓升高、視力逐漸惡化之原因,上訴人雖主張其眼壓增高係因103年9月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後從事桶裝、堆高機司機、洗線工作所致云云,然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同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角膜修補手術時,醫師尚未能確定其損害之底定狀態,上訴人亦非醫學專業人士當屬毫無所知悉,自難謂上訴人對其左眼因受外傷致視力逐漸惡化之可能結果,於103年1月20日受傷時即得本諸客觀經驗法則予以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亦難認上訴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 應自上訴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即105年3月16日起算,應堪認定。上訴人先主張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5年3月16日確診左眼視力為0.01無法矯正時起算乙節,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 至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已知悉得請求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該請求權消滅時效顯應自斯時起算云云,自無可採。嗣上訴人另主張「損害仍持續發生、延續,迄至107年1月1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方審認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項(一目失明者) 並按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失能給付,足證上訴人因系爭職 災事故所致之症狀於107年1月12日方呈底定續接受治療」云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1月12日審認失能程度,僅涉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該損害額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主張時效期間應自107年1月12日起算云云,顯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其起訴狀上原審收件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上訴 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之部分,尚未罹於自105年3月16日起算之2年時效。至 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再賠償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40萬元、精神慰撫金290萬元等部分,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此 部分之賠償,並無不合。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開追加部 分,若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完成,則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云云。惟查,上開追加部分,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法得拒絕此部分之賠償,已如上所述,此係依法律規定而拒絕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傷及其併發症致視力惡化之情而受有何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追加部分賠償金額1030萬元之利益,自非有據。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舉凡因就業場所存在之物質引起 或作業活動引起或其他職業上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死亡均為職業災害。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操作機台切斷作為銲材之用的盤元線之工作,於103年1月20日工作時,遭綑綁盤元線之鋼帶彈出擊中左眼,致左眼球破裂及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經手術後,視力為0.1 (測量記錄日期:104年11月12日),嗣後左眼視力為0.01(測量記錄日期:105年3月16日)而無法矯正等情,足 見上訴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致受傷,既係於就業場所存在之物質引起之傷害,且為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已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故上訴人所受傷應屬職業災害,堪予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所支出醫療費用2,830元,被上 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上訴人完畢,此部分不再論 述,茲就被上訴人其他請求補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為本次事故後,陷於失能而無減少勞動能力,自本件起訴時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可工作27年(餘月不計入)。再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8,2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940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2346號函文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 、第63頁),即年收入為338,400元(計算式:940×30×12=338,400),此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5 ,686,609元(338,400 x16.8044=5,686,609,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而上訴人係67年7月3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8頁),而依成大醫院系爭評估 報告第14頁載稱:「根據受傷時年齡為35歲調整後,得其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終生工作能力減損21%。 」(見原審卷㈡第13頁),則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1 %計算,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1,194,188元(計 算式:5,686,609x21%=1,194,188,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突遭此職業災害,經送往醫院急診、治療,左眼視力仍逐漸惡化為0.01而無法矯正,終身成為殘疾之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大等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雇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60 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事件,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188,420元、失能給付508,392元,另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120,395元,依前開法律見解自應扣除。 ㈤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 (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事發時未配戴被上訴人發給該單位之護目鏡,亦未遵其組長許太祈之制止,強行抽出捆綁盤元之鋼帶,以致於遭鋼帶擊中左眼受傷,上訴人操作不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發給護目鏡。查,觀之上訴人受傷過程,係因從事切斷作為銲材之用的盤元線之工作時,遭綑綁盤元線之鋼帶彈出擊中左眼成傷,且雖被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組長許太祈附和證稱公司有提供護目鏡(見本院卷㈡第6頁),然該護目鏡之品質是否堅硬 足以抵擋彈出之鋼帶,甚有疑義,況上訴人係83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前後達約20年,卻僅於103年1月20日工作始發生系爭災害,顯然事屬突然偶發,已難予苛責,而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安全保護設施及工作環境,致上訴人左眼成傷,乃屬實情,故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㈦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94 ,18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扣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188,420元、失能給付508,392元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120,395元後,被 上訴人依法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共計776,981元(計算式 :1,194,188+400,000-188,420-508,392-120,395=776,98 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4日(於105年9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