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甲○○會面交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甲○○(丁○○、甲○○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即常因觀念不合多有爭吵,被上訴人甚少支付家庭開銷,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鮮少參與照顧或給予支持,於次子甲○○出生後,被上訴人以嬰兒會影響睡眠為由,要求其與子女同房,兩造因此分房迄今逾11年;被上訴人在當舖從事討債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及未成年子女開銷多由其負擔,其長期獨自承擔家中重擔,身心俱疲,然被上訴人未有為人夫之關懷,甚至常因工作不順,轉而折磨其及其家人,如半夜2、3點強制其起床與被上訴人行房,其拒絕就出言辱罵,或半夜打電話給其父親威脅對其不利,讓其父親擔心受怕半夜趕赴其住處;108年3月19日凌晨5時許,被上訴人無視其睡眠情形,進入其臥房 ,強力干擾其睡眠;被上訴人常因其不順被上訴人之意,或不願幫被上訴人刷卡,動輒以「婊子」、「幹你涼」等穢語辱罵;被上訴人沉迷於與數名女子(其中有在酒店工作之女子)之往來,多次約唱KTV、女子稱呼被上訴人「丫爸」、 被上訴人則輕佻表示「好想你、何時要跟我約會啊」、「I LOVE YOU」,甚且意指兩造「個人過個人的日子」;被上訴人從事當舖收款工作,出入酒店為常態,被上訴人樂在其中,對子女表示收帳款,睡到中午再起床,每月即可月入十幾萬元,導致孩子觀念偏差;其對此婚姻無幸福可期,兩造長期以來各自活動各自營生,被上訴人出國、至酒店、開車超速,洋洋得意,其則於事業及照顧子女間來回辛苦,兩造長期分房、無親密行為,形同陌路,此段婚姻因被上訴人之故,已出現嚴重破綻而名存實亡,婚姻無可維持,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對此難辭其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起均由其負責照顧日常起居,就學及作息穩定,與其關係親密,復考量被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不宜監護未成年子女,為免任意更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現狀,造成子女適應不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其單獨任之;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離婚之事由等情予以否認,伊每月薪資將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按月給 付上訴人25,000元供家庭使用;伊因睡眠品質不佳,與上訴人分房睡覺,但兩造仍有性行為,自107年10月間起始未發 生性行為;兩造結婚十餘年來,伊至多僅一次至二次於晚上九點多下班回家後,向上訴人提出行房之意願,上訴人不願意,伊即作罷,無三更半夜強制上訴人起床欲與上訴人行房之事實;兩造目前仍同住,非形同陌路,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起因是伊於某星期五晚上出去應酬,接到次子甲○○來電稱上訴人尚未返家,伊乃多次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趕快回家,但上訴人拒接電話,伊一時氣憤始於LINE說「幹妳媽,沒出去,我等的是鬼嗎?…我快3點才睡,妳還沒回 來,妳沒出去。」等語,此係就子女照顧之事偶爾說出氣話,此外並無其他類似情形,伊亦未對上訴人父親有威脅之言語,依上訴人父親林滿雄所述,可證上訴人所述非事實,難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證人林滿雄證稱:被上訴人有時會幫忙照顧小孩等語,及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有陪伴照顧小孩等語,足認伊於星期日、平常日下班後會陪伴照顧子女,反而上訴人有時較晚下班、星期日亦無法陪伴子女,伊陪伴照顧子女之時間未少於上訴人,上訴人指伊鮮少參與照顧子女或給予上訴人支持,並非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育有丁○○、甲○○。 ㈡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㈢被上訴人因動脈剝離而手術治療,於108年7月5日至108年7 月29日住院,及於108年9月16日住院二週。 ㈣被上訴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法院認可債務更生方案,被上訴人每月應清償5,000-6,000元,共清償6年。 四、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 ㈡如本件准許離婚,則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擔任? ㈢如本件准許離婚,關於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修 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長子丁○○、次子甲○○,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當舖從事討債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多由其負擔,其長期獨自承擔家中重擔,被上訴人甚少支付家庭開銷等情;查:被上訴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法院認可債務更生方案,被上訴人每月應清償5,000-6,000元,共清償6年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復參被上訴人坦承積欠銀行含本息共計900萬元(本院卷第15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自可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舖從事討債工作一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從事當舖業務,是去找人來借錢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在當舖擔任司機等語(婚字卷第95頁)有出入;且被上訴人就此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所述已有可疑;加以被上訴人就其工作收入,於本院審理時始則稱:收入約00幾萬(本院卷第56頁),後稱:收入00幾萬是虛的,實領0、0萬(本院卷第56頁),復改稱:伊在禾旺當舖上班,每個月收入約00,000元,另在集天下直播台每月收入大約00,000元(本院卷第148頁);從被上訴人就收入數額之陳 述數次更異其詞,更足啟疑;而被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稱在集天下直播每月收入約00,000元,然被上訴人前此於109年3月24日審理時就伊工作,隻字未提及集天下直播台所得,現突主張有此所得,復無其他資料為佐,自難憑採。以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不穩定、經濟不佳,應屬事實。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半夜2、3點強制其起床與被上訴人行房,其拒絕就出言辱罵,以此折磨其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結婚十餘年來,至多僅有一次至二次因伊於晚上9點 多下班回家後,向上訴人提出行房之意願,因上訴人不願意伊即作罷,無上訴人所指半夜強制上訴人起床欲與之行房之事實等語;而據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林滿雄就此事證述不清楚等語(婚字卷第99頁),然審酌夫妻床第之事實,本為他人難以查知,是林滿雄就此事實實無從知悉;惟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19日凌晨5時許,無視其之睡眠,進入 其臥房,強力干擾其一情,此據提出錄音光碟1份為證(本 院卷第1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154-157頁);依勘驗筆錄所示,兩造因瑣 事而爭執,此為夫妻相處所難免,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凌晨5時進入其臥房干擾其作息,而被上訴人就該次對 話是否清晨5時於上訴人還在睡覺時把上訴人叫醒所致,雖 辯稱沒有印象;惟參照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於對話時稱:「我明天要開店,你三更半夜把我叫起來」、「我剛剛有跟你說,我明天要顧店,因為小姐明天都放假」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見上訴人所述其係經被上訴人叫醒,應非無 憑;再依勘驗筆錄記載:「你還沒天亮,五點叫我起床,你不覺得這真的…」,而被上訴人於對話當時亦未予否認(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清晨5時許將上訴人叫醒;復參酌勘驗筆錄所示,被上訴人稱:「妳不要帶小王回來我家」、「妳不要在外面讓林北遇到」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口氣不佳;以此,被上訴人於清晨5時許將上訴人叫 醒而與上訴人口角,並對上訴人出言不當,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無視其睡眠情形,進入其臥房,強力干擾其等語,應可認定。 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包含於酒店工作女子在內之數名女子往來等情,業據提出翻拍自手機之相片8幀為證(本院卷第105-119頁);而被上訴人雖辯以:因為白天大家各忙各的,大家都有家庭,所以星期五晚上出來一、二個小時等語,然:⑴依前開相片所示,被上訴人曾於3月17日(星期日)、4月1 日(星期一)在享溫馨唱歌(本院卷第105、107頁),且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另前述相片內容 ,被上訴人於4月6日(星期六)對話顯示「101」、5月18日(星期六)對話顯示「301」,而上訴人主張該數字101係酒店包廂,為被上訴人坦承(本院卷第58頁);再對照3月17 日對話時間為上午1時53分、4月1日對話時間為下午10時2分、4月6日對話時間為下午11時7分,可信被上訴人於深夜、 凌晨尚在外逗留,且該時間非星期五,故被上訴人所辯伊係於星期五晚上出來等語,顯不可採。另5月18日對話時間為 星期六上午12時34分,可推知被上訴人應係於星期五晚上逗留延續至星期六凌晨,而被上訴人縱使外出時間為星期五晚上,與被上訴人所述星期五晚上外出相符,然其持續在酒店停留至星期六凌晨,輕忽對家庭之照顧責任;且被上訴人長時間在酒店消費,所生費用非低,對已積欠鉅額債務之被上訴人,無異使經濟雪上加霜,亦非妥適。 ⑵又依前揭相片所示,被上訴人曾對暱稱為RuRu劉儒儒之女子發話稱:「好想妳」、「那何時要跟我約會阿」、「沒台過來萬象廳」(本院卷第109-111頁);對暱稱為Hsin之女子 發話稱:「I LOVE YOU」(本院卷第113頁);對暱稱為陳 如妍之女子發話稱:「不管,妳要幫我找後母」、「妳要幫我物色後母了」、「不管。妳要先幫我找後母」(本院卷第115-119頁),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151-152頁);從被上訴人與三名女子之對話,其內容 親密,甚至要對方幫忙找後母,亦非妥當。 ⒍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晚上11時載衣服給客戶面交,前後不到一個小時約12點多就回家,在外時因未聽到被上訴人電話,被上訴人於其回家時以「幹你涼操機掰」辱罵其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天伊人在外面,以為上訴人在家裡,晚上12點多小孩打給伊問要不要回家,伊告訴小孩打給上訴人,伊又打給上訴人,打了十幾通電話給上訴人都沒有接,伊打給上訴人父親請他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人在哪裡、為何不回家,並請上訴人回家,過了二分鐘後伊叫計程車回去,回去時上訴人父親在兩造住家,當時伊原本在PUB與朋友聚會,伊 等半小時後上訴人就回來,伊很生氣,所以罵上訴人「幹你涼」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查: ⑴據證人林滿雄證述:因為兩造外出,把小孩留在家,小孩起床找不到兩造,所以半夜去兩造住的地方,被上訴人只有那一次兩造不在,把小孩留在家裡半夜打電話叫渠過去等語(婚字卷第99頁),是上訴人所述自非無據。 ⑵依兩造所述,上訴人稱其因工作關係外出,而被上訴人則稱係與朋友在PUB聚會,相較之下,上訴人外出乃不得已,而 被上訴人之外出則非必要。 ⑶被上訴人於接到子女電話後,理應即時趕回,然被上訴人之反應竟係要子女打給上訴人,嗣又打電話予上訴人父親,參照上訴人稱:當時是凌晨2時,而被上訴人則稱:是12時40 分(本院卷第146頁),然無論採信何人所述之時間,當時 時間已晚,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父親作息,在深夜打電話予上訴人父親,不僅干擾上訴人父親休憩,亦使兩造之爭執揭露予上訴人父親知悉,使上訴人父親承受不必要之憂慮。 ⑷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未在家,不管上訴人外出原因為何,於上訴人返家時以粗鄙言詞辱罵;被上訴人雖稱係罵上訴人「幹你涼」,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罵「幹你涼操機掰」,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反駁,僅稱:因為當時非常生氣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辱罵,應可認定,此一言詞明顯不當。⑸據此,兩造因事外出而獨留子女在家,惟上訴人乃因工作所需,相較之下,被上訴人係至PUB,於知悉後乃先打給上訴 人父親,又於上訴人返家後破口大罵,則被上訴人於該次爭執之應對,明顯失當。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6日凌晨,因小孩說要吃晚餐,其出去打包,包完就回來,被上訴人沒有下來查證,連敲門都沒有,就以其深夜仍未返家直接罵其等語,並據提出LINE通話相片為證(調解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稱:當天上訴人沒有在家,伊在家等到3點等語;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敲門查證,而被上訴人就其是否敲門,始稱:應該有;後稱:應該有,不然不會無緣無故罵上訴人,伊等到3點 ,上訴人3點多回來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從上訴人明確辯駁被上訴人未敲門,及被上訴人就是否敲門則語氣不確定,可信上訴人所述,應較為可信,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敲門,應有其事。另被上訴人雖稱:其等到3點等語,然坦 承未看到上訴人從外面回來;甚至稱:是因上訴人車子不在家而推斷上訴人不在家,且上訴人房間電燈是暗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均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至凌晨3時返家 ,乃係推測之詞。而被上訴人只須敲門,即可查證,乃未作簡單查證,率而推斷上訴人凌晨3時返家,並於LINE中辱罵 上訴人,自有未洽;再審酌被上訴人於前述LINE之文字嚴重辱罵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確有不當。 ⒏綜合前述,被上訴人積欠高額債務,且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本當努力進取,擺脫債務及經濟困境,然被上訴人不循此途,反而頻繁出入酒店、PUB,徒然浪費時間,增加 不必要開銷,使經濟更無重見天日之時;且被上訴人既無力改善經濟,自應承擔更多家庭責任,以補經濟之不足,然被上訴人出入酒店、PUB,又與多名女子通訊,語氣親暱,更 可見被上訴人輕忽家庭責任;復參酌被上訴人未思自身於深夜出入PUB而未在家,對於因工作外出之上訴人,先則打電 話予上訴人父親,復於上訴人返家時口出惡言;另怠於查證上訴人是否深夜外出,逕行推斷上訴人未在家,並於LINE以難堪文字辱罵上訴人,更於清晨在上訴人入睡之時將上訴人叫醒並發生口角,干擾上訴人作息,凡此,可見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失夫妻應謹守患難相助、疾病相扶持之心,並使兩造失去夫妻互信、互愛、互諒之心,而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應可認定。又觀其婚姻破綻之產生,可認被上訴人怠於盡家庭責任、未嚴守與異性交往之份際,且動輒以不堪言詞、文字辱罵所致,其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再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判准兩造離婚,則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由其負責照顧日常起居,就學及作息穩定,與其關係親密,為此主張由其承擔未成年子女監護之責;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於星期日、平常日下班後會陪伴照顧子女,反而上訴人有時較晚下班、星期日亦無法陪伴子女,故伊陪伴照顧子女之時間並未少於上訴人等語;就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如下: ⑴關於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方面:兩造均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就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方面,兩造之意願積極且相當。 ⑵關於經濟能力方面:上訴人自述100年在南區開一家店,至 今大約9年多,現每月淨利潤00萬元(本院卷第142頁、第150頁):被上訴人就其工作,始則稱是當舖業務,收入約00幾萬元,後稱00幾萬元是虛的,實領0、0萬元(本院卷第56頁),後又稱在禾旺當舖上班,每個月收入約00,000元,另在集天下直播台工作,每月收入大約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是以被上訴人就其工作及收入,陳述反覆,參酌 被上訴人積欠債務本息合計000萬元,嗣經法院認可債務更 生,每月應清償5,000-6,000元,共清償6年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再參上訴人於107年度所得00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資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上訴人107年度○所得,亦○財產資料,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婚字卷第25-29頁 ),可認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優於被上訴人。 ⑶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方面: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鮮少參與照顧或給予支持,於次子出生後,以嬰兒會影響睡眠為由,要求其與子女同房,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其照顧等語,此據未成年子女丁○○證述:之前是媽媽陪渠睡覺(本院卷第159頁),及甲○○證述:之前是跟媽媽睡 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平日晚上是由上訴人陪伴未 成年子女入睡,應屬事實;且兩造自96年開始分房,分房後係由上訴人與子女同睡,由上訴人幫子女泡牛奶、換尿布,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再參被上訴人自承每週五晚上會出去1、2個小時聚會(本院卷第58頁),此外,被上訴人多次於星期五以外之其他日期,於深夜或凌晨在外唱歌或於酒店逗留,參酌上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其照顧,應可認定,則上訴人既負起主要照顧之責,於子女年幼時與子女同房,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狀況優於被上訴人與子女之感情,亦可採信。 ⑷關於父母之品行:被上訴人積欠鉅額債務,雖經法院認可債務更生,每月需清償5,000-6,000元並持續清償6年即可,惟被上訴人仍未記取教訓,猶頻繁在酒店、KTV等場所出入, 以致耗費不必要開銷,更與多名女子密切互動,此行為殊不足為子女之身教。 ⑸再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上訴人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略以:上訴人於各項能力上均展現良好之能力可以負擔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無虞,就兩名未成年人過往之照顧經驗,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均由上訴人負擔主要照顧之責,被上訴人甚少協助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以及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費用,少花費時間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成長,而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具備實際照護未成年人經驗,又有穩固之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打理未成年人生活起居,讓未成年人可獲妥善之生活照顧,在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並無不當照顧之情況,亦與未成年人建立緊密依附關係,與未成年人情感深厚,監護動機良善,在會面交往事宜具備友善父母內涵,假使兩造離婚成立,依主要照顧者及照顧繼續性原則,評估讓上訴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08年7月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821524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可憑(調解卷第95-107頁);另參考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被上訴人所得訪談評估略以:支持系統評估尚可;被上訴人自訴和案姐們關係不錯,但不會談論到對於這次離婚事件態度,且因本身性格關係平時也不會找朋友聊離婚的事,另被上訴人提及週日固定會自行帶孩子出遊或用餐,自評與孩子關係良好,具體的互動或孩子興趣較無法陳述,但有表示期待孩子長大後可以當警察(錢多事少),上訴人有自己的朋友生活圈及事業,且由上訴人付費請岳父協助照料孩子平時生活起居;面對孩子之管教議題,採各自分工方式:功課由補習班及學校負責,生活照料則由岳父協助,自己不會多加干涉,但對金錢使用及未來就業議題會主動與孩子們討論與灌輸觀念,孩子多由岳父負責照料;夫妻關係疏離,自訴94年與案妻於合夥自營PUB認識約一 年後結婚,兩人不會特別約會、過節或慶祝,且因自己怕吵兩人已分房睡10多年相安無事,不理解上訴人為何提出離婚訴求;對離婚想法與態度不傾向離婚,若最後還是走到這一步,仍是可以接受,目前尚未思考到孩子監護權歸屬或離婚後的教養規劃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可憑(婚字卷第51-56頁)。 ⒊綜合上開條件,本院認上訴人於經濟、品行、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狀況等方面,均優於被上訴人,故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並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審酌未成年子女就父親的關愛亦不可或缺,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被上訴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爰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使被上訴人得以培養及維繫父子親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爰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以前: 一、探視時間、方式: ㈠被上訴人於每月一、三、五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得至上 訴人住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被上訴人照顧至翌日下午6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 處交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委託之人。 ㈡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寒假得增加5日同宿時間,暑 假得增加10日同宿時間,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2日起,由被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上訴人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第6日(寒假 )或第11日(暑假)晚上6時前送回上訴人住所。 ㈢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正月 初二下午6時止,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上訴人 得於除夕上午9時前至上訴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至農曆正月初二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 處。 ㈣兩造如無法依前開時間履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探視,均應於前一日聯繫對造協調改定之時間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上訴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上訴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上訴人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被上訴人會面照顧);或被上訴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 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貳、未成年子女丁○○或甲○○年滿16歲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