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萬國草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萬國草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統一生化科技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吉祥寶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薏雯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 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廠房之局部拆除重新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7,321,770元,後經拆除南側廠房局部40公尺牆面(1-3樓),會勘開挖後,發現該建物無地樑結構,兩造再約定追加補強地樑結構工程,及拆除原版裁切烤漆浪板,重新安裝新版烤漆浪板、加裝集水槽、落水管等,暨拆除廠房前景觀水池,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2,116,570元, 監工費用5%、營業稅5%各為471,917元另計,合計10,382,174元,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2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詎上 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500,000元、526,975元、1,208,092元 ,合計5,235,067元,尚有5,147,10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工程有任何關於追加工程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款明細並無任何當事人簽名或日期,系爭工程亦無追加工程項目,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上有欠缺結構技師設計圖說、梁上柱不符合結構安全需求、不符合結構設計準則及欠缺基礎設計圖說,於施作上有螺栓長度不足或欠缺螺栓固定、焊接品質不良與使用建材不適當等,嚴重影響建築物安全之瑕疵,上訴人不可能同意驗收,自屬未完工,上訴人已另行起訴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建 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787元,及自106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以前開數額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縱使被上訴人所稱105年7月22日完工驗收為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日為104年11月30日起算第7日,即104 年12月7日開工,工期為65個工作天,應於105年2月3日完工,被上訴人逾期170日,依系爭契約,每超過1天,罰總工程款千分之3,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7,321,770元,累積逾期罰金為3,734,103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4,1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後,視為撤回,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9萬809 3元及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1098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7,321,770元,加計監工費用5%、營業稅5%,合計為8,053,947元,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500,000元、526,975元、1,208,092元,計5,235,067元,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2日退出工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9-80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審補字卷第10-11頁)、被上訴人存摺節本(原審補字卷第15-16頁)在 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一節,業據其提出經上訴人公司經理黃麗芬簽署之簽收單2份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上訴人雖抗辯前開簽收單所載 甲方(陳政洲/王國良)、乙方(萬國海洋生技),均非兩 造,且所載工程承包內容(即油漆承包、油漆部分工程。承包內容:㈠外面。㈡裡面一樓、二樓、三樓。/土水承包、土 水部分工程。承包內容:㈠外面門(正面)代磁磚。㈡一樓代 大理石、(三個),窗戶封閉、廁所疊磚塊(二個)、地面做防水。㈢二樓代磁磚。㈣三樓代磁磚),亦非系爭契約工程 項目,自難憑前開簽收單,逕謂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依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證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實有220,78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黃麗芬係上訴人公司經理(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對外場館名稱即為「萬國海洋生技」(原審卷第101頁),而前開簽收單係就油漆 部分與土水部分做驗收,就該部分之驗收,上訴人不否認等語(原審卷第40頁背面),則其嗣後再以前開簽收單上所載甲、乙方名稱,抗辯非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退出工地後,上訴人業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地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7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9、8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3 頁、本院卷二第9-1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另案案卷核閱綦詳;參以上訴人自行委託陳耀光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鑑定所出具之改建工程驗收報告(原審卷第43-47頁),亦 未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尚未完工之部分,上訴人復未就此另舉證證明,則其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未經上訴人同意驗收為由,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並不足採,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18,880元(計算式:8,053,947-5,235,067),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實有2 20,78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⒋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 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則不影響被告抵銷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查依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220,787元之債務一節,已如前 述,是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是互為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8,093元(計算式:2,818,880-220,787)。 ㈢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工日為104年12月7日,工期為65個工作天(不含星期假日),則系爭工程應於105年2月3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22日始完工,已逾170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734,103元 ,為有理由云云: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整修時間估計為65個工作天不含星期假日及天災或不可抗拒原因如市府公文發函停工日等,其他時間照常運作施工…施工過程甲方不得無故停工,工程如遇養護期需停工5-8個工作天需事先告知乙方,如未告知遲延工 程進度超過合約內容製定天數,每超過1天罰總工程款的千 分之3…備註:工程施工日為合約簽訂日起算第7日開始…中華 民國104年11月30日」等語以觀,系爭工程之施工日為104年11月30日契約簽訂日起算第7日,即104年12月7日,工期為65個工作天(不含星期假日),被上訴人亦未抗辯於施工期 間有何因天災或不可抗拒原因致應排除在前開工作天數以外之情事,則系爭工程應於105年3月4日完工(期間遇有星期 六、日共計24日,不應計入工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22日完工,逾期日數為140日;上訴人主張應於105年2月3日完工,逾期日數為170日云云,並無可採。 ⒉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之違約金為3,075,143 元(計算式:7,321,770×3/1000×140=3,075,143.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63,005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71,098元,洵屬無據。至於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超逾3,075,14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後既已視為撤回,而告確定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59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71,0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