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吉祥寶閣建設有限公司、葉薏雯、萬國草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吉祥寶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薏雯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國草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統一生化科技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05萬3947元( 含營業稅百分之五、監工費百分之五),伊已分別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6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02萬6975元、第二期工程款120萬8092元,共523萬5067元。詎上訴人竟未附結構設計圖即逕行施工,且系爭廠房之梁上柱無法耐震,一樓柱斷面小於梁斷面,嚴重影響系爭廠房之結構安全,伊多次請求上訴人修復瑕疵,並於106年1月3日、16日二次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就其施作之工程瑕疵修補改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自行修補補瑕疵之費用200萬元等情,爰請求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5年7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伊係依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蔡仲超技師開具之建物結構套繪地籍圖施作,已考量安全性有追加地梁等相關補強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結構安全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078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廠房 之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原審卷一第11頁所載,約定總價為805萬3947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6 日 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02萬6975元、第二期工程款120萬8092 元,共計523萬5067元。 ㈡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退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月3日、同月16日,以仁德太子郵局第 2號存證信函、地方法院郵局(台南63支局)第73號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改善,上訴人已收受上開二件信函。 ㈣原審法院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鑑定報告書所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於108年2月19日以(108)省土技字第南0031號函,於108年9月10日 以(108)省土技字第南0414號函為補充說明。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結構安全之瑕疵?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2萬078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結構安全之瑕疵? 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492條 規定至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未附結構設計圖逕行施工,且系爭廠房之梁上柱無法耐震,一樓柱斷面小於梁斷面,故系爭工程有結構安全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檢查報告為證(原審卷一,第73-11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合意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排除臺南地區之土木技師)鑑定下列事項:「①系爭廠房之改建是否因上訴人未附結構設計圖逕行施工而影響結構安全?②上訴人所改建系爭廠房之梁上柱是否無法耐震,而影響結構安全?③上訴人所改建系爭廠房之一樓柱斷面是否小於梁斷面,而影響結構安全?④以上如有瑕疵,其各項改善費用為若干(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工程管理費)?」。經該會鑑定結果認定: ①上訴人未附改建部分之結構設計圖說,僅無法判定上訴人是否依其圖說施工,有關系爭廠房結構安全部分,須進行建築物整體結構系統(含牆)計算,方能了解上訴人改建部分是否對系爭廠房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系爭廠房於隱蔽及掩蔽部分因無法丈量構件尺寸,故以對稱及映稱之方式依專業判斷其該部分之桿件尺寸大小,另被上訴人訴代告知經查無原廠房設計圖說可提供,故原廠房之基礎型式及深度等參數,鑑定技師依其現況建築規模與構造型式等條件下進行計算之,其結果詳附件之結構計算書,由結構分析得知,本結構多數梁柱因有15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牆(下稱RC牆)保護(具有撐牆及剪力牆之功能),導致鑑定標的物現況並無損壞情形顯現。但改建之施工側後方出入口處二側鋼柱,因無RC牆保護,無法通過結構分析之檢核,故以整體結構而言,尚有安全疑慮,不因未附結構設計圖而改變計算結果。結論:本結構系統尚有安全疑慮,不因是否有施工圖而影響計算結果。②系爭廠房之梁上柱耐震及結構安全,係現場逐根調查桿件尺寸後,在節點處以鉸接模式進行結構程式計算,詳附件之結構計算書,並說明如下:建立兩分析模型,分析模型_1為現況南面柱是梁上柱(柱兩端鉸接設定);分析模型_2則假設現況南面柱非梁上柱(柱兩端固接設定),兩分析模型中小梁設定為鉸接(剪力接頭),大梁設定為固接(彎矩接頭);兩分析模型中,考慮現況開窗或門之大小,將南面15公分鋼筋混凝土外牆與北面、東面24公分磚外牆以翼牆方式(PLATE元素)模擬之,鋼筋混凝土牆E值為215,840kgf/c㎡,磚牆E值為50,400kgf/c㎡;系爭廠房二、三樓現況為倉儲使用,依耐震設計規範活載重採用600kgf/m2,且依規定若建物 當作倉庫使用,則需將1/4活載重視為靜載重計入地震力計 算中;由分析模型_1其分析結果圖表可知,南面柱於一樓有兩支柱其應力比大於1(1.089、1.197),其控制的載重組 合分別為1.2D+0.5L+EXP與1.2D+0.5L+EXN;由分析模型_2其 分析結果可知,南面柱於一樓有兩支柱其應力比大於1(1.126、1.751),其控制的載重組合分別為1.2D+0.5L+EXP與1. 2D+0.5L+EXN;上述分析模型_1、分析模型_2應力比大於1之 柱是相同之兩支柱;由分析模型中可知,該兩支柱會發生破壞是因為沒有RC牆的關係,因此在考慮現況南面有RC牆的條件下,系爭廠房南面柱不論是梁上柱或是結構柱對抵抗地震力結果並無不同。結論:因有RC牆之保護(束制),使得原先無法承載之梁上柱系統通過安全檢核,故現況系統不影響結構安全。 ③系爭廠房經丈量在一樓柱斷面為RH500×200×10×16mm,但二樓 大梁因木作裝潢包覆造成現場無法量測梁尺寸,故採三樓及屋頂之梁斷面RH588×300×l2×20mm(經丈量水平與垂直向均 相同)依經驗推估二樓梁亦為此尺寸,經比較後現況一樓柱斷面小於二樓梁斷面;僅考慮分析模型_1中原有結構柱(南面梁上柱不列入比較),依據分析結果,一樓24支結構柱有14支柱應力比大於1(1.150~4.982);二樓大梁34支(水平 加垂直)中有1支大梁應力比大於1(1.318);僅考慮分析 模型_2中原有結構柱(南面非梁上柱不列入比較),依據分析結果,一樓24支結構柱有14支柱應力比大於1(1.139~4.9 61);二樓大梁34支(水平加垂直)中有1支大梁應力比大 於1(1.320);由分析模型_1或分析模型_2之結果可知,系爭廠房原設計之原有結構柱斷面(RH500×200×l0×16)在載重組合2(1.2D+1.6L)的條件下,24支結構柱中有14支結構柱 其應力比大於1,顯示原設計在倉庫高載重用途下結構柱RH500×200×l0xl6斷面尺寸不足,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會有影響。結論:一樓柱斷面小於梁斷面並非影響結構安全之唯一條件。 ④因改建之施工側後方出入口處二側鋼柱,因無RC牆保護,無法通過結構分析之檢核,此處倘經補強可改善鑑定標的物。補強方案1:對入口處二側H型鋼柱之兩端以同厚度鋼板進行包覆,將原H型鋼柱變成箱型鋼柱。補強費用:120,787元。補強方案2:對入口處二側H型鋼柱之兩端增設1米長翼墻與 連接地梁。施工工項計有土方開挖與回填夯實、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材料澆置等項目。補強費用:245,445元 。以上鑑定結論,有土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30日(107)省 土技字第南026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89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可按 。 ⑵被上訴人於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到院後,聲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下列事項:「①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指RC牆,是否其上有開口部,而使側向抗力不足?如有,該側向抗力不足之情形,應如何補強?原鑑定之改善費用是否應增加?如是,金額若干?②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指RC牆,內部鋼筋號數與密度為何始足以抗震?鋼筋號數與密度特定後,是否會影響原鑑定之改善費用?如是,原鑑定之改善費用應變更為若干?③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指RC牆,是否應加設地梁加以結合始足以抗震?如是,原鑑定之改善費用應變更為若干?」,經該技師公會說明: ①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之結構計算書可知,現況許多一樓鋼柱不符合設計規範(應力比大於1)是由垂直向的靜載重(1.2D+1.6L)控制,所以依現況分析可知,側向抗力不足與RC牆 其上是否開口部關聯極小。 ②依現況分析結果,現有RC牆不符合設計規範要求,須改為18公分厚RC牆方能符合設計規範要求予以配筋;18公分厚RC牆配筋設計結果為V=#4@10cm與H=#3@30cm,雖然現有RC牆不合 設計規範,但卻也加強其兩旁的鋼柱使其符合設計規範,地震震度有大有小,研判地震時對現有RC牆應不至於損壞,若遇如921等級大地震,可能對現有RC牆造成損壞,屆時修復 即可,故建議維持現況,此部分對原鑑定改善費用無需增加。 ③依理論而言,結構配置上是需加設RC地梁才能完整力量的傳遞,在無原設計圖說的情況下,並不知原本是否有地梁存在。假設有地梁且原施工過程中並無將現有RC牆主筋植筋於地梁上,則改善費用為10萬元,若無地梁則改善費用為25萬元等語。此有土木技師公會108年2月19日(108)省土技字第 南0031號函在卷供佐(原審卷一第225、226頁)。 ⒊查: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係由土木技師公會指派2位土 木技師辦理,於鑑定過程中亦曾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並量測計算、照相紀錄及檢視比對資料後,綜合判斷如上開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應具有專業性及客觀性,堪可採為本件認定系爭工程相關瑕疵及損害金額之依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廠房之梁上柱因有RC牆之保護,尚不影響系爭廠房之結構安全,而系爭廠房之一樓柱斷面小於梁斷面,對於系爭廠房之結構安全則有影響,故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2萬0787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定作人倘已受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發生瑕疵之工作,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復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在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於承攬人受催告或期限屆滿負遲延責任時起,即得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一樓柱斷面小於梁斷面,對於系爭廠房之結構安全有影響之瑕疵」,已如前段所述。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1月3日、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請求為瑕疵之改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迄未修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⒊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認定:因改建之施工側後方出入口處二側鋼柱,因無RC牆保護,無法通過結構分析之檢核,此處倘經補強可改善鑑定標的物。補強方案1:對入口處2側H 型鋼柱之兩端以同厚度鋼板進行包覆,將原H型鋼柱變成箱 型鋼柱,補強費用:12萬0787元。補強方案2:對入口處2側H型鋼柱之兩端增設1米長翼墻與連接地梁。施工工項計有土方開挖與回填夯實、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材料澆置等項目,補強費用:24萬5445元,另結構配置上是需加設RC地梁才能完整力量的傳遞,在無原設計圖說的情況下,並不知原本是否有地梁存在。假設有地梁且原施工過程中並無將現有RC牆主筋植筋於地梁上,則改善費用為10萬元,若無地梁則改善費用為25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審酌: ⑴鋼柱部分,補強方案1、2均能修復瑕疵,其鋼柱部分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應以12萬0787元計算。 ⑵地梁部分,上訴人固抗辯其有施作新地梁,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51-57頁),就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同上 卷第63頁),然上訴人主張其有將RC牆主筋植筋於該新地梁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將上訴人提出之新地梁照片,送請土木技師公會判斷系爭工程之RC牆主筋是否植筋於該新地梁上,經該會表示:依該新地梁照片所示,RC牆係坐落在基礎板上,非本會所稱之地梁,一般工程之地梁(或梁)乃為矩形形狀,其配筋亦與上述基礎板不同等語,有該會108年9月10日(108)省土技字第南0414號函附卷可參(同 上卷第91頁),可知自上訴人所提之照片觀之,尚無從認定其有將RC牆主筋植筋於新地梁上,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地梁部分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仍應以10萬元計算。 ⑶上訴人於本院仍抗辯「鑑定報告書未有針對地梁部分進行勘驗,補充鑑定報告僅憑照片未現場勘驗,即做出RC牆係坐在基礎板地梁,鑑定結論不當,請求再鑑定」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263頁)所示,「… 在會勘時,由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會同,並由被告代理人說明工作內容及施工相關位置,並拍照存證」等語。足見會勘當時,上訴人之代理人曾向鑑定人說明工作內容及施工位置,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補充報告僅憑照片即作成該結論,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況且,上訴人雖聲請再鑑定,本院亦同意其請求積極準備再囑託土木技師工會再為補充鑑定,但上訴人自始未先繳納相關費用,且未曾向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聯繫,致使其訴訟代理人亦無所適從,本院自無從再為補充鑑定,則上訴人空言為上開抗辯,無從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2萬0787元(計算式:12萬0 787元+10萬元),即屬有據。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前開損害賠償債 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一第7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0787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