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仕杰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西元2018年份,BENZ牌AMGCLS53 4MATIC型式,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審以伊起訴書附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記載系爭車輛估計現值新台幣(下同)5,350,000元為計算基 礎,裁定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然伊報案當時提供警方者,係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而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出廠,依民國(下同)109年5月最新權威車訊所示,系爭車輛現值估計為3,600,000元,應以此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原出租第三人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含號牌2面、車輛鑰匙2付),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8月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8,000 元(見原審補卷第9頁),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請求返 還系爭車輛部分,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5,350,000元係系爭車輛新車價格,而該車係107年8月出廠 ,依權威車訊所示,同型車現值估計為3,600,000元等情, 有起訴狀附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抗告狀所附最新權威車訊內頁可稽(見原審補卷第21、49頁,本院卷第15頁),則抗告人依最新權威車訊顯示107年出廠之同廠牌 同型車輛之現值,主張系爭車輛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為3,600,000元,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 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核定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裁定確定後,依確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四、至抗告人起訴併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車輛鑰匙2付,屬返還系爭車輛之附帶作為,不另計算價額。另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