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安、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正、季玉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抗 告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相 對 人 季玉玲 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季玉玲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程序(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428號)於原聲請訴訟救助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變更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法院應再通知補繳裁判費,惟原審法院未重新寄多元繳費單至抗告人處所,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應准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後,通知繳納裁判費進行訴訟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聲明不服者,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得為抗告;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上揭抗告意旨聲明不服事項,對照原裁定主文第1項為准許 抗告人變更後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第2項為駁回抗告人在 原審之訴,第3項為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等情,可 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事項,應為原裁定主文第2項 及第3項部分,是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對相對人季玉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73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訴訟救助聲請案件,已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先後變更,已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28日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 命陳建安為抗告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王明正為抗告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卷宗在卷足參,應可認定。 ㈢次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自收受原審法院前述補費裁定,至最高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理應速補繳裁判費,惟其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因認無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由,再以裁定重複命其補繳裁判費之必要,乃以原裁定於主文第2項、第3項分別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雖非無見。然查,觀諸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季玉玲提起本案訴訟後,嗣於108年9月23日追加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為原審被告,並主張該追加被告之債權金額超過69,87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而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對於同一分配表所為之異議,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此追加之訴部分,未見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則其逕以原裁定於主文第2項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2項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有所違誤,理由 雖非全然有據,然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既有前述不當,即屬不能維持,爰於本件抗告聲明不服範圍內,將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廢棄。又相對人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應為蕭俊明(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誤繕為翁章梁,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