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胡榮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商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系爭土地上留設寬約2.7公尺之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係僅供自己及 家族人員通行使用,未曾有其他人員利用,而非既成巷道。然相對人欲於對面之同段118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 竟利用公家機關違法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強行使用系爭道路,抗告人已對此提起民事訴訟。而相對人之施工大型車輛進出系爭道路,揚起之灰塵造成抗告人之九旬母親罹患急性鼻咽炎,已咳嗽數月,就醫仍未見改善,若任由施工車輛繼續進出,抗告人母親之身體勢必無法負荷,故本件聲請確已符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而有禁止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准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共有,相對人將系爭道路作為現有巷道而取得建築執照,並使用系爭巷道通行大型施工車輛,抗告人現已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套繪圖、大型車輛通行道路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之施工大型車輛進出系爭道路,揚起之灰塵造成抗告人之九旬母親罹患急性鼻咽炎,已咳嗽數月,就醫仍未見改善,若任由施工車輛繼續進出,抗告人母親之身體勢必無法負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抗告人母親罹患急性鼻咽炎與爭執之法律關係間並無直接關聯,難認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