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福泉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福泉 相 對 人 朱育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3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假扣押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陳昕智擔任其公司之副總,工作時間彈性,陳昕智遂承租他人之養雞場從事養雞業務,並僱榮志偉於養雞場處理雜務,榮志偉實係受陳昕智所僱,自始非其之受僱人;榮志偉飲酒後,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相對人誤認 其為榮志偉之僱用人,據此向其請求連帶賠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事件受理,且向臺南地院聲請假扣押,臺南地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准予假扣押在案,其為促成陳昕智、榮志偉與相對人間和解,同意於108年7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 給付),相對人因此願撤回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依調解筆錄內容明確約定其及陳昕智、榮志偉各自分擔損害賠償數額,且其自始否認有債務存在,僅為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顯見雙方合意將原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消滅而變更為調解筆錄所明定非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創設性和解,故相對人不得主張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今其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給付16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對其之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堪認其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消滅,且相對人亦明示願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核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撤銷假扣押,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部應予撤銷。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第三人榮志偉任職於抗告人,以駕駛車輛從事飼料批發零售運輸為業,於107年6月7日上班期間執行業務途 中,酒後駕駛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左鎮區台20線行駛,於該路段22.5公里處撞擊相對人致相對人受傷,而榮志偉於事發後避不見面,抗告人對於榮志偉之行為有卸責之情,據以對抗告人及榮志偉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得對抗告人及榮志偉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 人依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書提存3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抗告人及榮志偉執行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等情,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系爭假扣押執行卷、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488號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108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7號受理,嗣兩造及榮志偉、陳昕智於108年6月26日成立 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抗告人願於108年7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相對人16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 給付)。並指定匯入第三人戶名:王秀渙、金融機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帳戶內。陳昕智願給付170萬元(不包括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榮志偉願給付6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聲請人願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全部。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等內容;嗣抗告人於108年7月11日匯160萬元至 王秀渙在玉井郵局之帳戶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於臺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撤銷假扣押卷供參,而相對人於108年8月28日具陳報狀,依陳報狀內容,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已給付160萬元部分已不爭執 ,惟主張陳昕智未依調解內容償還賠償金額,抗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或由假扣押300萬元內扣 抵等語,有陳報狀附於上開撤銷假扣押卷為憑。以此,抗告人主張其業已依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約定,匯款160萬元至王 秀渙於玉井郵局帳戶,堪以認定。 ㈢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雖不同意,然審視調解筆錄就抗告人、陳昕智、榮志偉之賠償金額係分別記載,而無抗告人等3人應就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且於調解 筆錄第七點復約定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足見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榮志偉撞擊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合意抗告人應負擔160萬元之賠償,相對 人則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是相對人所述陳昕智未依調解內容償還賠償金額,抗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不可採。以此,抗告人既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匯款義務,相對人對抗告人部分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已消滅,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有不當。 ㈣至抗告人抗告聲明雖並聲請就系爭假扣押執行全部應予撤銷,然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以此,抗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向民事執行處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於抗告聲明並請求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全部應予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抗告即 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