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弘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明志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管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明志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以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罰鍰),高雄市政府已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送達系爭裁處書及繳費單予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 未繳,高雄市政府乃於106年1月26日移送至伊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明知有繳納系爭罰鍰之義務後,竟於105年1月2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貨櫃曳引車出售他人,出售款項19 萬元亦未繳納本件滯欠罰鍰。另相對人於105年9月5日、107年8月6日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30,183元、55,171元,合計85,354元;於105年3月28日、106年4月5日,107年4月3日、108年3月12日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25,989元、25,729元、25,729元、25,729元,合計103,176元;再於106年1月19日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 52,757元。更於105年6月4日至同年月11日、108年1月30日 至同年2月9日2次出境旅遊。並於108年12月17日(應為107 年12月17日)兌換美金2,570.56元,顯見相對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原法院以相對人是否確已於105年1月20日知悉系爭裁處書,尚屬有疑,及其案發後之經濟狀況尚非達良好為由,駁回伊管收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柯明志因違反菸酒 管理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600萬元,並於105年1 月20日送達系爭裁處書及繳費單予相對人,經相對人之同居人柯清祥代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明可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6年度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8頁)。而相對人於105年1月28日委由東輪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貨櫃曳引車出售他人,且於同年2月15日收取出售 款項19萬元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汽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可參(執行卷第216至218頁),而依相對人之陳稱其出賣前揭車輛得款19萬元係清償他人之債務14萬元等情(原法院卷第16頁),是相對人於105年1月20日收受罰鍰600萬 元之裁處書後,於同年月28日即委託出賣所有之車輛,是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尚非無疑。原審雖以系爭裁處書及繳費單由相對人之同居人柯清祥代收,相對人是否知悉裁處情形,尚非無疑云云(原法院卷第21頁),惟依相對人之陳稱其曾收過系爭裁處書及對之聲明不服(原法院卷第14頁、執行卷第389頁背面),故相對人是否未知悉裁處情形? 仍應進一步確認,以判斷相對人是否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而相對人如明知有系爭裁處書之罰鍰,卻故意賣出車輛,且於賣出車輛得款19萬元後,是否確有清償他人14萬元之情形,其餘5萬元之流向為何?何以未繳納系爭罰款等情 ,仍應進一步查明,始得判斷相對人是否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另相對人於105年1月20日收受系爭裁處書後,依其自承既曾對之聲明不服,足見其於105年1月20日收受系爭裁處書後,至遲於30日聲明不服期間屆滿,其應已知悉有受裁處情形,惟其曾於同年9月5日、107年8月6日繳納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30,183元、55,171元;於105年3月28日、106年1月19日、4月5日、107年4月3日、108年3月12日繳 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25,989元、52,757元、25,729元、25,729元、25,729元等情,有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可參(執行卷第208、270、271頁),原法院雖以相對人多筆保險有 停效或自動墊繳等情,認相對人是否有故不履行尚非無疑云云(原法院卷第21頁),惟繳納保險費並非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所必要,相對人於知悉受裁處罰鍰之情形下,仍有前揭繳費之情形,故前揭金額是否為相對人繳納?相對人何以有金錢支付保險費卻未用以繳納系爭罰鍰?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之情形,仍應進一步查明。又相對人有賣匯美金2,570.56元之情形(執行卷第195頁),是否如其 所稱係繳納保險(原法院卷第17頁)或有其他事由?為何有此金額卻未繳納系爭罰鍰?另相對人曾出境(執行卷第221 頁),依其自承係和女友至越南(執行卷第391至392頁),何以相對人有金錢出境至越南而無錢繳納系爭罰鍰?均應進一步查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為推求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乙節,依其提出之事證,尚非完全不可採。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尚嫌速斷而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