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更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黃錫倍、高大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二字第4號抗 告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相 對 人 高大銘 高世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月4日董事會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均無效。」觀諸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分別為「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案」(下稱系爭土地交易案)、「108年度股東會日期案」(下稱系爭 股東會日期案)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下稱系爭現金增資案),各該決議內容之性質不同,所涉利益亦應有所不同。系爭土地交易案因涉及土地交易(無論係買賣或交換互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當先予調查決定;況土地交易得予以鑑定查認,應當可清楚確認,且相對人起訴狀亦稱該筆交易案估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則就此部分之確認 利益所涉之裁判費金額,應依5,000萬元予以核算。就系爭 現金增資案之訴訟利益,如以董事會決議觀之係5,000萬元 ,若依實際增資金額為4,000萬元,則相對人等就系爭現金 增資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確認利益,應以5,000萬元或4,000萬元予以計算。至系爭股東會日期案,因價額難以計算,裁判費應依法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就系爭土地案、系爭現 金增資案,應依各該議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補徵裁判費;就系爭股東會日期案,則應依法裁定,而分開徵收裁判費。原裁定不察,竟認相對人等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實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參照)。系爭董事會包括土地交易案、股東會日期案及現金增資案之決議,相對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與各該決議內容相關,當合併計算其利益。 三、查,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關土地交易案、現金增資案,相對人起訴時稱其權益受損,但未陳明其權益受損為何,且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此部分說明,亦未獲復(見本院抗更二卷第41頁)。系爭土地交易案之決議,依其說明欄記載:「本公司自創廠以來佔用及交換土地使用時間長達36年,直到93年起因土地產生佔用紛議,隨後聲請律師協議公證至今也已15年。其中高○○部分於2017年出售他人。另所有權人鐘張○○之年事 已高,故為公司經營考量,有必要購買或交換,以作為本公司出入口。否則未能妥善處理,恐將導致公司無出入口通道可使用之情況,為此提案購買或交換土地,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洽談辦理;費用部分由公司籌資辦理。」(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39頁),並未載明 其金額;而依抗告人與訴外人鐘張○○、鐘○○、鐘○○於108年1 1月1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款 為4,00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93至599頁),再審酌相 對人原持股比率為13.41%(〈46萬5,000股+44萬股〉 ÷675萬 股=13.41%;陳林○○非本件當事人,其持股比率不予計入) ,則依相對人主張若系爭土地案決議無效,抗告人可免支出該筆土地價金,其等即可避免就系爭土地案受有損害536萬4,000元(計算式:40,000,000×13.41%=5,364,000)。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土地交易價值5,000萬元予以核算,但此非相 對人之訴訟利益,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又相對人起訴主張如有理由,其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原持股比率由13.41%,降為10.34%(90萬5,000股÷875萬股=10.34%)之情形將因而回復。衡諸相對人持有股權之價值與抗告人之淨值(資產減負債)有關,倘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增資,每股認股金額小於平均淨值,則部分股東大量認股時,其他股東之權益將受損害,股權之比率及價值均遭稀釋,但如認股金額未小於平均淨值,則相對人之股權於回復前後,每股所表彰之淨值,若無差別,甚至更高,自難認股權價值受損,是自應以增資前相對人公司淨值之13.41%,與增資後抗告人淨值之10.34%之差額為何,計算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起訴時之所有利益。抗告人於增資前之股東權益總額為1億464萬223元 ,有108年5月29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提出之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抗更 一卷第39頁)。抗告人非上市櫃公司,並無市場價格,以權益總額計算相對人增資前持股比率13.41%計算,其股東權益價值為1,403萬2,254元(104,640,223×13.41%=14,032,254 ,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以每股20元增資發行200萬股 ,增資4,000萬元,抗告人總股數875萬股。按權益總額係股東對企業淨資產的權利,係全部資產減全部負擔。依抗告人於現金增資案後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抗更二 卷第67頁)可知,抗告人股東權益總額為1億3,677萬7,341 元,相對人之持股淨值應為1,414萬2,777元(計算式:136,777,431×10.34%=14,142,777),相對人增資前與增資後之差額為增加11萬523元,兩相比較尚難認相對人因系爭現金 增資案,股權價值減損;但其股東權諸如表決權數亦受影響,惟此客觀上價值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非上市、上櫃公司,一般股票之價值以面額10元計算,相對人之損失應為268萬6,250元計算云云,尚無足採。故系爭現金增資案,客觀上價值並不明確,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四、又系爭股東會日期案之決議內容可知,相對人因撤銷該決議而受有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故系爭現金增資案,客觀上價值並不明確,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6萬4,000元(計算式:536萬4,000元+165萬元+165萬元=866萬4,000元),原 法院核定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 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則據此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