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破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覺醒藝術策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廷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營收不敷支出,導致財務週轉不靈,且名下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又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未規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須敘明債權發生時間、清償期、利息等;伊既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即有無擔保),即已符合破產法之程式要件。原法院倘就債權發生時間、清償期、利息有所疑義,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詎原法院未依 職權調查伊之債權債務情形,逕以其未具程式要件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2條及第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 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破產之宣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宣告抗告人破產,雖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然時有更改,並未特定,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日 通知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事項,此 項通知已於109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09年2月6日雖有提出債權人清冊,然就債權發生之時 間、清償期、利息等項,並未全部記載完整,是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四、惟查: ㈠抗告人於108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於 聲請狀敘明其營收不敷支出導致財務週轉不靈,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千多萬元,而名下財產價值7,846,381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債務,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境;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支票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40至50、65至79頁),說明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項目、名稱、數量及價值;債權人名稱、住址、債權發生原因及項目、債權金額;債務人名稱、地址、債務發生原因、債務金額等。 ㈡原法院於109年1月3日以嘉院聰民賢108破字第9號通知抗告 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事項,抗告人於109年1月13日收受此項通知(見原法院卷第208頁)後,已於109 年1月21日、同年2月6日分別具狀敘明:抗告人已遵原法院 諭示補填載「債務發生時間、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出憑證,有部分債務人因已開立票據清償,另列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中為票據資產,故予以刪除。抗告人因舉辦演唱會而向港坪國小租借場地,並須支付保證金,港坪國小業已將102萬 元之保證金以開立嘉義市公庫支票之方式退還給抗告人,並未遭強制執行。抗告人亦已依原法院指示於債權人清冊增列債權發生時間、清償期、利息、執行情形等項目,惟因部分債權為口頭約定,並無憑證可資提供,倘原法院仍有疑義,懇請逕向各債權人函詢。原法院要求增列「借貸金錢流向」,因明細繁多,爰將借貸金錢使用明細燒錄於光碟內併呈上等語,並檢附更新後財產狀況說明書、更新後債務人清冊、訂貨單、場地租借契約書及收費明細、支票、更新後債權人清冊及憑證、光碟等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77至79、239至 247、251至260、272至468頁);依此,原法院於109年2月 15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前,抗告人應已遵期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 ㈢抗告人既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釋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及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其為聲請之程式及要件並無欠缺。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既已釋明前揭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原法院依此即應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予以調查,並據以確認其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五、綜上,抗告人已遵期補正,僅部分債權因係口頭約定,並無憑證可資提供,亦以書狀陳明;原裁定雖質疑抗告人提出更新後債權人清冊就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等項,並未全部記載完整;然此屬抗告人敘明其債權內容是否真正之問題,且按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將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附表所示事項為完整之補正為由,逕認抗告人之聲請有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此調查,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1.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應載明各債權發生之時間、借貸金錢之流向、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2.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其內容應載明該債務發生之時間、金錢流向、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出相關債權債務證明文件。 3.聲請人與港坪國小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執行情形為何?聲請人何時、由何帳戶、因何原因支付港坪國小保證金1,020,000 元?港坪國小為何退還保證金1,020,000 元?並提出相關債權債務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