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破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顏廷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成立「覺醒藝術策展有限公司」(下稱覺醒公司)為台灣指標性國際音樂祭《覺醒音樂祭Wake Up Festival》之主辦單位,伊因經營覺醒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個人名義對外借貸,或是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覺醒公司因為經營管銷成本過高,財務週轉不靈,伊自身亦頓失收入來源,無力清償以個人名義對外借貸之款項,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境,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伊於原 審已提出債務人清冊,並無聲請不合法。又債權人顏嘉福(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賴碧珠(債權額為240萬元)、彭鼎堯(債權額共300萬元)(下稱顏嘉福等3人)係由伊出面借款,惟借貸之款項係匯入覺醒公司帳戶,且由覺醒公司出具借據與顏嘉福等3人,顏嘉福等3人是否為伊之債權人並非無疑。故而伊與顏嘉福等3人借貸關係存否、數 額若干,及伊對覺醒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均有待訴訟確定。然此部分起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非屬破產財團,並無原裁定稱恐自破產財團支出30萬元以上訴訟費用之情。倘本件破產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僅有破產管理人報酬、登報及郵務費用,以破產人45萬現金財產,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原裁定駁回伊破產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債務人清冊(見原審109年度破更㈠ 字第1號卷,〈下稱破更卷〉,第333頁),並無未提出債務人清冊之情,原裁定猶以抗告人未提出債務人清冊,經原審通知命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務人清冊,且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破產之聲請云云,顯係違誤。 三、按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次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承受權」(法定承受權或 清償代位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民法第742條第1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參照前大理院曾就聲請合夥破產,以該院3年上字第550號著成判例,特揭櫫:「合夥如欲請求破產,必須於各合夥人皆不能履行債務時,始能請求,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各合夥人猶有家產可以充償者,自屬不能允許」之意旨,尤當作此解釋,對連帶保證人始得謂為其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經營覺醒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個人名義 對外借貸,或擔任覺醒公司連帶保證人等語,有民事聲請破產宣告狀可稽(見原審108年度破字第10號,下稱原審破字 卷,第4頁反面)。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 權人有顏嘉福等3人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斯邦奈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9人(見原審破字卷第8頁),且抗告人自陳分別積欠顏嘉福(200萬元)、賴碧珠(240萬元)(見原審破字卷第8頁),然依覺醒公司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顏嘉福、賴碧珠亦對覺醒公司有相同金額之債權(見原審破更卷第25頁),則抗告人對顏嘉福、賴碧珠所負之債務及覺醒公司對顏嘉福、賴碧珠所負之債務是否同一?抗告人於對顏嘉福、賴碧珠所負之上開債務,究係主債務人,抑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若係擔任連帶保證債務人,其主債務人為何人?有無清償資力?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於對於斯邦奈有限公司負有107萬5,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見原審破字卷第8頁),其主債務人為何人?有無清償資 力?亦有未明。另覺醒公司向原審聲請破產事件中列抗告人為其債權人有股東往來款項157萬8,855元,有覺醒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可稽(見原審破更卷第33頁),則抗告人之財產數額究竟為何?除抗告人所陳現金45萬元由其自行保管中,是否尚應加具對覺醒公司之上開債權?又抗告人固提出在職證明書,主張其任職於星格創意有限公司(見本院109年度 破抗字第1號卷第73頁),然其薪資為何?有無信用或勞力 ,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之能力?尚待釐清。原審未顧及上揭破產法所定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特殊內涵,及進一步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具清償能力,逕以依抗告人目前僅有現金45萬元自行保管中,縱使以此45萬元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尚有少數餘額,均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破產債權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即與前述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已有消極不適用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顯然影響裁定及適用同法第1條、第5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 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