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雲欽等二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 之審判長法官吳森豐、陪席法官郭貞秀、受命法官林逸梅(下稱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現存諸多矛盾、疑點,均未澄清,證據調查、爭點整理均未製作(非官方版本)及辯論、詰問、反詰問,未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即當庭核准交付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即率行辯論庭及草率結辯,徒具形式於法未合。於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法官林逸梅明知何鴻文 無上訴資格,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率爾由傳喚反訴被告何鴻文轉為證人,因本件非由檢察官問案,何鴻文之答覆天馬行空、諸多閃避、百般矛盾,而法官發現相對人張雲欽掠奪何鴻文財產之不公義情事,卻作壁上觀,明顯偏袒相對人張雲欽,另原法院法官已裁定禁止張雲欽代理何鴻文,然本件卻由張雲欽之律師劉烱意擔任何鴻文之律師,明顯逾越原法院法官之禁制命令,然合議庭對於聲請人具狀廢止劉烱意律師代理何鴻文之聲請卻毫無處置,處處違法詢問劉烱意律師之意見,毫無詢問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意見,明顯偏袒相對人張雲欽,幫助相對人張雲欽完成及侵占協和公司設備、詐欺租金之嫌,足認合議庭三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事件,何鴻文於原法 院起訴時,係委任相對人張雲欽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 紙附卷可稽(見該案一審卷㈠第85頁),並經何鴻文到庭確認無誤(見該案一審卷㈡第31頁),嗣經原法院法官認何鴻文之委任關係,兩造之間有爭議,而裁定禁止張雲欽代理何鴻文(見該案一審卷㈡第32頁),再因何鴻文未依限補正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何鴻文之起訴確 定(見該案一審卷㈡第241-244頁、第253頁),是何鴻文已非本訴之當事人。而相對人張雲欽、張銘洲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吳定豐、協和公司、徐心瑜(下稱吳定豐等3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㈠吳定豐等3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5地號土地)上之雜物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塑膠料太空包及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泡棉、油桶、機械設備等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吳定豐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吳定豐等3人應自108年9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經原法院判命「㈠被 告吳定豐、協和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725地號土地上面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泡棉、油桶、機械設備等物品移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張雲欽、張銘洲。㈡被告吳定豐、協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雲欽、張銘洲3,366元,及 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定豐、協和公司應自108年9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雲欽、張銘洲187元。㈣原告 張雲欽、張銘洲其餘之訴駁回。」(本訴部分),吳定豐等3人則於原法院以何鴻文及相對人張雲欽、張銘洲為被告,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張雲欽、張銘洲、何鴻文應給付反訴原告36萬元。」,經原法院判命「㈠反訴被告何鴻文應給付反訴原告協和公司243,848元;並應給付反訴原告吳定 豐、協和公司2,244元。㈡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部分),經聲請人、協和公司及何鴻文分別對前開反訴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張雲欽、張銘洲亦對於前開本訴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9年2月20日具狀聲請傳喚何鴻文為證人,待證事實為:「系爭太空包是否為吳定豐、徐心瑜運送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前開待證事實與相對人張雲欽、張銘洲本訴「吳定豐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725地號土地上之雜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塑膠料太空包移除,並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核屬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而合議庭業於109年2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受命法官林逸梅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見該案二審卷第83頁),則受命法官林逸梅依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19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就前開待證事實訊問證人何鴻文,並准聲請人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320條規定自行對證人發問,嗣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於法自無不合。至聲請人雖質以何鴻文為反訴被告,不得轉為證人云云,然何鴻文並非本訴之當事人,且聲請人及協和公司嗣已於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於何鴻文反訴之起訴,並經何鴻文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該案二審卷第182頁、第191頁),則何鴻文之後亦已脫離反訴,而非反訴之當事人。是聲請人以受命法官林逸梅傳喚何鴻文就本訴部分作證乙節,即謂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自難認為可採。又原法院法官僅裁定禁止相對人張雲欽擔任何鴻文之訴訟代理人,而何鴻文就反訴提起上訴後,乃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劉烱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該案二審卷第27頁),並未違反原法院法官前開裁定,亦無不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另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張雲欽掠奪何鴻文財產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然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既未經何鴻文起訴作何主張,合議庭三位法官自無從審理,是聲請人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確認何鴻文在監期間,因為張雲欽趁何鴻文在監時候將他工廠清空云云,合議庭固未予調查,亦難以此即認合議庭三位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再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具狀聲請交付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部分,亦經合議庭於109年5月26日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可稽。縱上,尚難僅憑聲請 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謂合議庭三位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能釋明合議庭三位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則其聲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