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玲 被 告 蔡淑君 張豐邦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758元,及自民國 (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淑君與其配偶即被告張豐邦經營之驛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壙公司)於104年2月因經營不善,被告蔡淑君乃委請其姊蔡雅玲注資500萬元協助,並協議由 蔡雅玲於104年4月成立原告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發公司),並控管驛壙公司原來之營運事宜,被告張豐邦則將其經營之驛壙公司所購買、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成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債務人為驛壙公司,所有權仍保留為中租公司所有)之高峰自動五面加工機(下稱系爭五面加工機),以買賣方式,讓渡予原告公司,以作為借款500萬元之擔保。被告張豐邦仍於廠區內負責加工 技術、工件品質、交貨進度等工作,被告蔡淑君則擔任工廠廠務助理,幫忙聯繫客戶、收發支票。嗣因仍經營不善,於104年9月17日被告張豐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雅玲簽訂「聲明切結書」,蔡雅玲同意結束原告公司之經營(嗣原告公司係於104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將廠區經營業務還由 驛壙公司接掌營運,被告張豐邦則同意包括由驛壙公司開立面額250萬元支票將系爭五面加工機買回等條件。然被告蔡 淑君於104年9月間,因業務關係持有原告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支票(由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386,758元,票載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下 稱系爭應收帳款支票),被告蔡淑君竟為籌款繳納系爭五面加工機的分期貸款,與被告張豐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豐邦委請不知情者偽刻原告公司之印章後,再於104年10月5日由被告張豐邦在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應收帳款支票背面蓋印上開偽刻之印章(被告張豐邦再簽名於旁),偽造表示原告公司同意背書轉讓之私文書,由被告張豐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協力廠商瑞智實業社張聖南,以此方式票貼借款而取得約35萬元之現金,而侵占原告公司之應收貨款,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86,75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聲明如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86,75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蔡雅玲經營原告公司時,亦用票貼之方式去處理公司現金之流量,被告張豐邦將系爭應收帳款支票票據貼現,符合原告公司之財務處理慣例。且被告2人將系爭應收帳 款支票票貼,係為用以償還原告公司對於系爭五面加工機之應付貸款,並無意圖損害原告公司權益之意,亦未認知行為違法,欠缺不法意識,應不為罪,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104年7至8月間,該機器貨物之所 有原物料廠商原向原告公司請款,然蔡雅玲未經被告張豐邦同意,即擅自開立驛壙公司支票用以支付各原物料廠商之請款,由被告張豐邦籌措約38萬元款項讓驛壙公司支票兌現,致無力再支付系爭五面加工機之貸款,為保住機器讓公司能營運,始同意被告蔡淑君將系爭應收帳款支票貼現以償還原告公司對於系爭五面加工機104年11月及12月之應付貨款, 餘款亦用於原告公司其他應付款之周轉,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公司之意,未挪為己用,且還代付貨物所有成本,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對原告公司權益並無任何損害。縱原告因被告蔡淑君所為而受有損害,因製造該機器貨物之所有原物料成本支出,均係蔡雅玲擅自開立驛壙公司支票而支付,最後由被告2人支付兌現,被告並替原告繳納機器貸款,是被告亦 得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3-204頁) ㈠被告蔡淑君與其配偶即被告張豐邦經營之驛壙公司於104年2月因經營不善,被告蔡淑君乃委請其姊蔡雅玲注資500萬元 協助,並協議由蔡雅玲於104年4月成立原告公司,並控管驛壙公司原來的營運事宜,被告張豐邦則將其經營之驛壙公司所購買、與中租公司成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債務人為驛壙公司,所有權仍保留為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五面加工機,以買賣方式,讓渡予原告公司(原告主張是作為借款500 萬元之擔保)。被告張豐邦仍於廠區內負責加工技術、工件品質、交貨進度等工作,被告蔡淑君則擔任工廠廠務助理,幫忙聯繫客戶、收發支票。嗣因仍經營不善,於104年9月17日被告張豐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雅玲簽訂「聲明切結書」,蔡雅玲同意結束原告公司之經營(嗣原告公司係於104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將廠區經營業務還由驛壙公司接 掌營運,被告張豐邦則同意包括由驛壙公司開立面額250萬 元支票將系爭五面加工機買回等條件。 ㈡被告蔡淑君於104年9月間,因業務關係持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應收帳款支票。 ㈢被告蔡淑君為籌款繳納系爭五面加工機的分期貸款,與被告張豐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豐邦委請不知情者偽刻原告公司之印章後,再於104年10月5日由被告張豐邦在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應收帳款支票背面蓋印上開偽刻之印章(被告張豐邦再簽名於旁),偽造表示原告公司同意背書轉讓之私文書,由被告張豐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協力廠商瑞智實業社張聖南,以此方式票貼借款而取得約35萬元之現金。 ㈣被告蔡淑君刻上開支票背面之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雅玲自始不知情。 ㈤被告蔡淑君因前揭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582號),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 決被告蔡淑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蔡淑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將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被告蔡淑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 院系爭刑事判決) ㈥系爭五面加工機(型號:BMC-3122 S/N:840198)1台為驛壙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與中租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擔 保8,317,272元貸款方式而購買,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1月5日,每期應繳金額為164,430元,該契約並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附字第190號登記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4頁)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75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淑君於104年9月間,因業務關係持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應收帳款支票,被告蔡淑君為籌款繳納系爭五面加工機的分期貸款,與被告張豐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豐邦委請不知情者偽刻原告公司之印章後,再於104年10月5日由被告張豐邦在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應收帳款支票背面蓋印上開偽刻之印章(被告張豐邦再簽名於旁),偽造表示原告公司同意背書轉讓之私文書,由被告張豐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協力廠商瑞智實業社張聖南,以此方式票貼借款而取得約35萬元之現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22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正。則原告因被告前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其因此受有無法於104年12月31日取得票款386,758元之損害,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其所票貼款項係用以償還原告公司對於系爭五面加工機之應付貸款及其他應付款之週轉,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系爭五面加工機雖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雅玲注資500萬元並另成立原告公司後,由驛壙公司以買賣 方式,讓渡予原告公司,然系爭五面加工機(型號:BMC-3122 S/N:840198)1台為驛壙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與中租公 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擔保8,317,272元貸款方式而購買 ,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1月5日,每期應繳金額為164,430元,系爭五面加工機之所有權因附條件買賣之 法律關係,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均屬中租公司所有,債務人則為驛壙公司,被告張豐邦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31頁),驛壙公司所為之讓渡,充其量僅係將系爭五 面加工機之占有、使用讓渡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因此而取得系爭五面加工機之所有權,且系爭五面加工機自始即置於驛壙公司之廠區內,並未移至他處。嗣被告張豐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雅玲於104年9月17日簽訂「聲明切結書」,蔡雅玲同意結束原告公司之經營(嗣原告公司係於104年 10月30日結束營業),將廠區經營業務還由驛壙公司接掌營運,被告張豐邦則同意包括由驛壙公司開立面額250萬元支 票將系爭五面加工機買回,由驛壙公司繼續對外營運等條件,是原告公司已無為繼續經營而使用系爭五面加工機之必要。且衡諸常情,對於經營不善而決定結束營業之原告公司而言,其理應盡可能保留現有現金或是將應收票款取得,以彌補前面經營狀況不良所導致之虧損,避免整體損失擴大,實無在被告張豐邦未履行接手經營之承諾條件(即兌現250萬 元支票)前,仍繼續支付系爭五面加工機貸款債務之必要。是被告縱將系爭票貼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五面加工機之104年 11月、12月貸款,其實際上係為使驛壙公司得繼續使用系爭五面加工機以繼續營運而為,且係清償驛壙公司、被告張豐邦對於中租公司所負之債務,而非清償原告對中租公司所負之債務甚明。被告抗辯其將票貼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五面加工機之貸款,故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尚難認為可採。至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蔡淑君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然係以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原告公司以外 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認定,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被告以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前開認定,抗辯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雅玲擅自開立驛壙公司之支票支付各原物料廠商之請款,而由其等籌措款項支付票款,其亦替原告繳納機器貸款,故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貨物成本並非均由驛壙公司負擔,若係需由原告公司支付,則開立原告公司支票,若需由驛壙公司支付,則開立驛壙公司之支票,驛壙公司之支票均係經過被告核對無誤之後始開立,且切結聲明書亦載明驛壙公司對外所有之貸款及負債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9月應 付帳款表、廠商請款表、存證信函、驛壙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7-85頁),然9月應付帳款表所載為驛壙公司之應付款,而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僅為驛壙公司自行之陳述,另廠商請款表、驛壙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均無法看出與系爭應收帳款支票有何關連,是被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雅玲擅自開立驛壙公司支票支付系爭機器貨款云云,已難遽信為真。再者,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及數額為何,均未敘明,且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則本件係被告共同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自不得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758元,及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10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法院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本院既已判決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勝訴,即無須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