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明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重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穎 陳香如 李明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明俊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明俊變更之訴駁回。 上訴人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典穎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明俊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典穎與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裕公司)間就台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台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105年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民 國105年10月12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典穎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簡稱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營所稅執專54752號所得稅法-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封拍賣(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李坤穎拍定,已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執行署並已發函塗銷查封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將拍賣價金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是王明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原審聲明㈡之部分)已屬不能,情事確有變更,爰將此部分改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變更聲明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李典穎受分配金額517萬526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核上訴人王明俊此部分所為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上開變更前之訴(即系爭抵押權塗銷)已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之訴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專就新訴(即分配表異議)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明俊主張:其執有益裕公司簽發、訴外人陳義昌背書之支票7紙,經提示未獲兌現,乃起訴請求益裕公司給付票款,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營簡字第24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益裕公司應給付票款70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然益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雄為避免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其子李典穎於105年10月12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益裕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李典穎,妨害王明俊債權之受償。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該抵押契約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王明俊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85號),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抵押權人 李典穎於同月30日收受法院通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該日已告確定,然李 典穎並未提出其對益裕公司債權存在之證明。王明俊對李文雄、李青穎、李典穎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315號,下稱臺南地檢署),李典穎及證人蔡銘山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陳述,可知李典穎對益裕公司並無950萬元債權,第三人陳春財匯款共950萬元至益裕公司帳戶,與李典穎無涉。李典穎自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雖有陸續匯款給蔡銘山之妻張碧玲,但此係李文雄、李 青穎、李典穎於106年9月3日前往學甲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 後所為,顯屬刻意鋪排之不實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因系爭土地於訴訟中經行政執行署拍賣,由第三人李坤穎(即李文雄之女)拍定取得所有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拍賣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抵押權李典穎應受分配之金額517萬5261元,自分配表中剔除等語。 二、上訴人益裕公司、李典穎則抗辯:益裕公司因資金需求,由李文雄偕同李典穎以李典穎名義,經由第三人蔡銘山向金主借款950萬元,系爭借款於105年5月16日由金主以陳春財名 義,分2次各500萬元、450萬元直接匯入益裕公司玉山銀行 佳里分行帳戶,因李典穎就上開借款對金主須負實際清償責任,為保障自身權利,遂要求益裕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李典穎就上開借款亦有匯還蔡銘山之紀錄(匯入蔡銘山之妻張碧玲之帳戶),足以佐證李典穎確有向第三人借款後,再轉借給益裕公司之事實。是益裕公司與李典穎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效,合乎常情與經驗法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李典穎向第三人借款後再轉借給益裕公司之950萬元等語。 三、本件原審聲明、判決、王明俊變更後之聲明及答辯聲明、益裕公司、李典穎之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 ㈠王明俊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李典穎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㈡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 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駁回王明俊其餘請求。 ㈢王明俊就上開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變更後 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 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4752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李典 穎受分配金額517萬526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就益裕公司二人提起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益裕公司、李典穎之上訴駁回。 ㈣益裕公司、李典穎就上開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益裕公司、李典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明俊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王明俊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8日由益裕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 ㈡105年10月12日以益裕公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李 青穎、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李典穎,申請設定「債權擔保金額新臺幣1千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10月10日」(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第155-158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然登記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青穎』債務全部」,係登記人員登載錯誤, 李青穎並非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本院卷第143頁)。 ㈢王明俊執有益裕公司所簽發且經陳義昌背書之支票7紙,因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王明俊對益裕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南地院106年度營簡字第24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 決益裕公司應給付票款70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 ㈣系爭土地經王明俊於105年間聲請假扣押執行(臺南地院105年度執全字第585號),假扣押命令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益裕公司,臺南地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完畢,另發函通知抵押權人即李典穎,於同月30日送達。 ㈤因益裕公司積欠稅款,致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3日、106年9月 25日分別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李坤穎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已登記為李坤穎所有,土地之查封登記及抵押權均已塗銷(本院卷第143頁、第157-158頁)。 ㈥系爭土地拍賣金額共計712萬元,行政執行署於109年10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8、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 李典穎受分配之金額為517萬5261元,於附註5記載暫不發款,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意旨處理。 ㈦李典穎為富得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獨資),106、107年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2423萬4336元、3330萬3867元,營業毛利分別為194萬4079元、466萬28元(本院卷第341-343頁 );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李典穎104至10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1萬6968元、62萬8556元、25萬2108元、146萬3326元、136萬819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061萬7621元(本院卷第273-30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1.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以益裕公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李典穎,設定「債權擔保金額新臺幣1千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10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155-158頁),申請書上李 青穎為益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債務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第⑽欄申請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7)欄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兼義務人」此四字刪除),然登記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全部、『李青穎』債務全部」, 李青穎之部分係屬登記人員之登載錯誤,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43頁),是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李典穎,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益裕公司,擔保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有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價金、借款、透支、貼現、票據、保證)」(本院卷第148頁)。 2.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王明俊於105年間聲請假扣押執行(臺南地院105年度執全字第585號),假扣押命令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益裕公司,臺南地院實施假扣押 查封完畢,於同月25日發函通知抵押權人即李典穎,李典穎於同月30日收受送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585號假扣押卷查核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民法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於抵押權人李典穎收受執行法院通知時即105年11月30日確定,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李典穎與益裕公司間於105年11月30 日前之債權。 3.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265 號 民事判決)。本件益裕公司、李典穎抗 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李典穎向第三人借款再轉借給益裕公司(本院卷第443頁李典穎辯論意旨狀),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係「借款債權」,而王明俊否認益裕公司與李典穎間有任何借貸,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益裕公司等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李典穎、益裕公司就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4.李典穎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李典穎向第三人借款再轉借給益裕公司一節,係以蔡銘山於上開詐欺等偵查案件之證述、李典穎於刑事偵查案件之答辯、益裕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李典穎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間陸續匯款至蔡銘山配偶張碧玲帳戶等事證為據(本院卷第31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389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⑴蔡銘山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字第31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何人跟你借錢?)李文雄,當時他跟他兒子李典穎跟我借款1000萬元,時間是在105年5月間,後來只有借款950萬元,款項是匯款950萬元到益裕公司玉山銀行佳里分行的帳戶內,時間是在105年5月16或17日匯款,當時是已設定完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後才匯款,設定的權利人是我兩位朋友,一位是陳春財,一位是姓曹的朋友,是交給張代書辦理,至於當初土地是益裕公司或是個人名字,我就不知道了。(借款是否有簽訂借款契約書或借據?)有簽,但當事人並不是我,當初是我一位翁翔政的朋友介紹過來的,我有去現場看過土地…是後來李老闆自己來談才借成,因為有抵押品,所以我們利息有降到6厘,…事後李文雄有包一個紅包給我…」等語(營偵卷 第55頁反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誤。又益裕公司於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確於105年5月16日由第三人陳春財匯入500萬元、450萬元(原審卷第271頁交 易明細),固與蔡銘山所述借款金額、貸款人為陳春財相符,然蔡銘山證述該950萬元之借款人為「李文雄及李典 穎」,且係設定完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後」才匯款等語,可認該筆950萬元借款,顯與105年10月12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李典穎、義務人為益裕公司,所擔保者為李典穎對益裕公司之借款債權,為不同之借款。 ⑵另有關於系爭抵押借款之情形,李典穎、益裕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李青穎、李文雄於刑事偵查中有數次陳述: ①李典穎於106年9月3日警詢時稱:「(益裕公司負責人是何人?)105年之前負責人是我姐姐李青穎,實際負責 人是我父親李文雄。(你是否有經營公司?)沒有。(你何時開始與益裕公司有金錢上往來?)於104年間開始與益裕公司有金錢上往來。我自104年開始拿錢借給益 裕公司至今已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你拿錢借益裕公司有無立下借據或其他證明?)有匯款紀錄」、「 (可否提示匯款證明?)資料放在家裡,改天開庭時我 會將資料帶去地檢署」、「(你借款給益裕公司,益裕公司有無支付利息給你?)有的」、「(益裕公司以何 方式支付利息給你?)以現金支付」「(每月利息為何?有無單據證明?)因為自104年間開始陸續借款項給益裕公司並非一開始就借1000萬元,所以每月利息約5至15 萬元不等,都是以現金支付,沒有收據」(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他字第262號卷第26-27頁,下稱營他卷),然 李典穎於該案偵查中或本件審理時,並未提出貸予益裕公司借款、匯款或公司支付利息之證明。 ②嗣檢察事務官於106年10月11日偵訊時,李典穎稱:「(李青穎的土地學甲區宅子港段000-000號土地為何有設 定一千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你?)我知道,我當初用 我的名義去向蔡先生借了九百五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權給我,益裕公司把這塊土地設定給我,這樣子比較安心。(蔡先生是誰?)要問我父親李文雄比較清楚。」、「(為何不直接設定一千萬的抵押權給蔡先生?)因為 其實是我父親跟他借的,但是他的債務是放在我身上」(營他卷第66頁)。 ③李青穎於警詢時陳述:「(你擔任益裕公司負責人期間,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父親李文雄。(你弟弟李典穎於筆錄中指稱,自104年間開始陸續借款給公司1000 萬元以上,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公司有向他借款項,我不知道借用款項多少。(是何人以益裕公司名義向李典穎借款的?)是爸爸借款的。(益裕公司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於105年10月12日以李典 穎名義之權利人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你是否知情?)這都是我父親處理的,我不清楚。」(營他 卷第23頁)。 ④李文雄於偵查中陳稱其為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營偵卷第17頁)。 ⑤綜合上開李典穎、李青穎、李文雄於警詢、偵查所述,可知李典穎於警詢時,並未說明係以其名義出面向蔡銘山接洽借款950萬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係稱其「 自己」陸續借款給益裕公司。再參照李典穎提出最早匯款予蔡銘山配偶張碧玲之單據為106年9月1日(本院卷 第169頁匯款單),如該借款債務確係李典穎所償還, 其於同月3日警詢時,自可為相關說明。然自蔡銘山、 李典穎、李青穎之陳述,可知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文雄,該950萬元借款為李文雄與蔡銘山接洽第三人陳 春財匯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由李文雄自為處理,李典穎、李青穎一開始均不清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情形,從而,自難認陳春財於105年5月16日匯款950萬元,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再者,依民間借貸之交易常態,貸與方在高額借貸之情形通常會先要求借用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始會交付借貸款項,以保障貸與方(債權人)之權益,此亦與證人蔡銘山上開證述借貸之設定擔保、款項交付之順序相符。是以,倘若李典穎所述上開交易明細105年5月16日2 筆匯款即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何以設定之抵押權人非陳春財,而係李典穎?此與一般借貸設定擔保為貸與人本人之常情,明顯有違。 ⑥至於李典穎固於本院提出其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匯款予張碧玲之匯款資料及明細(本院卷第167-233頁),然第三人陳春財於105年5月16日即已匯款 計950萬元至益裕公司銀行帳戶,已如前述,何以李典 穎相隔至1年3月餘後之106年9月1日起才開始陸續匯款 予張碧玲?再者,李典穎於警詢時,顯然不知悉其有匯款張碧玲之情形,否則依常情,應會為相關陳述。又張碧玲為蔡銘山之配偶,然蔡銘山於偵查時也明確陳稱: 「借款是否有簽定借款契約書或借據?有簽,但當事人 並不是我,….事後李文雄有包一個紅包給我」(營偵卷第55頁反面),是據蔡銘山所述,其本人並非貸與借款 之當事人,也不是該筆款項之匯款人,應係貸款之介紹人,故李文雄才會包紅包給蔡銘山,何以李典穎自106 年9月起匯款給蔡銘山之妻張碧玲作為還款之用?亦與 常情不符。縱認李典穎於106年9月起之匯款,係代益裕公司清償債務,然臺南地院將假扣押查封情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李典穎,其於105年11月30日收受送達時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已確定,李典穎於106年9月起之代為清償,亦非可認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⑦再者,因王明俊與益裕公司間有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益裕公司所簽立發票日105年10月11日之支票,於同日 經提示退票無法兌現(臺南地院106年度營簡字第241號給付票款事件、附於該卷之106年度司促字第5761號卷 第25-26頁),王明俊即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南地院105年10月19日作成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4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王明俊於同年11月9日即聲請假扣押執行(臺南 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85號卷),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上開支票退票之同一日即105年10月11日送件申 請、12日完成登記,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45頁),上開各項事 實發生之時間緊湊,於設定登記或至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時,李典穎與益裕公司間是否 確有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並非無疑。況李典穎除抗辯以蔡銘山介紹、陳春財匯入之950萬元為其抵押借款外, 並未提出其他借予益裕公司款項之證明,李典穎抗辯其對益裕公司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尚難採信。綜上,王明俊請求確認益裕公司、李典穎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㈡王明俊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1.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2.益裕公司因積欠稅款,致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署進行拍賣,由李坤穎拍定,拍賣金額712萬元,行政執行署於109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其中序號8、第二順位抵押權、債 權人李典穎受分配之金額為517萬5261元,分配表後之附 註5記載:「次序8分配予抵押權人李典穎之金額,因其與債權人王明俊間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尚未確定(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即本件原審 判決),故暫不發款,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意旨再另為處理」,而王明俊於收受該分配表後,並未向行政執行署提出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頁),依行政 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王明俊既未踐 行異議之程序,亦無必要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原起訴即原審判決之「確認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倘經判決確定後,行政執行署即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並已載明上開意旨,故王明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明俊請求確認益裕公司、李典穎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益裕公司、李典穎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益裕公司、李典穎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王明俊變更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剔除部分,無保護必要,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明俊變更之訴及益裕公司、李典穎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